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知识产权私权属性与公权属性的对立融合 传统公法(权力)与私法(权利)二元法律结构的划分,乃基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与对抗。公法主要是通过四类方法对私法行为和规范进行限制。一是对市场交易进行准入控制,只有经过许可和特许,人们才能从事一定的交易和职业,如专利权、商标权,只有通过行政行为的授予,才可以取得财产;契约在进出口、汇兑方面的有效性有赖于行政批准。二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私人财产的使用加以限制。三是以行政行为干预契约的效力。四是以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为目的而行使社会保障权。[5,P11]由此可知,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由一种传统私权向私权公权化权利的演变,谙和了当代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双向良性互动关系,使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域与私域、权力与权利等得到有机协调,并建立以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为核心现代法治秩序。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公权属性既对立又统一,既相互制衡又相互合作。知识产权私权与公权的融合,本身存在客观的基础。这种基础就是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所激发的对知识创造的激励,增加了社会知识财富总量,增进了社会福利;同时,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在本质上也是一致的。但是,知识产权的私权和公权还存在着对立和冲突的一面,这种冲突和对立的根源是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利、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对立,具体在知识产权法上直接体现为知识产权人的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解决这种冲突和对立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使命,也是实现知识产权法目的所需要的。这样一来,正如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私人财产的使用加以限制一样,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目的,知识产权法在通过赋予知识产品创造者的私权以促进知识创造和创新的同时,也对私权的行使规定了多方面的限制,以确保社会公众对知识创造成果的必要利用和分享。由于不同时期社会公众对知识创造的需要和要求不同,知识产权法需要在特定的经济、科技和文化环境下对知识产品的利用和分享机制进行重新配置,以在均衡知识产权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实现社会知识资源利用的最佳效果。换言之,知识产权的私权与公权对立和冲突的解决可以通过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予以解决。 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也表明在知识产权权利属性中存在知识产权私权与公权的矛盾的对立与统一。在这种矛盾中,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在提及和重视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时,并不是意味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减弱,更不是意味着对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削弱。从西方国家知识产权法数百年的历史看,它们率先确立了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法律原则,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在促进西方国家经济、科技发展和文化进步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就我国来说,由于长期以来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认识不足,而是过于强调知识产品的公共商品属性,甚至否认知识产权法的合理性,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不足。在强调“科教兴国”的当今,重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理所当然。在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权衡的中,也应是将权衡的重点放在知识产权私权保护方面。实际上,尽管存在知识产权公权性的渗透,知识产权在性质上仍然应定性为私权性。从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来说,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调整的核心和主要问题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私权保护始终是知识产权法的主旋律。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表明,知识产权主要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私法自治的理念是排斥国家公权力入侵的最有力武器。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则表明,国家权力有向知识产权扩张趋势。二者的深层矛盾乃是根源于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消极自由(negative freedom)与积极自由(positive freedom)、私人利益与共同福利(common good)的冲突与对立。然而,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也体现了二者的统一和融合。首先,公权介入为私权的取得、行使和救济等方面提供了保障,离开公权的保证,私权就难于实现,二者唇齿相依、密不可分。其次,公权干预私域并与私权相互融合也为实现知识产权法制的理想和目标所必要。一方面,在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必要保障并且获得激励和鼓励的同时,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知识和财富,以增进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体现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根本上的一致;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制既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人享有专有权,以保持知识增长与科技发展的足够物质条件和精神动力,又对其适当的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众基于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而应获得的社会福利,同时还根据知识发展与科技进步的实际情况以及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不断进行调整,以达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新的、动态的平衡。 在知识产权的矛盾属性中,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占矛盾的主要方面。承认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并不能借口以强化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而剥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或公权任意侵犯私域。西方社会的高度工业化以及发达的技术文化市场,离不开知识产权作为私权这一法律原则几百年以来所作出的贡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确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对于鼓励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激励,依靠知识产权开辟市场、救活企业、富裕一方的例子比比皆是。不容置疑,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本身来说,其中大部分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最主要、最大量、核心的社会关系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知识产权主要作为私权直接相关的就是司法的最终保护,无论是TRIPS 还是我国新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尽管都不排除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但强调诉讼程序的保障,维护当事人司法最终救济权。 目前,针对国际上过多地强化对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的趋势,有种以独占主义为哲学基础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制度受到了怀疑,因为“如果以独占主义理念构建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将从一种一般的抑制自由的特权演化成一种完全的抑制自由的特权”。[5,P58] 在反独占主义的呼声中,以工具主义的哲学态度来指导建立知识产权理论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6,P356]主张知识产权人应当履行与之特权相随的义务,以限制知识产权不适当扩张,达到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一知识产权制度理想和目标的实现即有赖国家公权力的干预。 五、结论 以上分析表明,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即在具有私权性的同时附加了公权性的内容;在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中,这二者是一种矛盾的对立与统一关系。知识产权私权公权化意味着在知识产权中,应当在重视对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同时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理想的社会目的。进一步说,公权具有天然的扩张力,特别是在知识产权法上,存在着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这使得知识产权的私权中渗入了公权因素。虽然在知识产权私权与公权的矛盾的对立与统一中,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对这种属性也不能忽视。换言之,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表明,在当代日益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时应注意防止对权利人的垄断保护,以避免私权的过度膨胀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在一般的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兼具有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二者既互相对立又互相融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公权属性是矛盾的次要方面。承认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并不等于将知识产权公有化,或公权可以任意干预私域;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充分重视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知识产权法制应当在权利和权力之间予以合理界分,使二者既保持制衡又相互合作,共同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共同福利)这一最高价值目标。基于对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反思,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对传统民法存在着很大的背离和叛逆,其与传统民法的私权神圣和私法自治的理念已不相吻合。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不宜纳入我国民法典草案中,知识产权法仍应当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 注释: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董保华等著:《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冯晓青、魏衍亮:《两种复制权的现代冲突、制度选择及其法哲学基础》,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①]参见芦琦:《论“自主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保护》,《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②] 当然,TRIPS协议也同时强调了全体成员应在知识产权国内法中确保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只是整个协议的基础仍然是私权保护。 [③]参见刘华、戚昌文:《直面知识经济:知识产权的冲突、调整与发展走向》,《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第121页。 [④]参看Xiaoqing Feng & Fank Huang Xianfeng, Internationalization and Local Elements: The Development ofthe Chinese Copyright Law, 49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 917-947(2002; Xiaoqing Feng & Jiaqi Liu,A Review of Recent Developments in Patent Law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5 the 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827-869(2000). [⑤]参见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 [⑥]参见Unites States v. Paramount Pictures, Inc., 334 U.S. 131 (1948)。另外参见Twentieth Century Music Corp. v. Aiken, 422 U.S. 151, 156 (1975)。 [⑦]H.R.Rep. No. 2222, 60th, Cong., 2d Sess 7 (1909 出处:知识产权法学
四、知识产权私权属性与公权属性的对立融合
传统公法(权力)与私法(权利)二元法律结构的划分,乃基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与对抗。公法主要是通过四类方法对私法行为和规范进行限制。一是对市场交易进行准入控制,只有经过许可和特许,人们才能从事一定的交易和职业,如专利权、商标权,只有通过行政行为的授予,才可以取得财产;契约在进出口、汇兑方面的有效性有赖于行政批准。二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私人财产的使用加以限制。三是以行政行为干预契约的效力。四是以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为目的而行使社会保障权。[5,P11]由此可知,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由一种传统私权向私权公权化权利的演变,谙和了当代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双向良性互动关系,使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域与私域、权力与权利等得到有机协调,并建立以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为核心现代法治秩序。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公权属性既对立又统一,既相互制衡又相互合作。知识产权私权与公权的融合,本身存在客观的基础。这种基础就是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所激发的对知识创造的激励,增加了社会知识财富总量,增进了社会福利;同时,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在本质上也是一致的。但是,知识产权的私权和公权还存在着对立和冲突的一面,这种冲突和对立的根源是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利、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对立,具体在知识产权法上直接体现为知识产权人的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解决这种冲突和对立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使命,也是实现知识产权法目的所需要的。这样一来,正如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私人财产的使用加以限制一样,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目的,知识产权法在通过赋予知识产品创造者的私权以促进知识创造和创新的同时,也对私权的行使规定了多方面的限制,以确保社会公众对知识创造成果的必要利用和分享。由于不同时期社会公众对知识创造的需要和要求不同,知识产权法需要在特定的经济、科技和文化环境下对知识产品的利用和分享机制进行重新配置,以在均衡知识产权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实现社会知识资源利用的最佳效果。换言之,知识产权的私权与公权对立和冲突的解决可以通过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予以解决。
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也表明在知识产权权利属性中存在知识产权私权与公权的矛盾的对立与统一。在这种矛盾中,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在提及和重视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时,并不是意味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减弱,更不是意味着对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削弱。从西方国家知识产权法数百年的历史看,它们率先确立了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法律原则,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在促进西方国家经济、科技发展和文化进步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就我国来说,由于长期以来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认识不足,而是过于强调知识产品的公共商品属性,甚至否认知识产权法的合理性,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不足。在强调“科教兴国”的当今,重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理所当然。在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权衡的中,也应是将权衡的重点放在知识产权私权保护方面。实际上,尽管存在知识产权公权性的渗透,知识产权在性质上仍然应定性为私权性。从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来说,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调整的核心和主要问题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私权保护始终是知识产权法的主旋律。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表明,知识产权主要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私法自治的理念是排斥国家公权力入侵的最有力武器。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则表明,国家权力有向知识产权扩张趋势。二者的深层矛盾乃是根源于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消极自由(negative freedom)与积极自由(positive freedom)、私人利益与共同福利(common good)的冲突与对立。然而,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也体现了二者的统一和融合。首先,公权介入为私权的取得、行使和救济等方面提供了保障,离开公权的保证,私权就难于实现,二者唇齿相依、密不可分。其次,公权干预私域并与私权相互融合也为实现知识产权法制的理想和目标所必要。一方面,在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必要保障并且获得激励和鼓励的同时,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知识和财富,以增进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体现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根本上的一致;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制既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人享有专有权,以保持知识增长与科技发展的足够物质条件和精神动力,又对其适当的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众基于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而应获得的社会福利,同时还根据知识发展与科技进步的实际情况以及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不断进行调整,以达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新的、动态的平衡。
在知识产权的矛盾属性中,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占矛盾的主要方面。承认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并不能借口以强化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而剥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或公权任意侵犯私域。西方社会的高度工业化以及发达的技术文化市场,离不开知识产权作为私权这一法律原则几百年以来所作出的贡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确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对于鼓励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激励,依靠知识产权开辟市场、救活企业、富裕一方的例子比比皆是。不容置疑,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本身来说,其中大部分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最主要、最大量、核心的社会关系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知识产权主要作为私权直接相关的就是司法的最终保护,无论是TRIPS 还是我国新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尽管都不排除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但强调诉讼程序的保障,维护当事人司法最终救济权。
目前,针对国际上过多地强化对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的趋势,有种以独占主义为哲学基础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制度受到了怀疑,因为“如果以独占主义理念构建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将从一种一般的抑制自由的特权演化成一种完全的抑制自由的特权”。[5,P58] 在反独占主义的呼声中,以工具主义的哲学态度来指导建立知识产权理论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6,P356]主张知识产权人应当履行与之特权相随的义务,以限制知识产权不适当扩张,达到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一知识产权制度理想和目标的实现即有赖国家公权力的干预。
五、结论
以上分析表明,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即在具有私权性的同时附加了公权性的内容;在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中,这二者是一种矛盾的对立与统一关系。知识产权私权公权化意味着在知识产权中,应当在重视对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同时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理想的社会目的。进一步说,公权具有天然的扩张力,特别是在知识产权法上,存在着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这使得知识产权的私权中渗入了公权因素。虽然在知识产权私权与公权的矛盾的对立与统一中,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对这种属性也不能忽视。换言之,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表明,在当代日益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时应注意防止对权利人的垄断保护,以避免私权的过度膨胀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在一般的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兼具有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二者既互相对立又互相融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公权属性是矛盾的次要方面。承认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并不等于将知识产权公有化,或公权可以任意干预私域;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充分重视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知识产权法制应当在权利和权力之间予以合理界分,使二者既保持制衡又相互合作,共同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共同福利)这一最高价值目标。基于对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反思,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对传统民法存在着很大的背离和叛逆,其与传统民法的私权神圣和私法自治的理念已不相吻合。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不宜纳入我国民法典草案中,知识产权法仍应当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
注释: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董保华等著:《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冯晓青、魏衍亮:《两种复制权的现代冲突、制度选择及其法哲学基础》,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①]参见芦琦:《论“自主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保护》,《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②] 当然,TRIPS协议也同时强调了全体成员应在知识产权国内法中确保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只是整个协议的基础仍然是私权保护。
[③]参见刘华、戚昌文:《直面知识经济:知识产权的冲突、调整与发展走向》,《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第121页。
[④]参看Xiaoqing Feng & Fank Huang Xianfeng, Internationalization and Local Elements: The Development ofthe Chinese Copyright Law, 49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 917-947(2002; Xiaoqing Feng & Jiaqi Liu,A Review of Recent Developments in Patent Law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5 the 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827-869(2000).
[⑤]参见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
[⑥]参见Unites States v. Paramount Pictures, Inc., 334 U.S. 131 (1948)。另外参见Twentieth Century Music Corp. v. Aiken, 422 U.S. 151, 156 (1975)。
[⑦]H.R.Rep. No. 2222, 60th, Cong., 2d Sess 7 (1909 出处:知识产权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