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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1:0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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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会议次别:2002年度第 5 次民事庭会议
资料日期:2002年 6 月 18 日
资料来源: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
相关法条:台湾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2、23 条
台湾强制执行法 第 15 条
决议内容:第三人异议之诉之诉讼标的为该第三人之异议权,法院核定此诉讼标的之
价额,应以该第三人本于此项异议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所有之利益为准
。本件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仅为十万元,自应以此核定诉讼标的之价
额。惟执行标的物之价值若低于执行名义所载债权额时,其就诉讼标的所
有之利益,仅为执行标的物不受强制执行,故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以执行
标的物之价值为准。
讨论事项:本院民事庭会议决议研修初审小组提请大会讨论之决议
1989年5月9日、1989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三)
决议文:第三人丙提起异议之诉,系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为对「时值」五
十万元房屋之强制执行程序,与甲请求强制执行之债权额无关,
则该执行异议之诉讼标的价额应为五十万元,故应以五十万元为
诉讼标的价额征收裁判费。
复审决议:不再供参考。
主席:本则决议不再供参考。关于本议题,吴庭长已整理出如下之提案:
甲执有债权额新台币(下同)十万元之执行名义,声请法院对债务人乙所
有价值五十万元之不动产强制执行,第三人丙以该不动产属其所有,提起
第三人异议之诉,该异议之诉之诉讼标的价额如何核定?有甲、乙二说:
甲说: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系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为「时值」五十万元
不动产之强制执行,与甲声请强制执行之债权额无关,则该执行异
议之诉之诉讼标的价额应为五十万元,故应以五十万元为诉讼标的
价额征收裁判费。
乙说:第三人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提起异议之诉,其诉讼标的为该第三
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之异议权,起诉之目的,在否认债权人有以债
权金额十万元之执行名义,声请对其所有价值高于该债权金额不动
产实施强制执行之权利。该第三人祇须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条代为清
偿,即可终结债权人声请之强制执行程序;或愿供十万元之担保,
即可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声请法院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
,故其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仅为十万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
动产之价值计征裁判费。核定诉讼标的价额,如以执行标的物价值
五十万元为准,甚至其价值高达千万元以上,仍按执行标的物之价
额征收裁判费,将酿成须缴纳高额裁判费而仅排除低额债权强制执
行之不合理现象,极不公平,有违公平正义之原则。反之,执行标
的物之价值低于执行名义所载债权额时,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并
不能排除执行名义全部之强制执行,其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仅
限于执行标的物不受执行而已,故核定诉讼标的价额,应以执行标
的物之价值为准,而不及其它。
决议:采乙说。
主席:关于乙说理由之文字,整理为左列二说,请举手表决,采多数说,再修正
其文字为决议文。
一说:第三人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提起异议之诉,其诉讼标的为该第三
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之异议权,而非该第三人主张异议权基础之所
有权、典权、质权、留置权,其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仅为十万
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动产之价值计征裁判费。执行标的物之价
值低于执行名义所载债权额时,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仅限于执行
标的物不受执行而已,故核定诉讼标的价额,应以执行标的物之价
值为准。
二说:第三人异议之诉之诉讼标的为该第三人之异议权,故法院核定此诉
讼标的之价额,应以该第三人本于此项异议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所得受之利益额数为准。本件就诉讼标的所得之利益,仅为十万元
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动产之价值计征裁判费。若执行标的物之价
值低于执行名义所载债权额时,其就诉讼标的所得之利益,仅为执
行标的物不受强制执行,故诉讼标的价额,应以执行标的物之价值
为准。
决议:采二说,决议文修正如左:
第三人异议之诉之诉讼标的为该第三人之异议权,法院核定此诉讼标的之
价额,应以该第三人本于此项异议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所有之利益为准
。本件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仅为十万元,自应以此核定诉讼标的之价
额。惟执行标的物之价值若低于执行名义所载债权额时,其就诉讼标的所
有之利益,仅为执行标的物不受强制执行,故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以执行
标的物之价值为准。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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