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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建平、刁其怀 一、善意取得序说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何时,尚存争议,孙宪忠先生认为善意取得产生于罗马法的后期。然,罗马法并无善意取得制度,罗马法实行“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及“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原则,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注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罗马法并非无视受让人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取得时效的期间仅为一年,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已有对善意的这一要求,但罗马法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即任意将物交付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如该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除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权利外,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 二、善意取得存在的依据 善意取得,系由无权利人处取得物的权利,其依据如何,笔者以为,善意取得存在之合理性,以下几点似值考虑: ①在尊重静的安全基础上保护动的安全。一般认为,善意取得是牺牲了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尊重了静的安全,因为各国关于善意取得都采取“中间法”立场,即严格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分别赋予其各自不同的法律效果,占有委托物,得绝对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占有委托物表明了物的所有权人是基于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把物移转给无权处分人,体现了私法自治下(尊重静的安全)对交易安全(动的安全)的保护。 ②减少交易成本。现代社会,财货流通频繁,交易迅捷,如果买受人在每一次交易前都必须调查出卖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势必拖延交易,增大交易成本,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行,使买受人只须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减少了其交易成本。 ③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体现。在市场交易中,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实际是社会交易秩序的化身,因为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还可将其取得的标的继续往下转移,如果几经易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还可逆的话,势必扰乱社会秩序。因此,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实际上已是社会秩序的代言人,善意取得制度注重保护作为买受人的善意第三人,充分体现了法从关注个人本位到关注社会本位的转变。 ④善意取得的直接理论依据是公示、公信制度。 三、公示、公信制度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基于交易安全考虑,无论采取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国家地区都普遍承认这一原则。其中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手段。 公信原则,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误,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善意要求)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它是一种对当事人积极的信赖予以保护的原则。 物权公示效力内容主要包括:①物权设定、变更的效力。指物权的设定、变更只有经过公示,才能发生设定、变更物权的效力。②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指的是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权利人占有的原则。法是不保护恶的,该推定力当然要把恶意主体排除在外,因此,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只及于善意第三人,这是该原则的相对性。③善意保护效力。指对善意第三人采取法定公示方法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及的效力。 善意保护效力,也即物权公示公信力,物权公示公信力以公示的告知和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其逻辑起点,而该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又只及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信赖法定公示方法而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由此导出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公示公信力的最终落脚点。但以上物权公示效力的三项内容是以形式主义(登记或交付要件主义)为前提的,而在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公示的效力却不尽然。 1.登记或交付要件主义。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即不动产物权之变动,如未经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如未经交付,当事人间根本不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公示成立主义,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具有公信力,在物权交易中,善意当事人只要根据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况进行交易即可,纵使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权属状况并不一致,但基于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当事人完全可以信赖存在着与公示一致的权利状态,从而完成交易。可见,公示要件主义对于善意的信赖公示权属状况而进行交易的当事人提供的是一种积极的保护。 ①动产。《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为所有人。”可见,德国民法典赋予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此种占有而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项第2款规定:“依第929条所为的让与,其物虽非属出让人,取得者仍取得所有权,但取得者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基于受让人对动产占有公信力的信赖,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 ②不动产。德国、瑞士、荷兰、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等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就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即登记官吏对于登记案的申请,有实质审查权,不仅审查申请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对于土地等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缴付文件瑕疵,均须详加审查,证明无误后方予登记。登记具有公信力,凡信赖不动产物权之登记,认为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与事实上的权利不一致,法律对于信赖该登记而取得物权之人亦加以保护。从而关于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亦会发生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第1款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第892条第1款规定:“对通过法律行为而对土地取得权利或者对该权利取得权利者,为其利益,土地登记簿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这次我国台湾地区刚完成的“民法”物权编修正案,关于物权变动,为确保善意第三人之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参见《台湾民法典》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处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由此可见,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这些国家和地区,就不动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有公信力,而公信力又只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2.登记或交付对抗主义。法国和日本采纳,即当事人之间意思合致即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物权变动不须公示表征,但动产不交付,不动产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法律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赋予了一种对抗效力(而不是公信力,公信力是一种善意保护效力,它可对善意的积极信赖公示所彰显的权利的买受人提供保护)。特别是在不动产交易中,登记簿仅仅提供了物权关系的消极信息,人们借此只能信赖“不存在与公示所表现出的权利相反的权利”,即未发生相反的物权变动,而不能信赖“存在与公示一致的权利”,即不能信赖公示在法律上的真实性,依此原则,与公示名义人进行交易而完成公示就有可能对抗其他人的介入,但是,不能对抗真正的权利人,当公示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时,受让人即无法取得受让利益。公示对抗主义对交易人提供的是一种消极保护。 ①动产。举例说明,甲与乙签订了买卖动产的合同,但没交付,甲又与善意的丙签订了买卖该动产的合同,并将该动产交付给丙,依对抗主义,丙依法取得所有权,但是,若甲是无权处分人,丁才是该动产的真正所有权人时,按对抗主义本义,此时的丙是不能对抗丁的。众所周知,动产的流通性极强,动产的价值就在于其流通性,尤其是商品,数目众多,交易频繁,若商品几经转让易手,若允许所有人追夺现在的占有人的占有的财产,势必妨碍社会正常的流通秩序。法国、日本意识到了这上一点,赋予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即推定动产的占有人享有合法权利,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在上面所举例中,丙是该动产的真正所有权人,他可以对抗原权利人丁。《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法国和日本民法典赋予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从而确立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②不动产。法国、日本就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形式审查主义,即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的审查,如申请登记的手续完备,即依照契据内容记载于登记簿,关于契据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过问。这种登记只有对抗力,无公信力,已登记的权利事项,公众不可信赖其为正确,当登记事项在实体法上不成立或无效时,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甲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当甲把该不动产卖给乙时,但未为登记时,此时第三人丙可信赖不存在甲以外的权利人,并与甲完成买卖并作成登记,此时的丙即可对抗乙,但是,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所为的推定乃是消极推定,即推定不存在相反的权利,即使登记簿记载甲为真正权利人并与之完成交易,由于公示无公信力,法律对丙不提供积极的保护,假使登记簿上的登记有误,甲并非真正权利人时,那么第三人丙将面临被真正权利人追夺的危险。在法国、日本等采形式审查的国家,由于不动产登记无公信力,因此也不存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不动产与动产性质各异,动产流通性极强,需要交易安全作保障,而公信原则要旨即在谋求交易迅速与安全,因而对动产赋予公信力,进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实属必要。而不动产价值大,流通性差,特别是像土地等不动产的归属利用的稳定状态何如,关系国计民生,因此,在诸如土地等不动产上注重维护静的安全也有其必要。而公信原则总体上以牺牲静的安全而维护动的安全为目的,这与维护不动产静的安全旨趣相违。再加上法国、日本等国家就不动产登记实行形式审查,未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进而未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有其合理之处。 动产占有公示的权利内容不具有“明晰性”,准确率相对较低,占有权利推定是容易推翻的,尽管不动产登记进行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表征的权利内容具有“明晰性”,登记内容的准确率相对较高,但却不能保证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的完全一致,从而仍会出现实际权利与公示内容不一致的现象,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就有必要赋予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公示公信力发挥保护交易安全方面的功能以公示的现象与实质的权利不一致为前提),但为了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公信力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只及于善意第三人,从而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力的结果与表现。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推导出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演绎出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四、公示公信与物权行为 有论者持物权行为是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该观点似值商榷,公示公信力制度,是法律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而人为法律技术的结果,物权行为与公示公信原则之间欠缺必然联系,比如,法国民法并不采物权形式主义的法律模式,但仍实行公示制度,且在动产还采行了公信原则,瑞士等国家也不采物权形式主义,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实行公示公信原则。这里有必要提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之间的关系,因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最大功绩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也有此机能。我们以案例来演绎,设甲把标的卖给乙,乙又卖给丙,他们之间都完成了公示,当甲乙之间的债权契约无效,而物权合意有效时,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乙仍有处分权,丙能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当甲乙之间的债权契约无效,物权合意也无效时,此时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不能适用了,德国民法意识到了这一点,对占有和登记都赋予了公信力,丙此时只能根据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既规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二者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是保障连环交易中的交易安全,它以有处分权为要件,而物权公信力制度保护出卖人无处分权的交易,不需要处分权。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采取物权变动公信原则能完全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吗?我们仍以上而的例子来推论,当甲乙之间的债权契约无效时,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时,乙就不能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乙属无权处分,若丙为善意,丙仍可基于公示的公信力,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此时采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也有此效果。当丙为恶意时,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丙可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而根据公示公信力则恶意的丙不能取得所有权,即,当丙为恶意时,公示公信力制度就不能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为公示公信力制度只保护善意第三人。但实际上,对于此类恶意的第三人本来就不应该加以保护,王泽鉴先生也曾指出:“至于第三人,固然因无因性理论而受到保护,但由于在恶意之情形,原则上仍能取得标的物之权利,对出卖人至为不利。”由此可见,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机能,还可弥补其不足,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又是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因此,在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方面,善意取得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① 五、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未确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向来都是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而就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争论颇大,主流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基于本文的论述,如若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公示公信理论基础之上的话,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推导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推导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是合乎逻辑的结果。②我们分析一下国内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几种主要观点: ①孙宪忠教授认为,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由于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痴的善意抗辨。故不动产制度中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事实上,当登记过程有瑕痴或登记权利有错误时,依靠公示公信原则,法律只保护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对明知登记权利有瑕痴的恶意受让人是不保护的。孙宪忠本人在论述善意取得制度只能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发挥作用时,分析了德国民法典在不动产物权制度中以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作为认定第三人的新的客观善意标准,事实上他也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为如果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那么强调第三人的善意已无必要。 ②王利明教授认为,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对不动产而言,因其交易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动产转移因有登记过户制度,故而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加以保护,当出现登记错误时,他又认为应适用公信原则,而公信原则是具有善意保护效力的。王利明认为善意保护效力不是不动产登记所应有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而不是不动产。看来他是把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对立起来,采取的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论证逻辑,即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登记没有善意保护效力,故而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③陈华彬教授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效力而产生的制度,不动产物权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既然陈华彬认同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那么其是赞同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公示公信理论基础之上的,从而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也应推导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④由江平教授任顾问的中国政法大学物权立法课题组认为,不动产借由公信力保护。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无权处分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故不动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登记错误而第三人由于信赖登记而买受了不动产,并取得其所有权时,此时的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推定而存在的(利害关系人须证明取得人知晓不动产登记的瑕痴),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取得人承担。事实上,在不动产交易中,也大量存在不动产之无权处分。③在德国,以及我国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就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举证责任而言,采用的是推定善意,即推定取得人取得时存在善意,主张取得人非为善意者,应证明取得人不具有善意。④ 以上几位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论调,可归结为时下最流行的一种观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动产借由登记的公信力保护。按照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物权取得方式有两大类别,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并未将公信力作为物权取得的法律形式而加以规定,在登记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情形下,法律是以确定物权的归属向第三人提供保护的,即令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权,公信力作为一项制度,欲使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权,非借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否则,在不动产物权取得方式上就无法寻找法律依据,出现用民法规定的取得方式之外的方式取得物权,有悖于大陆法物权制度的基本构造。 这次法工委出台的民法典草案,在第二编(物权法)的第十一章,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②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④法律不禁止或者不限制转让;⑤转让合同不属于无效或者被撤销。 关于第①条,涉及到善意标准的确立,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分,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积极观念说”对于受让人要求过严,有碍善意取得之适用,各国大多采“消极观念说”,我国也从之。另,各国关于善意取得是采“中间法立场”,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负一定程度注意义务,因此将善意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更合理一些。这次我国台湾地区完成的“民法”物权编修正案,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方面,也明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不受保护,参见该修正案第948条。第②条涉及到交易是否须为有偿行为,争论颇大,一些学者认为受让人无偿取得时,也可适用善意取得,而另一些学者认为受让人应有偿取得,无偿取得本身就说明受让人有恶意之嫌。事实上,在受让人无偿取得情况下,并不必然推导出受让人即恶意,特别是什么叫“合理的价格”,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把握,比如,出卖人母亲生病,急需用钱,此时出让价格可能就很低,难道此时能证明买受人有恶意之嫌吗?《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规定:“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该处分对权利人有效者,无权利人对权利人负有返还处分所得的义务。无偿进行处分者,因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之人,负有相同义务。”依此规定,有偿处分者,处分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无偿处分者,取得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并无受让人须有有偿取得的规定,而是通过不当得利来解决了无权处分中的利益分配问题,可资采纳。第⑤条涉及善意取得中有无原因要求,按一些学者的理解,善意取得属于特殊物权行为,善意取得乃是自非权利人取得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其他物权行为乃是自权利人取得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权利人处分权利,可谓常态,自权利人取得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谓之常态物权行为,即一般物权行为,自非权利人取得所有权,谓之偶态物权行为,即特殊物权行为,善意补正了无权处分的处分权,除去处分权和善意这一因素外,从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分析,善意取得与一般物权行为并无不同。善意取得既是一种特殊的物权行为,当然存在所谓的抽象性问题,即善意取得不受原因影响,这也是德国学者的通说。⑤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谢在全也认为善意取得不须原因行为有效。⑥但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纳的是物权行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承认物权行为相关理论。而我国实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因此善意取得理应有对原因(如买卖合同)行为效力的要求,转让合同无效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注释: ①在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方面,梁慧星、王利明、陈华彬都认为应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见: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60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 第129页。而孙宪忠坚持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31页、198页。而他们的共同点是都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②我国就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登记具有公信力,参见民法典草案第二编(物权法)第九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其中第十四条和该编第六条似有冲突之嫌,第六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条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以绝对正确性效力。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的国家,都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以公信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该权利正确性推定对善意第三人为不可推翻,即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事项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视为绝对正确),而第六条规定有相反证据可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有误,也不能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姑且不谈登记错误、疏漏等原因而造成的无权处分。其它情形:①因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效的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②因诈期、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使法律行为被撤销或无效,但不真实的物权变动登记尚未涂销。③当事人伪造文书欺骗登记机关而为的登记。④不动产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登记名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允许而处分不动产物权。 ④德国通说认为,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无需证明自己的善意,相反,抗辨善意取得的人必须从自己的方面证明受让人不是善意的,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2002年第18版),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页。国内大多数学者也认为,对受让人善意认定,采取推定善意方法,主张受让人非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有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270页。但孙宪忠认为,应由受让人负举证责任,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55页、199页。 ⑤Boehmer,Grundlagen der Bürgrlichen Rechtsordnung,Ⅱ2,1952,§23.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2)有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⑥王泽鉴的主要论据是:①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系民法基本原则,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上亦应适用,②有效原因行为存在时,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原因行为无效时,则善意受让人系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动产所有权,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的义务,此项法律状态,与善意取得精神不相违背。参见:王泽鉴前揭书,第258页。谢在全也持相同观点,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但史尚宽表明了相反的观点,认为善意取得须有有效的原因行为,如果作为原因的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则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因为受让人善意取得占有,只能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但不能补正交易行为的效力,当交易行为本身无效,受让人继续保留受让的财产便无合法根据,至少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交易,此则与善意取得之精神不符。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第5版,第506—507页。显然,在采物权行式主义模式,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的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的说法更合乎逻辑,更具有说服力。 注释: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 (日)舟桥谆一:《物权法》,有斐阁,1960年版,第156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页。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203页。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页、201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16页418。 中国政法大学物权立法课题组:《关于民法草案?物权法编制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一期,第55页。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1页。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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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建平、刁其怀
一、善意取得序说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何时,尚存争议,孙宪忠先生认为善意取得产生于罗马法的后期。然,罗马法并无善意取得制度,罗马法实行“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及“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原则,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注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罗马法并非无视受让人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取得时效的期间仅为一年,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已有对善意的这一要求,但罗马法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即任意将物交付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如该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除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权利外,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
二、善意取得存在的依据
善意取得,系由无权利人处取得物的权利,其依据如何,笔者以为,善意取得存在之合理性,以下几点似值考虑:
①在尊重静的安全基础上保护动的安全。一般认为,善意取得是牺牲了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尊重了静的安全,因为各国关于善意取得都采取“中间法”立场,即严格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分别赋予其各自不同的法律效果,占有委托物,得绝对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占有委托物表明了物的所有权人是基于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把物移转给无权处分人,体现了私法自治下(尊重静的安全)对交易安全(动的安全)的保护。
②减少交易成本。现代社会,财货流通频繁,交易迅捷,如果买受人在每一次交易前都必须调查出卖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势必拖延交易,增大交易成本,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行,使买受人只须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减少了其交易成本。
③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体现。在市场交易中,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实际是社会交易秩序的化身,因为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还可将其取得的标的继续往下转移,如果几经易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还可逆的话,势必扰乱社会秩序。因此,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实际上已是社会秩序的代言人,善意取得制度注重保护作为买受人的善意第三人,充分体现了法从关注个人本位到关注社会本位的转变。
④善意取得的直接理论依据是公示、公信制度。
三、公示、公信制度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基于交易安全考虑,无论采取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国家地区都普遍承认这一原则。其中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手段。
公信原则,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误,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善意要求)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它是一种对当事人积极的信赖予以保护的原则。
物权公示效力内容主要包括:①物权设定、变更的效力。指物权的设定、变更只有经过公示,才能发生设定、变更物权的效力。②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指的是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权利人占有的原则。法是不保护恶的,该推定力当然要把恶意主体排除在外,因此,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只及于善意第三人,这是该原则的相对性。③善意保护效力。指对善意第三人采取法定公示方法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及的效力。
善意保护效力,也即物权公示公信力,物权公示公信力以公示的告知和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其逻辑起点,而该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又只及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信赖法定公示方法而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由此导出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公示公信力的最终落脚点。但以上物权公示效力的三项内容是以形式主义(登记或交付要件主义)为前提的,而在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公示的效力却不尽然。
1.登记或交付要件主义。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即不动产物权之变动,如未经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如未经交付,当事人间根本不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公示成立主义,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具有公信力,在物权交易中,善意当事人只要根据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况进行交易即可,纵使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权属状况并不一致,但基于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当事人完全可以信赖存在着与公示一致的权利状态,从而完成交易。可见,公示要件主义对于善意的信赖公示权属状况而进行交易的当事人提供的是一种积极的保护。
①动产。《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为所有人。”可见,德国民法典赋予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此种占有而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项第2款规定:“依第929条所为的让与,其物虽非属出让人,取得者仍取得所有权,但取得者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基于受让人对动产占有公信力的信赖,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
②不动产。德国、瑞士、荷兰、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等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就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即登记官吏对于登记案的申请,有实质审查权,不仅审查申请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对于土地等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缴付文件瑕疵,均须详加审查,证明无误后方予登记。登记具有公信力,凡信赖不动产物权之登记,认为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与事实上的权利不一致,法律对于信赖该登记而取得物权之人亦加以保护。从而关于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亦会发生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第1款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第892条第1款规定:“对通过法律行为而对土地取得权利或者对该权利取得权利者,为其利益,土地登记簿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这次我国台湾地区刚完成的“民法”物权编修正案,关于物权变动,为确保善意第三人之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参见《台湾民法典》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处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由此可见,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这些国家和地区,就不动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有公信力,而公信力又只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2.登记或交付对抗主义。法国和日本采纳,即当事人之间意思合致即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物权变动不须公示表征,但动产不交付,不动产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法律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赋予了一种对抗效力(而不是公信力,公信力是一种善意保护效力,它可对善意的积极信赖公示所彰显的权利的买受人提供保护)。特别是在不动产交易中,登记簿仅仅提供了物权关系的消极信息,人们借此只能信赖“不存在与公示所表现出的权利相反的权利”,即未发生相反的物权变动,而不能信赖“存在与公示一致的权利”,即不能信赖公示在法律上的真实性,依此原则,与公示名义人进行交易而完成公示就有可能对抗其他人的介入,但是,不能对抗真正的权利人,当公示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时,受让人即无法取得受让利益。公示对抗主义对交易人提供的是一种消极保护。
①动产。举例说明,甲与乙签订了买卖动产的合同,但没交付,甲又与善意的丙签订了买卖该动产的合同,并将该动产交付给丙,依对抗主义,丙依法取得所有权,但是,若甲是无权处分人,丁才是该动产的真正所有权人时,按对抗主义本义,此时的丙是不能对抗丁的。众所周知,动产的流通性极强,动产的价值就在于其流通性,尤其是商品,数目众多,交易频繁,若商品几经转让易手,若允许所有人追夺现在的占有人的占有的财产,势必妨碍社会正常的流通秩序。法国、日本意识到了这上一点,赋予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即推定动产的占有人享有合法权利,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在上面所举例中,丙是该动产的真正所有权人,他可以对抗原权利人丁。《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法国和日本民法典赋予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从而确立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②不动产。法国、日本就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形式审查主义,即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的审查,如申请登记的手续完备,即依照契据内容记载于登记簿,关于契据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过问。这种登记只有对抗力,无公信力,已登记的权利事项,公众不可信赖其为正确,当登记事项在实体法上不成立或无效时,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甲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当甲把该不动产卖给乙时,但未为登记时,此时第三人丙可信赖不存在甲以外的权利人,并与甲完成买卖并作成登记,此时的丙即可对抗乙,但是,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所为的推定乃是消极推定,即推定不存在相反的权利,即使登记簿记载甲为真正权利人并与之完成交易,由于公示无公信力,法律对丙不提供积极的保护,假使登记簿上的登记有误,甲并非真正权利人时,那么第三人丙将面临被真正权利人追夺的危险。在法国、日本等采形式审查的国家,由于不动产登记无公信力,因此也不存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不动产与动产性质各异,动产流通性极强,需要交易安全作保障,而公信原则要旨即在谋求交易迅速与安全,因而对动产赋予公信力,进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实属必要。而不动产价值大,流通性差,特别是像土地等不动产的归属利用的稳定状态何如,关系国计民生,因此,在诸如土地等不动产上注重维护静的安全也有其必要。而公信原则总体上以牺牲静的安全而维护动的安全为目的,这与维护不动产静的安全旨趣相违。再加上法国、日本等国家就不动产登记实行形式审查,未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进而未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有其合理之处。
动产占有公示的权利内容不具有“明晰性”,准确率相对较低,占有权利推定是容易推翻的,尽管不动产登记进行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表征的权利内容具有“明晰性”,登记内容的准确率相对较高,但却不能保证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的完全一致,从而仍会出现实际权利与公示内容不一致的现象,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就有必要赋予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公示公信力发挥保护交易安全方面的功能以公示的现象与实质的权利不一致为前提),但为了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公信力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只及于善意第三人,从而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力的结果与表现。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推导出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演绎出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四、公示公信与物权行为
有论者持物权行为是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该观点似值商榷,公示公信力制度,是法律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而人为法律技术的结果,物权行为与公示公信原则之间欠缺必然联系,比如,法国民法并不采物权形式主义的法律模式,但仍实行公示制度,且在动产还采行了公信原则,瑞士等国家也不采物权形式主义,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实行公示公信原则。这里有必要提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之间的关系,因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最大功绩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也有此机能。我们以案例来演绎,设甲把标的卖给乙,乙又卖给丙,他们之间都完成了公示,当甲乙之间的债权契约无效,而物权合意有效时,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乙仍有处分权,丙能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当甲乙之间的债权契约无效,物权合意也无效时,此时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不能适用了,德国民法意识到了这一点,对占有和登记都赋予了公信力,丙此时只能根据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既规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二者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是保障连环交易中的交易安全,它以有处分权为要件,而物权公信力制度保护出卖人无处分权的交易,不需要处分权。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采取物权变动公信原则能完全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吗?我们仍以上而的例子来推论,当甲乙之间的债权契约无效时,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时,乙就不能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乙属无权处分,若丙为善意,丙仍可基于公示的公信力,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此时采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也有此效果。当丙为恶意时,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丙可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而根据公示公信力则恶意的丙不能取得所有权,即,当丙为恶意时,公示公信力制度就不能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为公示公信力制度只保护善意第三人。但实际上,对于此类恶意的第三人本来就不应该加以保护,王泽鉴先生也曾指出:“至于第三人,固然因无因性理论而受到保护,但由于在恶意之情形,原则上仍能取得标的物之权利,对出卖人至为不利。”由此可见,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机能,还可弥补其不足,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又是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因此,在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方面,善意取得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①
五、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未确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向来都是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而就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争论颇大,主流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基于本文的论述,如若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公示公信理论基础之上的话,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推导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推导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是合乎逻辑的结果。②我们分析一下国内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几种主要观点:
①孙宪忠教授认为,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由于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痴的善意抗辨。故不动产制度中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事实上,当登记过程有瑕痴或登记权利有错误时,依靠公示公信原则,法律只保护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对明知登记权利有瑕痴的恶意受让人是不保护的。孙宪忠本人在论述善意取得制度只能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发挥作用时,分析了德国民法典在不动产物权制度中以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作为认定第三人的新的客观善意标准,事实上他也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为如果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那么强调第三人的善意已无必要。
②王利明教授认为,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对不动产而言,因其交易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动产转移因有登记过户制度,故而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加以保护,当出现登记错误时,他又认为应适用公信原则,而公信原则是具有善意保护效力的。王利明认为善意保护效力不是不动产登记所应有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而不是不动产。看来他是把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对立起来,采取的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论证逻辑,即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登记没有善意保护效力,故而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③陈华彬教授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效力而产生的制度,不动产物权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既然陈华彬认同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那么其是赞同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公示公信理论基础之上的,从而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也应推导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④由江平教授任顾问的中国政法大学物权立法课题组认为,不动产借由公信力保护。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无权处分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故不动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登记错误而第三人由于信赖登记而买受了不动产,并取得其所有权时,此时的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推定而存在的(利害关系人须证明取得人知晓不动产登记的瑕痴),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取得人承担。事实上,在不动产交易中,也大量存在不动产之无权处分。③在德国,以及我国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就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举证责任而言,采用的是推定善意,即推定取得人取得时存在善意,主张取得人非为善意者,应证明取得人不具有善意。④
以上几位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论调,可归结为时下最流行的一种观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动产借由登记的公信力保护。按照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物权取得方式有两大类别,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并未将公信力作为物权取得的法律形式而加以规定,在登记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情形下,法律是以确定物权的归属向第三人提供保护的,即令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权,公信力作为一项制度,欲使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权,非借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否则,在不动产物权取得方式上就无法寻找法律依据,出现用民法规定的取得方式之外的方式取得物权,有悖于大陆法物权制度的基本构造。
这次法工委出台的民法典草案,在第二编(物权法)的第十一章,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②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④法律不禁止或者不限制转让;⑤转让合同不属于无效或者被撤销。
关于第①条,涉及到善意标准的确立,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分,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积极观念说”对于受让人要求过严,有碍善意取得之适用,各国大多采“消极观念说”,我国也从之。另,各国关于善意取得是采“中间法立场”,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负一定程度注意义务,因此将善意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更合理一些。这次我国台湾地区完成的“民法”物权编修正案,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方面,也明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不受保护,参见该修正案第948条。第②条涉及到交易是否须为有偿行为,争论颇大,一些学者认为受让人无偿取得时,也可适用善意取得,而另一些学者认为受让人应有偿取得,无偿取得本身就说明受让人有恶意之嫌。事实上,在受让人无偿取得情况下,并不必然推导出受让人即恶意,特别是什么叫“合理的价格”,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把握,比如,出卖人母亲生病,急需用钱,此时出让价格可能就很低,难道此时能证明买受人有恶意之嫌吗?《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规定:“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该处分对权利人有效者,无权利人对权利人负有返还处分所得的义务。无偿进行处分者,因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之人,负有相同义务。”依此规定,有偿处分者,处分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无偿处分者,取得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并无受让人须有有偿取得的规定,而是通过不当得利来解决了无权处分中的利益分配问题,可资采纳。第⑤条涉及善意取得中有无原因要求,按一些学者的理解,善意取得属于特殊物权行为,善意取得乃是自非权利人取得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其他物权行为乃是自权利人取得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权利人处分权利,可谓常态,自权利人取得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谓之常态物权行为,即一般物权行为,自非权利人取得所有权,谓之偶态物权行为,即特殊物权行为,善意补正了无权处分的处分权,除去处分权和善意这一因素外,从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分析,善意取得与一般物权行为并无不同。善意取得既是一种特殊的物权行为,当然存在所谓的抽象性问题,即善意取得不受原因影响,这也是德国学者的通说。⑤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谢在全也认为善意取得不须原因行为有效。⑥但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纳的是物权行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承认物权行为相关理论。而我国实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因此善意取得理应有对原因(如买卖合同)行为效力的要求,转让合同无效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注释:
①在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方面,梁慧星、王利明、陈华彬都认为应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见: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60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 第129页。而孙宪忠坚持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31页、198页。而他们的共同点是都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②我国就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登记具有公信力,参见民法典草案第二编(物权法)第九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其中第十四条和该编第六条似有冲突之嫌,第六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条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以绝对正确性效力。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的国家,都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以公信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该权利正确性推定对善意第三人为不可推翻,即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事项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视为绝对正确),而第六条规定有相反证据可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有误,也不能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姑且不谈登记错误、疏漏等原因而造成的无权处分。其它情形:①因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效的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②因诈期、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使法律行为被撤销或无效,但不真实的物权变动登记尚未涂销。③当事人伪造文书欺骗登记机关而为的登记。④不动产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登记名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允许而处分不动产物权。
④德国通说认为,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无需证明自己的善意,相反,抗辨善意取得的人必须从自己的方面证明受让人不是善意的,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2002年第18版),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页。国内大多数学者也认为,对受让人善意认定,采取推定善意方法,主张受让人非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有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270页。但孙宪忠认为,应由受让人负举证责任,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55页、199页。
⑤Boehmer,Grundlagen der Bürgrlichen Rechtsordnung,Ⅱ2,1952,§23.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2)有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⑥王泽鉴的主要论据是:①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系民法基本原则,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上亦应适用,②有效原因行为存在时,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原因行为无效时,则善意受让人系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动产所有权,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的义务,此项法律状态,与善意取得精神不相违背。参见:王泽鉴前揭书,第258页。谢在全也持相同观点,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但史尚宽表明了相反的观点,认为善意取得须有有效的原因行为,如果作为原因的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则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因为受让人善意取得占有,只能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但不能补正交易行为的效力,当交易行为本身无效,受让人继续保留受让的财产便无合法根据,至少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交易,此则与善意取得之精神不符。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第5版,第506—507页。显然,在采物权行式主义模式,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的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的说法更合乎逻辑,更具有说服力。
注释: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
(日)舟桥谆一:《物权法》,有斐阁,1960年版,第156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页。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203页。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页、201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16页418。
中国政法大学物权立法课题组:《关于民法草案?物权法编制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一期,第55页。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1页。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