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民商法典的产生途径。在上述法典编纂运动中,有三种产生民法典草案的途径:第一是利用西方国家提供的援助,典型的例子有阿尔巴尼亚民法典和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二是复活旧有的、在社会主义制度被采用之前就存在的民商法典,典型的例子有拉托维亚民法典和波兰商法典;第三是利用自己的力量制定新的民商法典,上面已经提到有许多国家以这种方式产生了自己的民商法典的草案。 上述民法典草案的产生模式应该对正在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具有启示意义,我们不妨一一设想一下它们适用于中国的可能。第一种可能是中国学者独立地起草一部民法典。毋庸讳言,民法典的制定建立在民法科学高度发达的基础之上,中国的民法科学尽管近年来有不小的进步,但由于历史耽误的时间太多,要独立为制定一部经得起上百年时间考验的民法典提供学术资源,恐怕是困难的。最近颁布的统一合同法仅仅规定了15种典型合同,而没有把实际生活中已经存在的许多交易形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除了立法上的宜粗不宜细思想之残留的原因外,理论研究不足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在不能等待中国的民法科学成熟到足以提供制定一部民法典的学术资源,再来制定一部民法典的前提下,我们不妨考虑一下其他的可尽快制定一部民法典的可能。第一种可能是复活1949年以前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对于这部民法典的被废除,学术界已经有不少批评性的反思,有人认为这是一个错误。在本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民法科学的技术性或曰非意识形态性,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和古巴都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而没有一下子废除旧的民法典,它们代表了一种与中国不同的作法。但是,上述可能性值得怀疑,因为正在台湾适用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本身已届高龄,与时代脱节的地方甚多,弥补这种脱节的判例学说又不易被移植,因此,这种考虑不可取。但是,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海峡两岸的法学者进行一定的合作,是可行的,不应轻易地放弃这方面的没有语言障碍的可用资源。第二种可能是邀请一些外国学者,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学者参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存在一些为其他国家的民法典编纂提供援助的机构,它们是:英国的Know-how基金会(Know-how Fund)、德国政府的技术合作局(L,Ufficio per la Cooperazione Tecnica-GZT)、荷兰政府的与东欧合作中心(PSO)、法国政府的与中东欧国家的部际合作中心(Il Centro Interministeriale per la Cooperazione con L,Europa Centro-Orientale)。上述为西欧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就能够提供这种援助的国际机构而言,有欧盟、欧洲议会、欧洲自由贸易协会(EFTA)、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复兴和发展银行;就私人基金会和组织提供的援助而言,有国际法律合作基金会(Stiftung für International Rechtliche Zusammenarbeit)、索罗斯基金会(La Fondazione Soros)、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 Bar Association);还有由大的律师事务所、跨国公司的研究中心、大学的研究中心(例如荷兰的莱顿大学"东欧法档案中心〖Documentation Office for East European Law〗)"、伦敦大学学院的"社会主义法系研究中心(Center for the Study of Socialist Legal System)"提供这样的援助 。我们不妨利用这些机构提供的援助为加快制定我国高质量的民法典服务。但我并不主张把中国民法典的起草全盘地交给外国学者来做,就像清末时期起草大清民律草案时所发生的一样。而是主张就中国民法典的结构设计问题、典型合同的规定问题以及起草中的其他疑难问题,定期地邀请外国的有关专家进行研讨,有所取舍地听取他们的意见,以我为主地起草自己的民法典,通过这种途径,弥补中国的学术资源的不足,缩短中国民法典与国际先进民法典的距离,尽快使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科学与国际接轨。在这样做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 的经验,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它们代表了最新的民法理论和立法潮流。 2、关于法典编纂的变革工具功能。东欧剧变后的前苏联集团国家制定新的民商法典的目的,在于抛弃旧的命令-计划经济体制,建立起新的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在经济体制的变革过程中,民商法典被用作进行变革的工具。对民商法典的功用的这种理解造成了民商法典往往制定在市场经济被建立之前的现象。令人注意的是,制定了新民法典的国家,都是在剧烈的变革过程中完成这一事业的,它们并未等到改革到位后才考虑制定民法典,而是把民法典当作变革现实的工具来使用。这种作法,与中国某些人持有的要等待改革到位后才制定民法典的思路,大异其趣,可以作为帮助这些人改变其思路的事例。前苏联集团国家的上述作法符合历史的先例,因为不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都是作为除旧布新的工具被颁布的。 3、关于对私有化的认识。如果有人说中国正在搞私有化,肯定会引起不少的异议。但前苏联集团国家的经验已经告诉我们,中国确实在搞私有化,西方国家也搞过私有化,例如这些国家把自己的国有企业出售的作法。这些情况允许我们把私有化当作一个超意识形态的问题加以考虑,它仅仅涉及到经济活动的效率方面,换言之,生产活动的组织形式方面。至于社会主义,它是一个涉及到对生产活动的成果进行分配的方式的概念。如果强调分配结果的公平,即为社会主义;如果允许存在分配结果的较大悬殊,即为非社会主义。在东欧国家进行的私有化改革,包括国有企业的改革、土地制度的改革和住房制度的改革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的改革,无不在中国正在进行或业已完成。在国有企业方面,中国已经实行了股份制改造,由于这一改革,原先的国有企业已不是国有企业了,国家对企业所享有的,已经不是所有权而是股权,原有的国有企业的资本已实现了社会化。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与前苏联集团的许多国家进行的相应改革的不同在于,后者以发行私有化证券的方式兑现了全民所有制的诺言;而中国的相应改革并没有设定这一目标,便利了不少人借这一改革自肥。在农业公有制企业方面,我国已经解散了人民公社,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 ,这种体制,实际上就是东欧一些国家实行的农场主经济,众所周知,农户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就是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很像塔吉克斯坦的土地使用权。在住房方面,我国亦通过住房制度改革把国有住房的所有人变成了私人。把三方面的情况进行中国与前苏联集团国家之间的对比,我们自然会得出中国已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私有化的结论。区别仅在于国有企业私有化的模式不同,没有完全地承认土地的私有。在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的改革中,土地问题往往是最难克服的禁忌,哈萨克斯坦、蒙古在承认土地私有上,都经历了阵痛、犹豫,才最终承认了现实的要求。在吉尔吉斯斯坦,宪法仍然不承认土地私有,最终以一种相当于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满足现实的要求。在中国,人们很少从现实出发考虑土地私有问题,而盲从于某些禁忌,所谓的禁忌,就是非理性的害怕。由于禁忌的支配,人们从来没有理性地分析土地私有的利弊,然后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作出超意识形态的选择。既然我国的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土地所有权,为什么不让它名实相副,干脆承认它是土地所有权呢?由于缺乏足够的私人不动产,担保制度在我国形同虚设的现实,对土地私有化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在中国,土地问题似乎还涉及到对什么是社会主义之问题的认识,似乎一旦承认了土地私有,就损害了我们的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然而,本研究已经告诉我们,许多现实社会主义国家都承认土地土地私有制,这种现实已经证明承认土地私有不等于背弃社会主义道路。从根本而言,社会主义不过是一种分配方式而不是一种生产组织方式,它允许各种各样的生产组织方式存在,不过,在二次分配中,它不允许分配结果存在过分巨大的悬殊。为了使二次分配的参加者的分配结果都是令人满意的,必须承认私有化的生产组织方式的合理性,因为历史的经验反复地告诉我们,只有在私有制条件下,人们才能表现出最大的生产热情,从而使可分配的产品达到使社会整体脱离贫困的程度 。
1、关于民商法典的产生途径。在上述法典编纂运动中,有三种产生民法典草案的途径:第一是利用西方国家提供的援助,典型的例子有阿尔巴尼亚民法典和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二是复活旧有的、在社会主义制度被采用之前就存在的民商法典,典型的例子有拉托维亚民法典和波兰商法典;第三是利用自己的力量制定新的民商法典,上面已经提到有许多国家以这种方式产生了自己的民商法典的草案。
上述民法典草案的产生模式应该对正在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具有启示意义,我们不妨一一设想一下它们适用于中国的可能。第一种可能是中国学者独立地起草一部民法典。毋庸讳言,民法典的制定建立在民法科学高度发达的基础之上,中国的民法科学尽管近年来有不小的进步,但由于历史耽误的时间太多,要独立为制定一部经得起上百年时间考验的民法典提供学术资源,恐怕是困难的。最近颁布的统一合同法仅仅规定了15种典型合同,而没有把实际生活中已经存在的许多交易形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除了立法上的宜粗不宜细思想之残留的原因外,理论研究不足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在不能等待中国的民法科学成熟到足以提供制定一部民法典的学术资源,再来制定一部民法典的前提下,我们不妨考虑一下其他的可尽快制定一部民法典的可能。第一种可能是复活1949年以前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对于这部民法典的被废除,学术界已经有不少批评性的反思,有人认为这是一个错误。在本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民法科学的技术性或曰非意识形态性,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和古巴都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而没有一下子废除旧的民法典,它们代表了一种与中国不同的作法。但是,上述可能性值得怀疑,因为正在台湾适用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本身已届高龄,与时代脱节的地方甚多,弥补这种脱节的判例学说又不易被移植,因此,这种考虑不可取。但是,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海峡两岸的法学者进行一定的合作,是可行的,不应轻易地放弃这方面的没有语言障碍的可用资源。第二种可能是邀请一些外国学者,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学者参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存在一些为其他国家的民法典编纂提供援助的机构,它们是:英国的Know-how基金会(Know-how Fund)、德国政府的技术合作局(L,Ufficio per la Cooperazione Tecnica-GZT)、荷兰政府的与东欧合作中心(PSO)、法国政府的与中东欧国家的部际合作中心(Il Centro Interministeriale per la Cooperazione con L,Europa Centro-Orientale)。上述为西欧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就能够提供这种援助的国际机构而言,有欧盟、欧洲议会、欧洲自由贸易协会(EFTA)、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复兴和发展银行;就私人基金会和组织提供的援助而言,有国际法律合作基金会(Stiftung für International Rechtliche Zusammenarbeit)、索罗斯基金会(La Fondazione Soros)、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 Bar Association);还有由大的律师事务所、跨国公司的研究中心、大学的研究中心(例如荷兰的莱顿大学"东欧法档案中心〖Documentation Office for East European Law〗)"、伦敦大学学院的"社会主义法系研究中心(Center for the Study of Socialist Legal System)"提供这样的援助 。我们不妨利用这些机构提供的援助为加快制定我国高质量的民法典服务。但我并不主张把中国民法典的起草全盘地交给外国学者来做,就像清末时期起草大清民律草案时所发生的一样。而是主张就中国民法典的结构设计问题、典型合同的规定问题以及起草中的其他疑难问题,定期地邀请外国的有关专家进行研讨,有所取舍地听取他们的意见,以我为主地起草自己的民法典,通过这种途径,弥补中国的学术资源的不足,缩短中国民法典与国际先进民法典的距离,尽快使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科学与国际接轨。在这样做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 的经验,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它们代表了最新的民法理论和立法潮流。
2、关于法典编纂的变革工具功能。东欧剧变后的前苏联集团国家制定新的民商法典的目的,在于抛弃旧的命令-计划经济体制,建立起新的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在经济体制的变革过程中,民商法典被用作进行变革的工具。对民商法典的功用的这种理解造成了民商法典往往制定在市场经济被建立之前的现象。令人注意的是,制定了新民法典的国家,都是在剧烈的变革过程中完成这一事业的,它们并未等到改革到位后才考虑制定民法典,而是把民法典当作变革现实的工具来使用。这种作法,与中国某些人持有的要等待改革到位后才制定民法典的思路,大异其趣,可以作为帮助这些人改变其思路的事例。前苏联集团国家的上述作法符合历史的先例,因为不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都是作为除旧布新的工具被颁布的。
3、关于对私有化的认识。如果有人说中国正在搞私有化,肯定会引起不少的异议。但前苏联集团国家的经验已经告诉我们,中国确实在搞私有化,西方国家也搞过私有化,例如这些国家把自己的国有企业出售的作法。这些情况允许我们把私有化当作一个超意识形态的问题加以考虑,它仅仅涉及到经济活动的效率方面,换言之,生产活动的组织形式方面。至于社会主义,它是一个涉及到对生产活动的成果进行分配的方式的概念。如果强调分配结果的公平,即为社会主义;如果允许存在分配结果的较大悬殊,即为非社会主义。在东欧国家进行的私有化改革,包括国有企业的改革、土地制度的改革和住房制度的改革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的改革,无不在中国正在进行或业已完成。在国有企业方面,中国已经实行了股份制改造,由于这一改革,原先的国有企业已不是国有企业了,国家对企业所享有的,已经不是所有权而是股权,原有的国有企业的资本已实现了社会化。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与前苏联集团的许多国家进行的相应改革的不同在于,后者以发行私有化证券的方式兑现了全民所有制的诺言;而中国的相应改革并没有设定这一目标,便利了不少人借这一改革自肥。在农业公有制企业方面,我国已经解散了人民公社,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 ,这种体制,实际上就是东欧一些国家实行的农场主经济,众所周知,农户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就是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很像塔吉克斯坦的土地使用权。在住房方面,我国亦通过住房制度改革把国有住房的所有人变成了私人。把三方面的情况进行中国与前苏联集团国家之间的对比,我们自然会得出中国已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私有化的结论。区别仅在于国有企业私有化的模式不同,没有完全地承认土地的私有。在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的改革中,土地问题往往是最难克服的禁忌,哈萨克斯坦、蒙古在承认土地私有上,都经历了阵痛、犹豫,才最终承认了现实的要求。在吉尔吉斯斯坦,宪法仍然不承认土地私有,最终以一种相当于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满足现实的要求。在中国,人们很少从现实出发考虑土地私有问题,而盲从于某些禁忌,所谓的禁忌,就是非理性的害怕。由于禁忌的支配,人们从来没有理性地分析土地私有的利弊,然后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作出超意识形态的选择。既然我国的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土地所有权,为什么不让它名实相副,干脆承认它是土地所有权呢?由于缺乏足够的私人不动产,担保制度在我国形同虚设的现实,对土地私有化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在中国,土地问题似乎还涉及到对什么是社会主义之问题的认识,似乎一旦承认了土地私有,就损害了我们的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然而,本研究已经告诉我们,许多现实社会主义国家都承认土地土地私有制,这种现实已经证明承认土地私有不等于背弃社会主义道路。从根本而言,社会主义不过是一种分配方式而不是一种生产组织方式,它允许各种各样的生产组织方式存在,不过,在二次分配中,它不允许分配结果存在过分巨大的悬殊。为了使二次分配的参加者的分配结果都是令人满意的,必须承认私有化的生产组织方式的合理性,因为历史的经验反复地告诉我们,只有在私有制条件下,人们才能表现出最大的生产热情,从而使可分配的产品达到使社会整体脱离贫困的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