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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3:07:3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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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利明主持
第二章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通则
一、所有权的范围
第五十七条[所有权的定义]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土地所有权]
土地依据宪法和法律,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对地表的使用和支配权,并享有对土地之上下空间的利用权,但该项权利应受法律、法规的限制。
土地所有人应当容忍来自于他人的轻微妨害。
第五十九条[自然资源所有权]
国家、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
关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和经营,由法律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征收和征用]
非依法律规定和经正当程序,不得征收和征用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
二、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投资者的产权]
如果无相反的证明,投资者对在其投资的财产上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建筑物所有权]
依法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上营造的建筑物,可以取得建筑物所有权。
第六十四条[加盖房屋的权属]
在已有的建筑物上依法加盖的房屋,由出资人和土地权利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征收]
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及有关财产权利。但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应当支付被征收人合理的、适当的补偿。
征收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作出的补偿过低的,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六十六条[征用]
因处于紧急状态,国家可以征用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但应当给予被征用人适当的补偿。
不得基于商业目的征用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填海新增的土地]
因填海形成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六十八条[自然新增的土地]
因河流淤积、河道变更或者其他方式而自然增加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但新增土地已由集体组织使用的,归集体组织所有。
第六十九条[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人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自其占有之始即为善意并无过失的,时效为五年。
动产占有人被迫丧失占有的,时效不中断,但仅以占有人在一年内回复该物或者提起诉讼为限。
本法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可转让物。
第七十条[不动产的登记取得时效]
应当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自其应当登记之日起经过二十年未登记的,不得对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主张权利。
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二十年未对实际占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再向实际占有人主张物权。
第七十一条[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
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在时效进行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而导致不能行使权利的,取得时效停止进行。自该事由消除以后,取得时效继续进行。
取得时效可因起诉而中断。中断的效力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起算。
第七十二条[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准用性]
以行使某种财产权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行使该财产权者,依前三条规定取得该权利。
上款所述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主要指用益物权。
第七十三条[取得时效的溯及力]
占有人依法取得物权后,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善意取得
第七十四条[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将动产有偿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的,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一)处分人将该动产移交受让人占有的;
(二)受让人支付了一定的代价;
(三)处分的标的物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
(四)交易合法有效。
第七十五条[善意的认定]
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为善意。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以取得动产占有时的状况确定。
第七十六条[善意取得适用的排除]
下列情形,不适用善意取得:
(一)无偿的转让行为;
(二)转让人和受让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的,由转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
(三)以转移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的。
第七十七条[盗窃物、遗失物的特别规定]
受让的动产如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
因所有人的追夺而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所有人对于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受让人也有权要求其给予适当的补偿。
但前款规定的动产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
第一款所称动产为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七十八条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先占
第七十九条[先占取得]
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的,为先占。
先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先占取得的限制]
在他人所有财产之上的无主的动产,未经财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许可,不得先占取得。但依当地习惯无须许可的,依当地习惯。
第八十一条[废弃物]
废弃物,是指所有人以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而放弃占有的动产。
废弃物适用先占取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野生动植物的先占]
在不违反有关野生动物保护和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野生动植物可依法先占取得。
拾得遗失物
第八十三条[遗失物的范围]
遗失物为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凡未为所有人明确抛弃的动产,均推定为遗失物。
第八十四条[拾得人]
最先占有遗失物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由他人指使而为之,则指示人为拾得人。
在他人住宅、交通工具或者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当将遗失物交与住户或者管理人,此时住户或者管理人为拾得人。
第八十五条[拾得物的返还义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立即通知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并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在下列情况下,视为返还:
(一)拾得人将拾得物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公安机关的;
(二)拾得人将拾得物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给拾得物所在地的管理机关的。
拾得人因重大过失将遗失物返还于无权受领人时,应当向失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拾得物的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将遗失物返还或者交付之前,应当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予以妥善保管。拾得人因重大过失而致拾得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拾得人或者保存机关对于保管费用过大或者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决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因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仍为遗失物。
第八十七条 [保管机关的公告]
收到拾得物的保管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发布招领公告。
第八十八条[拾得人的费用和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因保管、返还、拍卖和变卖遗失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拾得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支付一定的报酬。
受领人向拾得人支付的酬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如失主已在其发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
第八十九条[拾得人的留置权]
拾得人在义务人支付费用和一定的报酬前,有权留置遗失物。
第九十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遗失物于通知和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收归国有。
第九十一条[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责任]
拾得人在失主请求返还而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或者违反本节规定的义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时,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第九十二条[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准用]
拾得沉没物、漂流物、走失的饲养动物,准用本节的规定。
发现埋藏物
第九十三条[埋藏物的范围]
隐匿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中不易从外部发现且所有人不明的动产,为埋藏物。埋藏物与遗失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埋藏物。
具有重要的考古、艺术、文化价值的地下文物,归国家所有,不适用本法关于发现埋藏物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发现人及其公告义务]
发现人为最早发现埋藏物的人。若埋藏物是经他人指示发现,则指示人为发现人。
发现埋藏物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公共秩序与善良习俗。
发现人应当于发现埋藏物之日起合理期限内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认领。
第九十五条 [埋藏物所有权的取得]
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仍未有人申报权利的,发现人有权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但若埋藏物是在他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中发现的,由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一半。
在土地中发现埋藏物,土地使用人有权依照前款的规定主张埋藏物的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发现人的报酬请求权]
发现人在向所有人返还埋藏物时,有权请求适当的报酬。
添附
第九十七条[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某人的动产因与他人的不动产附合而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如果分离有损物的价值,应当由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前款所述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仅限于不动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典权人。
第九十八条[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某人的动产与他人的动产附合,且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有损物的价值,应当由价值相对较大的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
附合物若系动产所有人恶意为之,则该所有人不得主张合成物的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混合]
动产与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者识别不符合经济原则的,准用动产与动产附合的规定。
第一百条[加工]
用他人材料制成加工物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归材料所有人所有。
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明显超过材料价值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加工人,但加工人为恶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有附属物的财产的买卖]
买卖有附属物的财产,当事人对附属物有特别约定、且约定的内容不违法的,应按约定处理;如果无约定,则附属物应当随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
第一百零二条[求偿关系]
因附合、混合、加工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害者,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取得所有权的人补偿其损失,但不能请求恢复原状。
受损害者出于恶意的,不得主张该项权利。
第二节国家所有权
一、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国有土地所有权]
宪法、法律规定的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国家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但应当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
国有土地分为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农业用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有关国有农业用地的使用问题,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矿产、水流资源所有权]
矿产、水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水流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水流资源的勘查、开发和经营,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野生动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上述两款所指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一百零七条[公用财产]
公用财产包括领海、领空、公共道路、港口、公园以及其他供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
公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
第一百零八条[文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下、内水、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的财政收入]
国家对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税收及其他财政收入享有所有权。
地方政府有权获得地方财政投资所形成的收益。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地方政府有权管理、使用和依法处分其投资所形成的财产。
第一百一十条 [国家投资形成的财产]
国家投资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罚没的财产]
国家机关依法通过罚款、罚金、没收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侵占。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不明的财产]
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机关]
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务院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维护。地方各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有权行使对国有资产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
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所有权,其收益所得归国家所有。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设置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
国家机关对国家划拨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不得利用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性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财产]
国家出资兴办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产归国家所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基于文教、卫生、科研、体育等各种公益性的事业目的,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主支配国家投入的财产。
国家资产管理部门有权选派代表负责或者参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财产的运营和管理,并予以监督。
第一百一十七条[国有财产的登记备案]
国家依法建立国有财产登记备案制度。
占有、使用国有财产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国有企业经批准在境外或者海外投资的,亦应当办理财产登记备案手续。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权的确定]
国家财产与其他财产发生所有权争议时,应当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投资者享有所有权;
(二)平等保护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考虑财产形成的历史状况,公平合理地解决所有权纠纷。
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的,其财产归属应按照前款规定予以确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有财产的赠与]
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将其依法占有、使用的国有财产赠与给集体组织或者个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将国有财产赠与给他人的,有权请求宣告该赠与行为无效,并有权责令国有企事业单位追回赠与的财产。
国有企事业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生产资料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国家所有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
未授权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国有企业的财产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财产权]
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对国家投资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国有财产应当经过批准的除外。
国有企业应当合理利用国有企业的资产,使国有财产保值、增值,并应当依法上缴利润和税收。
国家与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对国有财产的收益、处分权限的划分,依法律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有权依法委派监察人员,监督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并有权考核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委托,负责经营、管理国有企业。
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仅限于行政机关的职能限度内,不得非法干涉国有企业财产权的行使。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国有企业财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国家注入的资本金,不得调取国有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义务]
国有企业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国有企业经营者负有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国有资产状况的义务。
国有企业经营者不得侵吞、浪费国有企业的财产,不得擅自转让国有企业的财产。因此造成国有企业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制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权限,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国有企业可以依法吸收社会资金,在公司化改造的基础上,成立股份制企业。股份制企业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职权的限制]
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涉国家股权的行使和股份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节 集体所有权
一、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权的定义]
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非依法律规定和经正当程序,不得征用或者征收集体所有的财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财产;
(四)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科学、文卫生、体育设施;
(五)国家资助给集体组织的财产;
(六)集体所有财产被征用或者征收的补偿;
(七)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集体组织中国有财产的确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集体组织中的下列财产属于国有财产: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投资部门投资给集体组织的财产;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投资部门在集体组织中的投资所获得的收益;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集体组织及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但经过二十年未登记备案为国有资产的除外;
(四)集体组织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拨给集体组织的财产,不能证明是捐赠的;
(六)其他经认定不属集体组织所有的资产。
第一百二十九条[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集体所有权由本组织内的成员选举产生的机关依法行使。
集体组织的成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章程,确定与集体所有财产有关的各项事宜。章程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集体组织成员不得在章程中约定将生产资料分配给成员。
第一百三十条 [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权]
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财产享有平等的决策权。
集体组织成员基于章程,有权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集体组织成员有权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
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分享收益。获取收益的权利可以继承,但法律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组织出让或者出租的财产,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和优先承租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集体组织成员的加入和退出]
加入集体组织的成员自加入之日起,享有成员权。
退出集体组织的成员自退出之日起满一年,成员权消灭。
第一百三十二条[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
集体组织成员有权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
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对全体集体成员负责,依据章程的规定处理与集体财产有关的事项,并负责定期召开集体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应二分之一以上集体组织成员的要求临时召开集体组织成员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集体财产管理机构会议]
集体财产管理机构每年至少应当召开二次定期集体组织成员会议,在会议召开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发布通知,并书面公告会议内容。
召开临时集体组织成员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五日以书面形式发布通知,并书面公告会议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集体财产管理机构决议]
集体组织成员会议讨论有关集体财产的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集体组织成员出席会议,并经出席会议的集体组织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集体组织成员会议形成的有效决议,集体财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集体土地所有权]
宪法、法律规定的国有土地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当地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当地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所有。已经属于村、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归村、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城市中已存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应由集体组织所有。
集体土地权属不明的,应当确认为村民小组所有。
第一百三十六条[集体土地的转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
第一百三十七条[集体所有土地的登记]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法律确定的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百三十八条[集体土地的出租]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照法定程序,有权出租土地,但不得破坏国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保护耕地的强制性规定。
土地出租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为农用地和非农用地。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将农用地转作非农业用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法律确定的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有关农用地的使用,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有关建设用地的使用,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集体组织对国有土地的使用]
集体组织占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租赁或者土地出让的方式订立合同,并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租金或者出让费。
三、合作社和集体企业所有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合作社所有权]
合作社所有权,是指合作社的成员基于共同目的,对其出资及积累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除法律、法规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合作社成员个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作社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所有权]
集体企业所有权,是指集体企业对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成员对企业财产的权限,依照特别法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城镇集体企业财产的确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城镇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财产,属于集体企业所有:
(一)集体企业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者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按约定确定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其财产归集体企业所有;
(二)集体企业经营所获得的收益;
(三)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用于集体企业的资金;
(四)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
(五)国家对集体企业实行优惠政策使企业所获得的收益;
(六)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拨入集体企业的财产,因历史原因无法核定财产归属的资产;
(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投资部门为集体企业担保所形成的资产及收益。
第一百四十五条[农村集体企业财产的确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农村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财产,属于集体企业所有:
(一)集体企业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
(二)集体企业出资、参股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享受的政策优惠所形成的资产,按投资者所拥有财产的比例确定归属;
(三)集体企业以借贷、租赁所取得的资产、实物,为兴办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所形成的资产;
(四)集体企业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其中集体企业的原始投入和追加投入、未分配的利润以及终结时分得的净资产;
(五)集体企业投资兴办的企业,进行改制、资产出售收回的资金;
(六)集体企业无资本金投入,全靠贷款兴办的企业所形成的资产;
(七)集体企业以投资、贷款和劳动积累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八)以集体出资为主、国家或地方财政给予补助形成的资产。
(九)集体企业接受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和资助等形成的资产,其财产归属按照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其财产归集体企业所有。
第一百四十六条[集体企业资产的推定]
任何个人如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应当推定该财产为集体企业所有。
任何集体企业如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对私营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应当推定该财产为私营企业所有。
第一百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股份]
集体企业的股份包括集体股和成员个人股。
集体股是集体财产折股后,由全体集体企业成员享有股权利益的股份。集体股不得转让、继承。
成员个人股是集体企业成员出资或者以财产折股所形成的股份。成员个人股依法可以转让、继承。
集体股的股权由集体企业全体成员行使,成员个人股的股权由成员个人按出资份额或者股份行使。
股份制企业的职工以个人财产所购买的集体企业中的股份及其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一百四十八条[集体企业所有权的行使]
集体组织以集体财产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由集体全体成员共同管理、经营。
集体企业成员的权利可以折算成股份,股份份额的确定依集体财产盈利分配比例计算或者按集体成员通常使用的比例折算。
集体成员人数众多,不利于折算股份的,可以不折算股份。
第一百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组织机构]
由集体成员集资、入股形成的集体企业,或者可以折算成成员个人股份的集体企业,应当成立股东会,由股东会决定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事务。
股东会委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对其予以监督。
不能折算为股份的集体企业,由全体集体成员选举产生的经营机构对集体企业实施管理和经营。
第一百五十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
集体企业因经营而获得的利润,由股东会或者集体成员共同决定使用和分配方式。
股东会或者集体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将部分利润予以分配,分配比例以股权份额确定。不能折算成股份的,由成员大会决定分配比例。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权]
集体企业的股东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股东依据股份份额的多少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成员权]
集体企业的成员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
集体企业的成员平等地行使成员权。
基于成员权所产生的收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四节公民个人所有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定义]
公民个人所有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非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征收、征用公民的个人所有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
公民个人的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民的房屋]
公民对其所有的房屋有权自用,也有权转让、出租、抵押,不受他人干涉。
公民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不因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而消灭。
土地使用权届满后,应当推定公民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但应当支出延长期限的土地使用费。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民的储蓄]
公民享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权利。储蓄机构负有对公民的储蓄保密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冻结、查封、查询公民的储蓄。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民个人所有权的行使]
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所有权的行使方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但公民行使所有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民个人财产的继承]
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节社团和宗教组织的所有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社团所有权]
社团所有权,是指学会、协会等其他合法民间团体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下列财产,属于社团所有:
(一)成员的出资;
(二)成员交纳的会费;
(三)接受捐赠的财产;
(四)社团积累的财产;
(五)社团所有的其他财产。
社团成员在社团存续期间,不得要求分割社团财产。成员退出社团时,亦不得要求分割社团财产。
第一百六十条[宗教财产]
宗教财产属于宗教团体、寺庙等宗教组织所有。宗教财产包括:
(一)宗教组织所有的房产、文物、庙宇等财产;
(二)历史上为宗教组织所有的财产,
(三)捐助给宗教组织的财产;
(四)宗教财产所获取的收益;
(五)宗教组织所有的其他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平调、截留和私分宗教组织的财产。
宗教组织对宗教财产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不受他人的干涉。
第六节共有
第一百六十一条[共有的定义]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或者法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百六十二条[按份共有及应有份额]
按份共有人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全部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如果超出其份额行使权利,构成对其他共有人权利的侵害,其他共有人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各共有人的份额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无规定的,应当推定份额均等。
第一百六十三条[共管协议]
按份共有人订立共有财产管理协议的,经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共管协议仅限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事宜。
第一百六十四条[应有份额的转让]
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限内,按份共有人有权分割或者转让其份额。但当事人有禁止转让的约定或者依共有财产的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
禁止转让份额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共有在转让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五条[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
按份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的,其抛弃部分的利益由其他共有人按份额享有。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一百六十六条[合建房屋的共有]
合资建房的,合资人按约定的出资比例享有对建成房屋的所有权。
未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变。
第一百六十七条[共有财产的管理]
共有财产,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管理。
依共有财产的性质,对共有财产进行利用、改良、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对共有财产进行简易修缮的,可由各共有人单独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管理费用的分担]
因共有财产的管理、保养、修缮而支出的费用,由各共有人按份额分担。
第一百六十九条[共有财产的处分]
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决定,任何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如全体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则依据多数共有人或者份额较多的共有人的意见处理。但前述意见明显有损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其他共有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
将共有财产出租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善意取得共有财产]
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共有财产,该转让行为无效。但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的,转让行为有效。
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共有财产,但有偿受让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有权即时取得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共同共有]
数人基于依法律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成立的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对某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为共同共有。
第一百七十二条[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共有财产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除共同共有人有特别约定以外,共有物的保管、收益和处分,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因共有财产的管理产生的费用,由全体共有人平均分担。
因共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而对第三人产生义务的,各共同共有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共同共有的推定]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第一百七十四条[共同共有的消灭]
共同共有因共同关系的终止、共有物的处分、灭失而消灭。
第一百七十五条[共有物的分割]
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请求分割:
(一)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
(二)因共有财产继续供他物的使用而不能分割的。
(三)合同订有不可分割条款的。但合同所定不可分割期限不得超过十年,超过十年的,缩短为十年。
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内,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共有的债务]
因共有财产的取得、管理等而负债的,在分割共有财产时,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请求以共有财产清偿债务。
因共有财产的取得、管理等而使共有人中的一个或者数人对其他共有人享有债权的,在分割共有财产时,享有债权的共有人有权请求以负有债务的共有人所分得的部分予以清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分割方法]
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下列方式分割:
(一)如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及特定用途,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实物分割。
(二)如实物分割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及特定用途时,应当将共有财产折价处理。
(三)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取得共有财产,并对其他共有人给予补偿。
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应当依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第一百七十八条[分割的效力]
各共有人于分割完成时,取得分得物的所有权。
在共有财产分割后,因分割以前的原因,致使某一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受到第三人追索或者有瑕疵时,其他共有人应当补偿该共有人的损失。
第一百七十九条[准共有]
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享有的共有权,准用本节关于共有的规定。
第七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一百八十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
在一栋建筑物内,如果各个区分所有人享有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用部分的共有权和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权,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一百八十一条[专有权]
各区分所有人对其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适用所有权的一般规定。
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标的的建筑物部分。
区分所有权人对于专有部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害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利益。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由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享有专有使用权。
任何一区分所有人超越权利范围行使专有权的,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第一百八十二条[共用部分的权利]
除专有部分以外,共用的走廊、庭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水设施等,属于共有部分,适用共有的规定。
共用部分的管理权归各区分所有人共同享有。如无法律特别规定,各区分所有人应当依据专有部分在整个建筑物中所占的比例行使管理权。
任何一区分所有人超越权利范围行使共有权的,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第一百八十三条[建筑物的命名和经营]
建筑物的命名权属于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人。
除法律或者合同另外约定外,利用建筑物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同意。
第一百八十四条[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修缮]
区分所有建筑物发生自然毁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毁损,或者因人为的毁损而不能得到赔偿的,在确定修缮费用的负担时,应依如下办法处理:
(一)对于建筑物主体结构存在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各区分的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间的区分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间的区分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其结构部位,由毗邻层上下房间的区分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间的区分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可上人房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共有,则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间的区分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房间使用,则由使用层房间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一半,其另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间的区分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各层共用楼梯由区分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某些层专用的楼梯,由使用楼梯的区分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共有、共用的设备和所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区分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一百八十五条[区分所有人的义务]
各区分所有人对共有的设施,应当负有维护、保护、管理、改良等义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建筑物的买卖]
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不得与共有部分相分离而单独转让。对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整体出让或者抵押,必须经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同意。
在出售建筑物的楼房时,若出卖人与各买受人特别约定保留建筑物的房顶、平台等共用部分的所有权,该约定不应影响各买受人对其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七条[共有权的确定]
建筑物地基的使用权由各区分所有人依据其专用部分在整座建筑物价值中所占比例享有共有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区分所有人应当依据其份额比例对地下停车场、屋顶、平台享有使用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区分所有人的请求权]
区分所有人不当利用其专有部分,有损他人利益时,其他区分所有人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八十九条[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和拆除]
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必须经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同意。
区分所有建筑物拆除,其拆卸支付或者残值回收,由区分所有人按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九十条[共有部分的管理]
对共有部分的重大改良或者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在共管协议或者章程中没有规定时,应当由全体区分所有人协商一致予以决定。
未经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同意,任何区分所有人不得变更建筑物的构造、颜色和使用目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
各区分所有人应当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规定对共有部分以及涉及建筑物整体事务的管理方法。
共管协议经半数以上或者份额过半的区分所有人同意而生效。违反共管协议或章程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所有人可以依据共管协议成立管理委员会。如区分所有人人数众多的,可以设立管理基金,该基金由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八节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优先购买权的一般规定]
财产所有权处分财产的,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当事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
法定优先购买权不能单独继承、转让,亦不得预先约定排除。
法定优先购买权优先于约定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在出卖人与第三人就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行使优先购买权人应向出卖人发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优先购买权人一经行使优先购买权,即按照出卖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条款与出卖人成立买卖关系。
第一百九十四条 [通知义务与权利行使期限]
出卖人应当将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
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行使;其他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应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行使。
当事人可以对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做出约定,但约定期限不得少于法定期限。
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在知悉出卖人和第三人缔约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
优先购买权自出卖人与第三人缔约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出卖人与第三人约定的买卖合同若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的,或者约定出卖人有权解除优先购买权的,此种约定对优先购买权人无效。
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及于随主物一同出卖的从物。
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对于第三人具有为保全该权利所产生的转让所有权的请求权作预告登记的效力。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出卖人基于将来财产继承的需要,向法定继承人出卖标的物的,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卖标的物时,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出卖人应预先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加。
对于以强制执行方式而进行的出卖,不得行使优先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优先购买权的放弃]
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人收到出卖人的出卖通知后,在法定和约定期间内未作任何表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九十八条[概括出卖]
出卖人将设有优先购买权的标的物与其他标的物一起,以总价金卖与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按相应比例支付价金。如该标的物难以分离出卖,或者分离将使标的物显受损失的,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要求优先购买权及于全部标的物。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三人已支付价金的返还]
第三人已依约占有标的物,但因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不能取得权利而丧失占有的,第三人仅就其已支付的价金请求出卖人返还。
第二百条 [优先购买权的顺位]
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优先购买权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依下列顺序确定:
(一)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
(二)物权性的先买优先于债权性的优先购买权;
(三)多个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并存时,公示在先者优先;
(四)上述情形之外仍有多个优先购买权的,优先购买权的顺位由出卖方决定。
前一顺位的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后顺位的优先购买权人递升至其顺位。
第九节相邻关系
第二百零一条[相邻关系的定义]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为他方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日照、排污、汲水、用水、排冰、防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并应容忍来自于他方的正当合理的轻微妨害。
不动产权利人所主张或者履行的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应当与该不动产的使用用途相一致。
第二百零二条[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零三条[约定排除]
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第二百零四条[补偿]
因履行相邻关系义务而受损失的,可要求受益人予以补偿。
第二百零五条[自治公约]
公寓大厦或者社区内住户可以三分之二多数制定公约,规范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相邻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水资源的利用与保护]
任何单位与个人必须根据法律、法规,按照各级水行政主部门确定的数额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各类水体中取水,亦可以按照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在各类水体及其沿岸建造水利设施。
土地权利人在利用土地时,不得随意开采或者污染地下水。
受水污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污染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二百零七条[引水权]
不动产权利人为保证其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可以在邻地上设立引水权,以便从公共水源引水,但应以对邻地损害最少的方式设立。
不动产权利人应为引水建立必要的设施。不动产权利人亦可以在不损害其他人引水的前提下,使用邻地上已有的引水设施,但要根据受益比例,分担设施的建造和维护费用。
第二百零八条[自然排水权]
低地应当接受自高地不假人力,自然流下之水,以及水流带来的泥土及堆积物。低地权利人不得阻碍这一排放,亦不得要求补偿。
自然水流因事变于低地阻塞时,高地权利人得以自己的费用,建造必要的疏通水流的工事。
第二百零九条[余水排汇权]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为排放正常的生活以及工业、农业生产用水至公共水道而在邻地上设立余水排汇权,但应为以邻损害最少的方式设立。
不动产权利人应为排水建立必要的设施。不动产权利人也可以在不损害其他人排水的前提下,使用邻地上已有的排水设施,但要根据受益比例,分担设施的建筑和维护费用。
第二百一十条[用水设施致害请求权]
不动产权利人因他人蓄水、排水、引水而建造的设施阻塞、破溃造成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时,有权请求设施权利人修缮或者预防。
第二百一十一条[雨水注泻禁止权]
房屋的所有人以将雨水直接注泻到邻地上的方式建造屋顶的,邻地权利人有权要求予以改建,也可以接受赔偿而维持现状。
如有公共排水系统,应当将雨水通过屋檐或者排水沟导入公共排水系统。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一定范围内设置建筑、工作物禁止权]
互不毗连的建筑主体部分南北方向之间距离,不得少于位于南部建筑的最高高度。
于疆界二米范围内,于邻地主体建筑四米范围内,不得建筑水井、水池、肥料坑、厕坑、炉灶、烟囱、牲畜棚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生活环境的工作物。建筑人必须保证这种工作物的安全、卫生,并不得对邻地造成妨害。
未遵守上述距离的建筑物、工作物,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的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拆除,但建筑人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一定范围内植树的禁止权]
于疆界范围内所植树木与邻地建筑门窗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得少于树木的高度。超过此高度的,邻地建筑权利人可请求修剪或者拔除。
第二百一十四条[依习惯不得禁止他人进入土地]
依当地习惯,一定范围内居民可以在土地权利人未设围障的田地、牧场、山林剥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者采集野生植物,或者放牧牲畜的,土地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入内。有无补偿,应从习惯。
第二百一十五条[紧急状态下不得禁止他人干涉不动产]
如果他人的干涉为防止当前的危险所必要,而有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不动产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不动产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不动产进行干涉。
第二百一十六条[为取回失物不得禁止他人进入不动产]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为取回自己偶然失落的物品或者逃逸的家畜而进入不动产。不动产权利人也可将物品或者家畜交还失主以阻止他人进入。
第二百一十七条[越界建筑除去请求权]
不动产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邻人建筑逾界,且尚未完工的十五天内提出异义,请求拆除。逾期则应允许逾界建筑存设,但逾界建筑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不动产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逾界建筑人以逾界时价购买逾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金以补偿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权利人损失。
第二百一十八条[逾界根枝除去请求权]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邻地权利人除去逾界树木的根枝。邻地权利人在适当期限内未除去的,不动产权利人得自行除去,并有权请求因此而支出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九条[强制通行权]
不动产权利人在没有或者不支付高额费用就无法取得通往公共通道道路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在邻地上设立通行权。
通行权的内容应当与不动产的利用性质相一致,并且应当选择对邻地损害最小的方式设定。
第二百二十条[通行权的设施]
通行权人可以自行建造必要的通行设施,但应当对邻地权利人以适当的补偿。通行权人也可以使用邻地上已有的通行设施,但需根据受益比例对于设施所有人予以补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排除通行权]
如果土地与公共道路原有通道由不动产权利人任意废弃的,不得设立通行权。
因分割而致部分土地无法与公共道路相连的,该土地权利人得使用原来的、在其他部分土地上的必要通道,并且无需支付补偿金。数块土地属于同一权利人而分割一块土地的,与一块土地分割其中一部分相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通行权消灭]
在通行成为不必要时,权利人可请求取消通行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管线安设权]
不动产权利人在非通过他人不动产无法安设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管等其他管线或者所需费用过高时,可以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立管线安设权。
管线安设权的内容应当与不动产利用性质相一致,并且应当选择对他人不动产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危险设备致害请求权]
他人不动产上的设备的保存或者使用对不动产造成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者采取预防措施。他人不动产上的设备的保存或者使用虽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亦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危险建筑致害请求权]
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地基不稳、剥落,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利益或者有损害之虞时,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请求邻地建筑权利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危险。
第二百二十六条[他人施工致害请求权]
因他人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不稳、水渗漏等危害的,建筑权利人得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百二十七条[利用邻地权]
不动产权利人建造、修缮墙壁、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时,于必需时,可以在他人土地上设立利用邻地权。但未经他人允许,不得进入其住宅。
第二百二十八条[瞭望禁止权]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在分界墙上设置任何窗户或者通孔,设立时即存在的除外;不得设立以瞭望他人不动产为目的窗户或者通孔;不得设立可瞭望到他人的住宅内的窗户或者通孔。
不动产权利人未遵守上述规定的,即便是建筑已完工,邻地不动产权利人仍得请求改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不可量物侵入的禁止权]
在正常限度内,不动产权利人不得禁止自邻地自然排出或者传出的烟雾、煤气、蒸气、不良气味、热气、噪音、震动、光等类似排放。
正常限度依次根据下列方式确定:有关法律、法规;通行作法;大多数人的意愿。依据行政许可对不动产使用而产生的不可量物侵入,同样适用上述规则。
第二百三十条[逾界果实]
从逾界的枝杈上自行附落的果实,视为邻地的果实。但邻地为公用地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如当地习惯规定该果实应归果树所有人所有,或者果实尚未附落的,果树所有人可以进入邻地采集。
第二百三十一条[设置分界物]
土地权利人有权在自己土地上用墙壁、沟壑、篱笆、树木等物围圈其土地,但不得影响业已承担的对邻人通行、采光、通风、排水、引水、架设管线等相邻关系的义务。
土地权利人可以在征得邻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独自或者共同于疆界上建造墙壁、沟壑、篱笆、树木等分界物。独自负担费用的,负担人享有对分界物的所有权;分担费用的,分担人共同享有分界物的所有权。
无证据或者无明显标志证明分界物归一方土地权利人所有的,推定为相邻方共同所有。
第二百三十二条[分界物的使用与保养]
分界物归一方所有的,所有人负有保养义务,并在不损害邻人利益的前提下独占使用分界物。分界物为共有的,共有人均有保养的义务与使用权利。
                                                                                                                                 出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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