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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2:20:1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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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泽鉴台湾大学教授
  六、隐私权在侵权行为法上的保护
  (一)侵权行为法上的隐私权
  1.重要的研究课题
  隐私权的概念及保护源起于侵权行为,即美国法上所谓的Privacy tort,前已再三提及,对隐私权法理论的建构及开展具有关键的重要性。隐私权的研究目前偏重于宪法上的隐私权(constitutional privacy)。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亦值重视,其主要理由有三:
  (1)隐私权为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乃民法的核心规范领域。
  (2)第三人(私人)对隐私权的侵害,有增无已,尤其是新闻媒体对个人隐私的报道,使隐私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调和成为法律上的重要问题。
  (3)侵权行为法对隐私权被侵害者提供了必要的救济方法,包括妨害防止、除去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尤其是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
  2.请求权基础
  民法对人格权设有一般规定,第18条明定:“人格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第一项)。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第二项)。”此之所谓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在内。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所称他人之权利,包括人格权(及隐私权)。值得注意的是民国88年修正民法第195条第一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据上揭规定可知,隐私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民法上明文规定隐私权加以保护,在比较法上尚属少见,台民法第195条规定实具特色。[90]综据上述,兹将隐私权被侵害时,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图示如下:
  前揭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构造适用于所有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将另列专题加以论述。之所以在此特别提出,乃在凸显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保护的三个基本问题,而为本文研讨的重点:
  (1)隐私权的概念及保护范围;
  (2)对隐私权的侵害及态样;
  (3)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及违法阻却,尤其是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调和。
  (二)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1.隐私权的概念及保护范围
  (1)学说理论及实务见解
  台民法明定隐私权为人格权的一种,关于何谓隐私,立法理由未加说明,当系认为隐私概念的不确定及开放性,为因应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及可能的侵害,应该由学说判例处理,期能形成活的案例法。
  ①学说理论
  A.早期见解
  史尚宽先生在其43年出版的巨著“债法总论”,认人格权包括所谓秘密权,指就私生活上或工商业上所不欲人知之事实,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权利。关于私生活者,谓之私秘密(Privatge-heimnis),例如封缄之书函或文书(日记、相本、未发表之原稿、账簿);关于工商业之秘密,谓之营业秘密 (Geschftsgeheimnis),例如尚未呈准专利权之发明、新型、新式样,顾客之调查,商业账簿。[91]按史尚宽先生系使用秘密权,盖在当时(上世纪so年代)学说尚未建立隐私权的概念。又关于秘密权系采广义的概念,包括私生活秘密及营业秘密。
  B.民法第195条第一项规定隐私权以后的见解
  在民法第195条第一项明定隐私权之后,民法教科书有的并未特别提及隐私权。[92]有的虽提到隐私权,但未作说明。[93]孙森焱氏论述最为详细,谓:“隐私权以保护个人的私生活为内容。故揭露他人个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例如将他人之日记、信函、录音发表,即足构成隐私权之侵害。隐私权的侵害虽然可能伴随名誉权之侵害,但隐私权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名誉权则重在社会评价的低落,故两者保护的法益仍有不同。以针孔摄影机偷摄他人生活起居,暴之于世者,固属侵害隐私权,偷窥他人不欲人知之私生活者亦然。释字第六~三号解释则认指纹受信息隐私权之保障。”[94]
  综合言之,学说关于隐私权因限于教科书的体裁,难以详论。兹特整理实务案例作较深入的探讨。实务案例旨在实践法律,并可作为建构理论体系的基础,应有重视的必要。[95]
  ②实务见解
  A.隐私权的概念
  关于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实务判决虽尚不多,但已逐渐累积若干典型案例,最具代表性的是台湾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9号民事判决(旧情人电话骚扰案),[96]略谓:“所谓隐私权,乃系不让他人无端地干预个人私的领域的权利,此种人格权,乃是在维护个人尊严、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人格权为宪法的基石,是一种基本权利。台宪法第22条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的保障’,故隐私权系宪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权,而被肯定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隐私,应负侵权行为责任无疑。盖现行思潮所以保护包含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乃因避免行为人无端干预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隐私权利,而违反维护个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个人意思决定之自由。”关于此判决理由,应说明的有三点:
  a.其对民法上隐私权的定义系参照近年来司法院关于宪法上隐私权的解释,即就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作符合宪法的解释,强调其乃在维护人之尊严及自主决定。
  b.侵害隐私权应成立侵权责任,须具备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前段的要件,即须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及隐私权),此乃私法上的权利,非指宪法的基本权利。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对私人关系并不具直接效力。前开判决以“隐私权系宪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权,而被肯定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隐私,应负侵权责任无疑”,尚有斟酌的余地。侵害隐私权须负侵权行为责任,并非因隐私权被肯定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早在隐私权被承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之前,隐私即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c.本件判决认隐私权乃个人私的领域的权利,所称“不让他人无端地干预其个人私的领域的权利”,乃强调隐私权(人格权)的绝对性,其侵害具有不法性,但得因一定的事由而阻却违法。(详见下文)
  B.隐私与名誉
  a.隐私权与名誉权同属人格权
  名誉权重在品性、德行、名声、信用等人格价值在社会的评价,隐私权则在保护私生活领域的自主,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应予区别。实务上有一则案件可供进一步的分析讨论。
  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诉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住宅装设窃录、窃听等设备,录得原告与他人的性爱画面等,并将性爱画面制作成光盘提供他人或公开贩卖,将原告之身体裸露于社会大众,让原告无法面对外界异样之眼光,侵害原告之隐私权,而请求精神痛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慰抚金)。法院认为:“被告明知为无故以录像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谈话之内容而散布原告与诉外人之性爱画面致其名誉受损,受有精神上损害。”在本件判决,原告主张隐私受侵害,法院认定其受侵害者是名誉。此涉及侵害隐私与名誉的区别:
  其一,窃录他人性爱画面本身即足以构成对隐私的侵害,不以公开为要件。
  其二,将窃录的性爱画面对外公开,致贬低他人在社会上的评价时,应成立对他人名誉的侵害。
  其三,在本件判决,依其侵害行为的不同阶段,得成立对隐私及名誉的侵害。名誉权与隐私权的保护法益不同,有仅成立侵害名誉(例如不实公开传播他人财务困难行将破产);有仅侵害隐私(例如窃听他人电话);又得发生竞合,例如前述先窃录他人性爱画面,后公开传播的情形。
  b.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分别判断
  在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被害人多会同时主张名誉权与隐私权,未明确说明其成立要件。实务上亦常将名誉权与隐私权并列,而不分别加以认定。例如在前揭旧情人以电话或亲至他方生活处所骚扰案,法院径认应构成对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但若能分别认定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要件,应更有助于精确地界定隐私权的概念,开展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2)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与宪法上隐私权
  司法院解释依宪法第22条规定创设了宪法上隐私权,认:“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释字第603号解释)此项意旨基本上亦可用于说明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的理念、概念及保护范围,即私法上的隐私权系基于人格尊严、个人之主体性及人格发展所必要,乃人格权的一种,并为民法第195条所明定,旨在保障个人在其私领域的自主,即个人得自主决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扰,及对个人资料自主控制。兹参照司法院相关解释,试举二例加以说明:
  ①对私生活的侵入:雇主未经受雇人同意,擅自对受雇人的人身、宿舍或物品加以检查,乃侵害受雇人的行动自由、财产权及隐私权,得构成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前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而负损害赔偿责任。(参阅司法院释字第535号解释)
  ②对信息自主的侵害:雇主无正当理由强制录存或秘密搜集受雇人的指纹,系侵害受雇人对其个人指纹信息的控制权,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条规定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防止之,并依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前段及第195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参阅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
  (3)台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与美国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
  隐私权的创设为Warren及Brandeis二氏于1890年所倡导,Prosser教授于1960年综合整理历年判决,将其侵害态样归纳为四个类型(四个侵害隐私的侵权行为),经纳入侵权行为整编(Restatement)之后为美国大多数州法院实务所采用。此四种侵害隐私权的类型为:unreasonable intrusion upon the plaintiff's seclusion(不合理地侵入原告的幽居独处);unreasonably giving publicity to the plaintiff's private life(不合理地公开原告的私生活);the appropriation of the plaintiff's name or likeness (擅用原告的姓名及特征); publicizing theplaintiff's in a false light (使原告遭受公众误解)。兹应说明的是,台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是否亦包括此四种侵害态样。
  ①对私生活侵入及私生活公开类型
  台侵权行为法上的隐私,系指个人对私领域的自主,其保护范围应包括美国隐私侵权行为法上私生活的侵入(例如窃听他人电话)及私生活的公开(例如揭露他人的日记)二个类型。
  ②擅用他人肖像及特征
  擅用原告姓名、特征(例如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类型推销商品),系对姓名权或肖像权的侵害,不包括在隐私之内。关于此一类型所涉及权益的保护,美国法院已另发展出所谓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其保护内容及性质不同于隐私权,将另列专题作较详细的讨论。
  ③公开误解、扭曲形象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所谓的false light (公开扭曲他人形象,致遭误解)侵害行为的定位问题。美国法上false light tort (扭曲他人形象侵权行为)的成立,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对公众或一大群人公开关于原告的事务;此项事务使原告遭受误解;此项误解对合理之人具高度冒犯性;被告明知其事实为不实或轻率地不顾其事实是否真实[97]。
  False light在美国法上虽被肯定为一种侵害隐私的侵权行为,但却有不少的争议。false light被称为系诽谤(defamation)的从兄弟,实际上多可同时成立对名誉的侵害。falselight大多数的案件涉及诽谤性言论,纵不承认 false light为独立的侵权行为,被害人通常亦可获得损害赔偿。尽管有诸此疑问,false light仍被认系一种独立的侵害隐私的侵权行为。但亦受到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关于言论自由保护的限制,认此项侵权行为类似于诽谤,因此在原则上亦有美国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v.Sullivan案所创设真实恶意原则(actual malice)的适用。
  在台实务及学说尚少见关于false light侵权行为的案件或讨论。兹举二例加以说明:[98]甲杂志伪造对乙的访问而刊载其谈话内容;丙报纸将丁律师的抗议函作为读者投书,而变动其文句。在此等情形,被害人(乙、丁)得主张何种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请求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实值研究。其处理方法有三:
  A.认定其系侵害名誉。问题在于未致贬低他人社会评价的,亦属有之。
  B.认定其系侵害隐私。然此种侵害情形并未干扰他人的私生活或信息自主控制。
  C.认定其系构成对民法第195条第一项所称其他人格法益的侵害,而具体化为一种独立侵害人格权的类型。
  False light系一种特殊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方法上首应考虑的系将其纳入既有的个别人格权(如名誉或隐私)。若有所不能,则不必勉强为之,而得承认有一种不被他人公开扭曲或误解的人格法益(人格形象),应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2.对隐私权的“侵害”
  隐私权指个人对其私领域的自主权利,其保护范围包括私生活形成不受干扰及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凡侵害之者,即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兹提四个问题加以说明:
  (1)当事人:被害人及加害人
  隐私权的主体,即因隐私权被侵害而得主张其权利之人,限于个人。法人或无权利能力团体不包括在内,盖其乃人或财产的组织体,并无私生活可言。关于信息隐私的保护,亦应限于个人。法人或无权利能力团体的资料被不法公开(例如揭露某公司的营业资料)时,得以营业秘密或财产权受侵害而请求救济。
  至于加害人则应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尤其是新闻媒体)。甲窃取乙的日记、病历,或窃听乙的电话,提供给丙杂志发表时,甲与丙得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民法第 185条)。在此情形,设丙因受言论自由保护,而得主张免责时(详见下文),甲仍不免于应负侵害他人隐私的责任。或有认为,信息提供者若不能同为免责,势必导致信息提供行为的萎缩,致影响言论自由的保障,损及人民知之权利。然就隐私权的保护及共同侵权行为理论言,仍应肯定信息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2)对隐私的合理期待
  人群共处,营社会生活,应受保护的隐私必须有所界限,即对隐私须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此为美国法上用以限定受保护隐私的基准。我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3条第二项规定所保障的通讯“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实务上亦有认为公司监看员工收发电子邮件之行为及电子邮件内容之行为,若有明确的政策宣示,或员工有签署监看之同意书,则难以推论员工对于自身电子邮件隐私有一合理期待,不成立侵权行为。[101]
  合理期待的提出旨在据以认定是否构成对隐私的侵害,主要涉及侵入他人私生活的类型,应考虑发生地点、相关的题材、事务加以认定。美国法院认原告在公开场所穿着衣服露出其部分的臀部,被告对此所为拍照,并不构成对隐私的侵害。[102]又妇女在公交车上喂奶,乘客偶尔窥视时,因欠缺隐私合理期待,亦难认其隐私遭受侵害。
  (3)公开事实与隐私
  隐私权旨在保护非公知的私事。问题在于公开的事实在何种程度方属于隐私而受保护,美国法院判例认为凡任何人皆得阅览的公开记载事项,非属应受保护的隐私。台实务上尚无相关案件,基本上应就不同情形而为认定。公职人员应定期申报财产,刊登于公报,其相关资料应非属隐私。在法院的证言,他人得为旁听,乃在维护裁判的公正,其知悉者限于关心该事件的少数人。因此将证言所涉私密事实对不特定多数者公开予以报道,得否构成对隐私的侵害,具有违法性而应负侵权责任,实值研究。
  (4)时间经过与隐私保护
  周知的事实基本上非属隐私,然因时间经过,渐被淡忘,不复为人所记忆或关心。在此情形,再度发掘报道该项事实得否成立对隐私的侵害?
  值得提出的是,在法国刑事法上的名誉毁损,就十年以前的事实,排除真实性的抗辩,即以十年以前的事实毁损他人名誉时,不得以真实性主张免责,以明文肯定权利得因时间的经过而恢复,而受到保护,[103]深具启示性。
  公开的事实因时间经过,在何种情形应受隐私的保护,多涉及犯罪的报道,此与言论自由有关,将于下文作较详细的说明。
  3.侵害隐私的类型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传统上包括侵入他人私生活(侵入类型)及公开私生活的事实(公开类型),近年来隐私权更扩张及于个人信息自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侵害类型。兹就实务及比较法上相关案例说明如下:
  (1)私生活的侵入
  侵入他人私生活领域系侵害隐私的典型。台实务上案例多属此类。分数种情形以说明:
  ①侵入他人住宅生活领域
  A.在屋内装设录像设备:例如在他人的住宅、办公室或座车装设电子设备,窃录或窃听他人的性爱画面、谈话等。[104]
  B.开窗行为:在拥挤的小区公寓居住环境,于自宅开窗看见他人房屋的客厅等,颇为常见,台湾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90号民事判决谓:“被上诉人所开设之窗户,除厨房部分外,均采用雾面玻璃,且大都面对上诉人房屋之墙壁,而自系争房屋之窗户往外观望,亦仅系看见上诉人房屋之客厅部分,参以目前都市建筑密集;建筑物间往往间隔狭小,实难期有足够空间保持个别房屋之绝对隐密,是依上开情节,尚难认被上诉人所为上述开窗行为,系基于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上诉人之隐私权。”
  C.锯树行为:在台湾高等法院89年诉易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案,原告主张其在住家围墙院内种植一棵树龄35年的橡树,因其枝叶过盛,遮住墙边大型广告广告牌,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持电锯于屋前围墙,将该橡树枝叶锯光,致使原告丧失居家隐私、自由权与安全感,请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条规定,负起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上之损失。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屋前种植树木,并非隐私权当然之保护措施,非可谓锯树即等同侵犯隐私权。更何况经查,被告系因该橡树过大遮住其所设置之广告牌而锯树,其锯树行为并非意在侵犯隐私权甚明,不成立侵权行为。
  ②录音、窃听、偷拍、监视器
  以录音、窃听、偷拍、监视器等设施侵害他人声音、谈话、肖像、举止行为,得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入。实务上可供参照的有二个案例:
  A.房东装设隐藏或监视器偷窥女大学生沐浴。[105]
  B.装设针孔摄影机搜集通奸证据。[106]此涉及侵害他人隐私取得的事物,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将于下文说明之。
  ③跟踪或以电话骚扰他人私生活
  对私生活的侵入,包括跟踪或以电话骚扰他人。跟踪的类型多系对公众人物或名人为之。在美国,前总统肯尼迪之遗孀贾桂林女士(欧纳西斯夫人)遭摄影记者对她以及二名子女,长期不间断地跟踪拍摄,法院认此项行为构成侵害隐私,而限制摄影记者在一定距离不得接近贾桂林母子。[107]在台湾此类跟踪拍摄他人行动的事例甚多,应有所限制,惟迄今未发现相关判决。
  以电话骚扰他人,系侵害他人平稳安宁的生活,在前揭昔日情人电话骚扰案件,原告与被告曾为交往的男女朋友,被告在知悉原告结婚之后,心生不满,经常以电话追问原告夫妻感情状况与交往过程,并时常以电话向原告的家人、同事及邻居指述其与原告交往的对话,亲密关系等。法院认被告行为系对他人隐私的侵害。又时常深夜打电话给他人,不为通话,而即挂断,亦得因侵害他人私生活的安宁,而成立侵权行为,被害人得主张侵害防止请求权(民法第18条第一项)。
  ④强使他人接受信息
  在现代信息社会,信息的获得固属必要,但对他人供应数据而侵入其私领域的,亦属有之,此涉及所谓消极信息自由。最为常见的是企业经营者将广告传单资料投入他人信箱(所谓垃圾邮件),或以E-mail、简讯或电话为之。此种强使他人接受信息(Aufdrigenvon Informationen),[108]使他人成为被虏的听众(captive audience),[109]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侵害隐私,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关于强迫使人接受信息所涉及的侵害隐私,兹仅就广告传单参照德国联邦法院一则判决(BGHZ 106, 299)加以说明。在本案,某食品企业雇用广告公司发送广告传单,投入住户信箱,每周多达一百万份左右。原告认此项广告行为侵害其权利,乃在其信箱贴上告示:“注意,勿投入广告等类似传单,违者将视为限制邮件投递,依法追诉。”原告发现其信箱仍有被告广告传单,而向被告提出不作为请求权。
  德国联邦法院肯定原告请求权,其裁判要旨谓:“依现代社会生活及市场经济运作,发送广告传单固属通常,但住宅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张贴告示,抗拒于其信箱投入广告资料时,对于继续投入广告资料的广告者应有不作为请求权(Unterlassungsklage),盖其违反侵害他人不接受广告的自主权。在广告者委由广告公司发送传单时,仍得对其主张此项请求权。广告者应采取可能的法律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被害人的侵害。”
  又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学说上尚有认为伪装普通邮件而寄送广告者,系诈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权[110]。
  ⑤雇主监看受雇人的电子邮件与受雇人的隐私权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1年劳诉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涉及雇主监看员工电子邮件与受雇人隐私保护。其案件事实为某员工于接获雇主所发送主旨为“调薪”之电子邮件后,分别转寄予事业单位外之第三人。雇主认此行为违反公司工作规则,依劳动基准法第12条第一项第4款径行解雇该员工。该员工起诉主张二点:其一雇主之终止与劳动基准法第12条规定不符,并以雇主解雇不合法,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情节重大,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为由,依劳基法第14条第6款,终止两造间之劳动契约,并请求雇主给付资遣费。其二,雇主监视员工收发电子邮件之行为及电子邮件之内容,侵害员工受宪法保障之言论自由、秘密通讯自由或隐私权,雇主之监视行为逾越保密同意书之范围,亦未虑及是否有其他有效可行之方法,该监看手段不具相当性,且未事前未告知有对员工电子邮件进行监视,又未作出警告,则雇主监视无关营业秘密之电子邮件,违反民法第71、72条及第148条第二项规定,应依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解雇部分,法院认雇主依劳基法第12条所为终止系属无效,在此不拟详述。关于雇主监视员工收发电子邮件行为及邮件内容是否侵害员工的隐私权等权利,法院认为:“应视员工是否能对其在公司中电子邮件通讯之隐私有合理期待,若公司对于员工电子邮件之监看政策有明确宣示,或是员工有签署同意监看之同意书,则难以推论员工对于自身电子邮件隐私有一合理期待。又若无法有合理期待,则应另视有无法律明文禁止雇主监看员工之电子邮件。本案之雇主曾以电子邮件向被告公司员工公告:不得将公司内部往来文件泄露、转寄、寄发、邮寄予非属和信员工之第三人……并将随时监视且于必要时采取惩戒措施。足认雇主已事先宣示,电子邮件之使用,应以日常公务上之必要为原则,严禁以电子邮件对外传递有关公司之营运及技术机密,管理阶层将随时监视员工电子邮件之传递,以免泄密。雇主既已事先宣示公司对于员工电子邮件之监看政策,自难认为员工对于其自身电子邮件之隐私有合理之期待。另台湾并无法律明文禁止雇主监看员工之电子邮件,且员工过去收到上述公告监看之电子邮件后,并未表示反对,应认员工已默示同意公司提供之电子邮件系统是供业务用途,且使用公司提供之电子邮件账号已寓含同意雇主监视使用用途,若仍执意为私人用途,后果必须自行承担。则雇主为保护公司营业秘密及达成合法商业目的,所为监看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行为中关于侵入之要件,且因员工之同意而阻却违法。”
  前揭判决涉及现代信息社会工作职业场所隐私权保护问题,具有指标性的重要意义,虽为地方法院判决,仍受到重视,学者有相当深入精辟的评论,可供参照。[111]应说明者有四点:
  A.企业对受雇员工在职场行为的监控应受必要的规范。目前虽无法律明文禁止雇主监看员工的电子邮件,员工的隐私权仍应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而以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为其请求权基础。
  B.电子邮件设施系由雇主提供,但不能因此认雇主得任意随时监看员工通讯,或监听员工使用企业提供的电话,“临检”员工宿舍或企业提供的车辆。
  C.在请求权基础思考上,首应认定有无对隐私“侵入”,此属构成要件(Tatbest and)问题,应依合理期待判断之。若肯定其有“侵入”,原则上即应推定其具不法性,并进一步检讨有无违法阻却事由。员工对雇主监看行为的同意得阻却违法,所称同意包括明示及默示,默示同意应从严认定,其同意范围应依解释加以认定。
  D.在雇主得依契约或员工同意监看电子邮件时,其监督仍应受到一定的规范。雇主对员工通讯的监看,其情形殆如国家对人民通讯的监察。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的规定对企业监看员工通讯,虽不能适用,[112]但该法第2条规定:“通讯监察,除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为之(第一项)。前项监察,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应以侵害最少之适当方法为之(第二项)。”其所采比例原则于雇主监看员工通讯时亦应有其适用,即应衡量员工通讯侵害行为的种类与强度,雇主保护公司权益的必要性,以决定其监看的范围及方法(例如监看外部信息或内部信息),并应有程序上的保障措施,使监看过程透明化,不致被滥用或误用。
  ⑥不法侵害他人隐私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
  关于侵入他人私生活的侵权类型,已详如上述。侵入的目的有出于取得某种信息作为诉讼法上的证据,因而发生以不法侵害他人隐私权所取得证据在诉讼上证据能力的问题。实务上有若干判决,[113]兹以台湾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3号加以说明。
  在本件,某甲以录像光盘证明其妻乙与丙有同居行为,认乙丙二人不法侵害甲的权利或利益,请求损害赔偿(慰抚金)。乙丙二人主张以录像带内容系不法侵害其隐私权而取得,无证据力,应为证据排除。法院判决理由甚为详细,层次分明,甚具参考价值,简要归纳为三点:
  A.隐私权应受保障,司法院著有解释(释字第293、490、535号),民法设有明文(第195条第一项)。人民诉讼权为宪法第16条所保障,包括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的权利。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及为适当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乃程序正义的表现,亦为宪法所保障的诉讼权价值。
  B.因侵害隐私权或采用其他不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乃诉讼权保障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调和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因以国家强大司法体系,由检察官、法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审判权,国家与被告显立于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的证据,其证据能力应严格对待,以证据排除法则限制司法权的作为。 [114]但民事诉讼程序,对立之两造立于公平地位,于法院面前为权利的主张与防御,证据的取得与提出,并无不对等情事,较无前述因司法权的强大作用可能造成的弊端,因此证据能力的审查密度,应采较宽松态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应任意以证据能力欠缺为由,为证据排除法则的援用。隐私权及诉讼权均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当援引宪法第23条规定及司法院解释所阐述的比例原则作为审查基准。依社会现实情况,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为,常以隐秘方式为之,并因隐私权受保护之故,被害人举证极度不易。在此前提下,当不法行为人的隐私权与被害人之诉讼权发生冲突时,两者间应为一定程度的调整。以侵害隐私权的方式而取得的证据排除方面,即应视证据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加以决定。
  C.本件上诉人据以主张为证据方法的录像光盘内容的取得,系自屋外经由开启中窗户以远距离镜头拍摄录像方式而来,虽不无以偷窥方式侵害被上诉人隐私之嫌,但核其方式,非直接将摄影机器置入,或以身体侵入方式,对被上诉人的具高度隐私的居住场所,如卧室、浴室、以窗帘覆盖的房间为之,是其侵害手段,系选择最少侵害方法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则。再者,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如得由屋外任由他人透过开启的窗户,予以观察得知者,自不能禁止该因不法行为的被害人,依自然观察方式,以机器摄影手段以获得有利证据,亦即以不法行为人的隐私权法益,两相比较被害人获得不法证据的诉讼法价值,显较诸不法行为人隐私权法益的保护,更应值得被维护,而不违背前开禁止过量原则。[115]
  (2)私事的公开
  ①侵害态样
  公开揭露他人不欲人知的私生活事实(私事公开),亦系典型的侵害隐私的类型,即Prosser教授所称的“Unreasonably giving publicly to the plaintiff's life”。台实务上此类案例尚不多见,其主要原因应系被害人不愿因诉讼再暴露其私事而遭受二度伤害。
  因公开私事而侵害隐私,常见的主要事例系擅自揭露他人的情书、日记、病历、薪资、自拍的性爱录像等。
  窃听或窃录他人电话系对隐私的侵入,亦包括公共电话在内,盖其仍属私人通讯。虽未窃听或窃录他人电话,而系经由第三人提供而公开其内容,亦构成对隐私的侵害,其谈话内容不限于私人事物,得包括商业机密或政治议题。在德国联邦法院一则判决(NJW1987, 2667),某A氏国家情报局人员,与B氏谈论该局机密事项,准备以小说体裁撰写之。因未获该情报局核准,B氏径将录音内容交由C杂志发表。A遭解聘,并受严厉处罚。法院认A以隐私权受侵害,向B及C杂志编辑等人请求损害赔偿为有理由。
  借阅录像带、图书,或参加某教会、社团等乃个人私事,亦不得任意公开揭露。美国著名法官Robert Bork被提名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听证审查时,有人爆料其曾借阅某类录像带,引起重大争议。美国国会迅速制定“录像带隐私保护法”,禁止此项暴露他人私生活的侵害行为。前已提及,兹再强调之。
  ②私事公开与言论自由
  私事公开若由新闻媒体为之,因而发生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冲突及调和问题,即以何种标准认定侵害隐私的违法阻却。此涉及公开以不法手段取得信息时,是否当然构成对隐私的侵害;公开合法取得的信息在何种情形仍得成立侵害隐私;新闻媒体得否任意报道取自公共记录的事实。有争议的是,得否以新闻性(newsworthiness)作为揭露他人隐私的正当理由。美国前总统福特遭到枪击时,有一名叫Oliver Sipple之人阻挡枪击行为,声名大噪。两天后有位专栏作家爆料Sipple氏系一个同性恋者,Sipple氏受到各种羞辱,精神痛苦不堪。 Sipple向出版公司请求损害赔偿时,法院以其性的偏向等具有新闻价值,而判决Sipple败诉。[116]此类问题,涉及不同的社会政治制度及法律文化,将于下文作较详细的讨论。
  (3)信息自主(信息隐私)的侵害
  ①信息自主权在侵权行为法上的保护
  侵入他人的私生活领域多在于取得信息,例如窃听电话取得通讯内容。所公开的私事亦多属个人信息(如疾病、性爱关系、犯罪前科等),传统上系消极地以隐私不被侵害为着眼点,体现于“right to be let alone”(独处的权利)的概念,即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03号解释所谓:“私生活领域不受骚扰的权利。”在今日信息社会,为使个人得自由发展其人格,建立了所谓信息自主权(信息隐私),使个人得自主决定是否、何时、以何种方法公开关于自己的数据,而成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其不同于传统上隐私权,在于强调个人的自主权利,具积极的意义,即前开司法院解释所强调的个人对其数据的自主控制。其保护客体不限于私生活(例如指纹隐私),但常与私生活的信息(例如犯罪前科)重迭。
  信息自主为隐私权的内容,应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台实务上有二则案例,足供参考。一是在政论节目公布他人的电话,[117]此将于论及言论自由时,再行说明。其二为泄露检举贪污渎职检举人的姓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59号判决谓:“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奖励保护检举贪污渎职办法’第八条(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第十条)规定,受理检举之机关,对于检举人之姓名、年龄、住所或居所,应严予保密。本件被上诉人将检举贪污渎职之上诉人姓名,以公文副本方式通知被检举人,显未尽保密之规定,自应负故意或过失之不法责任。查,检举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遭被检举人抱怨或报复,影响检举人生活之安全。上诉人检举林泉里办公处人员涉嫌不法,被上诉人将之泄露,损及上诉人之隐私权,因隐私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上诉人自得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失。”
  关于信息自主权的侵害,日本法上有一件判决认为:“犯罪事实之报道涉及嫌疑人之妻的服务处所、年龄、出生地、出身大学、职业、经历、容姿、容貌及夫妻私生活的情节,系侵害其妻的隐私权。”本件事实法院判决理由甚具参考价值,特详为摘录如下:[118]
  按隐私权之成立,须被公开之私事之内容为私生活之事实或有被误为私生活之事实之虞者,尚未为一般人所知者,依一般人通常感受,居于该私人之立场,不欲被公开者,因公开致该私人感觉不愉快或不安者……本件朝日新闻早报,以实名报道甲野记者强行拍摄卖春妇与中学生性交易之场面而被逮捕,因而引起各媒体大加报道。其出售之《周刊新闻》刊载本件记事时,就甲野记者之妻(原告)以假名将其服务处、年龄、出生地、出身大学、职业、经历、容姿、容貌及与甲野记者间之私生活之情节加以报道……因甲野记者系用真名报道,致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容易推测原告为甲野记者之妻……而甲野记者系以无耻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因而引起社会公众之关心,故依一般人之感受为基准,居于原告立场实不欲自己为甲野记者之妻之事实被公开,自不待赘言。从而有关自己为甲野记者之妻之信息,及原告之服务处所、年龄、出生地、出身大学、职业、经营、容姿等可认为系不欲被公开之信息。即原告与甲野记者之私生活上之情节……曾被不特定多数之读者信为真实时,以一般人之感受性为基准,可认系属痛苦之感觉……犯罪事实之报道与公益有关,须犯罪行为或其嫌疑,能使一般人知悉而有警告、预防、抑制效果为必要,从而纵与犯罪事实有关联之事项,并非均可无限制地加以报道。得准许报道之事实范围,限于与犯罪事实具密切关联之事实为限。从而与犯罪事实有关联而准许就嫌疑人之家属之事实加以报道,必须以特定犯罪事实本身所必要者,或说明犯罪行为之动机、原因所必要者为限……本件甲野记者与其妻之关系纵有必要加以表明探求事件之原因,然尚难认为有将其妻即原告之服务处所、学历、经历、年龄等加以具体报道之必要。从而本件记事及广告系违法侵害原告之隐私权。本件具有二点意义:
  A.日本学者将此案件归类为不欲他人知道个人信息的公开,有别于他人所不知私生活上事实的公开。在台侵权行为法上亦可归类为对信息自主权的侵害。
  B.本件判决开宗明义提出日本通说所采隐私权成立四个要件,并逐一加以检讨认定,判决理由明确说明犯罪事实报道的界限,以调和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均具参考价值。
  关于信息自主权的侵害,值得介绍的尚有著名的早稻田大学名簿事件。[119]被告Y(早稻田大学)预定于平成10年11月28日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江泽民演讲会,预先募集申请参加演讲之人,特备名簿,收集申请参加者的学籍号码、氏名、住所及电话号码。早稻田大学径将该资料提出于警视厅。原告X 系参加该演讲会的学生,在江泽民主席演讲中,发言抗议,致遭逮捕,并受处分。X乃以Y迳将其氏名等资料提出于警视厅系侵害其*一(privacy,隐私)而向Y请求损害赔偿。
  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X胜诉,其理由有二:其一,Y大学为举办演讲会所收集申请参加学生的学籍号码、氏名、住所及电话号码等情报(信息)攸关申请参加演讲会者的隐私,乃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其二,大学演讲会主办者未得同意径将此等信息对警察开示,在此项开示在求得申请参加者的承诺并无困难的特别情事的事实关系下,构成侵害申请参加者隐私的不法行为。
  ②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与信息隐私(个人资料自主)的保护
  A.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个资法)系为规范处理个人资料之保护,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自本法于84年4月11日公布施行以来,实务上相关事例虽属不多,仍具研究价值,兹搜集六个相关判决,作简要的讨论。
  首先应提出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请求权基础),即个资法第27条规定:“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第一项)。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理(第二项)。前二项损害赔偿总额,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计算。但能证明其所受之损害额高于该金额者,不在此限(第三项)。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应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其合计最高总额以新台币二千万元为限(第四项)。第二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第五项)。”又依第28条规定:“非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者,不在此限(第一项)。依前项规定请求赔偿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第二项)。”
  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第29条)。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公务机关适用国家赔偿法之规定,非公务机关适用民法之规定(第30条)。
  前开个资法第27条等规定具侵权行为法的性质。其特色在于采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在公务机关采无过失责任(但得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在非公务机关采推定过失;并设最高限额赔偿原则。应值研究是,个资法上侵权行为的成立,及个资法与民法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
  B.实务案例
  a.自愿提供个人资料不成立隐私权被侵害
  在台湾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买受系争译码器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收据上之客户字段签写住址、姓名与电话,上诉人遂签写个人资料于收据上,此乃侵犯上诉人之隐私权。
  法院判决谓:“所谓‘隐私权’,系就私生活或工商业所不欲人知之事实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权利。且依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个人资料之搜集或利用,应尊重当事人之权益,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其个人资料依本法规定行使之下列权利,不得预先抛弃或以特约限制之:一、查询及请求阅览。二、请求制给复制本。三、请求补充或更正。四、请求停止计算机处理及利用。五、请求删除。’个人如系出于自由意愿出示个人资料予他人,自无侵害隐私权可言。查本件上诉人于购买译码器时,本得拒绝留存其个人资料,复未举证证明其自由意愿因受强制而不得不留下其姓名、电话与地址等数据,而记载于收据上,则上诉人出于自由意愿而记载上开数据于收据上,自不得认被上诉人有侵害上诉人隐私权之行为。”
  b.委外催收帐款,提供债务人个人资料
  在台湾台北地法院95年诉字第12632号民事判决一案,原告主张被告(某银行)自民国92年起陆续将伊之个人资料提供予多家催收帐款公司非法利用,不断透过催收帐款公司对伊进行骚扰,甚至打电话至伊工作之地方催讨债务,使伊工作量顿减,不堪其扰;被告更雇用裕邦信用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利用伊之个人资料向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伊移动电话门号停话,导致伊之营运、名誉、精神等受有损失,乃依个资法第3.5.6及第28条规定(请阅读相关条文),请求财产上损害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法院认原告未能举证以实其说,并强调:“纵使被告曾将原告姓名、身份证字号等数据提供予裕邦公司,亦无法凭此即推论被告确曾指示、授意诉外人裕邦公司以其他不法之手段向原告催讨债款,原告此部分主张尚难以采信。”应说明者有二:
  首先,债权人委外催收帐款,颇为常见,提供债务人个人资料,为催收所必要,其使用个人资料尚难谓违反诚实信用方法或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个资法第6条)。
  其次,受委托的催收帐款公司,非属受雇人,委托人不负雇用人侵权责任(民法第188条)。若委托指示、授意受委托公司以不法手段催讨债款时,则应负侵权行为责任。
  c.搜集个人资料寄发广告信函
  在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3年诉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一案,原告的姓名、地址等个人资料,遭诉外人张某于任职被告永昌公司期间擅自搜集后,张某在转至被告统一公司任职时,提供原告数据于其同事(诉外人简某)寄发广告信函。
  法院认为诉外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个资法第28条规定,判决理由强调姓名、地址乃隐私权之一部,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搜集抄录提供他人使用,乃侵害原告之隐私权,应依个资法第28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又张某提供原告姓名、地址的行为乃为被告统一公司增加客户,因此乃属于被告统一公司执行职务之行为而侵害原告隐私权,被告统一公司应依民法第188条第二项规定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d.电信公司成员泄露电讯数据
  在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4年诉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一案被告陈某因怀疑其妻张氏与原告间有暖昧关系,自张氏的移动电话通联记录中,查出原告市内电话及移动电话门号,而以电话骚扰原告。其后被告洽请任职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郭某,由郭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进入计算机系统查询,并告知前开市立电话之使用人(即原告)及电话装机地址,被告打电话对原告恐吓。
  法院认被告陈某系以恐吓行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损害,应依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前段及第195条第一项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就郭某及中华电信公司部分,法院认郭某未经原告同意径将其姓名及住址透露于第三人,系侵害原告的隐私权(信息隐私权),并逾越个资法所规范的合理使用范围,违反个资法第26条第一项准用第27条规定,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过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应适用个资法第27条第三项规定,而该损害赔偿总额,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计算,但能证明其所受之损害额高于该金额者,不在此限。至于中华电信公司则依民法第188条第一项规定,负连带赔偿责任。
  e.银行职员不法变更客户个人通讯信息盗领存款
  在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诉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一案,被告吴某利用任职被告公司业务之机会,取得原告申办现金卡之个人资料,进而利用此一数据,冒用原告名义,办理变更住址及挂失补发现金卡,盗用借款79500元。
  法院认此项行为侵害原告之隐私权,并使原告受精神上损害,被告公司既对其受雇人负有选任监督义务,且对于客户个人资料负有保管及避免遭人不当取得或不法使用之义务,被告吴某未依诚实信用方式使用原告个人资料,且逾越使用目的范围,有违个资法第6条及第18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依同法第28条及民法第 188条之规定,请求被告吴某与被告公司,连带赔偿于十万元之范围内,为有理由。
  f.银行向联合征信中心误报呆账债务
  在台湾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一案,涉及甲银行向联合征信中心误报乙有呆账债务,致乙未能向其他银行融资借款,乙认为甲违反维护计算机个人资料正确的义务,侵害其信用及名誉乃依民法第184条第一项、第19条第一项及个资法第28条规定请求非财产损害相当金额的赔偿。
  法院判决肯定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提出一项重要法律见解,认为:“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系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将信用列为人格权之例示规定,而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系于八十八年八月十一始制定公布施行,是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为后法。再者,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表示该法之制定,乃在保护人格权,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同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亦对于违反该法之规定,应对当事人负财产及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之责为规定,而名誉及信用均为人格权之一,且侵害他人信用时,往往同时侵害名誉,是该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之规定,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民法第十八条之特别规定,堪予认定。”
  本件判决认个资法为民法的特别规定,但其理由不应是个资法为后法,而是个资法规范内容具有不同于民法的规范内容。又由此判决可知个资法所保护的人格权,除信息自主权外,尚包括名誉及信用。
  ③综合说明
  前揭六个关于个资法的判决涉及日常生活上常见侵害个人信息隐私的情形。加害人均属非公务机关,且均为受雇人的行为,尚未发现有法人违反个资法有计划地搜集及使用个人资料的侵害行为。
  在法律解释适用方面,最值重视的是法院认为个资法第27条以下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系民法第18条,第195条的特别规定,个资法又属民法第184条第二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此项见解自属有据,但不足保护被害人。例如甲医院泄露乙的病历,致甲的隐私遭受侵害时,甲原得依民法第184条第一项(须证明加害人的过失),第195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赔偿数额并无限制,并有较长的时效期间(民法第197条)。在此情形,若仅能适用个资法规定,将因个资法的制定而使被害人遭受不利益。因此是否可采请求权竞合,或就个案依法律规范目的认定其适用关系,似有研究余地。[120]
  (三)隐私权与言论自由
  1.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及违法阻却事由
  侵害他人隐私权者,原则上应推定其具有不法性,但得因一定事由阻却违法,其主要为:依法令的行为、被害人的允诺(同意)或正当防卫。
  依法令的行为得阻却侵害隐私权违法性的,例如对受刑人检查身体,采取指纹(监狱行刑法第12条),警察依法对人身或场所为必要的临检(警察职权行使法第6条以下)等。
  当事人的允诺系关于人格权侵害最主要的违法阻却事由,例如病患同意医疗手术行为,医生检查病患身体私密部分,授权他人出版日记,撰写文章报道其私生活,或发行其写真集。当事人的允诺乃人格权法上的重要问题,将另列专题作较详细的说明。[121]
  正当防卫行为指对现时不法的侵害为防御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于不逾必要程度内所为的反击行为(民法第150条)。在实务上认为某甲因怀疑其配偶乙与丙通奸,窃听、盗录乙与丙间电话通讯,系侵害他人隐私权,并不成立正当防卫行为,盖电话通讯仅系私人间的通讯,事实上不可能于电话通讯中实施通奸行为,不构成对甲之权利的现时不法侵害。[122]
  关于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最具争论的是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调整问题,以下专就此加以论述。
  2.言论自由与人格权(名誉、隐私、肖像)保护的冲突及调和
  (1)言论自由
  台宪法第11条规定:“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诸此自由乃属于表现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以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为基础;讲学、[123]著作及出版自由[124]乃其特殊的形态。关于新闻自由、宪法未设明文,在解释可认系包括于言论自由,或得进一步肯定系宪法第22条所称“其他自由及权利”而受宪法保障。以广播及电视方式表达意见,亦属于宪法第11条所保障言论自由之范围。[125]宪法第14条规定人民有集会之自由,亦同属表现自由之范畴,为实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权。[126]
  言论自由指得以文字、语言、图画、表演等形式表示或传达主观意见或客观事实,其所表达者,有无价值,是否理性,究系关于公共政策或私人事物,均所不论。言论自由的保障除积极的表意自由外,包括消极不表示意见。又言论自由系以取得信息为前提,故信息取得亦应包括于在言论自由保障范围之内。
  宪法所以明文保障言论自由,在释宪实务并一再扩大其保障范围,乃基于言论自由具有的重要价值,即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所强调的:“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此项解释意旨集言论自由理论的大成[127]。追求真理,系最早由英国哲学家John Stuart Mill在其著名的自由论(On Liberty)所倡导,在美国则由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Justice Homes作更一进的阐述(Abrams v. United States,250 U. S. 616, 1919),强调思想理念市场(Market of ideas)的重要性。自我实现(Self-fulfillment)或个人自主乃在肯定言论自由不仅是达到目的的手段,其本身更系一种目的,使个人得以成长及自我实践。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的功能旨在使个人得参与民主程序,此与美国言论自由的开展具有重大密切关系。沟通意见乃达成言论自由运作的机制。对表意人言,为其意见、思想、观念的表达;对相对人或公众而言,则为取得信息的传达,使人民知之权利得获保障。又须说明的是,前揭支持言论自由的论点,主要系针对政治性言论而言,但对其他言论(例如商业性言论)亦有其适用,惟得就个别情形采不同的审查基准。[128]
  关于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依宪法第23条规定,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的合宪性,得依言论的性质(政治性言论、商业性言论)而采不同的审查标准。值得特别提出的是宪法第23条所称法律,除行政法外,尚包括刑法及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在内。
  (2)人格权(名誉、隐私权)系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言论自由系受宪法明文保障的基本权利,已详前述。关于人格权的保障,宪法未设明文,但释宪实务再三肯定人格权系宪法第22条所称的“其他自由及权利”,关于隐私权更特别强调,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129]
  (3)人格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保护
  新闻媒体在报道事实、表示意见时,难免因其报道不实而侵害他人的名誉,为提高市场占有率,获取利益,更常积极地侵入个人的私密领域,揭露其不欲公开的个人资料。二者的冲突造成了紧张的关系,必须加以调整。其调整机制可分为三个层次:
  ①在宪法层次,所应探讨的是名誉、隐私等人格权是否与言论自由具同等的价值?言论自由是否当然具有优先于人格权的地位?
  ②在法律层次,所应探讨的是,何种法律对言论自由所受限制?在何种情形得构成违宪?
  ③在司法层次,法院应如何解释适用法律?尤其如何对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作符合宪法、基本权利的解释?
  3.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调整的宪法基准
  (1)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
  言论自由与人格权系同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如何权衡调整,宪法未设规定,应经由解释而探求宪法上的判断基准。其最具指标性的是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关于刑法第310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诽谤罪规定是否违反宪法保障言论自由意旨的解释。关于本件解释,前已提及,兹为便于讨论,简要说明如下:
  台刑法第310条规定:“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一项)。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第二项)。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第三项)。”关于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作成“合宪性解释”,认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旨趣尚无抵触:“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条第三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
  (2)刑法上关于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的调整
  本件解释系从言论自由保障而立论,强调言论自由的价值理念,认为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但不能因此而认为言论自由,当然具有优先于个人名誉、隐私的价值。
  刑法上调整名誉与言论自由的基准,系行为人是否有相当理由确信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若能为此证明,则可阻却违法而不受处罚。
  4.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在侵权行为法上的调和
  (1)问题提出
  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为刑法上的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设定了调整基准。在民事侵权行为法上应如何处理?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他人之权利包括名誉权及隐私权。本条规定亦属法律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以言论侵害他人名誉者,应负损害赔偿。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其构成要件,尤其是违法性及过失,以合理调和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的冲突。
  (2)最高法院见解
  关于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最高法院前曾作成93年台上字第851号及93年台上字第1979号判决。[130]最高法院最近又作成二个重要判决,特再简评之。
  ①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号判决:真实恶意原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号判决亦采真实恶意原则(actual malice),并对其适用范围加以界定,略谓:“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有个人实现自我、促进民主政治、实现多元意见等多重功能,维护言论自由即所以促进民主多元社会之正常发展,与个人名誉之可能损失,两相权衡,显然有较高之价值,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个人名誉为必要之退让。而权衡个人名誉对言论自由之退让程度时,于自愿进入公众领域之公众人物,或就涉及公众事物领域之事项,更应为较高程度之退让。是行为人对于公众人物或所涉及公众事务,以善意发表言论,或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或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就其所言为真实之举证责任,仍应有相当程度之减轻(证明强度不必至客观之真实),且不得完全加诸于行为人。倘依行为人所提证据数据,可认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或对于行为人乃出于明知不实故意捏造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等不利之情节未善尽举证责任者,均不得谓行为人为未尽注意义务而有过失。纵事后证明其言论内容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令其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
  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6号判决:合宪性解释及刑法免责事由的类推适用
  在95年台上字第766号判决,最高法院另提出“合宪性解释及刑法免责事由的类推适用”的见解,强调:“按言论自由为宪法价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议题之讨论时,言论自由之保障应给予最大限度维护,此观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9号解释自明。再者,当公共议题领域之探讨触及名誉权法益之冲突而应予衡量调整时,源于表现自由宪法价值之言论自由,在基本人权清单中原具有优越性地位而应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审判上无论其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权之核心领域。故关于公共议题之言论,应先被推定为正当合法权利之行使,其乃合宪性解释之当然结果。是当言论自由有侵害名誉之虞时,即应就侵权行为之违法性为一定程度之调整。而刑法关于诽谤罪之免责事由即违法阻却事由之规定,旨在折衷保护名誉及言论自由,是属开放概念之名誉之侵害是否构成‘不法’,基于法律秩序之统一性,为利益权衡之判断时,刑法之该免责事由亦应予以列入。换言之,该免责事由于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方面,亦同有阻却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对于可受公评之公共议题,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而出于善意为适当之评论者,即得直接或间接援引此项基本人权为正当权利之行使,以阻却不法而免责。”
  ③综合分析讨论
  前开最高法院二则判决涉及二个基本问题。分述如下:
  A.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价值位阶
  a.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号判决
  真实恶意原则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1964)案为保障美国宪法修正第1条的言论自由,而将诽谤侵权行为宪法化所创设的宪法规则,认为公务人员(public officials)须证明行为人明知不实或轻率不顾其言论是否真实,始能成立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我最高法院所以采此原则,系以言论自由显然优于名誉的价值,作为前提。此项见解将二种同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人格权(名誉)]作位阶上的定位,应有研究余地。基本权利既同受宪法所保障,无论是宪法明文规定,或依宪法第22条所创设的,均具相同价值。宪法本身并未明定基本权利的位阶价值,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谓国家应对言论自由作最大限度的保护,乃强调言论自由的重要性。此亦应于个案中加以考虑,但不能据此而抽象地认为言论自由显然具有高于其他基本权利(尤其是人格权)的价值,并据此而创造真实恶意原则。
  b.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6号判决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6号判决,亦以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为出发点,认言论价值在基本人权列表中具有优越地位而应为制度上保障,在司法审判上,不得逾此基本权利之核心领域,关于公共议题之言论,应先被推定正当权利行使,得以刑法免责事由,阻却民事侵权行为的不法而免责。与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2365号判决所采见解,加以比较,应说明的有二点:
  其一,二者判决同以言论自由具有优越地位作为立论基础,前者采真实恶意原则,适用于公众人物或公众议题。后者采正当合法行使权利阻却违法,其论证结构截然不同。
  其二,二者判决皆强调其所采原则系适用于公众人物或公共议题。问题在于对非公众人物或非公共议题究应如何判断其侵害行为的违法性或过失?同一侵害名誉的行为,为何要区别被害人的身份或言论议题,而设不同的判断标准?
  兹以下图凸显最高法院二个判决的异同及疑问:
  又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于96年台上字第35号关于台北县长选举所涉及的以广告侵害名誉案,认为:“按民法上名誉权之侵害非即与刑法之诽谤罪相同,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苟其行为足以使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受到贬损,不论其为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本院 90年台上字第646号判例参照)。至侵害名誉权之行为,当不以直接之方法为限,倘以间接之方法,例如藉字里行间之意义使他人因该影射而受名誉之损害,亦属之。又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之行为人所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主观意思要件中之‘过失’,系以行为人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认定之标准,亦即行为人所负者,乃抽象轻过失责任。”本件判决根本不提及言论自由的优先价值、真实恶意原则,或推定正当合法行使权利阻却违法。
  综合言之,对于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如此重大的问题,最高法院判决系各自表述,究以何者为“最近见解”,难以确知,实有检讨余地。
  B.本文见解
  前开最高法院判决系从言论自由而立论,实则,吾人亦可以人格权及名誉保护为出发点,而认为人格权攸关人的尊严及价值,名誉为个人的第二生命,为个人实现自我与他人沟通意见,参与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所不可或缺,宪法虽未设明文,而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所肯定,实为宪法之基石,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人格权(包括名誉)源自最高的价值理念或宪法原则,与言论同受宪法保障,无何者具优越地位,何者具不可逾越的核心领域,更无所谓合宪性的“当然”解释的问题。
  (3)违法性及故意过失
  ①违法性或故意过失
  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的思考层次上宜先检讨是否“不法”(违法性),若予肯定,再检讨其有“故意过失”。惟实务上多先检讨故意过失。无论其检讨次序如何,所应强调的是违法性与故意或过失,系不同的要件,不能混为一谈。在著名的吕秀莲控告新新闻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号判决),最高法院论谓:“上诉人为系争报道足以贬损被上诉人在社会上之评价,应系侵害被上诉人之名誉。而侵害他人权利,即系违反权利不可侵之义务,除有阻却违法之事由外,应属不法。上诉人为系争报道侵害被上诉人之名誉,既有过失,尚难认系权利之正当行使,而有阻却违法之事由。”其中所谓“既有过失,尚难认系权利之正当行使,而有阻却违法之事由”,系将违法性及过失二个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混淆。
  ②真实恶意、合理查证与故意过失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号判决系依“过失”调整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以公众人物或公众事务议题为适用对象,采取二个判断基准:依行为人所提证据资料,可认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被害人对行为人乃出于明知不实故意捏造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等不利情节未善尽举证责任者,均不得谓行为人未尽注意而有过失。关此见解,应说明有三:
  A.合理查证确信原则,系源自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乃违法阻却事由。最高法院认系过失判断基准,其要件及举证责任不同于“真实恶意”原则,二者得否并存,据以认定行为人的过失,实有疑问。
  B.关于真实恶意,最高法院认系包括所谓“轻率、疏忽”,此若系指行为人未善尽注意义务而有过失而言,则与美国法上“真实恶意”的概念不符。
  C.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号判决结论谓:“被上诉人之上述言论,自不因嗣经调查局南机组函称尚缺乏上诉人涉及图利或其他不法之具体事证,即得谓被上诉人无相当理由确信其所言为真实,而认其系出于故意捏造,或有明知为不实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之恶意情事。”轻率疏忽而不知真伪,如何得认系有“恶意”情事,就法律基本概念言,颇为费解。
  综合言之,最高法院将侵害名誉行为的过失,就一定范围之人,一定的事项,抽象地限定于所谓的真实恶意。此项界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合,造成适用范围认定的困难,其概念本身殊不明确(所谓的轻率、疏忽)。无论就法律解释或法院造法言,均难谓妥适必要。台侵权行为法上调整言论自由与名誉的机制,非在于径自美国引进真实恶意原则,乃在于依本地区法上的价值体系,作违法性的判断。
  ③违法性
  侵害他人名誉,即系违反权利不可侵的义务,除有阻却违法之事由外,应属不法。侵害他人名誉的阻却违法事由,其主要的有:被害人的允诺(同意)、正当防卫、行使权利或业务的行为。关于如何认定权衡言论自由及名誉保护而调整其违法性的认定,最高法院95年第766号判决认为:“故关于公共议题之言论,应先被推定为正当合法权利之行使,此乃合宪性解释之当然结果,是当言论自由有侵害名誉权之虞时,即应就侵权行为之违法性为一定程度之调整,而刑法关于诽谤罪之免责事由即违法阻却事由之规定,旨在折衷保护名誉及言论自由,是属开放概念之名誉之侵害是否构成‘不法’,基于法律秩序之统一性,为利益权衡之判断时,刑法之该免责事由亦应予以列入。换言之,该免责事由于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方面,亦同有阻却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对于可受公评之公共议题,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而出于善意为适当之评论者,即得直接或间接援引此项基本人权为正当权利之行使,以阻却不法而免责。”此项判决理由触及问题核心,颇为深刻,有可赞成者,有可待商榷者,有应予补充者,分述如下:
  A.刑法免责事由即违法阻却事由规定的类推适用
  值得赞成的是,基于法律秩序之统一性,为利益衡量的判断时,刑法免责事由,对民事侵权行为应得予援用(类推适用),此项免责(违法阻却事由),包括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的主要意旨,即行为人虽不能证明其言论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而确信真实,得阻却违法,及刑法第311 条规定因善意发表言论不罚的规定。[131]
  B.所谓:“正当合法权利之行使”
  为支持前揭刑法上违法阻却事由在侵权行为法上的适用,最高法院提出“推定为正当合法权利之行使”的论点,并认此乃合宪性的当然解释。对此见解,有三点值得讨论:
  a.所谓合宪性的“当然”结论,其“当然性”的依据何在?
  b.所称行使正当合法“权利”、“此项基本人权”,指何而言,未见说明,是否指宪法第11条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抑指其他“基本人权”?所谓“直接”或“间接”援引此项“基本人权”,在宪法或民法上应如何解释?
  c.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公共议题的言论应先“推定为正当合法权利的行使”,关于非属公共议题的违法性如何认定?是否应径认为“不当违法行使权利”,不享有基本人权的保障?
  C.违法阻却事由的适用范围
  须特别强调的是,前揭关于有相当理由确信其言论为真实等违法阻却事由对一切言论皆应有适用,包括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公共议题与非公共议题,只是在个案认定其是否尽其查证义务,而获得相当确信时,应斟当事人及议题等而为判断,不应抽象原则地因当事人身份及议题不同,而分别设定判断违法阻却事由的标准。最高法院前揭判决若采此见解,应有商榷余地。
  5.隐私与言论自由
  (1)最高法院见解
  关于言论自由与隐私,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一方面强调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他方面并谓:“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关于为保护名誉而对言论自由所为之法律上限制,前已说明。关于隐私保护,刑法未设“以言论侵害隐私罪”及其违法阻却事由。如何在侵权行为法调整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实务上案例不多,值得提出的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号判决。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号判决系张俊宏(当时为立法委员)控告李敖在电视台所发表的言论。关于侵害名誉部分,最高法院采美国法上真实恶意原则,认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名誉,前已详述。关于隐私权部分,最高法院采原审见解认为:“张俊宏指李敖未经其同意,分别于89年3月31日、4月3日、4月5 日公布其住家及移动电话号码,一再重复加强观众记忆,鼓动观众打电话谴责,又于同年4月4日公布其住家地址,使其居家安全遭受威胁,严重侵害其自由权及隐私权等情,揆诸常情,公众人物对自己居家地址电话及移动电话均会保密,避免社会大众知悉,李敖对于所谓上揭数据在网络上即可查得等情,复无法举证以实其说。再按所谓隐私权,乃系不让他人无端干预其个人私的领域之权利,此种人格权乃是在维护个人尊严,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人格权为宪法的基石,是一种基本权利。张俊宏身为立法委员,其要求保持隐私之程度固较一般人为低,但并不致于因前开身份而被剥夺。众所周知,立法委员于开会期间,选民或民众可透过立法院之总机转接或直接以书状送立法院达到陈情之目的,且李敖对于张俊宏主张于各地均设有选民服务处或办公处所之事实,亦不争执,则以立法院之办公场所及各地之服务处,已足畅通民众陈情管道,实无再将其居家住址及私人电话、移动电话公开之必要,是李敖于其节目中揭露张俊宏之电话住址等隐私数据,自属侵害张俊宏之隐私权,而其主观上对于自己的言论内容均有所认知及意欲,李敖就此应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无疑。”
  (2)分析讨论
  ①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人格权)的价值
  在本件关于名誉部分,最高法院强调言论自由显然有较高价值,而创设真实恶意原则,偏重于保护言论自由。在隐私部分,最高法院不但未再提及言论自由的优越性,反而明显表示隐私权为维护个人尊严,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不可或缺者。人之尊严为宪法体系的核心,人格权为宪法的基石,是一种基本权利,而采比较利益权衡,认行为人应负侵害隐私损害赔偿责任,即:
  A.隐私权攸关人之尊严,立法委员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的保护虽受有较大限制,但不致因其身份而被剥夺。
  B.对立法委员的陈情,得透过立法院总机转接,或直接以书状送立法院,或于服务处或办公处所为之,无再公开其居家住址及私人电话、移动电话的必要。
  此项判决认为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系同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在侵权行为法上应就个案作比较利益衡量,以认定其违法性,在方法论上,诚值赞同。
  ②关于隐私权与名誉权不同违法性的认定基础
  在本件判决,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李敖提出了一项重要指摘,即关于名誉权的侵害既得以言论自由而阻却违法,却又认应负侵害隐私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对同一阻却不法之言论事实为不同责任判断。对此,最高法院仅谓此系就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及其他与判决基础无涉之理由,分别指摘原判决不利于己部分为违背法令,求予废弃,均不能认为有理由。
  实则,本件案件被告的指摘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即对名誉、隐私保护应如何分别认定其违法性(或故意过失)。关于名誉与言论自由,本件判决系以言论自由具优越地位,而采真实恶意原则。关于隐私与言论自由,则重视隐私权攸关人的尊严,采个案比较利益衡量的方法。对于隐私侵害,所以不采真实恶意原则,盖以揭露隐私,公开个人信息,系以真实为前提。又揭露他人隐私与个人自我实现,追求真理,监督政治活动固亦有关,但侵害名誉所涉及的意见表达,与言论自由的关联功能较为密切,故应对言论自由作较有利的保护。
  (3)比较法的观察
  关于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调整,台湾实务上案例甚少,兹就美国、德国及日本法关于公开他人犯罪纪录或被害人的重要案例加以说明,并俾便于作比较上的分析,为凸显其论证构造,特较详细地摘录判决理由。
  ①美国法上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
  A.概况
  Warren及Brandes二氏倡导隐私权,为美国大多数的州法院所承认,并由Prosser教授将众多判决归纳为四个侵害隐私的侵权行为,前已详述。惟须注意的是,由于美国特别重视宪法修正第1条所保障的言论自由,致隐私权的保护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尤其是在公开揭露私事(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的类型。
  在著名的Sidis v. F-R Publishing Corp.案,Sidis早年为数学天才儿童,但未能继续在数学方面发展,并曾因犯罪入狱,其后改名任职于某公司。被告杂志发现Sidis,乃详为报道。法院判决Sidis败诉,其理由系Sidis曾是公众关切人物,其作为公众人物的特质在相关事物上,虽事隔多年,仍然存在,社会对其后来发展的关切具有正当性,公众获得信息的利益应大于其个人的隐私权。
  关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权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1975年迄今,共有四个案件,均作成保障新闻自由的判决,兹就二个具指标性的判决说明如下:[132]
  B. Cox Boardcasting Corp. v. Cohn(1975)[133]
  在Cox Boardcasting Corp. v. Cohn案,原告的十七岁的女儿遭强暴杀害死亡,Georgia州规定禁止于审判中报道强奸被害人姓名或足供识别的信息。原告主张被告的记者从法院提供的起诉书,获知被强暴者的姓名,在电视中加以报道,系违反Georgia州规定及侵害其隐私权,而诉请损害赔偿。
  被告承认确有报道原告女儿姓名,但主张应受宪法新闻自由所保障而免责。Georgia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条款新闻自由的保障并不当然高于个人隐私权,即新闻自由并非得完全剥夺个人的隐私权保障。即使强暴杀害十七岁少女为社会公众关切,而有公开报道的公共利益,但强暴被害人姓名并非公共关切的事务,关此部分的新闻自由权利应予合法限制,被告不得以宪法保障新闻自由为抗辩,以免除公开报道原告女儿姓名的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害。被告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撤销Georgia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公开报道原告女儿姓名并不成立侵犯隐私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隐私及言论自由二种利益均根基于美国传统,为众所关切事项,二者如何权衡,私事的公开应负民事或刑事责任是否符合宪法修正案第1条及第14条所保障的新闻自由,对此广泛重大问题,难作抽象的论述,而应就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加以判断,即根据正确且公开供公众参阅的资料,报道被强暴者的姓名,国家得否加以制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对于此种报道,国家不得加以制裁,其理由为:现代民主社会,每个人以有限时间与资源直接观察政府的运作,须依赖新闻媒体报道,始能了解这些运作的事实。已公开于公众的官方记录与文书乃政府运作的基本资料,以满足公众“知的权利”。如非经由媒体详尽与完整报道以提供的新闻讯息,多数人民与许多议员将无法充分取得真实信息,难以明智地投票或对于政府政策表达意见,并为有效的监督与制衡。尤其关于司法程序,新闻的功能乃在确保审判公正,且具有对司法正义为公开审查的价值。媒体报道司法新闻正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机制与功能。对犯罪行为的起诉与其司法程序乃公众正当关切事项,公开报道此项政府的司法审判,系新闻媒体的责任,具确保司法正义的公共利益,不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
  C. The Floriada Star v. B. J. F(1989)[134]
  The Floriada Star. v. B. J. F案亦涉及新闻报道被强奸者姓名是否侵害隐私权的问题。Florida州法794. 03 (1987)规定:不得于任何传播媒体,以印刷、出版或广播报道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姓名。The Florida Star系一周刊报纸,辟有专栏,报道由警察调查的地方刑事案件。被害人B.J.F曾向警察局报案,遭受一不知名之人抢劫与性攻击。警察局作成报告,并使用B.J.F.真名,且将此报告放在警察局的新闻室,未限制新闻记者进入新闻室,或使用该报告。被告The Florida Star报纸由警察局新闻室内取得该报告内容,由其记者撰写报道,详述B.J.F报案内容,包括B. J. F的姓名。B.J.F(原告)以其真实姓名被公开,造成困窘,对报社与警察局诉请侵犯隐私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警察局提出2,500元赔偿,与原告达成和解,B.J.F与Florida Star报社间的诉讼继续进行。Florida州法院认Florida州禁止传播媒体公开报道强暴被害人姓名的法律为合宪,因其适当权衡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两者间的法益,且仅适用于较敏感的刑事犯罪,乃在维护三项利益,即:保障性侵害被害人隐私权;保护性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免于二度伤害;鼓励被害人勇于出面报案,无须担心曝光。
  本件判决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Maschall大法官主笔的多数意见废弃Florida州法院判决,认为信赖政府机构(包括法院或警察局)公开发布的数据,乃典型的惯常新闻报道方式。如新闻媒体根据政府机构发布的新闻为报道,而被课予法律责任,将违背宪法所保障的新闻自由。新闻媒体因信赖政府机构所为公开事项,而为报道,不应以政府机构本身应否公开此一事项而受限制。从已由政府机构公开的数据而取得信息,新闻媒体为维护公众“知的权利”,即得为报道。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均属关于民主社会的传统与重要价值,两者间的利益权衡选择须依个别情况而定。因此,媒体报纸合法取得有关公共重要事务的真实消息,除非有另“为增进最高国家利益的需要”(a need to further a state in-terest of the highest order. ),于宪法新闻自由保障下,政府不得处罚此种由警察局合法取得消息的公开报道。新闻媒体由警察机关公开的资料内容,取得原告的真实姓名与新闻内容,并无不法,为新闻自由报道所保障。政府虽有保护强暴被害人姓名隐私的重大利益,不得因新闻自由而牺牲个人隐私,但在本案情形不具逾越受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最高度国家利益。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更进一步确立了新闻媒体得公开报道由政府机关(警察局)合法得知或取得的信息的权利,超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②德国法上的隐私权与言论自由
  德国法上关于隐私(及肖像)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最著名案例,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二次就Lebach案所作判决,其判决理由具高度可读性及参考价值,分别说明如下:
  A.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第一次判决:Bverf GE 35, 302[135]
  a.案例事实
  1969年初有A、B、C三人侵入德国萨尔兰邦雷巴赫镇(Lebach)的联邦国防军弹药库,杀死四名卫兵、重伤一人,并抢劫武器弹药。三人于 1970年遭逮捕,判刑入狱。A及B处无期徒刑,C被处六年有期徒。此事件轰动社会,德国第二电台(ZDF)乃于1972年春,制作“雷巴赫士兵谋杀案” (Der Soldatenmord von Lebach)的纪录性节目,描写三人间的同性恋情、整个犯罪行为的准备、实施及追捕与刑事诉追的过程。节目中除播出三名罪犯相貌外,多次提及其姓名。C 因其刑期较短,将于1973年夏假释出狱,认ZDF准备播出的前揭节目,侵害其受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一项及第1条第一项所保障的一般人格权,将使其无法重返社会,乃向地方法院申请假处分,禁止播出该节目。其申请遭各审法院驳回,主要理由系认C为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及第23条中所称“时代历史人物” (Bildnisse aus dem Bereich der Zeitgeschichte),其个人肖像权虽属一般人格权的特别表现方式,然在本件中,与广播电视自由所涵盖的公众信息利益相较,后者应优先受到保护。C提起宪法诉愿。
  b.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理由
  联邦宪法法院废弃民事法院的判决,所采理由为:基本法第5条第一项所保障的广播电视自由,包括节目题材的选择、表现种类与方式的决定及节目的型态等。广播电视自由与其他法益发生冲突时,应考虑具体节目所追求的利益、形成的种类与方式及预定或得预见的效果。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提供足够利益衡量的空间,即一方面须考虑基本法第5条第一项第二句广播电视自由的放射作用;一方面应斟酌第2条第一项与第1条第一项的人格权保障。在此两项宪法价值之间,原则上并无何者优先受到保障的问题。在个案中,须就人格权侵害的强度与公众信息利益的保护加以衡量。对于重大犯罪行为的现况报道,一般言之,公众信息利用应优于犯罪行为人的人格保障。然而,除顾及个人不得被触及的最内在生活领域之外,尚须遵守比例原则。提及行为人姓名、相貌或其他得确定其身份的行为,并非毫无限制。广播电视台除案件的现况报道外,以纪录性节目的方式,在时间上毫无限制地,触及犯罪行为人本身及其私人的生活范围;又事后报道,即使提供最新的信息利益,然其播出足以确认行为人身份的重大刑案例节目,通常可认系危害其再社会化,均为宪法上人格权保障所不许。
  B.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第二次裁定:BverfGE AfP200, 161
  a.案件事实
  在Lebach镇士兵谋杀案后三十年,德国民营电视公司SAT1,于1996年制作一套九集,名为“制造历史的犯罪”(Verbrechen, die Geschichte machten)的影集,将德国犯罪史上著名案件,以电视影集形式重新呈现。其首集即为“雷巴赫案1969” (Der Fall Lebach(1969)],并预定于同年1月4日播出。观众知悉此项影集是根据真实案例拍摄,但为了保护案件相关当事人,其中若干人物的姓名业已变更。对于犯罪行为人,则以虚构的姓名称之,亦未播出其相貌。影集内容包括犯罪相关情节,以整个追捕过程为重心,尤其是以报幕式说明犯罪者受到法律制裁的结果。在前述于1972年对ZDF影集申请假处分,重返社会最久之行为人C及另一位业已假释出狱之行为人A,在系争节目播出以前,以损害其人格,并危害其尚未结束的再社会化过程为由,向法院申请假处分,请求禁播该节目。Saarbrtten地方法院驳回此项申请,萨尔兰邦高等法院(Saarladisches Oberlandesgericht)驳回申请人的抗告,其主要理由为:本件电视节目与前述ZDF纪录性节目不同。行为人的身份无法经由SAT1所制作的电视节目予以确认。行为人的姓名或相貌既未于节目中出现,参与者的个人关系亦被隐藏。再者,时间间隔亦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因为时间经过,对行为人所作所为的震惊与愤怒业已消失,无法认定此项节目的播出,会引起观众探讨行为人的兴趣。整个事情仅被视为犯罪史上的一项案件而已,行为人不能要求将整个案情从公众记忆中消除。A不服此项判决而提起宪法诉愿。又仍在服刑当中的行为人B,亦向民事法院申请假处分,请求禁止该节目的播出。Mainz地方法院及 Koblenz高等法院许其所请,禁止系争节目的播出,其主要理由系以申请人B即将假释出狱,即使其身份于节目中被变更处理,对于认识其为雷巴赫谋杀案行为人之人或假释即将遭遇之人而言,仍有认出其身份的可能,此项节目的播出将引起新的社会制裁,再社会化的利益仍可能受到危害。故行为人的人格权应优先于 SAT1的广播电视自由而受到保障o SAT 1广播电视公司认其受基本法第5条第一项第二句所保障的广播电视自由受到侵害而提起宪法诉讼。
  b.联邦宪法法院裁定要旨
  在本件宪法诉讼,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定一方面维持Saarland高等法院判决,认为不得禁播SAT 1电视关于“雷巴赫案1969”节目。他方面废弃Koblenz高等法院的判决,其要旨有二:
  其一,广播电视自由的核心为节目自由,包括节目内容形成空间及个别播送行为,除政治性节目外,并及于娱乐性节目。禁止特定节目的播出涉及广播电视自由的核心范围。广播电视自由当然不是毫无保留地受到保障。依照基本法第5条第二项,得以一般性法律加以限制,其解释与适用系属民事法院的职权。一般人格权亦受宪法所保障。此项基本权利系为对抗公开丑化或扭曲其个人形象,或避免其人格发展可能因此所产生之烙印作用而受到重大之损害。节目播送造成犯罪行为人于服刑后,原则上可能难以重返社会即属此种损害。然一般人格权并未赋予犯罪行为人得要求公众不得再议论其行为的权利。联邦宪法法院于1973年雷巴赫判决或其他裁判当中,皆未承认此项权利。在雷巴赫判决中仅确认,人格权保障犯罪行为人免于媒体无时无刻地报道其个人及私人生活,而非意指权利主体得请求完全禁止涉及其个人重要事件的报道播送。问题重点系报道行为可能对于人格发展造成伤害。
  其二,本件的关键在于如何衡量犯罪行为的人格利益及电视台广播电视利益。在1973年雷巴赫判决系认假如ZDF的纪录性电视影集得以播出,将伤害受刑人的再社会化。当犯罪行为人未受或仅受非常短暂自由刑的处罚时,其再社会化系人格上非常重大利益,应受尊重。本案中并无此种人格权保障优于广播电视自由的情形。在雷巴赫判决中,以提及行为人姓名及呈现其相貌的纪录性节目方式,报道激起公愤的犯罪行为,对行为人人格势将造成重大损害。依当时情况,播出此项节目主要是基于高收视率的考虑。在非常接近释放时间的情况下,若不阻止深具散播作用及影响力的电视播出该项纪录性节目,将导致当事人再社会化的困难。当然,即使时间上距离释放时点不远,也可能因重大刑案的报道,对人格自由发展产生负面作用,并衍生社会隔离,使当事人因此而生不安全感,而影响其再社会化。
  本案并非涉及一项准备泄露行为人身份且可能产生负面作用的节目,行为人的身份可能因SAT 1的节目播送而被认出。然而,对知情之人而言,系争影集不会对人格利益产生重大的损害,因其对于行为人的认知关系业已确立。又议论行为人以前的行为,虽可能短暂地影响这些人的观感,但不会因为系争影集的播出,就导致对于行为人产生或再度产生羞辱或隔离的结果。申请人的再社会化亦不会因为系争影集的播出而受到危害。当然,虽不能排除经由相关仔细调查,可能寻出行为人的姓名,惟事过三十年,此种危机微乎其微。况且,对于原已认识行为人而可能知悉其为雷巴赫谋杀案参与者之人而言,对行为人再社会化亦无损害作用。系争影集,依其表现方式,迄今并未明显引起抵制申请人的行为。于此也必须顾及犯罪行为以后的时间因素,因为时间的间隔,可能对于行为人产生抵制或负面评价之社会公愤,通常已经消逝。
  广播电视自由的意义主要是保障广播电视经营者的节目形成自由,限制播出系对于此基本权利的重大干预。系争节目并非仅具娱乐性质而已,而是以娱乐方式重现历史观点,呈现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尤其是刑事追诉机关与公众的反应,以及1969年当时的社会情况。禁止系争影集的播出,不仅妨碍特定节目的播送,也同时阻绝了犯罪影集取材自特定的、具有历史意义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
  ③日本法上的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
  A.案件事实
  日本法上关于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冲突及调和的著名案例,系日本最高裁判所于平成6年2月8日所作成的判决(逆转事件)。[136]
  昭和39年8月14日本件第一审原告X(被上诉人)与其他三人,与冲绳县驻守的美军A,B因争吵而发生殴打,两名美军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因为当时冲绳县尚归由美国统治,经美利坚合众国琉球列岛政府高等法院的起诉,陪审团判定X等四人对死亡之美军的伤害致死罪名虽为无罪,但伤害罪部分罪名成立;对另一名美军之伤害罪亦为无罪,X因此受三年有期徒刑的有罪判决。X于服刑后,在昭和41年10月假释出狱。因为本事件的影响,工作并不顺利,旋即离开当地,前往东京工作,其后并已结婚成家。X刻意隐瞒在冲绳发生的事件,加以该事件发生时,冲绳当地的媒体虽大肆报道,但日本本土的新闻媒体并无只字片语的报道,因此 X周遭之人并不知道其曾受有罪判决而入监服刑的事实。
  本件第一审被告(上诉人)Y为该刑事案件陪审团成员,于事发十余年后,基于该次陪审的经验,写成以“逆转”为题的真实小说,书中并使用X的真实姓名。该书由著名出版公司新潮社于昭和52年8月予以公开发行,获得相当评价,于昭和53年获颁大宅壮一赏。
  X以“逆转”中Y使用其真实姓名,致使其有前科纪录的事实被公开,侵害其隐私权为由,起诉请求Y应给付其精神慰抚金。第一审东京地方法院及第二审东京高等法院均判决X胜诉,Y乃以第二审判决中针对Y之表现自由与X的隐私权间之优劣关系的解释有违宪之嫌,向最高裁判所提起本件上诉。
  B.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
  在本件,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原告胜诉,其理由为:
  a.对表现自由虽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但其价值并非高于其他基本人权之上,尚不能以揭露当事人有关前科犯纪录之事实系属宪法所保障的表现自由的范畴为由,而谓不能依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b.当事人就有关前科记录的事实不被任意加以披露,具有宪法应予保护利益。此一原则对不论系由公务机关、私人乃至私团体加以披露时,皆有适用。该当事人于受有罪判决或服刑完毕后,被期待以一普通市民的身份回归社会,因此亦享有不得任意公开上述前科纪录致侵害其平稳生活,妨碍其更生的利益。
  c.他方面,当事人有关其前科纪录的事实所牵涉的刑事案件或刑事裁判,同时亦为社会一般人关心或批判的对象,事件本身的公开,如有历史或社会上的意义时,将事件当事人姓名予以披露亦非法所不许。而依该当事人社会活动的性质或是经由其社会活动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程度,当事人亦有可能必须容忍公开其前科纪录,以供作为批判或评价其社会活动的材料。
  d.有关当事人的前科记录等事实于著作物中以使用其真实姓名加以披露时,为判断其是否为法所不许,应综合考虑依该著作物之目的及其性质,使用当事人真实姓名的意义及其必要性。亦即,就个人有关前科记录的事实而言,当事人所有不被公开的利益固有应依法予以保护的必要,惟亦有许其公开的情形。于著作物中以使用当事人的真实姓名,而披露当事人有关前科纪录的事实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除应考虑当事人其后的生活状况外,亦应斟酌该事件本身所具有的历史及社会上意义、当事人在事件中的重要性;就当事人的社会活动及其影响力而言,须同时考虑依该著作物之目的及其性质使用真实姓名的意义与必要性。综合考虑以上事由的结果,有关前科纪录的事实不应公开的法益较为优越时,当事人得请求赔偿因该等事实被公开所受的精神上痛苦。
  ④综合分析讨论
  A.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等值性
  应先指出的是,美国、德国、日本及我最高法院均认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系同受保护,无价值优先位阶,即不认言论自由有优越于隐私的价值,二者发生冲突时,应采比较衡量的方法,以决定何者应优先加以保护,问题在于如何设定其衡量基准。
  B.美国法上的“合法取得信息”理论
  在公开揭露个人私事(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的类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认为就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两项权利应为适当的权衡(the proper balance between the right of privacy and the freedom of press),但他方面却又采取“合法取得信息论”(lawfullyinformation obtained doctrine),认为新闻媒体合法取得经政府机关(包括法院及警局)对公众公开的“公共记录”(public records)中关于私人信息(例如强暴被害人、犯罪前科等)加以揭露时,不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以保护新闻自由,纵使该等信息系因错误或不法而被公开时亦然,盖新闻媒体对于公共记录应得为信赖,以避免自我检查,政府并有适当方法防范数据外泄,以保护当事人(如被强暴者)的无名性。[137]
  前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采“合法取得信息论”偏重保护新闻自由,而受到学者批评,认其系以衡量为名,实采绝对主义判断基准。新闻媒体总有办法合法取得某项信息,而不必以窃盗为之,此将使隐私权的保护名存实亡。在美国,实际上亦属如此,主张隐私权被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者甚多,但殆无胜诉的案例。 [138]
  在台湾法上不应以“信息合法取得”作为侵害隐私权的违法阻却事由,在利益衡量上不能采取此种具绝对性的判断标准。合法取得数据加以报道不当然得排除对隐私权的侵害,不法取得信息予以公开,有时亦得阻却违法。
  台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条第一项规定:“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计算机网络或其他媒体,不得报道或记载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份之信息。但经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侦查机关依法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此项规定系为保护性犯罪被害人的隐私而限制言论自由,乃为保护他人的人格权所必要,应不生违宪问题。设有犯罪侦查机关误将被害人的信息外泄,新闻媒体将之报道公开时,仍属违反上开规定,并得在侵权行为法上成立对他人隐私的侵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C.个案上的利益衡量的论证结构
  德国及日本实务上均系就个案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以认定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台最高法院亦同此见解,可资赞同。在“逆转”事件,日本最高裁判所分别提出被害人应受保护的隐私利益及新闻自由保护的价值,再加以比较衡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同一犯罪的前科报道,作成二个裁判,分别认定在何种情形具有违法性,在何种情形得阻却违法,更具启示性。其论证构造,足供参考学习,简示如下:
  就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在个案加以衡量以认定其违法性,系一件困难的工作,只有确实斟酌考虑其相关因素,作具体的说理,避免空泛抽象的论述,始能作成可供检验的判断,而对言论自由及人格权保护作出合理的调整。                                                                                                                                 注释:
            [90]关于欧洲各国侵权行为法隐私权的比较,参阅Cees/Van Dam, European Tort Law (Oxford, 2006) ,705一1以下。中国大陆关于隐私侵权行为的研究甚为丰富,参阅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91]史尚宽:《债法总则》,1954年版,第148页。
[9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2002年版,第170页。
[93]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2003年版,第158页。
[94]孙森众:《民法债编总论》(上),2006年版,第224页。
[95]台湾尚少关于以讨论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为重点的论文。
[96]本件判决涉及昔日旧情人于他方结婚后,以电话或亲至他方生活处所加以骚扰,被害人请求法院除去及防止其隐私权受侵害,判决理由论述甚详,具参考价值。并请参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
[97]Dan B. Dobbs, The Law of Torts(West Group, St. Pauls, Minn.,2000),p. 1208: "false light tort. is established on-ly if the plainftiff proves that (a) the defendant publicized a matter about the plaintiff to a substantial group of persons or to the public; (b) the matter put the plaintiff in a false light; (c) the false light would be highly offensive to a rea-sonable person; and (d) the defendant knew of the falsity or acted in reckless disregard whether the matter was false or not.”
[98]参阅Larenz/Canaris,注75书,S.499。
[99]False light tort系美国法上侵害隐私的一种侵权行为。在德国亦受此影响而肯定此种对人格权的侵害类型,称之为“Der Schutz vor Entstellung and unwahren Behauptungen”或“Rticken ins falsche Licht”,此为“placing a person in false light”的翻译,但不归入对隐私(Privatheit)的侵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侵害类型,参阅Larenz/Canaris,注75书,S.499。在日本,有认为可解释为对名誉的侵害,而获得保护,亦有认为得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参阅佃克彦,*一权肖像权の法律实务,弘文堂,2006年6月,第8页,氏并举四例加以说明:1.误报某人为艺能人A的粉丝;2.实未结婚,误报业已结婚;3.实未离婚,报遵业已离婚;4.实未患病,报道患有某种疾病。
[100]相关问题的讨论,参阅佃克彦,注99书,第88页。
[101]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1年劳诉字139号民事判决。本件案件涉及雇主监看员工电子邮件的合法界限,甚为重要,将于下文再行论述。
[102]Cheatham v. Paisano Pubs,Inc.,89 F. Supp. 381(W. D. Ky. 1995):at a large public bikers'event, plaintiff wore clothing that partly revealed her "bottom";a photograph made at the event was not an intrusive invasion of priva-cy.
[103]大石泰彦,*法,现代人文社,1999年,第177、184-185页(引自佃克彦,注99书,第96、100页)。法国法特别重视名誉及隐私的保护,参阅Jeanne M. Hauch, Protecting Private Facts In France: The Warren & Brandes Tort Is Alive And Well And Flourishing In Paris, Tulane Law Rewiew, 68 (1994),1219.
[104]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诉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
[105]台湾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76号民事判决。
[106]台湾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11号民事判决。
[107]Gallella v. Onassis, 487F. 2d 986, 29A. L. R. Fed. 879 (2d. Cir. , 1973).
[108]MunchKommentar BGB/Rixecker (Munchen, 4 Aufl. 2001),§ 12 Anhang Anmerkung 89.
[109]“Captive audience”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创概念(Kovacs v. Cooper, US77, 93 LED 513, 1948),指广告车辆等妨害所谓Right not to listen不听的权利)。隐私的概念包括Right not to listen及Right to be alone。参阅Fikentscher/Mllers, Die(negative)Informations-freiheit ala Grenze von Werbung and Kunst-darbietung, NJW 1998, 1337; Fischer, Das Zivikechtliche Kontakt and Belstigungsverbot, MDR 2/97, 120.
[110]MtlnchKommtar BGB-Rixecker,注108书,Anmerkung 90.
[111]简荣宗:“监看员工电子邮件产生的隐私权争议”,载《全国律师》6卷第5期,第58页;刘定基:“信息时代的职场隐私权保护——以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劳诉字第一三九号判决为中心”,载《律师杂志》第307期,第52页;范姜真微:“企业内电子邮件之监看与员工隐私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60期,第7页;黄程贯:“雇主监看员工电子邮件之合法界限——台北地院九一年度劳诉第一三九号民事判决评释”,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73期,第206页。
[112]相关问题参阅法务部89年6月16日V法字第000805号函,引自简荣宗,注111文,第60-61页。
[113]其他相关判决,参阅台湾高等法院90年诉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114]关于刑事证据与证据能力,参阅张丽卿:《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2003年版,第335页以下;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2003年版,第26页以下;陈运财:“违法证据排除法则之回顾与展望”,载《月旦法学》第113期,第27页;白友桂:“非法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载《万国法律》第150期,第2页以下。
[115]关于侵害人格权(隐私权)不法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德国法基本上亦采比例原则,参阅Schwab, Unzulssigkeit von Beweismitteln bei Verletzung des Persnlichkeitsrechts, in: Beitrge zum Schutz der Persnlichkeit und iher Schpferischen Leistungen, Festschrift fur Heinrich Hubmann zum 70. Geburtstag (Frankfart/M.1985),S. 421。比较法上的研究,Kaissis, Die Verwertbarkeit materiell-rechtswidrig erlangter Beweismittel im Zivilprozess, 1978.
[116]Sipple v. Chronicle Publg'Co.,154 Cal. App. 3d. 1040, 1049, 201 Cal. Rptr. 665,6970(1984).
[117]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
[118]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7年4月14四日民事第15庭判决:《判例时报》第1574号,第88-94页(引自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2003年版,第479页);参阅竹田稔:《*一侵害*民事责任》,判例时报社平成10年版,第139页。
[119]日本最高裁判所2小判,平成15年9月21日,判时1837号,第3页;佃克彦,注99书,第64页。
[120]德国法上相关问题的讨论,BGHZ80, 311 (319);Larenz/Canaris,注75书,S. 496; Munche-Kommentar BGB/Rixecker,注108书,Anmerkung 98。在思考方法上值得参照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82号判决:“公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汽车运输业者遇有行车事故,致人、客伤害、死亡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其事故之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或非由于汽车运输业者之过失所致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此与汽车运输业者之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汽车运输业者赔偿损害,两者之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赔偿金额及举证责任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规定而排除后者之适用。”
[121]Ohly "Volenti non fit iniuria",Die Einwilligung in Privatrecht (Tubingen, 2002).
[122]台湾台北地方法院87年诉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
[123]司法院释字第450、563号解释。
[124]司法院释字第105、294号解释。
[125]司法院释字第364号解释。
[126]司法院释字第445号解释。
[127]参阅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1993年版;Barendt, Freedom of Speech (Oxford, 2nd, 2005), p. 6
[128]司法院释字第577号解释。
[129]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
[130]参阅拙著:“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人格权保护范围的具体化(五)——名誉权(上、下)”,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89期、90期。
[131]日本及德国通说均认刑法上关于诽谤罪的免责事由,具一般法律原则的性质,得适用于侵权行为。日本法,参阅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概说》,有斐阁2003年版,第48页以下。德国法,参阅Brger, Diliktischer Rechtschutz gegeniiber Pressverftenlichungen, 1998,S. 238;. Das Prinzip der Wahrnehmung berechtigter Interessen ist entgegen dem Wortlaut des § 193 StGB nicht nur auf die Beleidigungstathestnde anwendbar. Es handelt sich dabei bei um ein die gauze, Rechts-ordung durchziehendes Grundprinzip, das such fur die deliksrechtlichen Tatbestnde gilt.“
[132]其他二个判决:Okalahma Publishing Co. v. Districe Court, 430 U. S. 308 (1977); Smith v. Daily Mail Publishing Co,443 U.S. 97 (1979)。
[133]420 US 469 (1975)。以下说明,参阅林世宗:《言论新闻自由与诽谤隐私权》,2005年版,第559页。
[134]491 US 524 (1989);以下说明参阅林世宗,注133书,第562页。
[135]关于前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二则裁判的要旨内容及分析讨论,参照陈耀祥:“论广播电视中犯罪事实之报道与人格权保障之冲突”,载《当代公法新论——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上),2002年版,第115页以下。
[136]本件判决(苏惠卿译)收于司法院印行,日本国最高法院裁判逻辑(一),2002年。以下系参照苏惠卿教授的译文。关于日本法上其他隐私权的判决,参阅五十岚清,注131引书,第194页以下;佃克彦:《*法律实务》,弘文堂2006年版,第28页以下。
[137]Denno, The Privacy Rights of Rape Victims in Media and the Law, 61,FORDHAM L. REV. 1113f. (1993);Edel-man,Free Press v. Privacy: Haunted by the Ghost of Justice Black, TEXAS L. REV. 1195 (1990).
[138]Markesininis/Unberath, The German Law of Torts,4th ed. p. 483:“In a society in which free flow of information is tree-ated, judges find it difficult to as a paramount value impose liability for disclosing truth. The tort of public disclosure of truthful but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therefore, exists more in theory than in practice; claims are numerous, but they almost never succeed.”                                                                                                                    出处:《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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