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11:0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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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解释文:
国家因公用或其它公益目的之必要,虽得依法征收人民之财产,但应给予合理之补偿。此项补偿乃因财产之征收,对被征收财产之所有人而言,系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别牺牲,国家自应予以补偿,以填补其财产权被剥夺或其权能受限制之损失。故补偿不仅需相当,更应尽速发给,方符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意旨。准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明定,征收土地补偿之地价及其它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此项法定期间,虽或因对征收补偿有异议,由该管地政机关提交评定或评议而得展延,然补偿费额经评定或评议后,主管地政机关仍应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并限期缴交转发土地所有权人,其期限亦不得超过土地法上述规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号、释字第一一~号解释参照)。倘若应增加补偿之数额过于庞大,应动支预备金,或有其它特殊情事,致未能于十五日内发给者,仍应于评定或评议结果确定之日起于相当之期限内尽速发给之,否则征收土地核准案,即应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略谓:司法院释字第一一~号解释第三项,固谓征收土地补偿费额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主管机关通知并转发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纵已逾十五日期限,无从使已确定之征收处分溯及发生失其效力之结果云云,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旨意有违,应不予适用。
理由书: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此一规定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国家因公用或因其它公益目的之必要,虽得依法征收人民之财产,但应给予合理之补偿。此项补偿乃系因财产征收,对被征收财产之所有人而言,系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别牺牲,国家自应予以补偿,以填补其财产权被剥夺或其权能受限制之损失。故补偿不仅需相当,为减少财产所有人之损害,更应尽速发给,方符宪法上开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本院释字第四00号、第四二五号解释参照)。准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前段规定:「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它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此项期间虽或因对征收补偿有异议,经该管地政机关提交评定或评议而得展延,但补偿费额一经评定或评议后,主管地政机关仍应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并限期缴交,以转发应受补偿人,其期限亦不得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号、释字第一一0号解释参照)。上述征收程序之严格要求,乃在贯彻国家因增进公共利益为公用征收时,亦应兼顾确保人民财产权益之宪法意旨(本院释字第四0九号解释意旨参照)。对于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公告,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费额,应受补偿人有异议,而拒绝受领,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得将款额提存之,但该项应补偿之费额,如于提交评定或评议后,认应增加给付时,应增加发给之补偿数额,倘未经依法发给,征收处分即不得谓已因办理上述提存而不影响其效力。此为有征收即有补偿,补偿之发给与征收土地核准处分之效力间,具有不可分之一体性所必然。观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前段规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应受补偿发给完竣时终止」亦明。至若应增加补偿之数额过于庞大,需用土地人(机关)需动支预备金支应,或有其它特殊情事,致未能于十五日内发给者,仍应于评定或评议结果确定之日起于相当之期限内尽速发给之(依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征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为三个月),否则征收土地核准案,即应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略谓:司法院释字第一一0号解释第三项,固谓征收土地补偿费额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主管机关通知并转发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纵已逾十五日期限,无从使已确定之征收处分溯及发生失其效力之结果云云,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旨意有违,应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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