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3:01: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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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张炳生宁波大学教授
三、错误的后果
如果按照纯粹的意思主义的合同理论,处理合同错误的方法是简单的,即宣告合同无效或允许当事人撤销合同。因为合同的成立以合意为前提,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会有合同的存在。在发生错误的情况下,不管是大陆法上所谓的内容错误还是表达错误,抑或英美法上的共同错误还是单方错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指向是南辕北辙的,或者至少是无法重合或对接的,因此发生错误的合同,根本就没有当事人的合意存在,合同无效或允许撤销便是最自然的归宿。但这种思维是简单的,作为解决错误合同的方法也存在着明显缺陷,即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对方的利益,进一步说,这样的处理方式导致了交易的极不安全并从根本上威胁到了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所以作为对意思主义合同理论的修正的表示主义也同时在发出自己的强烈声音:一个公开表达其意见的人必须承担他对环境错误估计的风险。
在欧洲大陆上意思主义的观点曾经是大行其道的,无论是法国民法还德国民法,而且理论的研究发展了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一般原则,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由于错误以及欺诈或胁迫而不生效力,也就是说意思表示有瑕疵即不能成为有效合同,这种思想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非常明确的落实,该法明确宣称“如果是由于失误表示同意或因受到暴力或欺诈被迫同意,都是无效的”。但是在英美普通法上则不同。直到19世纪,合同可以因错误而撤销的观念几乎被认为是不可思议的。尽管现在普通法上也允许对基于是另一方的误述或虚假陈述的合理信赖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张撤销,但这实际上并不是在强调错误,而是关于诚信的规则。大陆法与英美法的不同性格源于不同的生产方式与生存环境,用最简洁的语言进行概括,因为“大陆法是农民的法律,而英美法则是商人的法律”。当然如果细究起来,还可以发现其他制度上的原因,譬如,在大陆法对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表示显得相对宽松还在于可以通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以及通过信赖利益赔偿制度补偿相对方的损失,而在英美普通法上,因缺乏这些配套的制度而使得维护意思表示的效力就成为必须的选择。
然而,交易的无国界发展使得调整交易的规则必然地发生相互借鉴与吸收,大陆法和英美法上对待合同错误的规则和理论是追随市场的脚步而不断演进的,时至今日,已经可以怎样说:如果“当事人缔约时承诺和期待的后果,并未如其所愿地出现,如果这样的话,他能否主张是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因而不应受合同的约束?一般来说,答案是否定的”。各国都清楚地认识到,在规制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的后果时,并非只有一种价值的考量,更非首先应当照顾错误方的利益。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相对方基于信赖而合理的成本支出与利益期待,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价值或原则都是更需要优先得到满足与实现的。毕竟交易本身是一种盈亏不定的东西,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冒险行为。已经错误地表示了缔约意思的人是最应当对自己的疏忽、无知或轻率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的。因此,对基于错误的合同进行救济,是多重价值权衡之下的结果,是各种规则综合运用的产物。因错误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或者允许撤销,只是在具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的例外救助,而不是动辄适用的普遍规则。
(一)不能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情形
1.单方错误
作为各国统一的原则,单方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即当事人的错误是单方面的,另一方不知道而且依合理情形也不应当知道表意人发生了表示错误,则错误方事后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其理论依据是,在发生单方错误时,双方虽然没有真正的合意,但是“真正的‘意思一致’并不是必须的。问题的关键是,从了解当时情况的第三方客观的角度来看,经正确解释的允诺之间是否一致:问题不是双方当事人想什么,而是理智的第三方从他们的言行中可以推知什么”。实际上相对方或第三人需要理解的是合同的含义,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相对方基于正当的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期待应受到保护,或者说,错误方因自己的过失带来的不利益不应转嫁给相对方。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德国在这方面似乎是独行侠。按《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因错误而撤销表示的条件只是“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不要进行该内容表示的人“在可以认为其知悉情事并理智评价情况即不进行此表示时”,便可主张撤销,所以法院在作出允许错误的合同时,无需考查相对方是否对错误方的意思表示发生信赖;如果有的话,也无需考查发生这种信赖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及错误方是否有“不可原谅”的疏忽,等等。原因在于,如上文所述,德国法根本上就没有区分共同错误与单方错误,无论单方错误还是共同错误,只要符合第119条第1款的条件,撤销合同是没有其他限制的。
原则上讲,单方错误的情况下合同依然有效,但是它必须从属于必要的例外。
例外一:如果相对方知道或者依合理情形应当知道表意人发生了错误,而不依通常的方式对错误方进行必要的提示或说明,便不能因仅是单方错误而剥夺错误方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的权利。在英美法中,这种判例很多,前述Hudson v. Kelley 案中虽然可能只是原告的单方错误,但被告明知原告错误的存在而将错就错,原告有权要求重新起草合同。而Chernick v. United States 案中投标人的出价仅是正常价格的1/10,业主按合理情形是应当知道投标人的错误的,因此投标人也不受此合同的约束。
这一观念在大陆法国家中也是深入人心的,即如果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则他对合同有效性的信赖便不值得任何保护。基于这样的观念,各国立法上纷纷要求,构成错误条件不但要求它是“根本性的”、“实质性的”、“重要的”,而且还要求它是对方“可辨认的”[46]或“错误是明显的”[47],即只有依照合同的性质、订立情形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相对方进行了合理的注意应该知道产生了错误,错误的条件方才是充分的,合同才可以要求撤销。即使在没有错误是“可辨认的”或“错误是明显的”这一类概念的法律体制中,也会在法院的判决中看到类似的提法。如瑞士联邦法院认为:“不管是否考虑一般经验或经证实的案件事实,原告应当认识到,被告对于其误解的事实是十分倚重的,即如果不是因为他的错误的话,被告是不会订立合同的”[48]。这就是说,错误表示人的相对方对错误的表示的是基于真诚的信赖,而不是已经意识到错误的存在,错误方撤销合同的主张便不能得到支持[49],反言之,如果相对方应当知道错误的存在,则其对明知的错误产生的信赖便不能得到保护,错误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在法国,买方有权以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前提是:依客观性解释认定标的物不具有实质性品质时,卖方必须知道标的物应具有这样的品质;在依主观性解释认定标的物不具有实质性品质时,卖方必须知道买方购买标的物的意图。如果只有买方知道而卖方不知情时,合同是不能被认为无效的。所谓“卖方知道”的事实,可以通过谈判的过程、合同的明示规定等证据证实,也可以通过案件的背景情况进行推定,比如,当标的物在古玩店中出售且标价昂贵时,可推定标的物为古玩,而不是仿制品;反之,当标的物是以便宜的价格从跳蚤市场购得时,卖方便没有理由知道买方的目的是要买古董。
但是,这一例外是必须受到限制的,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对方知道的单方错误都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譬如,卖方在谈判中逐渐了解到买方的财产计划,而且买方意识到卖方的这种计划将是不可能实现;又如,买方以为某种商品的价格将在今后上涨而愿意出较高的价格,而卖方更清楚地知道随着自己新的产生线的投产,产品的供应将大大增加,该商品的价格今后肯定是不升反降。在这两种情况下,买方显然不能认为卖方知道自己的错误而在事后要求撤销合同。如此看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误的存在还不是导致错误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的充分理由,必须增加进一步的要求,即对方“有责任纠正错误但他违反了这一点。”[50]
例外二:如果错误是对方诱使的结果,合同不能约束错误方。通常情况下,错误陈述会构成一个合同的条款,如卖方对货物质量的不准确表述,可能构成了对货物性质的一项合同保证,如果这样,买方可以违约为由提起违约之诉,从而得到应有的救济。但是,如果一方的错误陈述显然不能构成一种合同保证的情况下,被误导的一方是否可以要求撤销呢。从原则上,各国法律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英国的法律文献中有相当丰富的类似案例。在Smith v. Land and House Property Corp.案中,一个不动产的卖主(被告)声称土地现在正租给一个“最称心的租户”,而事实上,该租户拖欠了好几个月的租金,结果导致了原告将房子出租给了这个“最称心的租户”。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一种虚假的陈述[51]。
1981年美国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审理的Mayol v. Weiner Companies, Ltd.案[52]典型地说明了当单方错误由另一方引起时,将导致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发生在一个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规定出售条件的合同第1项规定:“从属于承租人的权利,占有权于1979年11月1日或该日之前转移”。第5项规定“仅属于本公司设定的不动产权益,卖方应当凭担保契据转移所有权”。第11项规定:“从属于现有的限制性的约定、用役权和城市规划法规”。这些条款下面都标有黑线,说明它们是打印在格式合同上的。
合同签订之后,买方将1000美元违约金交给第三人,以便在买方履行合同之后交还买方或在买方违约时由卖方扣留。不久,买方收到一份寄自卖方的租房契据副本。这是由卖方与该不动产的承租人即卖方的房客事前签订的。从该契据上,买方第一次了解到,该承租人拥有购买该不动产的选择权。于是,买方表示拒绝接受别人拥有购买选择权的买卖,并起诉要求卖方返还1000美元的违约金。
初审法院认为,买方订立合同的意图是,在承认该承租人的全部权利的前提下购买该财产,其中包括该承租人购买该财产的选择权,判决卖方胜诉。买方不服,提起本上诉。
这显然是一个单方错误的合同。即买方认为合同中所谓“从属于承租人的权利”只是指“买方的购买将从属于该承租人继续占有该土地的权利”,而没有意识到还应当包括承租人对该土地的购买选择权。然而,买方的这一错误不是由于他自己的疏忽造成的,而是卖方的原因导致的:合同是卖方提供的,其中的重要条款是格式化的,且没有对这些条款应包含的涵义进行合理的说明;按通常的理解,这些条款也不应包含承租人的选择权。因此本案中虽然仅是买方的单方错误,但显然这一错误是由卖方的不充分说明引起的,对买方无约束力,初审法院的判决是应当予以纠正的。
虚假的陈述可以是订立合同前做出的虚假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或等同于陈述的行为,如使眼色、点头或手势。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保持沉默是否构成虚假表示或是否成为错误的原因。一般认为,只有一方有义务披露某种事实、提供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保持沉默才被认为是表示。以保持沉默的方式违反这一义务的,不仅造成对方错误,而且还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
毫无疑问,这一例外也应受制于适当的条件。首先应当区分,一方的表示是一种虚假陈述还是一种个人见解(opinion)。只有关于事实的虚假陈述,才能被认为是导致另一方错误的原因,而得以主张撤销合同,仅是个人见解不足以导致这种结果。但具体案件中一项表示是关于事实虚的假陈述或仅仅是个人见解,是一个“事实问题”[53]。这方面,英美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展了大量的判断规则。如当卖方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就其出售的商品品质或性能发表意见时,这种意见可能被认为是对事实的表示,因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买方对该意见很难形成自己的独立判断,因而往往会对专业人士的意见产生依赖。反之,当卖方的表示涉及该产品的价值时,作为一项确定的原则,买方通常没有理由对其发生信赖,因此它只是一种个人见解。又如当一项表示涉及对过去的或正在发生的事实时,该表示可能构成对事实的陈述,而如果针对将来的事实进行说明时,则很可能被认为是一种个人见解。在1927年发生在英国的Bissett v. Wilkinson案中,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被告关于作为合同标的的土地上可以养2000只羊的说明只是一种个人见解,而不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因为被告自己也从未养过羊,一个理智的人都会认为只是表述一种个人的见解而不可能对其产生完全的信赖[54]。当事人对自己计划的表述可以构成一项对事实的陈述,因为自己的计划也是一种事实状态。英国1885年审理的一个上诉案件中,一份为了得到国家贷款而起草的企业规划书称,该贷款将用于修缮某些建筑物和拓展企业业务,但借款人实际上并无这种计划。法院认为,这构成了对主观心理状态的不真实表示,是一种对事实的表示,因而构成欺诈[55]。其次,对法律的陈述是否可以构成对事实的表示?一般而言,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理智的人是不会相信按照字面意思的正常的商业虚假表示”的[56],英国法也不认为对法律的陈述能构成对事实的虚假表示。但是实践中,要区分一项表示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并不容易。因此在美国对法律的陈述有时可能被认为是对事实的陈述的。譬如一个门外汉对律师作出的关于法律的表示是有理由产生信赖的,即使该律师是代表相对方参加谈判的[57]。再次,需要考量撤销合同对双方影响的程度。如果被认为因受误导而作出错误表示的一方受合同的约束不会造成困难,并且撤销合同将给对方造重大损失,这样,撤销合同实际上成为一种过于严重的制裁。于是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误导方遵守合同,同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以替代撤销[58]。
2.有过失的错误
如果当事人应当而且能够了解当时境况的真相而由于疏忽而未查清,那么他便不能随意地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例如一个买下狩猎权的猎人发现猎区的猎物比它预想的要少,他本可以事先侦察地形并查明猎物状况的,但他却没有这样做,因此他只能遵守合同。猎人的撤销权之所以被排除是因为错误是由他自己的疏忽造成的[59]。大陆法国家多采用这个规则。如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观点是:当错误方的错误是“不可原谅”的,如是过分轻率或疏忽所致时,该方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典型的案件时,投保人将已经投保的财产再次保险,就无权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用于特定用途的土地在购买时没有咨询有关专业人士,导致土地无法实现使用目的时,合同不能被推翻。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是否应当合理地查明事实真相,或者说,错误方在作出错误表示时的过错是否是“不可原谅”的,对不同的当事人要求有所不同。对于就某项交易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法院越能指明其过错,而对于不熟悉此类交易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取得要求的信息的人,容易被认为其过错是可以原谅的。
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在这一点上稍有差异。英国人认为,如果当事人因过错而没有发现事实真相,或者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信念是没有合理根据的,那么,他们就不能以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在美国,当事人在没有发现事实真相方面存在过失,原则上讲并不使其丧失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是,如果他已经意识到某一事实存在有可疑之处,并基于对该事实的臆测而签约,他就不能要求撤销合同。在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1917年判决的Wood v. Boynton案对此作了很好的说明。该案中原告将一块保存多年、未经雕琢的钻石以1美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一个珠宝商。该钻石当时的实际价值是700美元。法院认为,既然原告已经对该钻石拥有了很长时间,并对其性质和品质作过一些调查,那么当她未对其内在的价值作出进一步的调查就将其出售,便不能因为对她来说不是一笔好的交易而主张其无效[60]。美国法官认为这种情况不是错误,而是清醒的愚昧(conscious ignorance)。
但是,对于存在过错的错误的后果问题,大陆法国家是有不同做法的。《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中就没有规定因过失而造成的错误不能主张撤销权,进言之,过失并不成为剥夺错误方撤销权的理由。另外,《瑞士债务法》第26条规定,“由于自己粗心大意造成错误”的人,必须对自己未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按文字意义理解,按该法,有过失的错误方并不丧失主张撤销权利,只是他应当赔偿相对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其实,这与德国的模式是一样,《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也规定了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论其是否有过失。
3.风险承担
如果表意人具有无论合同的内容是什么都使其发生效力的意思,即表明该交易中使表意人一方承担了某种风险,那么他就不能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以逃避自己应承担的交易风险。正如在1988年审理日本联合银行(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诉北方信贷有限责任公司案的施泰恩法官所说的那样“从逻辑的角度看,在援用关于错误的规则前,首先应当确定,合同自身有没有以以前明示或默示的条件或其他规定明确谁承担相关错误风险,只有在合同对此无规定时,才有关于适用错误规则的余地”[61]。因此在发生错误的合同中,确定有没有人应当承担交易风险,以及应当由谁承担交易风险是非常重要。
确定风险承担的规则是:①合同的明示条款。如果卖方在合同中规定,他对于货物的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而货物事实上确有瑕疵时,买方是不能以他借误地认为货物全无瑕疵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4(a)条规定:当发生错误的风险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归于一方时,该方就承担了此种风险。美国俄亥俄州上诉法院1983年审理的Woyma v. Ciolek一案[62],有助于正确地理解什么是当事人约定的风险承担。
该案中的原告是一个中学教师,1977年3月她带学生郊游时,她开的车被他人的汽车碰撞。她和他的学生经过医院检查,并没有发现她受到了什么伤害。但以后伤情逐渐显现,并且被证明是那次车祸所致。
在那次车祸发生后,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同时,经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了一份弃权声明(release),表明“双方已经就伤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和责任交换过意见,并且否认了它们的存在”。原告“将就与全部双方已知的和尚未知道的任何性质的伤害的损失有关的权利主张实行和解和了断,不管以某种方式发生的产生于该事故或与该事故有关的伤害的损失在未来有什么发展。当事人双方对有关问题的全部协议和认识都包括在这一文件中。”上述声明签署后,保险公司向她支付了25美元,作为对其身体检查费用和因本次车祸伤痛的补偿。
该弃权声明是保险公司事先拟订的、格式化的文件,原告签署时并没有与律师商量,因为当时她认为自己并没有受伤。
原告后来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该弃权声明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就因车祸所致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达成该协议的基本前提是双方都认为原告没有受到伤害,不管是当时还是以后。基于这样的基本前提,原告作出了和解并了断此案的弃权声明。但是双方达成这一协议的基本假定是不存在的,实际上签署弃权声明时,原告的伤害已经发生了,只是当时没有被发现。但是以双方错误主张合同无效的前提是,主张方并没有承担发生这种错误的风险。本案中原告的弃权声明似乎是愿意承担这种风险的,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是有疑问的。
受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在决定当事人签订弃权声明的意图时应当考虑一系列因素:是否未经过讨价还价的协商就达成了和解;被免责的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就人身伤害的情况达进行过讨论;如果弃权方主张她签署声明时不知道受到了伤害,这一主张是否站得住脚;如果弃权方在签署该声明时冒了即使受到伤害也不再主张权利的风险,那么她收到的对价是否合理;该弃权声明的条件是否把所主张的伤情排除在外了。
最高法院以往的判决表明:弃权声明中的严格条件并不能支配一切,被该声明免除责任的一方不能规避衡平法上的由当事人纠正其认识错误的权利。因此,如果弃权声明能够证明,该弃权声明是在双方对重要事实的认识有着共同错误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声明可以被认为无效。譬如在本案中,共同错误涉及到弃权人受伤的性质、程度和严重性,弃权人可以主张该声明无效。
但是无论如何,本案以共同错误为由作出的处理结果是十分勉强的。因为根据弃权声明,双方已经就全部已经发生和尚未发生的伤害和损失进行了和解,因此原告已经承担了发生错误的风险,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当时确实没有认为原告受伤而原告实际上是有伤在身的,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必须明确的是,本案不是一个否认风险承担的判例,恰恰相反,本案的判决给我们提供了关于错误的风险承担的认识路径。即当事人对风险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约定确定风险责任,此时,错误已经不再是一个规避风险的恰当理由。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具体到特定案件时,还必须考虑:合同中的风险承担条款是否意味着“他”要就合同的全部风险承担责任,还是只能承担该合同中特定部分的风险责任,进一步说,合同中约定承担的风险责任是否就是诉讼中双方争议的风险责任[63]。而且,本案还提示了我们,合同中的其他的因素也会影响到法官对风险承担条款的有效性的认识,如当事人的地位、合同的性质、约定承担风险的人是否获得了合理的对价,因约定而被免除了责任的人是否过分地获利,一方作出风险承担的许诺时,是否清楚地认识到了其后果包括是否获得了合理的提示和帮助等[64]。
②风险承担也可以从合同的性质、商人的角度或案件的当时情况等方面来确定。譬如房屋的购买者不能因为他对其价值或周围环境状况的错误而要求撤销,虽然这些因素从客观上看来是“根本性的”或“实质性的”。当然理论上的解释是因为它们属于“动机”或“价值”方面的,其实真正的问题不在于此,而在于这些错误是否属于买方风险范围内的。因为只有买方才知道他购买房屋的计划,因此应由他来断定其期望所依赖的情况是否出现或可能产生。如果为得到这样的信息要花费太多的时间或有太多的麻烦,或者非常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那么他必须从卖方那儿得到保证,或者亲自审视那些他认为在合同中是“约定的质量”之事;如果他没有这样做,就必须承担其后果。
1984年马萨诸塞州上诉法院审理的Maloney v.Sarisson案[65]中,法官成功地运用了这一规则来确定风险的承担问题。
首先在合同签订时,双方谁也不知道标的物是否符合买方的特定要求,即是否可以用来建造污水处理系统,后来的事实表明由于地下有一根通往水库的排水管,依当地的法律便不能在此建造过虑设施,说明双方存在共同错误。其次依照合同,买方有义务对土地是否符合合同目的进行勘测。买方进行了勘测,但却在勘测过程中发生了错误。因此,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买方承担了核实土地情况的义务,他也应当对土地不符合目的的风险承担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买方撤销合同的请求是符合风险承担规则的。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涉及两足球俱乐部的案件判决,也昭示了如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及当事人的地位确定风险承担问题。该案中,原告俱乐部要求索回它已经付给被告俱乐部的某一运动员的转会费。两个俱乐部都认为德国足球联合会会授予该运动员许可证,使其为原告效力,但事实上由于在为被告服务期间,该运动员收取贿赂,操纵比赛,许可证的申请遭到拒绝。法院认为,如果该运动员缺乏专业技能,或者由于以前受伤而根本不能参加比赛,则这一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而事实上,他是由于接受贿赂,而这一事实发生在他为被告效力期间,这意味着这是被告应负责的事,许可证遭到拒绝的风险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收回转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66]。
还需要予以注意的是,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以现状为准”(as is)或其他类似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也是一种风险承担的方式,买方再以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便成为不可能,因为这样的约定表明买方放弃了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权利[67]。但是,由于这种约定直接免除卖方的商销性(merchantability)保证义务,所以法律往往对这种条款的明晰程度要求特别严格,强行规定这种条款必须以特别的方式表示,以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效果。否则,这种约定可能会被认为不符合起到“特别提示效果”的要求而失去效力[68]。
(二)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的具体问题
由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排除了以错误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几种情形,换言之,只有排除了上述情形之后的错误,当事人才可以主张不受合同的约束。但即使如此,对错误规则的适用各国仍表现出诸多的差异性。
1.关于适用错误规则的条件。
英美普通法上,在发生错误的情况下,虽然可以认为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但是一个先决的条件是,这种错误必须是对交易是具有重大影响的。所谓有重大影响,根据普通法是指该错误对合同来说是根本性(fundamental)。1932年,英国上议院判决的Bell v. Lever Bros Ltd.案中,Bell和另一个人被Lever Bros Ltd.公司分别任命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在两个人被提前解聘时,该公司共向两人支付了5万英镑作为补偿。后来公司发现,该两人曾有过违约行为,公司本可以不向他们进行补偿而直接解雇他们。为索回这5万英镑,公司以和解协议错误为由起诉。上议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因为错误只有对合同具有根本性的时候,才能使其无效,而本案中的错误达不到这样的性质[69]。
在美国,对错误实质性理解往往不涉及标的物的“品质”(quality)、“价值”(value)、“特征”(attributes)等因素,也就是说,如果错误仅涉及这些因素,并不被认为是实质性的,合同仍然有效。美国法院曾经审理的一个案件中,由于银行雇员盗用了银行的大笔款项,导致股票价值暴跌,从每股136美元下降到了60美元。该股票的交易者并不知道此情况,于是要求撤销交易,但该请求被法院驳回,因为这种错误仅涉及到其价值,而不涉及其性质或存在,不具有实质性。
《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第1款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的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这里“标的物的本质”的含义是指“物的实质性品质,没有它当事人就不会签订合同”。至于什么是“实质性品质”,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的解释呈现出宽泛化的倾向,可以包括广义的“客观性解释”和狭义的“主观性解释”。对“实质性品质”的客观性解释是说如果某物的实质性品质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没有这样的品质,买方就不会订立该合同。这样的品质不存在可以构成买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譬如当事人想要购买的是一幅名画,但实质上它是一件仿制品,该仿制品就失去了名画的实质性品质[70]。对“实质性品质”的主观性解释是指通过考查特定的交易的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决定标的物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品质。在1932年的一个案件中,一块土地的卖方在广告中称该土地的面积为7800平方米。买方的意图是将该土地分割后转售,这一意图卖方是了解的。然而这块地实际只有5119平方米,因而不适于买方的购买目的。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因错误而无效,因为,“鉴于卖方知道买方的这一意图,该财产的面积具有‘实质性的品质’”[71]。
德国法规定存在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的合同可以撤销,但同时它们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应当是“重要”的。错误在主观上的重要性是指如果表意人知道其表示具有这种形式或这种意义,他是不会发出此项表示的;而客观上的重要性则是上述结论符合“合理的考虑”。如果表示或其为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与表意人所想表达的内容之间的差异微不足道,即在考虑到表意人所追求的目标的情况下,无论是根据表意人自己的、可推测的评价,还是根据一个“有理智的人”的判断,这种差异都是不重要的,那么表意人就不得撤销其表示[72]。
2.关于否定合同效力的形式
在合同法上,与合同效力有关的后果有无效、可撤销、解除、终止等等,这些后果,有些是等同的,如终止和解除,但有些显然是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如无效、可撤销、解除(终止)。在理论上,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法律上规定的无效,就是理论上所说的绝对无效。绝对无效的合同之无效是无条件的无效,即其效力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就不存在,合同中的约定对当事人自始无约束力。这样,合同的无效就是一种法律状态,其效力之否定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无效请求为必要。当事人的请求只是要求司法机关[73]对无效的状态予以确认而已。可撤销合同是相对无效的合同,这类合同在依法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只是经当事人的请求,司法机关允准其撤销请求后,该合同始成为无效。但撤销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可撤销合同虽然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但是撤销决定一旦作出,该合同也就自始无效,即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可撤销)两类合同在最终效果上是一样的。而合同的解除(终止)与前述两者显然不同。从原因上说,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都是法定的,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余地,只要法定的条件具备,该合同便是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有权方无须同对方协商即可请求司法机关宣告其无效或撤销合同;而合同解除(终止)的原因可能是基于法定的原因,也可能是基于当事人事前或事后的约定,即解除(终止)合同仍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从后果而言,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产生的后果是面向过去的,即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可撤销,则已经履行的行为便没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所以,在这两种情况下,其后果是恢复原状。合同解除(终止)的后果是面向未来的,即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尚未履行的部分则不再履行,因此从原则上讲,合同的解除(终止)无须恢复原状[74]。从行使权利的方式上看,虽然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条件都是法律规定的,在具备法定的条件后,权利方“当然”有权行使权利,但无论是宣告合同的无效还是撤销,都是司法机关的权力,当事人是不能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而径行采取行动的。而解除(终止)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不论解除(终止)合同条件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都无须通过司法机关进行宣告。
基于上述分析,在因错误而否定合同效力的方式选择时,就存在着需要法律认真研究的问题。从各国对错误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似乎都认为其效力应当溯及到行为之初,这在许多情况下应是可行的。但如果我们的视野不是被局限于货物买卖合同,而转向更加广阔的合同领域,我们会发现,这种将效力凝固地面向过去的错误救济规则是存在缺陷的。如合伙合同,当事人之间长时间的合作已经产生了许多财产流转关系和劳动关系,如这些关系事实上都已经产生,它就深深地融入了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生活关系中去了,因此溯及既往地消灭这种生活关系所持续产生的后果就显得不恰当了,会导致部分地会出现重大的履行困难,甚至出现严重不公平的现象。因为在从事诸如设立合伙或法律性团体的行为时,通常有第三人参与交往,第三人信赖了合伙关系或法人社团在法律上的存续性,这些第三人的信赖必须受到保护。同样,通过权利继受行为从被证明是有权利的占有人那里取得流通证券的人的信赖也应受到保护。各国法律中,也并非完全没有注意到这种需要特别给予保护的现象。如各国的婚姻法中,都取消了事后撤销婚姻关系的可能性,而是用仅对未来发生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来替代。在劳动法中,原则上撤销的方式只适用于雇员还没有开始从事其岗位职责的时候,如果劳动关系已经进入“履行状态”,则不再适用效力溯及既往的撤销方式,而代之以解除的方式消灭未来的劳动关系。
从各国对错误合同的处理方式来看,基本上采用了消灭既往法律关系的无效宣告和撤销制度,由此可能导致无法实际执行的后果,因为有些关系是无法恢复原状的。
3.关于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期限
撤销属于形成权[75],该权利原则上只属于错误方[76],这在各国是统一的。在英美法国家由于原则上只有共同错误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撤销,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撤销合同;但是,在允许因单方错误而撤销合同的例外情形中,撤销的权利自然地归属于错误方,错误表示的受领方是无权以对方错误为由撤销合同的。
关于撤销错误合同的期限问题,通常各国都要求撤销权在错误发现之日起若干长的时间内行使,但具体期限各国规定不一,瑞士、匈牙利和葡萄牙是1年[77],希腊规定为2年[78],荷兰是3年[79],法国和意大利是5年[80],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这一期限,如西班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年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81],而奥地利则把这一期限为4年[82],德国除规定按错误方知道错误之日起计算的期限外,还规定了从错误表示发出之日起计算的绝对期限,期限为30年[83]。撤销权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时间的去过是绝对的。
4.关于撤销合同后错误方的赔偿责任
与英美法相比,德国法上给了错误方更多的撤销合同的机会,必然会较多地损害诚实的相对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达到制度的公平性,必须对基于依赖错误表示而行为的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予以关注,信赖赔偿责任便成为平衡各方利益的支点,其产生的理论基础,乃是一个合理智慧的人应当对其自己的表示承担后果的精神,这与英美法上不轻易赋予错误方撤销权的理由实际上是一样的。信赖赔偿责任是一种纯粹的信赖责任或曰表见责任,不以错误方的过错为前提。因此错误方在进行错误表示时是否已经尽了合理的谨慎对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联系的。但是相对方有没有对错误表示发生信赖,或者说,他是否已经注意到或应当注意到表意人的错误则是确定错误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换言之,如果相对方已经注意到或者按合理的情形应当注意到表意人的错误,那么他对错误表示的信赖便是不值得保护的,即错误方可不对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的规定,如果表意人的错误是由于相对方的行为引起的,但相对方并没有过错的,那么,撤销合同的错误方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如果表意人发生的是性质错误,而相对方认识到了该错误,那么通常他必须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表意人指出错误,相对方怠于这样做,反而利用表意人的错误为自己谋利的,表意人不但可以撤销表示,而且还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以“以恶意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表示,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撤销期限较长,并可免除赔偿责任。
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或者说,错误方应当赔偿基于对错误表示信赖而行为的相对方哪些损失?按照德国的判例及学说,赔偿计算的依据是“其因信赖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即应赔偿其信赖损害或“消极利益”。这就是说,错误方必须使对方在经济上处于这样一种状况:如果表意人没有使对方处于合同有效时的状态,则应使对方处于合同形成时本应处的状况。要是表意人没有发出表示,对方就不会(由于信赖表示的效力)为履行合同而支出费用,或者他本来可以接受第三方稍后发出的有利的购买要约,而现存只得亏本售出商品。费用也可能是承担的债务,如被宣告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租了一套新房子,因而承担了支付租金的义务。错误方的相对人因现存已经成为无效的合同而已经向错误方履行了给付的,则该给付对于他而言是一种“信赖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履行给付的人可以依812条请求返还给付,但如果给付受领人现存已经不再得利,那么这一请求权就不能达到目的,这时,请求赔偿信赖损害的请求权可向相对人提供帮助,该项权利毋需受到不再得利抗辩的限制。因此,正如卢弗梅所指出的那样,撤销人承担(对方)向其给付的客体的意外灭失或意外损坏的风险。撤销相对人不得请求赔偿积极利益或履行利益,即要求撤销人使相对人处于这样的经济状况:如果被撤销的行为有效,并且撤销人履行该行为,他应处的状况。如合同履行,他可以将货物转卖且牟利,他要求撤销人赔偿这种转售利润的损失。在有的情况下,信赖利益可能大于履行利益。如撤销相对人为了履行合同而已经支出的费用,大于他从该合同中可能赚到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撤销相对人的请求赔偿的数额只能限于履行利益的标准,即法律中所说的“在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的损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没有理由使相对人通过撤销,反而在经济上比其他在被撤销行为有效时的情况更好[84],毕竟,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制度是为错误方的利益设计的,在经过重重限制之后有限的几种允许撤销的情形下,错误方的利益是需要得到优先考虑的,否则,就失去了这一制度的意义。
5.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相关规定的评论
关于错误的后果,《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5条规定:
(1)一方可以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如果在合同订立时错误如此地重大,以至一个处于与错误方同等地位的合理人本想基于有重大不同条件订立该合同,或者,如果知道情况的真相本不会订立该合同,同时,(a)另一方有同样的错误,或导致了该错误,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错误,并且,让错误方陷于错误的状态有违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或者(b)另一方在合同被撤销时尚未基于对合同的依赖而行事。
(2)然而,在以下情况下,一方不能撤销合同:(a)该方的错误因重大过失所致;或者,(b)该错误涉及到这样的事项:有关该事项,发生错误的风险已由错误方承担,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应当让错误方承担。
上述规定是对英、美、法等国的基本制度及其细节,同时,它也吸收德国制度中的某些成分,即依据(1)款(b)项,错误即使是单方的,错误方也可以撤销合同,但须以另一方没有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行事为前提。
                                                                                                                                 注释:
             《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另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427条和《西班牙民法典》第1265条的规定也是类似的。
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51页。
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49页。
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53页。
因此,以下关于“单方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讨论中,我们将不再涉及德国的情况。
《意大利民法典》第1431条。
[47] 《奥地利民法典》第871条。另外在《瑞典合同法》第32条第1款、《荷兰民法典》第6:2286条、《葡萄牙民法典》第247条、《匈牙利民法典》第210条第1款、《波兰民法典》第84条第1款、《捷克民法典》第49条第1款中也有相似的规定。
[48] 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73页。
[49] 实际上,许多大陆法国家虽然没有如英美法那样去讨论是共同错误还是单方错误,但由于“可辨认的”这一条件的加入,使错误的概念就发生了变化,即只有对方是“可辨认的”“错误”才是错误,否则就不是错误,更谈不上撤销的问题;而英美法首先认为单方错误不可撤销,但如果对方知道的单方错误是可以撤销的。这样,大陆法和英美法不是殊途而同归了吗?
[50] 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73页。
[51] (1884)28ch.D7。
[52]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104-106页。
[53] 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在英美司法体制中影响到由谁裁决的问题。对于“法律问题”由法官裁决,“事实问题”由陪审团裁决,只有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才由法官裁决。对某一个特定的案件而言,是由陪审团裁决还是由法官裁决,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54] (1927)AC177。
[55] 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251页。
[56] 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71页。
[57] 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251页。
[58] 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72页。
[59] 在这种情况下排除错误方撤销权的理由还可以解释为:猎人所预料的猎物丰富程度并不是合同的基础假定,不是土地的约定质量,因此只是动机错误;由于合同中并没有规定猎物的状况,狩猎权合同是一个风险交易合同;也可以说猎物比猎人预想的少,只是价格不合适,但价格问题是不能作为错误的理由的。(参阅: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68页。)
[60] 转引自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243页。
[61] Associated Japanese Bank (International) Ltd.v.Credit du NordS.A.[1988]3All ER902,p.912.
[62]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102-104页。
[63] 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法官认为“该弃权声明的条件是否把所主张的伤害排除在外了”是必须考虑的。而事实上,促成法院作出本判决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官认定,关于原告伤害的责任问题“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的保险权利评定人之间几乎没有进行过讨论。双方之间和电话交谈所涉及的主要是那辆汽车中的孩子的名字、有哪些医院帐单要提交以及原告的汽车的损失。双方的讨论几乎没有涉及到对放弃进一步产生的人身伤害赔偿要求应给予什么补偿。该得到免责的一方显然是负有责任的。”也就是说,按照本案法官的理解,该弃权声明中虽然表明原告承担了风险,但并没有包括人身伤害方面的风险。
[64] 在本案中,法官作出该判决时考虑的因素大概还有:①涉及到了人身伤害;②弃权声明是一个由被免责人提供的格式化的文件;③被免责人提供的对价极不合理(仅25美元,而且是对受害人已经遭受的损害和损失的补偿);④原告确实以为自己并没有受到伤害。
[65] 本案原告是一个不动产经纪人。197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不动产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以3900美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英亩土地。协议中的一个条款规定:“本协议的生效以通过渗透检验和深洞检验为条件,以保证土地拥有进行建筑需要的质量。该检验将用买方支出的费用着手进行”。该协议是由原告起草的。
1977年11月,由原告雇佣的工程师对该土地进行了上述两项试验,表明该土地符合买方的建筑用地要求。据此双方履行了合同。然而,到1978年5月,买方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建造污水处理系统时,该申请被驳回,因为进一步探测表明,该地块下有一根通往水库的排水管,根据该州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便不能在该土地上建造过虑设施。这意味着,该土地将达不到买方的购地目的。于是买方以不正确说明、违反担保、不公平和欺诈以及双方共同错误等多项理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参阅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第100-102页)
[66] 从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和因“交易基础丧失”(情事变更)而撤销合同的区别来看,本案更符合后者。(参阅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76-277页正文及注[88])
[67] 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54页。
[68] 在1975年马里兰州上诉法院审理的Fairchild Industries v. Maritime Air Service Ltd.案中,双方即约定交付的直升机是以“as is”为条件的,但后来买方起诉,认为卖方违反了“明示担保”、“商销性的默示担保”和“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诉诸法院。该法院判决卖方败诉。原因就在于主审法官认为卖方的“as is”条款的书写形式不符合“依书面形式排除买方权利主张时,书写必须醒目”的要求。(参阅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154-156页)
[69] 参阅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242页。
[70] 长期以来,法国法院通过对第1110条第1款的客观性解释,宣布了大量的案件无效。如买卖的是真古董,实际上是仿制品;买卖的是天然珍珠,实际上是人工培植的;买卖的是建筑用地,实际上该地已经被长期租出去了;买卖的是新车,实际上是二手车;用很高的租金承租了据称是“很理想”的房屋,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一项拆掉水泥建筑的工程,建筑物出人意料地牢固;等等。
[71] 参阅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244页。
[72] 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06页。
[73] 此处所谓的司法机关取其广义,不仅指法院,也包括得行使此种权力的私法团体在内,如仲裁机关。
[74] 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有时也可能要恢复原状,这主要是指全部履行对受履行方而言具有实质性的意义,部分履行将是“无意义的”情况。如一个产生线的引进合同中,虽然一方已经履行了部分设备,但如果另一部分关键性设备不再给付,已经给付的设备将成为废物。
[75] 但如果错误方表示的受领人对错误方提出诉求时,错误方也得以为由进行抗辩。此时,便不受时间限制。抗辩权相对于请求权而产生,没有期限性。
[76] 不过如果表意人是作为他人的直接代理人从事行为时,则被代理人作为承担法律后果的人也享有撤销权,但被代理人必须决定是否承认由代理人以他的名义发出的表示。(参阅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25页之注释[68])
[77] 《瑞士民法典》第31条,《匈牙利民法典》第88条第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287条。
[78] 《希腊民法典》第157条。
[79] 《荷兰民法典》第3:52条第3款。
[80] 《法国民法典》第130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42条。
[81] 《西班牙民法典》第1301条。
[82] 《奥地利民法典》第1487条。
[83] 《德国民法典》第121条第2款。
[84]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29页。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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