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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杨与龄台湾政治大学教授 债编此次修正,计修正一二三条、增订六十七条、删除九条,变更幅度甚大。 兹将其修正要旨综合分析,逐项说明如次: 一、奖励发明创造 其有关规定之增订或修正者有四: (一)明示悬赏广告之性质为契约(修正一六四条)。 (二)明定完成广告行为同时产生专利、著作样等权利时,除广告另有声明者外,其权利应属于行为人(增订一六四条之一)。 (三)增订优等悬赏广告之规定(增订一六五条之一至一六五条之四),以奖励学术,发明或创造,而利适用。 (四)增列"科学、艺术或其他之著作"亦为著作之范阅,并规定投稿於新闻纸或杂志经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约(条正五一五条),以保障作者。 二、加强公益、公安之维护 其有关者有三: (一)调整无因管理人之责任,明示本人意思违反公序良俗时,无因管理人纵违反其意思,亦不负无过失赔偿责任(修正一七四条)。使热心公益及道义者,无所顾虑。并规定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以自已利益之意思为管理之"不法之管理",其所得之利益仍应归诸本人(修正一七七条),以免不法之管理人得保有管理所得利益,违反正义之观念,而诱导他人为侵权行为。 (二)修正侵权行为之有关规定:其要者有八: 1、明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於他人者,为独立之侵权行为类型(修正一八四条)。 2、扩张公务员故意违背职务,侵害第三人之"利益"为保护之客体,以期周延。 3、增订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行为,法院得斟酌 法定代理人之经济状况,命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修正-八七条三项),以保障被害人之权益。 4、明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权利遭受损害时,推定其所有人就设置或保管有欠缺(修正一九一条),以减轻被害人举证之责。 5、增订商品制造人责任(增订一九一条之一),以保护消费者之安全。并明定商品因其设计、生产、制造或加工之瑕疵所致消费者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商品输入业者,亦同。 6、增订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其驾驶人应负赔偿责任(增订一九条之二)。 7、增订危险责任(增订一九一条之三)。规定从事企业或其他工作之人,因其工作或设备,有生损害於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以促行为人注意他人之安全。 8、明定为被害人支出医疗及维持生命必要费用之人得直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第一九二条),以免阻碍救助他人之意愿,期能减少被害人之生命危险。 ; (三)增订"不完全给付"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如为有瑕疵之给付,债权人得依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如为加害给 付,债权人除得请求赔偿债务不履行之损害外,如有其他损害,亦得请求赔偿(修正二二七条),建立完整之不完全给付制度。 (四)增订运送之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仍应由旅客运送人负其责任(修正六五四条二项),以免旅客於旅途中陷於困境。 三、加强人格权及身分法益之保护 其规定有三: (一)明定侵害他人之信用、隐私、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均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改采概括主义以扩大人格权之保护(修正一九五条一项) 。 (二)增订债务人因债务下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得准用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以加强人格权之保护(增订二二七之一条) 。 (三)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亦得请求赔偿损害及慰抚金(增订一九五条三项)。以加强身分法益之保护。 四、维护公平原则 其有关规定有六: (一)增订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除金钱赔偿外,应负回复原状义务,被害人得请求回复原状(修正一九六条)。并许被害人得请求回复给付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修正二一三条),藉以维持公平。 (二)明定"损益相抵"之法则,被害人因发生损害之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同时受有利益者,仅得就其差额请求赔偿,以期公平。 (三)扩大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增列披害人之主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过失,应视同被害人之过失,并适用过失相抵之原则(增订二一七条三项)。 (四)增订"情事变更原则",以因应社会经济变迁(增订二二七之二条)。并维持给付之公平。 (五)增订"定型化契约"之约定为无效之情形,以保护经济上之弱者,并防止"契约自由"之滥用及维护交易之公平(增订二四七之一条)。 (六)加强保证人之保护,增设保证人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预先抛弃之规定(增订七三九条之一)。并明定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对於债权入之债权主张抵销(增订七四二条之一),以维护保证人之利益,期符合公平之原则。 五、维护交易之安全 其有关规定有四: (一)增订"缔约过失责任",规范当事人因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时应遵守之义务,以维护交易安全(增订二四五之一条)。 (二)明示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之处理权,不包括代理权。如法律行为,应以文字为之者,其处理权之授与,应以文字为之:其代理权之授与,亦应以文字为之(修正五二一条),以示慎重,并杜争议。 (三)明定居间人对於各当事人有无履行契约能力等,有调查义务(修正五六七条)。负给付报酬义务之相对人亦有报酬减少请求权(修正五七一条)。并将婚姻居间之报酬修正为无请求权(修正五七三条),以因应工商社会婚姻居间行业之发展。 (四)增设借贷契约之预约,以保护当事人利益。 1、增订使用借贷预约之规定(增订四六五条之一),预约贷与人於预约成立後,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即时撤销者,不得再行撤销。并增订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费用,得於六个月内请求偿还(修正四六九条二项)。 2、增订消费借贷预约之规定(增订四七五条之二 ,其约定利息或其他报偿者,当事人之一方干预约成立後无支付能力时,预约贷与人得撤销预约。如约定为无偿者,准用使用借贷预约之规定。 六、预防争讼,其有关规定有六: ㈠增设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栘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之规定(增订一六六之一条),俾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明确,以保障私权及预防诉讼。 (二)明定经公证之赠与,不适用撤销之规定(修正四0八条二项)。以避免争议,并求慎重。 (三)增订无记名证券持有人为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内向发行人提出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或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经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报权利,而未于十日内向发行人提出已为起诉之证明者,其通知均失其效力(增订七二O之一条)。俾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以免损及他人利益。又持有人取得证券出於恶意者,发行人得以对持有人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之(修正七二二条但书),以符正义。 (四)修正仓单填发之要件,明定仓库营业人须於收受寄托物后,始填发仓单(修正六一五条),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始得在仓单背书(修正六一八条)。并增订仓单遗失或陂盗等之救济程序(增订六-八条之二)。 (五)修正提单填发之要件,明定运送人於收受运送物后,始得填发提单(修正六二五条)。并增订提单遗失、被盗或灭失准用仓单之救济规定(增订六二九条之一)。 (六)修正合伙之出资及决议之规定,将出资种类修正为"金钱或其他财产或以劳务、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修正六六七条二项)。金钱以外之出资,应估定价额为出资额。未经估定者,以他合伙人之平均出资额视为其出资额(同条三项)。以杜争议。如合伙解散,合夥剩余财产之返还出资,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为限(修正六九七条二项)。金钱以外财产权之出资,应以出资时之价额返还之(同条三项)。至於劳务、借用或其他利益之出卖,因其性质上无从返还,不生返还问题。 关于合伙之决议,修正为"应以合人全体之同意为之"(修正六七0条一项)。如"合伙契约约定得由合伙人全体或一部之过半数决定者,从其约定。但关於合伙契约或其事业种类之变更,非经合伙人全体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为之"(同条二项)以免少数合夥人之决定影响多数合黟人之权益,并避免争议。 七、调整租赁关系 此次修正,将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等特别法中有关租赁之规定,适於民法中规定者,均尽量并并入民法,以免特别法修正或废止时,影响当事人之权益。其要者有五: (一)修正买卖不破坏租赁原则之适用,以承租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 并明定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者,无 该原则之适用(修正四二五条),以杜弊端。 (二)增订土地及房屋同属一人所有,嗣因让与等事由,致所有人不同时,应推定土地所有人与房屋所有人间有租赁关系存在(增订四二五之一条)。俾法律关系明确,以杜争议。 (三)加强基地承租人之保护。其规定有五: 1、增订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登记之规定(增订四二二之一条)。以保护租用基地建筑房屋之承租人。 2、增订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筑房屋,房屋所有权栘转时,其基地租赁契约,对於房屋受让人继续存在(增订四二六之一条)。以促进土地利用及安定社会经济。 3、增订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出租人出卖基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承租人出卖房屋时,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之规定(增订四二六之二)。俾基地之使用与所有合一,以促进物之利用,并减少纠纷。 4、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二年之租额,不得终止契约(修正四四0条三项)。 5、增订租用基地建筑房屋不受最长租期之限制(修正四四九条),以免碍及土地之利用。 (四)加强耕地承租人之保护。其规定有四: 1、明定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如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全部租金者,得为一部之支付(增订四五七之一条)。 2、限制租期届满前之终止租约事由(修正四五八条),并限制未定期限租约之终止事由(修正四五九条)。 3、增订耕作地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地时,承租人有优先承买或承典权之规定(增订四六0之-条)。 4、明定耕作地之承租人对耕作地得为特别改良,并得向出租人请求返还改良费用(增订四六一之一条),以促进土地利用及生产增加。 (五)增订权利租赁之规定(增订四六三条之一),以因应经济发展,并解决实务上处理权利租赁之困难。 八、加强劳工之保护 明定雇用人对受雇人负保护义务。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用人应按其情形为必要之预防(增订四八三条之一)。如受雇人服劳务,因非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雇用人请求赔偿(增订四八七条之一)俾受雇人人身安全获得充分保障。 九、调整承揽关系 (一)明定承揽人所供给之材料,其价頟推定为报酬之一部(增订四九0条二项)。 (二)明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重大致不能达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约(修正四九五条二项),以保护其利益,而免有碍社会公益。 (三)明定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关於工作之瑕疵者,其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之特约为无效(增订五一一之二条),以保障定作人之权益, (四)增订定作人不为协助义务时,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相当之损害(修正五0七条二项)。 (五)修正有关承揽人之法定抵押权之规定(修正五一三条)。改采登记对抗主义及预为抵押权登记制度。明定承揽人得於开始工作前请求定作人会同为抵押权之登记,承揽契约经公证者,并得单独申请登记。如系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於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权。以确保承揽人之利益并兼顾交易安全。 十、因应社会需要 (一)增订"旅游"一节 为规范旅客与旅游营业人间之法律关系,以因应国民休闲旅游之需要,并避免旅游纠纷。明定旅游营业人为 安排旅程、提供交通、膳宿、导游等或其他有关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增订五一四之一条)。旅游营业人因旅客之要求,应以书面记载有关旅游之重要事项,交付旅客(增订五一四之二条) 。如旅游须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者,旅客有协力之义务(增订五一四之三条)。在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增订五一四之四条)。旅游业人不得变更旅游内容,其因不得已之事由而有变更时,不得向旅客收取增加之费用,并应退还因此减少之费用(增订五一四之五)。放游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使其具备通常之价值及约定之品质(增订五一四之六条),如未具备,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情节重大者并得终止契约(增订五一四之七条)。如因可归卖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未依 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增订五一四之十条),旅游营业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场所购买之物品有瑕疵者,并应协助处理(增订五一四之二条)。 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旅游契约(增订五一四之九条)。如旅游契约在旅途中终止者,不间原因如何,旅游营业人均应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增订五一四之三、五、七、九条),其所生费用,应由旅游营业人垫付。 (二)增订混藏寄托之规定(增订六0三之一条) 明定以代替物为寄托,约定不移转寄托物之所有权,受寄人得与其原有同一种类品质之寄托物混合保管,并以同一种类、品质、数量之混合物返还于寄托人,在返还前,寄托人则依其寄托之数量与混合物数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以因应实际需要。 (三)增订合会一节 为使合会之权利义务关系臻於明确,以利人民筹措小额资金,以应急需,并防止纷争。明"合会"为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和会金之契约。"会金金",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会款得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增订七0之一条)。其主要规定有四: 1、限制当事人资格及权利之转让 会首及会员之资格,均以自然人为限。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增订七0九之二条)。 2、明定契约之方式 合会契约,应订立会单,记载会首员之姓名等事项,并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增订七0九之三条) ,期能彼此信守,正常运作。 3、明定标会之方法及交付会款之期限 规定标会由会首约定之期日、场所及方法为之(增订七0九之四条)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七0九之五条)。每一会份以得标一次为限。每期标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或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以免争议。又会员应於标会後三日内缴纳会款。 会首应於该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已交付得标之会员,以免拖延。会首对於已收取之会款有保管义务,纵因不可归责事由致会款丧失、毁损,亦应负责(增订七0九之七条) 4、明定倒会时之处理方法 规定合会因故不能继续进行由未得标之会员得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会首及已得标之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於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并由会首负连带给付责任。如迟延给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增订七0九之九条)。以减少末得标会员之损失。 (四)增订"人事保证"一节 为使人事保证当事人间之权利 1、 人事保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增订七五六之一条),以求审慎 2、 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未定期间者,其有效期间为三年(增订七五六条之三)。以免保证人长期负担保证责任· 3、明定雇用人应通知保证人之事由(增订七五六之五条一项)。 4、限制保证人之责任,明定人事保证之保证人仅负补充性质之赔偿责任,於雇用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始负其责任(增订七五二条一项)。於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其赔偿之金额,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受雇人当年可得报酬总额为限(同条二项),以减轻保证人之责任。如雇用人有应即通知保证人之事由而未通知,或对受雇人监督有疏懈时,法院并得减轻或免除保证人之赔偿金额(增订七五六之六条)。又雇用人对保证人之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增订七五六之八条)。 5、放宽保证关系之消灭事由,明定保证人有契约终止权,对於未定期间之保证,得随时终止(增订七五六之四条),於受雇人发生雇用人应通知保证入之事由时,亦得终止契约(增订七五六之五条二项)。并明定人事保证契约关系因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或受雇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受雇人之雇佣关系消灭等事由而消灭(增订七五六之七条)。 参、结语 民法为国民生活之基本规范,原有规定,民众习以为常,故民法修正,必须适应社会情况及未来发展。应详细研究,力求妥洽。我国民法此次修正,为我国法制史上重要之一页。就修正程序而言: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曾搜集各国立法先例及民法施行以来各方提出之修正意见,以及实务上所持见解,然後指定委员审查,提出报告,并研提具体修正条文及其理由,作为全体委员讨论之基础,逐条反覆推敲,经两遍研讨,完成草案初稿,并将初稿公开发表,分送有关机关及各大学法律系征求意见,再将各方反应意见分交另一委员研究整理,作成审查报告,由全体委员逐条进行第三遍讨论,宇斟句酌,慎重取舍,将初稿修正後,始完成草案。再经行政、司法两院院会通过,而成定稿,并送立法院审议,完成立法程序。修订过程极为周详审慎,其作业程序,已成其後修正法律之典范。就修正内容而言:可谓为我国民法施行以来中外学者修法意见、实务经验、最新学理及他国立法例总检讨之结论,对於法条文字或含意之疑义或争议,虽亦有所修正,但修法重点,在因应社会需要及未来发展有关事项之修正或增订。关於合会契约之法制化,则可减少纷争,并使我国传统优良法制,得以存菁去芜,使民法更具中国特色,成为符合国情及人民生活习俗的法典。 民法债编修正工作及其成果,并非完美无瑕。但法务部及前司法行政部在经费短缺、工作人员不足及设备简陋情况下,有此成果,可谓得之不易,盼国人珍惜,妥善执行,期能促成我国法治及经济进入美好的新时代。 注 解 注一:前司法行政部及法务部长中王部长任远经常主持民法研修会。 注二:民法修正研究委员会委员为十五人,最初担任者为:王任远、戴炎辉、钱国成、金世鼎、范馨香、杨崇森,姚瑞光,王泽鉴、汪道渊、粱恒昌,张特生、城仲模、施智谋、杨与龄、郑玉波等十五人。其後因职务或人事变动,曾先后担任委员者为戴东雄、范魁书、李元簇、施启扬、王甲乙、朱石炎、杨鸣铎、王瑞林、管国维,黄茂荣、苏永钦、孙森焱、宁学祥、陈耀东、黄守高、廖维辉、陈涵、城璧连、林诚二、林锡湖、钟艮乐、吕有文、杨仁寿、萧天赞(左加言)、翟宗泉、马英九、王玉成、吕潮泽,叶赛莺,谢在全等。其中杨与龄、张特生二人职务变动後仍留任委员。院检分隶後,司法院历任民事厅(第一厅)厅长均因职务关系充任委员。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先後担任研究员,执行秘书、研究专员及办事专员等 工作人民者如下:郑有田、孙森焱、蔡茂盛、辛学祥、陈彦希、吴忠钦、谢金汀、杨仁寿、蒋次宁、叶沧烨、谢在全、洪祯雄、徐文英、王和雄、吕乔松、陈秀峰、林锡尧、陈嫒英、江淑卿,洪天庆、许仕枫、林宜和,郑纯惠、赖弥鼎、乔书汉、陈志铭、李昆南、罗富英、黄奉彬、黄吉男、戴东丽,周悦仪、吕秀梅、刘仪明、范乾安、刘永吉,王崇仪 注三:前行政院蒋院长经国先生对民法之修正甚为重视,先后有四次指示。今後法律之修正,仍宜遵守。特录於次: (一)民国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院长巡视司法行政部听取简报後指示:民、刑法的修正,关系国家的进步与人民的权益很大,应该列为今後的重要工作。民、刑法的修正内容,固然应该参考各国最新的立法,但亦应注意我国国情及社会需要,尤应以三民主义为最高立法原则,使成为中华民国的民法和刑法(载六十五年四月一十三日第五十八次会议记录)。 (二)六十五年二月六日第四十七次会议:主席报告:今天会议,王部长嘱代为表达:行政院蒋院长对民,刑法修正委员会诸委员过去一年多来的辛劳,甚表感佩,认为民、刑法乃国家重要法律,关系人民生命、财产与权益,诸位委竭智尽虑,研究修正,任务艰巨,请王部长转致佩慰之意。 (三)六十五年五曰廿八日第六十三次会议纪录:宣读蒋院长有关法令规章修正之指示:行政院蒋院长有关法令规章修正之指示(行政院第一四六六次院会院长指示事项,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六五会字第五七七号函):"近阅各机关报院之法令规章修正案,深感大多并非政策性修正,而系程序、手续之改变,或费用之调整。此类修正,实非事实上所绝对必须,如遂予修正,反使民众对原有已行之有素,且已熟悉,习惯之规定,感到不便。政府制颁法令,要求民众遵行之事项,必须从高处远处来看,以衡断其得失,万不可以只因近利小惠而为民众带来困扰,以致因小失大"。 (四)六十七年四月七日行政院法规商谈民法总则及其施行法修正草案记录,胡主任委员转告:蒋院长对于修正法律之原则为:1、必须确有实际需要者方予修正。2、修正法案,必须有可行性。3、外国立法例与我国国情不合,宜少引用。应使民法成为中华民国的民法。4、民法修正案,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后,其施行日期应另有规定,以免国人一时难以接受。5、行政院希望民法之修正案,仅就迫切需要者,予以修正 注四:六十四七月四日第二十次会议王部长报告:"一、本部民刑法之修正,中央非常重视,上周我在执政党中央常会报告修正民刑法在政策上应该考虑的问题后,执政党方面已成立一个审议小组二、民刑法的修正计画,政府方面也很重视,列为管考之重要事项,对本会研究修正的进,都有严格的考核,因此还请诸位委民多费心、能依照原定计划进行"。经民事司分别与委员洽商後,於此次会议正式提出分组同时进行办法,实际上两组开会时,委员多同时出席。 注五:第六九一次会议出席委员为:钱国成、杨鸣铎、孙森焱、张特生、林诚二、叶骞莺、施智谋、杨与龄等八人。 注六: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研商会由法务部次长林钜银主持,出席者为立法委员赖来焜、民修会委员杨与龄、张特生,苏永钦、最高法院庭长吴明轩、法学教授黄立,林菊瑛、司法院代表吴丽女、经济部代表杨淑玲、财政部代表李梅英、张中荣、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代表方国辉、行政院新闻局代表张裕然等。又限制保证人赔偿金额,系由杨舆龄提出。否决理由则为:宜由当事人约定。 注七: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研商会,由法务邵次长姜豪主持,出席立法院司法委员会召集委员谢启大、黄清林、黄国钟,民修会委员钱国成,杨与龄、孙森焱,杨鸣铎、林诚二、黄茂荣、苏永钦,法学教授詹森林、黄立、苏惠卿,法官郑杰夫,司法院代表吴丽女,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代表陈志雄等,讨论提案中雇用人不得向受雇人收取担保物及限制保证人赔偿金额系由杨与龄提出,施行日期定为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民法债编施行满七十年後,系詹森林提出,其余问题多由黄立提出。 ※本文未特别标明之法律条文以及机关单位皆为我国台湾之法律条文及机关单位 出处:本文原载《法学丛刊》 第17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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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杨与龄台湾政治大学教授
债编此次修正,计修正一二三条、增订六十七条、删除九条,变更幅度甚大。
兹将其修正要旨综合分析,逐项说明如次:
一、奖励发明创造
其有关规定之增订或修正者有四:
(一)明示悬赏广告之性质为契约(修正一六四条)。
(二)明定完成广告行为同时产生专利、著作样等权利时,除广告另有声明者外,其权利应属于行为人(增订一六四条之一)。
(三)增订优等悬赏广告之规定(增订一六五条之一至一六五条之四),以奖励学术,发明或创造,而利适用。
(四)增列"科学、艺术或其他之著作"亦为著作之范阅,并规定投稿於新闻纸或杂志经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约(条正五一五条),以保障作者。
二、加强公益、公安之维护
其有关者有三:
(一)调整无因管理人之责任,明示本人意思违反公序良俗时,无因管理人纵违反其意思,亦不负无过失赔偿责任(修正一七四条)。使热心公益及道义者,无所顾虑。并规定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以自已利益之意思为管理之"不法之管理",其所得之利益仍应归诸本人(修正一七七条),以免不法之管理人得保有管理所得利益,违反正义之观念,而诱导他人为侵权行为。
(二)修正侵权行为之有关规定:其要者有八:
1、明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於他人者,为独立之侵权行为类型(修正一八四条)。
2、扩张公务员故意违背职务,侵害第三人之"利益"为保护之客体,以期周延。
3、增订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行为,法院得斟酌
法定代理人之经济状况,命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修正-八七条三项),以保障被害人之权益。
4、明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权利遭受损害时,推定其所有人就设置或保管有欠缺(修正一九一条),以减轻被害人举证之责。
5、增订商品制造人责任(增订一九一条之一),以保护消费者之安全。并明定商品因其设计、生产、制造或加工之瑕疵所致消费者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商品输入业者,亦同。
6、增订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其驾驶人应负赔偿责任(增订一九条之二)。
7、增订危险责任(增订一九一条之三)。规定从事企业或其他工作之人,因其工作或设备,有生损害於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以促行为人注意他人之安全。
8、明定为被害人支出医疗及维持生命必要费用之人得直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第一九二条),以免阻碍救助他人之意愿,期能减少被害人之生命危险。 ;
(三)增订"不完全给付"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如为有瑕疵之给付,债权人得依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如为加害给
付,债权人除得请求赔偿债务不履行之损害外,如有其他损害,亦得请求赔偿(修正二二七条),建立完整之不完全给付制度。
(四)增订运送之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仍应由旅客运送人负其责任(修正六五四条二项),以免旅客於旅途中陷於困境。
三、加强人格权及身分法益之保护
其规定有三:
(一)明定侵害他人之信用、隐私、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均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改采概括主义以扩大人格权之保护(修正一九五条一项) 。
(二)增订债务人因债务下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得准用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以加强人格权之保护(增订二二七之一条) 。
(三)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亦得请求赔偿损害及慰抚金(增订一九五条三项)。以加强身分法益之保护。
四、维护公平原则
其有关规定有六:
(一)增订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除金钱赔偿外,应负回复原状义务,被害人得请求回复原状(修正一九六条)。并许被害人得请求回复给付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修正二一三条),藉以维持公平。
(二)明定"损益相抵"之法则,被害人因发生损害之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同时受有利益者,仅得就其差额请求赔偿,以期公平。
(三)扩大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增列披害人之主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过失,应视同被害人之过失,并适用过失相抵之原则(增订二一七条三项)。
(四)增订"情事变更原则",以因应社会经济变迁(增订二二七之二条)。并维持给付之公平。
(五)增订"定型化契约"之约定为无效之情形,以保护经济上之弱者,并防止"契约自由"之滥用及维护交易之公平(增订二四七之一条)。
(六)加强保证人之保护,增设保证人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预先抛弃之规定(增订七三九条之一)。并明定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对於债权入之债权主张抵销(增订七四二条之一),以维护保证人之利益,期符合公平之原则。
五、维护交易之安全 其有关规定有四:
(一)增订"缔约过失责任",规范当事人因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时应遵守之义务,以维护交易安全(增订二四五之一条)。
(二)明示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之处理权,不包括代理权。如法律行为,应以文字为之者,其处理权之授与,应以文字为之:其代理权之授与,亦应以文字为之(修正五二一条),以示慎重,并杜争议。
(三)明定居间人对於各当事人有无履行契约能力等,有调查义务(修正五六七条)。负给付报酬义务之相对人亦有报酬减少请求权(修正五七一条)。并将婚姻居间之报酬修正为无请求权(修正五七三条),以因应工商社会婚姻居间行业之发展。
(四)增设借贷契约之预约,以保护当事人利益。
1、增订使用借贷预约之规定(增订四六五条之一),预约贷与人於预约成立後,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即时撤销者,不得再行撤销。并增订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费用,得於六个月内请求偿还(修正四六九条二项)。
2、增订消费借贷预约之规定(增订四七五条之二 ,其约定利息或其他报偿者,当事人之一方干预约成立後无支付能力时,预约贷与人得撤销预约。如约定为无偿者,准用使用借贷预约之规定。
六、预防争讼,其有关规定有六:
㈠增设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栘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之规定(增订一六六之一条),俾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明确,以保障私权及预防诉讼。
(二)明定经公证之赠与,不适用撤销之规定(修正四0八条二项)。以避免争议,并求慎重。
(三)增订无记名证券持有人为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内向发行人提出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或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经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报权利,而未于十日内向发行人提出已为起诉之证明者,其通知均失其效力(增订七二O之一条)。俾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以免损及他人利益。又持有人取得证券出於恶意者,发行人得以对持有人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之(修正七二二条但书),以符正义。
(四)修正仓单填发之要件,明定仓库营业人须於收受寄托物后,始填发仓单(修正六一五条),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始得在仓单背书(修正六一八条)。并增订仓单遗失或陂盗等之救济程序(增订六-八条之二)。
(五)修正提单填发之要件,明定运送人於收受运送物后,始得填发提单(修正六二五条)。并增订提单遗失、被盗或灭失准用仓单之救济规定(增订六二九条之一)。
(六)修正合伙之出资及决议之规定,将出资种类修正为"金钱或其他财产或以劳务、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修正六六七条二项)。金钱以外之出资,应估定价额为出资额。未经估定者,以他合伙人之平均出资额视为其出资额(同条三项)。以杜争议。如合伙解散,合夥剩余财产之返还出资,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为限(修正六九七条二项)。金钱以外财产权之出资,应以出资时之价额返还之(同条三项)。至於劳务、借用或其他利益之出卖,因其性质上无从返还,不生返还问题。
关于合伙之决议,修正为"应以合人全体之同意为之"(修正六七0条一项)。如"合伙契约约定得由合伙人全体或一部之过半数决定者,从其约定。但关於合伙契约或其事业种类之变更,非经合伙人全体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为之"(同条二项)以免少数合夥人之决定影响多数合黟人之权益,并避免争议。
七、调整租赁关系
此次修正,将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等特别法中有关租赁之规定,适於民法中规定者,均尽量并并入民法,以免特别法修正或废止时,影响当事人之权益。其要者有五:
(一)修正买卖不破坏租赁原则之适用,以承租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
并明定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者,无 该原则之适用(修正四二五条),以杜弊端。
(二)增订土地及房屋同属一人所有,嗣因让与等事由,致所有人不同时,应推定土地所有人与房屋所有人间有租赁关系存在(增订四二五之一条)。俾法律关系明确,以杜争议。
(三)加强基地承租人之保护。其规定有五:
1、增订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登记之规定(增订四二二之一条)。以保护租用基地建筑房屋之承租人。
2、增订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筑房屋,房屋所有权栘转时,其基地租赁契约,对於房屋受让人继续存在(增订四二六之一条)。以促进土地利用及安定社会经济。
3、增订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出租人出卖基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承租人出卖房屋时,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之规定(增订四二六之二)。俾基地之使用与所有合一,以促进物之利用,并减少纠纷。
4、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二年之租额,不得终止契约(修正四四0条三项)。
5、增订租用基地建筑房屋不受最长租期之限制(修正四四九条),以免碍及土地之利用。
(四)加强耕地承租人之保护。其规定有四:
1、明定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如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全部租金者,得为一部之支付(增订四五七之一条)。
2、限制租期届满前之终止租约事由(修正四五八条),并限制未定期限租约之终止事由(修正四五九条)。
3、增订耕作地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地时,承租人有优先承买或承典权之规定(增订四六0之-条)。
4、明定耕作地之承租人对耕作地得为特别改良,并得向出租人请求返还改良费用(增订四六一之一条),以促进土地利用及生产增加。
(五)增订权利租赁之规定(增订四六三条之一),以因应经济发展,并解决实务上处理权利租赁之困难。
八、加强劳工之保护
明定雇用人对受雇人负保护义务。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用人应按其情形为必要之预防(增订四八三条之一)。如受雇人服劳务,因非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雇用人请求赔偿(增订四八七条之一)俾受雇人人身安全获得充分保障。
九、调整承揽关系
(一)明定承揽人所供给之材料,其价頟推定为报酬之一部(增订四九0条二项)。
(二)明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重大致不能达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约(修正四九五条二项),以保护其利益,而免有碍社会公益。
(三)明定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关於工作之瑕疵者,其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之特约为无效(增订五一一之二条),以保障定作人之权益,
(四)增订定作人不为协助义务时,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相当之损害(修正五0七条二项)。
(五)修正有关承揽人之法定抵押权之规定(修正五一三条)。改采登记对抗主义及预为抵押权登记制度。明定承揽人得於开始工作前请求定作人会同为抵押权之登记,承揽契约经公证者,并得单独申请登记。如系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於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权。以确保承揽人之利益并兼顾交易安全。
十、因应社会需要
(一)增订"旅游"一节
为规范旅客与旅游营业人间之法律关系,以因应国民休闲旅游之需要,并避免旅游纠纷。明定旅游营业人为 安排旅程、提供交通、膳宿、导游等或其他有关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增订五一四之一条)。旅游营业人因旅客之要求,应以书面记载有关旅游之重要事项,交付旅客(增订五一四之二条) 。如旅游须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者,旅客有协力之义务(增订五一四之三条)。在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增订五一四之四条)。旅游业人不得变更旅游内容,其因不得已之事由而有变更时,不得向旅客收取增加之费用,并应退还因此减少之费用(增订五一四之五)。放游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使其具备通常之价值及约定之品质(增订五一四之六条),如未具备,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情节重大者并得终止契约(增订五一四之七条)。如因可归卖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未依
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增订五一四之十条),旅游营业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场所购买之物品有瑕疵者,并应协助处理(增订五一四之二条)。
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旅游契约(增订五一四之九条)。如旅游契约在旅途中终止者,不间原因如何,旅游营业人均应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增订五一四之三、五、七、九条),其所生费用,应由旅游营业人垫付。
(二)增订混藏寄托之规定(增订六0三之一条) 明定以代替物为寄托,约定不移转寄托物之所有权,受寄人得与其原有同一种类品质之寄托物混合保管,并以同一种类、品质、数量之混合物返还于寄托人,在返还前,寄托人则依其寄托之数量与混合物数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以因应实际需要。
(三)增订合会一节 为使合会之权利义务关系臻於明确,以利人民筹措小额资金,以应急需,并防止纷争。明"合会"为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和会金之契约。"会金金",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会款得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增订七0之一条)。其主要规定有四:
1、限制当事人资格及权利之转让 会首及会员之资格,均以自然人为限。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增订七0九之二条)。
2、明定契约之方式 合会契约,应订立会单,记载会首员之姓名等事项,并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增订七0九之三条) ,期能彼此信守,正常运作。
3、明定标会之方法及交付会款之期限 规定标会由会首约定之期日、场所及方法为之(增订七0九之四条)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七0九之五条)。每一会份以得标一次为限。每期标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或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以免争议。又会员应於标会後三日内缴纳会款。 会首应於该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已交付得标之会员,以免拖延。会首对於已收取之会款有保管义务,纵因不可归责事由致会款丧失、毁损,亦应负责(增订七0九之七条)
4、明定倒会时之处理方法 规定合会因故不能继续进行由未得标之会员得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会首及已得标之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於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并由会首负连带给付责任。如迟延给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增订七0九之九条)。以减少末得标会员之损失。
(四)增订"人事保证"一节 为使人事保证当事人间之权利
1、 人事保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增订七五六之一条),以求审慎
2、 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未定期间者,其有效期间为三年(增订七五六条之三)。以免保证人长期负担保证责任·
3、明定雇用人应通知保证人之事由(增订七五六之五条一项)。
4、限制保证人之责任,明定人事保证之保证人仅负补充性质之赔偿责任,於雇用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始负其责任(增订七五二条一项)。於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其赔偿之金额,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受雇人当年可得报酬总额为限(同条二项),以减轻保证人之责任。如雇用人有应即通知保证人之事由而未通知,或对受雇人监督有疏懈时,法院并得减轻或免除保证人之赔偿金额(增订七五六之六条)。又雇用人对保证人之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增订七五六之八条)。
5、放宽保证关系之消灭事由,明定保证人有契约终止权,对於未定期间之保证,得随时终止(增订七五六之四条),於受雇人发生雇用人应通知保证入之事由时,亦得终止契约(增订七五六之五条二项)。并明定人事保证契约关系因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或受雇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受雇人之雇佣关系消灭等事由而消灭(增订七五六之七条)。
参、结语
民法为国民生活之基本规范,原有规定,民众习以为常,故民法修正,必须适应社会情况及未来发展。应详细研究,力求妥洽。我国民法此次修正,为我国法制史上重要之一页。就修正程序而言: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曾搜集各国立法先例及民法施行以来各方提出之修正意见,以及实务上所持见解,然後指定委员审查,提出报告,并研提具体修正条文及其理由,作为全体委员讨论之基础,逐条反覆推敲,经两遍研讨,完成草案初稿,并将初稿公开发表,分送有关机关及各大学法律系征求意见,再将各方反应意见分交另一委员研究整理,作成审查报告,由全体委员逐条进行第三遍讨论,宇斟句酌,慎重取舍,将初稿修正後,始完成草案。再经行政、司法两院院会通过,而成定稿,并送立法院审议,完成立法程序。修订过程极为周详审慎,其作业程序,已成其後修正法律之典范。就修正内容而言:可谓为我国民法施行以来中外学者修法意见、实务经验、最新学理及他国立法例总检讨之结论,对於法条文字或含意之疑义或争议,虽亦有所修正,但修法重点,在因应社会需要及未来发展有关事项之修正或增订。关於合会契约之法制化,则可减少纷争,并使我国传统优良法制,得以存菁去芜,使民法更具中国特色,成为符合国情及人民生活习俗的法典。
民法债编修正工作及其成果,并非完美无瑕。但法务部及前司法行政部在经费短缺、工作人员不足及设备简陋情况下,有此成果,可谓得之不易,盼国人珍惜,妥善执行,期能促成我国法治及经济进入美好的新时代。
注 解
注一:前司法行政部及法务部长中王部长任远经常主持民法研修会。
注二:民法修正研究委员会委员为十五人,最初担任者为:王任远、戴炎辉、钱国成、金世鼎、范馨香、杨崇森,姚瑞光,王泽鉴、汪道渊、粱恒昌,张特生、城仲模、施智谋、杨与龄、郑玉波等十五人。其後因职务或人事变动,曾先后担任委员者为戴东雄、范魁书、李元簇、施启扬、王甲乙、朱石炎、杨鸣铎、王瑞林、管国维,黄茂荣、苏永钦、孙森焱、宁学祥、陈耀东、黄守高、廖维辉、陈涵、城璧连、林诚二、林锡湖、钟艮乐、吕有文、杨仁寿、萧天赞(左加言)、翟宗泉、马英九、王玉成、吕潮泽,叶赛莺,谢在全等。其中杨与龄、张特生二人职务变动後仍留任委员。院检分隶後,司法院历任民事厅(第一厅)厅长均因职务关系充任委员。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先後担任研究员,执行秘书、研究专员及办事专员等
工作人民者如下:郑有田、孙森焱、蔡茂盛、辛学祥、陈彦希、吴忠钦、谢金汀、杨仁寿、蒋次宁、叶沧烨、谢在全、洪祯雄、徐文英、王和雄、吕乔松、陈秀峰、林锡尧、陈嫒英、江淑卿,洪天庆、许仕枫、林宜和,郑纯惠、赖弥鼎、乔书汉、陈志铭、李昆南、罗富英、黄奉彬、黄吉男、戴东丽,周悦仪、吕秀梅、刘仪明、范乾安、刘永吉,王崇仪
注三:前行政院蒋院长经国先生对民法之修正甚为重视,先后有四次指示。今後法律之修正,仍宜遵守。特录於次:
(一)民国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院长巡视司法行政部听取简报後指示:民、刑法的修正,关系国家的进步与人民的权益很大,应该列为今後的重要工作。民、刑法的修正内容,固然应该参考各国最新的立法,但亦应注意我国国情及社会需要,尤应以三民主义为最高立法原则,使成为中华民国的民法和刑法(载六十五年四月一十三日第五十八次会议记录)。
(二)六十五年二月六日第四十七次会议:主席报告:今天会议,王部长嘱代为表达:行政院蒋院长对民,刑法修正委员会诸委员过去一年多来的辛劳,甚表感佩,认为民、刑法乃国家重要法律,关系人民生命、财产与权益,诸位委竭智尽虑,研究修正,任务艰巨,请王部长转致佩慰之意。
(三)六十五年五曰廿八日第六十三次会议纪录:宣读蒋院长有关法令规章修正之指示:行政院蒋院长有关法令规章修正之指示(行政院第一四六六次院会院长指示事项,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六五会字第五七七号函):"近阅各机关报院之法令规章修正案,深感大多并非政策性修正,而系程序、手续之改变,或费用之调整。此类修正,实非事实上所绝对必须,如遂予修正,反使民众对原有已行之有素,且已熟悉,习惯之规定,感到不便。政府制颁法令,要求民众遵行之事项,必须从高处远处来看,以衡断其得失,万不可以只因近利小惠而为民众带来困扰,以致因小失大"。
(四)六十七年四月七日行政院法规商谈民法总则及其施行法修正草案记录,胡主任委员转告:蒋院长对于修正法律之原则为:1、必须确有实际需要者方予修正。2、修正法案,必须有可行性。3、外国立法例与我国国情不合,宜少引用。应使民法成为中华民国的民法。4、民法修正案,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后,其施行日期应另有规定,以免国人一时难以接受。5、行政院希望民法之修正案,仅就迫切需要者,予以修正
注四:六十四七月四日第二十次会议王部长报告:"一、本部民刑法之修正,中央非常重视,上周我在执政党中央常会报告修正民刑法在政策上应该考虑的问题后,执政党方面已成立一个审议小组二、民刑法的修正计画,政府方面也很重视,列为管考之重要事项,对本会研究修正的进,都有严格的考核,因此还请诸位委民多费心、能依照原定计划进行"。经民事司分别与委员洽商後,於此次会议正式提出分组同时进行办法,实际上两组开会时,委员多同时出席。
注五:第六九一次会议出席委员为:钱国成、杨鸣铎、孙森焱、张特生、林诚二、叶骞莺、施智谋、杨与龄等八人。
注六: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研商会由法务部次长林钜银主持,出席者为立法委员赖来焜、民修会委员杨与龄、张特生,苏永钦、最高法院庭长吴明轩、法学教授黄立,林菊瑛、司法院代表吴丽女、经济部代表杨淑玲、财政部代表李梅英、张中荣、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代表方国辉、行政院新闻局代表张裕然等。又限制保证人赔偿金额,系由杨舆龄提出。否决理由则为:宜由当事人约定。
注七: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研商会,由法务邵次长姜豪主持,出席立法院司法委员会召集委员谢启大、黄清林、黄国钟,民修会委员钱国成,杨与龄、孙森焱,杨鸣铎、林诚二、黄茂荣、苏永钦,法学教授詹森林、黄立、苏惠卿,法官郑杰夫,司法院代表吴丽女,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代表陈志雄等,讨论提案中雇用人不得向受雇人收取担保物及限制保证人赔偿金额系由杨与龄提出,施行日期定为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民法债编施行满七十年後,系詹森林提出,其余问题多由黄立提出。
※本文未特别标明之法律条文以及机关单位皆为我国台湾之法律条文及机关单位
出处:本文原载《法学丛刊》 第17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