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2:41:4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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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刘保玉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已于2006年10月进行了第六次审议,可望于明年三月审议通过。笔者对物权法草案六审稿中的制度安排与规则设计,持基本肯定的态度,同时认为还有些不足与缺憾,值得再作推敲与完善。本文拟对其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的若干问题谈些个人认识,期能对草案的进一步完善尽菲薄之力。一、“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应否设为专章在对物权法草案的讨论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在所有权编中设“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专章的作法不妥。主要理由是:这种编排方式不符合立法例上的通行作法;所有权编中未有“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何来与之对应的“特别规定”?笔者则认为,设“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专章的编排设计,是值得肯定的。对于所有权取得的各种具体方式,是分散规定为好,还是集中规定为宜,以及集中规定于何处,在诸部学者建议稿及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中是有分歧的。而导致这种分歧的原因之一,在于对所有权制度的主干,是应以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为分类规范的基础,还是应以所有权主体的不同作为分类规范的基础。在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中,借鉴国外立法例的通行作法,以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为分类规范的基础,所有权的取得方式问题主要规定在动产所有权一节中。这种结构设计存在的不足是:其一,所有权章“一般规定”一节中的26个条文竟有22个是规定取得时效的,其他一般规则性的规定有所欠缺。其二,“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三节,均是关于不动产所有权问题的,侧重于权利的内容和特点而为规定;而与不动产所有权问题并列、对应的“动产所有权”一节,则全部是关于其特殊的取得方式之规定。此两部分规范的内容既不相同也不对应,有失协调,而在“动产所有权”单独设节(或章)的立法方案之下,该部分内容如不从其取得方式的角度规定,别无其他必须规定的事项值得将其单列。其三,在此一规范模式下,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各种具体方式,只能被分散规定于不同的章、节中,无法集中规定并形成整体制度。第四,对我国公有制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中的特殊问题之规定,不便安置。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该稿中包含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修改部分)与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中,在以所有权的主体不同作为所有权部分结构设计的基础一点上有共同之处,对于所有权的取得问题也均采用了集中规定的方式。不过在具体内容和结构设计上,二者也稍有不同(王稿系将所有权的取得问题集中规定于“所有权通则”一节)。此种结构安排的长处是:适合我国目前的所有制结构及由此所形成的所有权的基本类型,便于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中的特殊问题在相应部分作出规范。尤其应注意的是,抛弃将动产所有权设专章(或节)规定的作法,是其能够对所有权的取得问题集中规定的基础。对国外法律文化和立法例学习、借鉴的高端境界应是“移植中有取舍、借鉴中有创新”,笔者赞同在平等保护的原则下对所有权进行类型化规定以及将所有权取得方式集中规定的作法。而以不合立法通行作法(且多为私有制基础上的立法例)为理由否定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将所有权取得问题专章规定的体例设计,其理由并不充分。至于“没有一般规定,何来特别规定”的指责,笔者认为也是不能成立的。在物权法草案六审稿所有权编的“一般规定”一章中,确实未有关于“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但在其总则编第一章“基本原则”中,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此条即是关于所有权及其他各类物权取得的“一般规定”或“原则规定”。以此为参照,在所有权编中将所有权取得的具体方式另设专章并定名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并无不妥。二、应当增补的四项规定尽管物权法草案中设了“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专章,但该章规定的内容尚存在诸多疏漏,有数项规定应予增补。(一)应当增补关于“先占”的规定以先占的方式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乃古今中外皆予承认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国外立法上也多对此作有规定。但在我国现行法和物权法草案的诸次审议稿中,却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如此,则不免使人产生疑问:捕获只野兔、钓到条鱼,能否当然取得其所有权?拾荒者从垃圾箱拣拾到矿泉水瓶、硬纸板等抛弃物,是否可取得其所有权?如果说这些事例依生活常识即可解决,那么,不动产能否依先占取得?在他人的林地、山岭上砍柴采药,是否当然能取得其所有权?在禁猎区或禁渔期内猎获野生动物,是否受保护?这些问题似乎并非常人所理解的那样简单以至于“不言自明”。因此,物权法上有必要对先占的要件和限制作出原则规定。在数个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均借鉴国外立法例并斟酌我国情况对先占问题作了详略不同的规定,可供立法参考。根据物权法草案条文简约的特点,撇除应在其他部分规定的问题,笔者试拟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条文如下:“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先行占有无主的动产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野生动植物的先占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位于他人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无主动产,非经土地使用权人许可,不得依先占取得,但依照当地习惯无须许可的除外。”(二)应增补“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取得与丧失”的特殊规则在社会生活实践中,有关货币现金及银行存款的权属纷争时有发生,而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目前仍付诸阙如。在物权法草案的几个学者建议稿中都对货币这种特殊的物及其所有权的得丧规则作有规定,而法工委的草案诸稿中对此却只字未提。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不小的缺憾。依笔者之见,如同其他有价证券一样,货币实质上是一种价值符号,其上所成立之所有权,形式上是对有形的“货币”(纸币、铸币)的所有权,而实质上则是对货币所承载的价值成立的所有权。据此,货币所有权可以定义为:是以现实占有为要件而对货币及其所承载、蕴含的价值所拥有的使用、收益权。货币所有权是对有形物的占有与其价值支配的统一;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使用与处分合一,因而在货币所有权中无须强调占有和处分的权能。此外,货币所有权还具有最大信用性、移转的无因性、物权请求权效力的局限性等特性。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货币的所有权具有与货币的占有的一致性,也即在货币的权属确认与权属流转中实行“所有与占有一致”的规则,而该规则是明显异于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的。学者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拟明确规定:“占有货币者取得货币的所有权”(粱稿第175条),“货币所有权因占有的移转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王稿第699条)。学界的共识和立法建议,值得为我国立法所采纳。惟应提出并强调的是,上述规则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同时,也有例外,如对于辅助占有人占有的货币、个性大于共性的特殊货币、以封金形式特定化的货币、某些专用资金帐户(如保证金帐户、信托资金帐户)中的钱款等,即不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的规则。对这些例外情况,在立法上也应有所体现。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单设一条,规定:“货币所有权因占有的移转而发生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记名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照前款规定。”“记名有价证券与指示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应当保留前几稿中关于“添附”的规定并完善其规则所谓添附,是指不同属于所有人的物结合、混合在一起或者不同人的劳力与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物并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主要形式。添附之所以成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在于不同人的物结合或混合成为一个新物或因对物之加工而其成为新物时,或者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费用过巨,不合经济与效益原则。因此从增进社会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应承认添附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重新确认添附所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归属,使其归于一人所有或形成共有;未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一方所受之损失,得依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予以偿付。我国现行法上没有关于添附的规定,但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均承认添附这种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在物权法草案的数个学者建议稿中,均对添附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第二、三、四次审议稿中,也都有关于添附的规定。在二审稿中,用了四个条文对加工、附合、混合所形成的新物归属、求偿关系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规则也基本合理、可行,惟其条款中未涉及“第三人权利”问题。而在三、四次审议稿中,出于概括、简约的考虑,将其合并为了一条。但该条规定因失之粗略并导致规则不明而遭致更多垢病,后来在五审稿、六审稿中干脆将其删除。笔者认为这一知难而退的决断令人遗憾,其妥当性殊值检讨。添附的问题看似简单,其实不然;欲以一个简略的条文表达清楚其规则,实属不易乃至不能。比较而言,当属梁稿、王稿和物权法草案二审稿中的条文设计较为合理和周全,在此基础上经整合归并、删繁从简,笔者试拟关于添附的三个相对简略的条文如下:第一条[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归属]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归属,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动产附合于他人不动产而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的,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二)动产与他人的动产附合、混合而形成合成物、混合物,不能分离或者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主物所有权人或者价值较大的原物所有权人取得合成物、混合物的所有权;无法辨识主从物关系或者价值大小的,合成物、混合物的所有权由各动产所有权人共有。附合人、混合人为恶意的,不得取得合成物、混合物的所有权。(三)加工他人动产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的所有权人。但善意为加工行为且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明显大于他人的材料价值的,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第二条 [第三人权利]依照第一条规定,动产的所有权消灭时,该动产上的第三人的权利随之消灭,但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可以继续存在于代位物上。第三条[求偿关系]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失的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损失,但不得请求恢复原状。恶意附合、混合、加工,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关于取得时效制度是否应当承认,学界已形成肯定的共识,且通说认为该制度以在物权法所有权部分规定为宜(准用于其他财产权),学者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对其进行了周密的制度设计。而法工委的立法方案,是拟在民法典总则“时效”一章中分两节来规定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制度,且使两种时效在适用上发生衔接关系。这种立法方案及其具体规则设计的妥当性,学界有多种评价,但以持否定、批评态度者居多。笔者赞同学界的主流观点,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并将其置于“所有权取得的体别规定”一章中,限于该问题的复杂性和本文篇幅,相关理由和规则设计另文详论。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两个问题讨论(一)不动产可否与动产一并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的诸次审议稿中,均明文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六审稿第105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相较于前几稿,其唯一重要的变化是将善意取得的第四项条件“转让合同有效”删除。关于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地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况,在实践中不外两类:其一,登记的权利人之外的人通过施展骗术处分他人的不动产,而第三人善意取得。例如房主的子女或房屋的承租人在骗取房产证原件、骗取或伪造房主的身份证件后,再伪造授权委托书等其他必要书件,骗取了第三人和登记机关的信任而完成交易并办竣过户登记。这种情况较为鲜见,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亦不应是依据物权法上登记的公信力制度或者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应依据民法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则。因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其根本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不动产而只能以代办人、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这恰恰符合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其二,因登记的错误或瑕疵,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如真正权利人借用子女或他人名义而登记等)或者共有的不动产只以一人的名义进行登记,而登记的权利人利用足以使他人产生信赖的权利外观,将本属于他人或共有的不动产擅自处分给了善意第三人。这种情况,才是应通过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或者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的问题。关于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是否妥当,与其他相关规定是否协调,学界有不同的评价意见。本人认为,关于从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的问题,有两种方案可资选择:其一,通过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解决;其二,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解决。无论选择哪一种,都没有绝对的正误之分,而只有哪种选择更为妥当的问题。在物权法草案的四审稿中,于第5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此即所谓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第22条规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亦即通常所谓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经学界批评,立法者后来发现并意图避免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同一问题的“重复规定”问题,因而在五审稿中删除了原第22条的规定,保留了原第5条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序号改为第4条)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在六审稿中,则又将“权利推定”的规定删改为“物权变动应当公示”的规定,同时仍然保留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原四审稿第22条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而取得的规定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所欲解决的问题相同、适用的条件相同,依该两项规定对同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亦完全相同。因而,确实存在规则的并用和规定的重复问题。而在立法上及理论上,对此问题选用哪一项规则,有不同的作法和主张。如果仔细推敲,我们可以发现动产的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分别是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易言之,都是基于公示的公信力,其制度基础与内在逻辑关系是相同的。惟不动产登记由于有国家登记机关的参与和审查,实践中登记的权利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且引发争议的情况也并不多见,因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要远远强于动产的占有。故此,不少国家立法上对从瑕疵登记的权利人处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问题通过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加以解决,而对从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取得动产权利的问题,则另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规范。但由于其两者的制度设计都是基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制度构成上都要求有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须为善意,且一般也都要求须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取得,故而将其一并规定于善意取得制度中,亦不失为立法上的一种可行选择,且并无明显不妥。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五审稿、六审稿中为避免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重复而删除原四审稿第22条,有其合理性;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一并规定的作法,是可以接受的,其具体规则设计也是可行的。但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当注意的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对“善意”的认定标准是有所不同的,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要高于或严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另值指出的是,六审稿在总则编“一般规定”章中删除关于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是不妥的。笔者建议沿用此前数稿中已有的作法,将此规则与物权变动应当公示及其例外情况的规定这两个有机联系的内容合于一条中一并作出规定。(二)盗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六审稿第106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此条规定是在多次修改后渐趋完善的,其规则设计堪称合理。不过,在前三稿中所规定的得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占有脱离物之范围,除遗失物外,尚包括“盗窃物”或者“赃物”、“被盗、被抢的财物”,而在四审稿之后则一概将盗脏删除。这一作法是否允当,值得讨论。之所以将盗脏从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标的物范围中删除,据说是出于社会治安管理和打击买脏行为的考虑。这种出于“公法”角度的考虑是否妥当呢?我们可以试举类似的事例来作分析:例一,甲将其所有的一头驴交由女婿乙饲养、照管,乙照管两年后,认为养而无用、颇不经济,遂将该驴牵到集市上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了丙。甲知道后,甚为不满,要求索回。例二,甲的一头驴被盗(或走失),盗贼乙(或拾得人)将该驴牵到邻县的牲畜交易市场上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了丙,后被甲发现,要求从丙处索回。该两例中,对于购买驴的第三人而言,其地位和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是一样的,惟驴的“身份”不同而已,仅依此点之不同即课以后例中的第三人应尽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或对其作出不同于前例的处理,实难成立。而若硬性地如此区别对待,势必导致任何一个牲畜购买人都需认真审查出卖人和出卖物的“身份”,否则其所买之物将来即可能被追回,这实在是强人所难且违背交易一般规则的,而善意取得制度恰恰就是要解决这些问题的。从国外立法通例和我国物权法的诸学者建议稿以及物权法草案的前三稿规定看,实际上都已对盗脏及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提出了更高要求和更多限制,如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回复请求权”,而对于通过拍卖或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或从合法、公开的交易市场)购得的情况,则另适用“有偿回复”制度,从而兼顾了各方利益并妥善地解决了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间的冲突。善意取得的其他条件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同时可以用来限制和制裁恶意买赃行为。如此,再否定对盗脏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实有不妥。故此,笔者建议在关于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中,恢复前三次审稿中的规定,将“被盗、被抢的财物”包括于其中。四、关于拾得遗失物规定的检讨六审稿于108条~113条用了六个条文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问题(准用于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这些规定基本上是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稍作补充而形成,未有大的突破。其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问题是:(一)未规定拾得人的法定比例报酬请求权规定拾得人在法定比例范围内的报酬请求权,为各国立法上的通行作法(此与社会制度无关),在我国学者提出的数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一致肯认了该制度。但法工委的诸草案中,在此问题上未理会学界的共识而仍坚持将“拾金不昧”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作法。笔者并不决然否认“拾金不昧”之“善良风俗”及立法的倡导意义,但应看到的是,在我们目前的现实生活中“拾金而昧”的事例亦为数不少,甚至可以说“相当多见”。其原因,盖在于立法上忽视了我们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之现实,不适当地高估了民众的觉悟程度和道德水准,违背了“法律为道德的底线”之立法原则,导致立法脱离了现实。就目前我国市民社会的情况平心而论,拾得人要求一定比例的报酬,并不意味着其“品德卑贱”;法律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能够在相当程度上促使拾得物的积极返还,而品德高尚者则自可放弃报酬请求权,因此,这种规定决不足以会产生颠覆社会的“善良风俗”之严重后果。(二)因悬赏而返还时的报酬请求权规定存在漏洞六审稿第111条第1款规定了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费用,第2款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此规定可以说是对现行法规定的“有限突破”和对学者建议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有条件承认”。但在该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均未规定拾得人违反法定义务时的“失权”规则。如此,假如遇到拾得物中有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通讯工具等,而拾得人故意隐而不宣(甚至故意将手机关闭),致使失主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无奈悬赏的情况(此种情况是颇为常见的),仍要求失主在领取遗失物时须向本应受苛责的拾得人兑现其报酬承诺,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原则和精神,实属不当。故此,本条规定应予改进,遗失物拾得制度中亦应增加规定拾得人违反法定义务时的失权规则。(三)关于公告义务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取得所有的规定据六审稿第108、109条的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则应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112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关于找不到失主时遗失物的归属问题,向有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和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之分,但以前者为通行作法,我国学者也多持此主张,而物权法草案诸稿中则仍维持了《民法通则》中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暂且不评此项规定是否妥当,目前草案的规定在价值微小的物之处理上,是绝对行不通的。例如,拾得一个普通打火机、一支普通签字笔乃至一把旧雨伞等价值微小的物,如果要求仍须公告寻找失主的话,其价值是否高过公告的费用都是疑问,公告期满如无人认领还要“归国家所有”,那么由谁来代表国家接受该遗失物,国家又要这些什物干什么或作何处理呢?在人们向幼儿教唱“我在马路边拣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的歌谣时,有没有想到其后的法律程序如何进行及完成程序的成本问题?简单的事例,既已足证我们目前的规定是多么的可笑与荒唐!据此,笔者建议采纳学者的建议对草案作相应的改进:其一,该采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拾得人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很有必要附加此处之“但书”);其二,可以规定对于价值微小的物,无须公告,自拾得之日起一定时间内(如三十日)无人认领的,归拾得人所有。退一步讲,纵使物权法草案中仍欲坚持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原则,也绝对应设“价值微小的物除外”之规定。(四)与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的衔接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专节规定了“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据权威解释,其中的无主财产包括经公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等。而民诉法中所规定的该程序与物权法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明显存在着制度脱节与规则冲突问题。而更耐人寻味的是,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特别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从未适用过,形同虚设。那么,在物权法颁行后,其与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如何衔接、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如何消弭,这无疑也是值得立法机关认真考虑的问题。                                                                                                                                 注释:
            本文是作者承担的司法部研究项目“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编号:03SFB3010)的前期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刘保玉(1963—):河南郑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详见刘保玉:《物权法体系设计问题之我见》,载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99~401页。
惟在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2004年8月3日修改稿)第107条对先占问题作有规定:“自然人、法人对抛弃物,可以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自然人、法人对野生动植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但正式的审议稿中,未出现该条规定。
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164页。
刘保玉:《物权体系论》,第168页。
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对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问题作有规定,《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对于抵押物发生添附时相关问题的处理作有规定。
该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取得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02年12月17日)第八章。
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中国私法网。
参见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82~85页。
参见《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5页。
因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公安等部门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还不能就确定归国家所有,还需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受理后还要再行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才能“判决”归国家所有。                                                                                                                    出处:本文缩减文本载于《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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