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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2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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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74 号
解释日期:2004年 03 月 12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6、23 条
“民事诉讼法” 第 77-1、466 条
“民事诉讼法施行法” 第 8 条
解 释 文:“宪法”第十六条所规定之诉讼权,系以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依正当
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救济为其核心内容。而诉讼救济应循之审级、程序及相
关要件,则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案件之种类、性质、诉讼政策目的,以及
诉讼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为正当合理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
十六条对于有关财产权诉讼上诉第三审之规定,以第二审判决后,当事人
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数额,而决定得否上诉第三审之标准,
即系立法者衡酌第三审救济制度之功能及诉讼事件之属性,避免虚耗国家
有限之司法资源,促使私法关系早日确定,以维持社会秩序所为之正当合
理之限制,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尚无违背。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修正提高第三审上诉利益之数额时,当事人于
法律修正生效后,始对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者,原则上应适用修正后“民事
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并非法律溯及适用。惟第二审判决后,上诉
期间进行中,“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修正提高第三审上诉利益之数额
,致当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诉权,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诉之事件,依新修
正之规定而不得上诉时,虽非法律溯及适用,对人民之信赖利益,难谓无
重大影响,为兼顾公共利益并适度保护当事人之信赖,“民事诉讼法施行法”
第八条规定:「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前所为之判决,依第四百六十六条所
定不得上诉之额数,于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有增加时,而依增加前之法
令许之者,仍得上诉」,以为过渡条款,与法治国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及信赖保护原则,并无违背。
“最高法院民国”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号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会议决议:「‘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不
得上诉之额数有增加时,依‘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八条规定,以其声明不服
之判决,系在增加前为之者,始依原定额数定其上诉之准许与否。若其判
决系在增加后为之者,纵系于第三审法院发回后所为之更审判决,皆应依
增加后之额数定其得否上诉。」乃在阐释‘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
项及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八条规定之内容,与上开宪法意旨并无不符,自
难谓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与法治国之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亦均无违背。
理 由 书:“宪法”第十六条所规定之诉讼权,系以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依正当
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救济为其核心内容,国家应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谋
其具体实现,除立法机关须制定法律,为适当之法院组织及诉讼程序之规
定外,法院于适用法律时,亦须以此为目标,俾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
有及时、充分回复并实现其权利之可能。诉讼程序倘未损于诉讼权核心内
容,立法者自得斟酌宪法上有效法律保护之要求,衡诸各种案件性质之不
同,就其诉讼程序为合理之不同规定,尚无违于诉讼权之保障(本院释字
第四四二号解释参照)。
审级制度为诉讼程序之一环,有纠正下级审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济制度
之内部监督机制,其应经若干之审级,得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案件之性质
及诉讼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尚难谓其为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本院
释字第三九六号、第四四二号及第五一二号等解释参照),而要求任何诉
讼案件均得上诉于第三审,始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相符。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审级救济制度,以三级三审制为建构原则。第三审固有
救济之功能,但其性质为法律审,着重统一法律之解释与适用,以维法律
见解之一致性,故立法机关得衡酌诉讼事件之性质,以定其第三审上诉之
程序要件。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
项规定:「对于财产权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台币六十万元者,不得上诉。」对于有关财产权诉讼上诉第三审之规定
,以第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数额,而决
定得否上诉第三审之标准,乃对人民诉讼权行使程序之合理限制。嗣因我
国经济及国民所得成长,物价及争讼数额相对提高,使第三审法院受理之
财产事件大幅增加,致影响第三审法律审功能之发挥,遂于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修正上开规定,将不得上诉第三审之利益数额提高为一百万元,乃为
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资源,促使私法关系早日确定,以维持社会秩序所为
之正当合理之限制,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并无违背。
法治国原则为宪法之基本原则,首重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信
赖保护原则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发生变动,除法律有溯及适用之特别
规定者外,原则上系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将来发生效力。惟人类生活
有其连续性,因此新法虽无溯及效力,而系适用于新法生效后始完全实现
之构成要件事实,然对人民依旧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难免发生影响。
此时立法者于不违反法律平等适用之原则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间。惟如
人民依该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权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赖,因该法律修正
而向将来受不利影响者,立法者即应制定过渡条款,以适度排除新法于生
效后之适用,或采取其他合理之补救措施,俾符法治国之法安定性原则及
信赖保护原则。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下称新法
),提高第三审上诉利益数额,并无溯及既往适用之特别规定,因此该项
修正系自公布生效后向将来发生效力。惟如当事人于法律修正生效前,已
依法提起第一审诉讼;或第一审已判决;或已提起第二审上诉,于诉讼进
行中;或曾上诉第三审,经第三审废弃原判决发回原审而回复第二审诉讼
程序者,则相关诉讼事件之诉讼规画,难免因新法向将来生效后受到影响
。第因财产权诉讼第三审上诉利益之决定,应就上诉声明范围内诉讼标的
之金额或依起诉时之价额定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第七
十七条之一第二项参照),上诉利益乃上诉人依上诉声明所得受之利益,
此与原告起诉,系依原告起诉之声明,定其客观利益系属两事。第二审法
院审查第三审上诉合法要件时,就上诉利益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
十六条规定,应依职权核定之,不受原第一审法院核定诉讼标的价额之羁
束。如第二审法院认定上诉利益不逾法定数额,以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第
三审上诉,经上诉人提起抗告时,第三审法院仍得再行斟酌核定之,亦不
受第二审法院核定之羁束。职是,非至第二审法院判决时,无以认定当事
人有无上诉利益,此并非于起诉时即可径予认定。至诉讼事件提起第三审
上诉,经第三审法院审理后认上诉有理由而废弃原判决者,第二审判决即
因第三审法院之废弃而失其效力,由原第二审法院更为审判。是对于第二
审法院之更审判决得否提起第三审上诉,应视更审裁判之结果而定,因此
原第二审法院所为更审判决,如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
数额增加后为之者,对于该判决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增加之数额,不
得上诉,业经本院院字第二四四六号解释阐释在案。故第二审之更审判决
,既非原已废弃之第二审判决,则对于原第二审判决依旧法得提起第三审
上诉,于新法公布后,依法律适用之一般原则,对于经第三审法院废弃发
回第二审更审所为之判决,限制其不得提起上诉,于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
则并无违背。同时,当事人亦不得主张信赖修正前之规定得对于原第二审
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主张新法溯及既往,侵害其既有之上诉利益。此时
,立法者若未制定任何过渡条款,而使新法立即、全面适用,尚不逾越其
自由形成之范围。惟虽同属诉讼事件之诉讼规画自新法生效后向将来受到
影响之情形,如第二审判决系在新法公布之前所为,当事人依修正前民事
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原得提起第三审上诉而尚未提起,于
上诉期间进行中,法律修正生效后始提起第三审上诉者,若第二审法院或
第三审法院依裁定时之新法,以上诉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法所定数额而驳
回其上诉时,势必侵害当事人依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
规定原已取得之上诉第三审权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赖。此时,立法者
若未制定过渡条款,以排除该修正规定于生效后对上开情况之适用,即有
因违反信赖保护原则而违宪之虞。“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八条规定:「修正
‘民事诉讼法’施行前所为之判决,依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不得上诉之额数,
于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有增加时,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许之者,仍得上诉
。」系立法者审酌民事诉讼之性质,以及第三审为法律审之功能,并为特
别保护依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曾经取得上诉第三
审权利当事人之既得利益,所制定之过渡条款,既未逾越其制定法律过渡
条款之自由形成范围,与法治国之信赖保护原则自亦无违背。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号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会议决议:「‘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不得上
诉之额数有增加时,依‘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八条规定,以其声明不服之判
决,系在增加前为之者,始依原定额数定其上诉之准许与否。若其判决系
在增加后为之者,纵系于第三审法院发回后所为之更审判决,皆应依增加
后之额数定其得否上诉。」乃在阐释“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及
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八条规定之内容,并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上开
“宪法”意旨亦无不符,自难谓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
,与法治国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均无违背。
大法官会议主 席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6、23 条 (36.12.25)
“民事诉讼法” 第 77-1、466 条 (92.06.25)
“民事诉讼法施行法” 第 8 条 (92.06.25)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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