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原作者: 裁判字号:93年台上字第595号 案由摘要: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年 03 月 25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24 条 要 旨: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须其方法适当。即除 公平原则外,应依共有物之性质,斟酌其分割后之经济效用,而为适当之 分割。建地之分割,应以分割结果得建筑房屋,方能地尽其利,发挥其经 济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时,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过小,变成畸零地而不 能利用者,对该受配人或社会言,均系损害,即难谓该分割方法为适当。 末按法院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钱补偿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者,系以各共有人存于共有物之应有部分相互移转, 使共有人就各该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单独之所有权。故以原物为分配时 ,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应有部分而受分配,经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命以金钱补偿者,其补偿金额之多寡,即应斟酌该共有 物之一般市价决定之,否则对于受补偿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 平之道;且同一区段内各宗土地,政府规定之地价数额,固属相同,但实 际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内之土地,因所处位置临街深度不同,仍有 优劣之分,以致价格有所差异。两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临宽 度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在价值上自有差异,法院为共有物之分割时,应并 予考量。 参考法条:“民法” 第 824 条 (91.06.26)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资讯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号 上 诉 人 安灿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在 上 诉 人 许茂盛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杨锡桢律师 上 诉 人 许明山 赖振春 张金狮 许海清 许惠萓 许漠炖 许三连 简汝博 许清松 许茂成 许三贤 郭再传 许永吉 许辉雄 许海泉 许银港 许火旺 许银环 许椿野 许 燊 许进寿 许福雄 许惠仁 许振煌 许裕源 许耀武 许耀修 许耀宗 被 上诉 人 许振益 右当事人间请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湾“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审判决(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四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为请求分割共有物之诉,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上诉人 安灿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灿公司),及许茂盛上诉之效力,及于同造之许明山 、赖振春、张金狮、许海清、许惠萓、许漠炖、许三连、简汝博、许清松、许茂成、 许三贤、郭再传、许永吉、许辉雄、许海泉、许银港、许火旺、许银环、许椿野、许 燊、许进寿、许福雄、许惠仁、许振煌、许裕源、许耀武、许耀修、许耀宗,爰将之 并列为上诉人,合先叙明。 被上诉人主张:坐落嘉义县民雄乡山中段第三四一号,地目建,面积0.八一七六公 顷土地(下称系争土地),为两造所共有,两造应有部分比例分别如原判决附表(下 称附表)二所示,两造间就系争土地并无不分割之特约,亦无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复无法达成分割之协议等情,求为分割系争土地之判决。 上诉人安灿公司则以:其他共有人主张之分割方案,其中编号?自留六米道路之位置 ,将现有巷道一边仅退让一.三公尺,靠伊之另一边却退让达四.七公尺,明显违背 公平原则,并造成伊少分配一六一平方公尺以上,及相关建物必须拆除之双重不利益 结果;上诉人许明山、赖振春、张金狮则以:依第一审判决之分割方案,伊等分配之 编号?、?、?土地面积较伊等之持分短少,且西侧有宽十公尺之道路预定地,伊等 分得之土地不符建筑法规,无法建屋使用;上诉人许惠萓、许漠炖、简汝博、郭再传 、许永吉、许辉雄、许海泉、许燊、许进寿、许福雄、许惠仁、许振煌、许裕源、许 耀武、许耀修、许耀宗则均认应以原判决附图?所示分割方法为分割较为妥适;上诉 人许三贤等人则以:第一审判决附图?所示分割方法中,于编号?之土地北侧另辟道 路并无必要,且依法无据;上诉人许茂盛、许三连则以:伊等现占有使用之房屋需有 道路与外界相通;上诉人许茂成、许三贤则以:于分割后不愿与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意 ;上诉人许银港、许火旺、许银环、许椿野则以:其等分割后取得之土地,需有道路 与外界相通,且系争土地分割后彼此仍愿保持共有;上诉人许海清则以:分割系争土 地应以原判决附图?所示分割方法为分割各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废弃第一审判决,改判如原判决附图?方案所示分割,并命上诉人郭再传、许漠 炖、许永吉、许耀修、许耀宗、许耀武、许裕源、许椿野、许银环、许火旺、许银港 、许三连、许茂成、许三贤、许清松、许福雄等人各应补偿上诉人安灿公司、许燊、 许海泉、许辉雄、许茂盛、许海清、许进寿、赖振春、许明山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额,无非以:被上诉人主张系争土地系两造所共有,其应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两 造就系争土地并无不分割之协议,两造又无法协议分割等情,有被上诉人提出之地籍 图、土地登记簿誊本等件附卷可参,复为两造所不争,应认被上诉人该部分之主张为 真实。兹两造不能达成分割之协议,被上诉人诉请法院为共有物分割,应予准许。系 争土地,略呈规则之五角形,仅东北侧向内凹入一块略呈四边形之他人所有土地,南 侧面临十.二公尺宽之道路、东侧临八.五公尺宽乡道、西侧则临六公尺宽之道路, 其内仅留一条私设巷道通往中心之公厅,另有砖瓦造平房、RC砖造楼房、车库、仓 库等建物四九栋林立其中,其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人均详如原判决所附现况图,为两 造所不争,系争土地上建物林立,建物形状或为长方形、或为不规则形,且建物基地 散置系争土地各处,所占面积不等,又不乏面积差距甚大之建物,若为迁就建物现况 为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因无法保持方正格局,均将形成畸零地,无法达分割共有 物后,充分利用各自分得土地,显非各共有人诉请裁判分割之目的。是不论采用何一 分割方案,为达分割后各共有人得以充分发挥利用土地之目的,系争土地上之建物于 土地分割后,势难全部免于拆屋之结果。至于第一审认以第一审判决附图?所示分割 方案为分割为妥适,固非无见,然此一分割方案,将编号?部分之土地分归许裕源、 许三连、许茂成、许椿野、许银环、许火旺、许银港、许三贤、许茂盛等九人,惟该 编号?之土地仅西侧临路,其西侧临路部分之土地又划出编号?之土地分配与许清松 ,致编号?土地西侧临路之部分向内凹陷,另靠东侧邻编号?之土地,又因有同段他 人所有之第三四0号土地,亦致编号?土地向内紧缩,终致编号?之土地呈不规则之 多边形,不利于土地之开发利用。将许耀修、许耀宗、许耀武分得之土地分归编号? 及编号?部分二处,减损其等合并使用分得土地之利益,亦将造成编号?之土地呈一 仅有宽约四公尺,临路之倒L形,难以发挥土地之经济效用。况原分归编号?土地之 共有人许茂成、许三贤,于原审审理时均明确表示分割后,不愿再与其他共有人保持 共有之意,原分得编号?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许三连、许茂盛主张应依原判决附图?所 示之分割方案为分割,并明确表示于分割后,愿单独受分配于编号?之?及?之?之 部分,而不愿与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第一审判决附图?所示方案,未得分得编 号?土地共有人之全体同意,创设新的共有关系,与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有违,即 非适当之分割方案。再查原判决附图?之方案,系由原审径依原判决附图?之方案中 ,不变更复丈成果图示之经界,而仅就分割后各笔土地之取得人,略作调整而已,参 以原判决附图?之方案系由原判决附图?之方案修正而来,两者间之差异仅在于赖振 春取得编号?之土地,由原判决附图?之少分配五五平方公尺,变更为少分配一八平 方公尺;许明山取得编号?之土地,由少分配五二平方公尺,变更为少分配一五平方 公尺;张金狮取得编号?之土地,由少分配三0平方公尺,变更为与其应有部分应受 分配之面积相符而已,赖振春、许明山、张金狮虽主张以原判决附图?方案为分割, 惟与原判决附图?对照结果,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积、位置并无不同。另许漠炖、简汝 博、郭再传、许永吉、许辉雄、许海泉、许燊、许进寿、许福雄、许裕源、许耀武、 许耀修、许耀宗等十三人,均主张原判决附图?之方案,而其等之权益既不因分割方 法由原判决附图?方案变更为原判决附图?方案而有所影响,堪认采原判决附图?之 方案,亦不违反其等之本意。另原判决附图?之方案,于系争土地之西北侧增辟道路 即编号?之?,使分得编号?之?、?之?、?之?、?之?之土地共有人,得以藉 由该预定道路与外界相通,增益系争土地之利用价值,且使编号?之?之土地,由原 判决附图?、?方案之呈一仅有宽约三公尺临路之倒L形,转变成一格局方正之四方 形,足以提升系争土地之经济效用,另经与现况图相核后,该预设道路之开辟,仅可 能使现况图编号?由许火旺、编号?由许椿野占有使用之建物拆除一小部分,亦可避 免原判决附图?方案为增辟道路而大量拆屋之缺点。且采该方案将使赖振春、许明山 、张金狮三人分得之土地,与其等应有部分应受分配之土地面积相差较小,此举虽将 使编号?由许振煌、许惠萓、许惠仁,及被上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西侧略呈阶梯状, 惟编号?之土地面积达一六八三平方公尺,此一略呈楷梯状之缺失,相对于该土地利 用价值之减损,尚属轻微。又再经与现况图比对结果,许裕源、许椿野、许银环、许 火旺、许银港五人分得之编号?之?部分之土地,其上并无建物,又其等分得之编号 ?之?部分之土地,与编号?之?由许茂盛取得之土地相邻,复与编号?之?之预设 道路相邻,而该编号?之?部分之土地,现虽有许椿野、许火旺占有使用之砖瓦造平 房,然对照许椿野、许火旺二人所采之十四方案结果,该砖瓦造平房,亦将因分别分 配与许茂盛、许三连取得而遭拆除,为调和共有人应有部分应受分配之土地面积能与 实际分得之面积相符,复考量系争土地之使用现状、分割后系争土地之经济效用,及 共有人是否同意占有使用之建物因分割土地而愿拆除等因素,则编号?之?部分之土 地既系一空地,将该土地分配与安灿公司,不但无碍于使用现况,亦可使安灿公司分 配取得之土地增加三五平方公尺,而达一九0一平方公尺,使其短少之面积缩小为一 四三平方公尺;参以安灿公司所采之原判决附图?方案,其主张分得之编号?部分土 地面积亦仅三三平方公尺,堪认将面积与之将近之编号?之?土地分配与安灿公司, 与其本意相去不远;此外再将编号?之?部分之土地,亦一并分配与许茂盛,使其分 得之面积达六九平方公尺,仅短少三三平方公尺,且因编号?之?与编号?之?之土 地相邻,而利于许茂盛就分得土地之开发利用,并使许裕源、许椿野、许银环、许火 旺、许银港五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积,更贴近其等依应有部分比例应受分配之面积。至 于系争土地现有砖瓦造平房、RC砖造楼房、车库、仓库等建物四九栋林立其中,苟 不于编号?之部分预设宽六公尺之道路,坐落于系争土地中央之现有建物,将无足供 两自小客车会车通行之道路与外界妥适通联,故于现有通往中心公厅之私设巷道位置 ,预设一条六公尺宽之道路,藉以增益系争土地之利用价值,并使分配取得系争土地 内部位置之共有人,与分得临系争土地外侧道路之共有人权益能够衡平;安灿公司虽 抗辩该六公尺道路之设置位置,违反嘉义县政府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 款之规定,于法不合云云,然原判决附图?之方案并非妥适之分割方案,且嘉义县建 筑管理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系指于「现有」巷道两旁欲兴建房屋时 如何指定建筑线之问题,非谓于分割共有土地而「创设」巷道时,亦应依此方式为退 让,安灿公司上开抗辩尚无足采。综上,斟酌系争土地之地目为建地、各共有人之意 愿、共有人于系争土地上使用之情况,并审酌两造共有人于分割后可充分发挥土地利 用目的,分割后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价值是否相当等一切情状,认原判决附图?方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适当者。再按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条规定观之,系各共有人就存在于共有物 全部之应有部分互相移转,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单独所有权。故原物分割 而应以金钱为补偿者,倘分得价值较高及分得价值较低之共有人均为多数时,该每一 分得价值较高之共有人即应就其补偿金额对于分得价值较低之共有人全体为补偿,并 依各该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给付金额,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为共有物应有部分互相 移转之本旨。系争土地于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现值为每平方公尺新台币(下同)六千一 百五十元,有嘉义县大林地政事务所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发八十八嘉林地三字 第三六四号函在卷可按,依各共有人原应分得之面积与实际应分得之面积,算定各共 有人何人应补偿他人、何人应受补偿。少分配面积者,应受补偿;多分配面积者,应 补偿他人,各以六千一百五十元乘以多分配或少分配之面积。并以平方公尺为单位。 经计算结果,郭再传、许漠炖、许永吉、许耀修、许耀宗、许耀武、许裕源、许椿野 、许银环、许火旺、许银港、许三连、许茂成、许三贤、许清松、许福雄等人应补偿 他人。安灿公司、许燊、许海泉、许辉雄、许茂盛、许海清、许进寿、赖振春、许明 山等人应受补偿。应提出补偿之共有人,对于应受补偿之共有人,各应补偿之金额, 详如附表一所示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须其方法适当。即除公平原则 外,应依共有物之性质,斟酌其分割后之经济效用,而为适当之分割。建地之分割, 应以分割结果得建筑房屋,方能地尽其利,发挥其经济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时,受分 配人因分得之土地过小,变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对该受配人或社会言,均系损害 ,即难谓该分割方法为适当。又按建筑基地面临计画道路、广场、市区道路、公路或 合于本自治条例规定之现有巷道者,得声请指定建筑线,嘉义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 二条定有明文。另嘉义县畸零地使用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六条 第一项亦分别明定:畸零地及其相邻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本自治 条例所称面积狭小基地,系指建筑基地深度、宽度及面积任一项未达规定者(如附表 一)。附表一:一般建筑用地:正面路宽七公尺以下,使用分区或使用地点为甲、乙 种建筑用地及住宅区时,基地最小宽度为三公尺,最小深度为十二公尺;依第三条规 定之基地宽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减少二十公分,减少后之深度不得小于八公 尺。查原审将原判决附图?方案编号?之1部分之土地,分给安灿公司,编号?之? 及?之?部分之土地,分给许茂盛。但因编号?之1部分之土地,位于系争土地之东 北侧角落,四周分别由同地段第三四八、三四九、三五0、三三九、三四0号及分归 由许三贤取得之编号?之3土地围绕,未面临现有道路,与现有道路无适宜之联络, 无法为通常之使用,而成为一袋地,若将来欲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尚须由安灿公司 另行兴讼始能解决,难谓为适当;且编号?之1部分之土地,其基地最小宽度仅为二 公尺,编号?之8及?之?部分之土地,其基地最小宽度虽有五公尺,可因每增加十 公分,其深度得减少二十公分,但因其基地最小深度仅有六公尺,纵各别或合并,依 上述方式计算后,其深度仍小于八公尺之限制。依嘉义县畸零地使用自治条例第二条 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编号?之1、?之8及?之?部分之 建地,均属过小而成畸零地,难以利用。次按面临现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筑线之指定 ,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巷道为单向出口长度在四十公尺以下,双向出口长度在八 十公尺以下,宽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该巷道中心线为准,两旁均等退让,以合计达到 四公尺宽度之边界线作为建筑线;巷道长度超过上开规定者,两旁亦应均等退让,以 合计达到六公尺之边界线作为建筑线,嘉义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 定有明文。查原审以系争土地之西北侧增辟道路,即编号?之4,使分得编号?之5 ?之7、?之8、?之?之土地共有人,得以藉由该预定道路与外界相通,增益系争 土地之利用价值,足以提升系争土地之经济效用。但因编号?之4之预定道路为单向 出口,长度为三十二公尺,但其宽度仅为三公尺,则分到临该巷道之许茂盛编号?之 8、?之?及许三连编号?之7之土地,将来建屋时,其建筑线将再均等退让合计达 四公尺之宽度,始能取得建筑执照,原审对编号?之4之预定道路留设结果,将导致 许茂盛所分得之上开土地之利用价值降低,亦与上开嘉义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五条 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不合。末按法院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应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而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者,系以各共有人存于共有物之应有部分相互移转,使共有 人就各该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单独之所有权。故以原物为分配时,因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应有部分而受分配,经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命以金钱补 偿者,其补偿金额之多寡,即应斟酌该共有物之一般市价决定之,否则对于受补偿之 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且同一区段内各宗土地,政府规定之地价数 额,固属相同,但实际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内之土地,因所处位置临街深度不 同,仍有优劣之分,以致价格有所差异。两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临宽度 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在价值上自有差异,法院为共有物之分割时,应并予考量。查原 审以系争土地于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现值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五十元,作为补偿标准 ,惟原审系于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判决,系争土地之地价,于此四年内有无升降变动 ,原审未加调查认定,遽以之作为补偿标准,自欠妥适。况系争土地之现况,略呈规 则之五角形,南侧面临一0.二公尺宽之道路,东侧临八.五公尺宽之巷道,西侧则 临六公尺宽之道路,此有系争土地现况图说为证,又原审所采用之附图?分割方案, 编号1为六公尺宽之预定道路,编号?之4为三公尺宽之预定道路,两造因裁判分割 所分得之土地,因有面临宽度不同之道路、巷道或因所处位置、临街深度之不同,非 无优劣之分,在价值上自有差异,原审亦未予斟酌,而均以公告现值,做为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后应为及应受补偿金额之标准,亦有未洽。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 ,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吴 正 一 法官刘 福 来 法官郑 玉 山 法官黄 义 丰 法官许 澍 林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出处:无 |
240331
原作者:
裁判字号:93年台上字第595号
案由摘要: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年 03 月 25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24 条
要 旨: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须其方法适当。即除
公平原则外,应依共有物之性质,斟酌其分割后之经济效用,而为适当之
分割。建地之分割,应以分割结果得建筑房屋,方能地尽其利,发挥其经
济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时,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过小,变成畸零地而不
能利用者,对该受配人或社会言,均系损害,即难谓该分割方法为适当。
末按法院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钱补偿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者,系以各共有人存于共有物之应有部分相互移转,
使共有人就各该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单独之所有权。故以原物为分配时
,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应有部分而受分配,经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命以金钱补偿者,其补偿金额之多寡,即应斟酌该共有
物之一般市价决定之,否则对于受补偿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
平之道;且同一区段内各宗土地,政府规定之地价数额,固属相同,但实
际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内之土地,因所处位置临街深度不同,仍有
优劣之分,以致价格有所差异。两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临宽
度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在价值上自有差异,法院为共有物之分割时,应并
予考量。
参考法条:“民法” 第 824 条 (91.06.26)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资讯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号
上 诉 人 安灿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在
上 诉 人 许茂盛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杨锡桢律师
上 诉 人 许明山
赖振春
张金狮
许海清
许惠萓
许漠炖
许三连
简汝博
许清松
许茂成
许三贤
郭再传
许永吉
许辉雄
许海泉
许银港
许火旺
许银环
许椿野
许 燊
许进寿
许福雄
许惠仁
许振煌
许裕源
许耀武
许耀修
许耀宗
被 上诉 人 许振益
右当事人间请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湾“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审判决(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四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为请求分割共有物之诉,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上诉人
安灿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灿公司),及许茂盛上诉之效力,及于同造之许明山
、赖振春、张金狮、许海清、许惠萓、许漠炖、许三连、简汝博、许清松、许茂成、
许三贤、郭再传、许永吉、许辉雄、许海泉、许银港、许火旺、许银环、许椿野、许
燊、许进寿、许福雄、许惠仁、许振煌、许裕源、许耀武、许耀修、许耀宗,爰将之
并列为上诉人,合先叙明。
被上诉人主张:坐落嘉义县民雄乡山中段第三四一号,地目建,面积0.八一七六公
顷土地(下称系争土地),为两造所共有,两造应有部分比例分别如原判决附表(下
称附表)二所示,两造间就系争土地并无不分割之特约,亦无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复无法达成分割之协议等情,求为分割系争土地之判决。
上诉人安灿公司则以:其他共有人主张之分割方案,其中编号?自留六米道路之位置
,将现有巷道一边仅退让一.三公尺,靠伊之另一边却退让达四.七公尺,明显违背
公平原则,并造成伊少分配一六一平方公尺以上,及相关建物必须拆除之双重不利益
结果;上诉人许明山、赖振春、张金狮则以:依第一审判决之分割方案,伊等分配之
编号?、?、?土地面积较伊等之持分短少,且西侧有宽十公尺之道路预定地,伊等
分得之土地不符建筑法规,无法建屋使用;上诉人许惠萓、许漠炖、简汝博、郭再传
、许永吉、许辉雄、许海泉、许燊、许进寿、许福雄、许惠仁、许振煌、许裕源、许
耀武、许耀修、许耀宗则均认应以原判决附图?所示分割方法为分割较为妥适;上诉
人许三贤等人则以:第一审判决附图?所示分割方法中,于编号?之土地北侧另辟道
路并无必要,且依法无据;上诉人许茂盛、许三连则以:伊等现占有使用之房屋需有
道路与外界相通;上诉人许茂成、许三贤则以:于分割后不愿与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意
;上诉人许银港、许火旺、许银环、许椿野则以:其等分割后取得之土地,需有道路
与外界相通,且系争土地分割后彼此仍愿保持共有;上诉人许海清则以:分割系争土
地应以原判决附图?所示分割方法为分割各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废弃第一审判决,改判如原判决附图?方案所示分割,并命上诉人郭再传、许漠
炖、许永吉、许耀修、许耀宗、许耀武、许裕源、许椿野、许银环、许火旺、许银港
、许三连、许茂成、许三贤、许清松、许福雄等人各应补偿上诉人安灿公司、许燊、
许海泉、许辉雄、许茂盛、许海清、许进寿、赖振春、许明山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额,无非以:被上诉人主张系争土地系两造所共有,其应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两
造就系争土地并无不分割之协议,两造又无法协议分割等情,有被上诉人提出之地籍
图、土地登记簿誊本等件附卷可参,复为两造所不争,应认被上诉人该部分之主张为
真实。兹两造不能达成分割之协议,被上诉人诉请法院为共有物分割,应予准许。系
争土地,略呈规则之五角形,仅东北侧向内凹入一块略呈四边形之他人所有土地,南
侧面临十.二公尺宽之道路、东侧临八.五公尺宽乡道、西侧则临六公尺宽之道路,
其内仅留一条私设巷道通往中心之公厅,另有砖瓦造平房、RC砖造楼房、车库、仓
库等建物四九栋林立其中,其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人均详如原判决所附现况图,为两
造所不争,系争土地上建物林立,建物形状或为长方形、或为不规则形,且建物基地
散置系争土地各处,所占面积不等,又不乏面积差距甚大之建物,若为迁就建物现况
为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因无法保持方正格局,均将形成畸零地,无法达分割共有
物后,充分利用各自分得土地,显非各共有人诉请裁判分割之目的。是不论采用何一
分割方案,为达分割后各共有人得以充分发挥利用土地之目的,系争土地上之建物于
土地分割后,势难全部免于拆屋之结果。至于第一审认以第一审判决附图?所示分割
方案为分割为妥适,固非无见,然此一分割方案,将编号?部分之土地分归许裕源、
许三连、许茂成、许椿野、许银环、许火旺、许银港、许三贤、许茂盛等九人,惟该
编号?之土地仅西侧临路,其西侧临路部分之土地又划出编号?之土地分配与许清松
,致编号?土地西侧临路之部分向内凹陷,另靠东侧邻编号?之土地,又因有同段他
人所有之第三四0号土地,亦致编号?土地向内紧缩,终致编号?之土地呈不规则之
多边形,不利于土地之开发利用。将许耀修、许耀宗、许耀武分得之土地分归编号?
及编号?部分二处,减损其等合并使用分得土地之利益,亦将造成编号?之土地呈一
仅有宽约四公尺,临路之倒L形,难以发挥土地之经济效用。况原分归编号?土地之
共有人许茂成、许三贤,于原审审理时均明确表示分割后,不愿再与其他共有人保持
共有之意,原分得编号?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许三连、许茂盛主张应依原判决附图?所
示之分割方案为分割,并明确表示于分割后,愿单独受分配于编号?之?及?之?之
部分,而不愿与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第一审判决附图?所示方案,未得分得编
号?土地共有人之全体同意,创设新的共有关系,与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有违,即
非适当之分割方案。再查原判决附图?之方案,系由原审径依原判决附图?之方案中
,不变更复丈成果图示之经界,而仅就分割后各笔土地之取得人,略作调整而已,参
以原判决附图?之方案系由原判决附图?之方案修正而来,两者间之差异仅在于赖振
春取得编号?之土地,由原判决附图?之少分配五五平方公尺,变更为少分配一八平
方公尺;许明山取得编号?之土地,由少分配五二平方公尺,变更为少分配一五平方
公尺;张金狮取得编号?之土地,由少分配三0平方公尺,变更为与其应有部分应受
分配之面积相符而已,赖振春、许明山、张金狮虽主张以原判决附图?方案为分割,
惟与原判决附图?对照结果,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积、位置并无不同。另许漠炖、简汝
博、郭再传、许永吉、许辉雄、许海泉、许燊、许进寿、许福雄、许裕源、许耀武、
许耀修、许耀宗等十三人,均主张原判决附图?之方案,而其等之权益既不因分割方
法由原判决附图?方案变更为原判决附图?方案而有所影响,堪认采原判决附图?之
方案,亦不违反其等之本意。另原判决附图?之方案,于系争土地之西北侧增辟道路
即编号?之?,使分得编号?之?、?之?、?之?、?之?之土地共有人,得以藉
由该预定道路与外界相通,增益系争土地之利用价值,且使编号?之?之土地,由原
判决附图?、?方案之呈一仅有宽约三公尺临路之倒L形,转变成一格局方正之四方
形,足以提升系争土地之经济效用,另经与现况图相核后,该预设道路之开辟,仅可
能使现况图编号?由许火旺、编号?由许椿野占有使用之建物拆除一小部分,亦可避
免原判决附图?方案为增辟道路而大量拆屋之缺点。且采该方案将使赖振春、许明山
、张金狮三人分得之土地,与其等应有部分应受分配之土地面积相差较小,此举虽将
使编号?由许振煌、许惠萓、许惠仁,及被上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西侧略呈阶梯状,
惟编号?之土地面积达一六八三平方公尺,此一略呈楷梯状之缺失,相对于该土地利
用价值之减损,尚属轻微。又再经与现况图比对结果,许裕源、许椿野、许银环、许
火旺、许银港五人分得之编号?之?部分之土地,其上并无建物,又其等分得之编号
?之?部分之土地,与编号?之?由许茂盛取得之土地相邻,复与编号?之?之预设
道路相邻,而该编号?之?部分之土地,现虽有许椿野、许火旺占有使用之砖瓦造平
房,然对照许椿野、许火旺二人所采之十四方案结果,该砖瓦造平房,亦将因分别分
配与许茂盛、许三连取得而遭拆除,为调和共有人应有部分应受分配之土地面积能与
实际分得之面积相符,复考量系争土地之使用现状、分割后系争土地之经济效用,及
共有人是否同意占有使用之建物因分割土地而愿拆除等因素,则编号?之?部分之土
地既系一空地,将该土地分配与安灿公司,不但无碍于使用现况,亦可使安灿公司分
配取得之土地增加三五平方公尺,而达一九0一平方公尺,使其短少之面积缩小为一
四三平方公尺;参以安灿公司所采之原判决附图?方案,其主张分得之编号?部分土
地面积亦仅三三平方公尺,堪认将面积与之将近之编号?之?土地分配与安灿公司,
与其本意相去不远;此外再将编号?之?部分之土地,亦一并分配与许茂盛,使其分
得之面积达六九平方公尺,仅短少三三平方公尺,且因编号?之?与编号?之?之土
地相邻,而利于许茂盛就分得土地之开发利用,并使许裕源、许椿野、许银环、许火
旺、许银港五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积,更贴近其等依应有部分比例应受分配之面积。至
于系争土地现有砖瓦造平房、RC砖造楼房、车库、仓库等建物四九栋林立其中,苟
不于编号?之部分预设宽六公尺之道路,坐落于系争土地中央之现有建物,将无足供
两自小客车会车通行之道路与外界妥适通联,故于现有通往中心公厅之私设巷道位置
,预设一条六公尺宽之道路,藉以增益系争土地之利用价值,并使分配取得系争土地
内部位置之共有人,与分得临系争土地外侧道路之共有人权益能够衡平;安灿公司虽
抗辩该六公尺道路之设置位置,违反嘉义县政府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
款之规定,于法不合云云,然原判决附图?之方案并非妥适之分割方案,且嘉义县建
筑管理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系指于「现有」巷道两旁欲兴建房屋时
如何指定建筑线之问题,非谓于分割共有土地而「创设」巷道时,亦应依此方式为退
让,安灿公司上开抗辩尚无足采。综上,斟酌系争土地之地目为建地、各共有人之意
愿、共有人于系争土地上使用之情况,并审酌两造共有人于分割后可充分发挥土地利
用目的,分割后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价值是否相当等一切情状,认原判决附图?方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适当者。再按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条规定观之,系各共有人就存在于共有物
全部之应有部分互相移转,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单独所有权。故原物分割
而应以金钱为补偿者,倘分得价值较高及分得价值较低之共有人均为多数时,该每一
分得价值较高之共有人即应就其补偿金额对于分得价值较低之共有人全体为补偿,并
依各该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给付金额,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为共有物应有部分互相
移转之本旨。系争土地于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现值为每平方公尺新台币(下同)六千一
百五十元,有嘉义县大林地政事务所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发八十八嘉林地三字
第三六四号函在卷可按,依各共有人原应分得之面积与实际应分得之面积,算定各共
有人何人应补偿他人、何人应受补偿。少分配面积者,应受补偿;多分配面积者,应
补偿他人,各以六千一百五十元乘以多分配或少分配之面积。并以平方公尺为单位。
经计算结果,郭再传、许漠炖、许永吉、许耀修、许耀宗、许耀武、许裕源、许椿野
、许银环、许火旺、许银港、许三连、许茂成、许三贤、许清松、许福雄等人应补偿
他人。安灿公司、许燊、许海泉、许辉雄、许茂盛、许海清、许进寿、赖振春、许明
山等人应受补偿。应提出补偿之共有人,对于应受补偿之共有人,各应补偿之金额,
详如附表一所示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须其方法适当。即除公平原则
外,应依共有物之性质,斟酌其分割后之经济效用,而为适当之分割。建地之分割,
应以分割结果得建筑房屋,方能地尽其利,发挥其经济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时,受分
配人因分得之土地过小,变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对该受配人或社会言,均系损害
,即难谓该分割方法为适当。又按建筑基地面临计画道路、广场、市区道路、公路或
合于本自治条例规定之现有巷道者,得声请指定建筑线,嘉义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
二条定有明文。另嘉义县畸零地使用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六条
第一项亦分别明定:畸零地及其相邻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本自治
条例所称面积狭小基地,系指建筑基地深度、宽度及面积任一项未达规定者(如附表
一)。附表一:一般建筑用地:正面路宽七公尺以下,使用分区或使用地点为甲、乙
种建筑用地及住宅区时,基地最小宽度为三公尺,最小深度为十二公尺;依第三条规
定之基地宽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减少二十公分,减少后之深度不得小于八公
尺。查原审将原判决附图?方案编号?之1部分之土地,分给安灿公司,编号?之?
及?之?部分之土地,分给许茂盛。但因编号?之1部分之土地,位于系争土地之东
北侧角落,四周分别由同地段第三四八、三四九、三五0、三三九、三四0号及分归
由许三贤取得之编号?之3土地围绕,未面临现有道路,与现有道路无适宜之联络,
无法为通常之使用,而成为一袋地,若将来欲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尚须由安灿公司
另行兴讼始能解决,难谓为适当;且编号?之1部分之土地,其基地最小宽度仅为二
公尺,编号?之8及?之?部分之土地,其基地最小宽度虽有五公尺,可因每增加十
公分,其深度得减少二十公分,但因其基地最小深度仅有六公尺,纵各别或合并,依
上述方式计算后,其深度仍小于八公尺之限制。依嘉义县畸零地使用自治条例第二条
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编号?之1、?之8及?之?部分之
建地,均属过小而成畸零地,难以利用。次按面临现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筑线之指定
,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巷道为单向出口长度在四十公尺以下,双向出口长度在八
十公尺以下,宽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该巷道中心线为准,两旁均等退让,以合计达到
四公尺宽度之边界线作为建筑线;巷道长度超过上开规定者,两旁亦应均等退让,以
合计达到六公尺之边界线作为建筑线,嘉义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
定有明文。查原审以系争土地之西北侧增辟道路,即编号?之4,使分得编号?之5
?之7、?之8、?之?之土地共有人,得以藉由该预定道路与外界相通,增益系争
土地之利用价值,足以提升系争土地之经济效用。但因编号?之4之预定道路为单向
出口,长度为三十二公尺,但其宽度仅为三公尺,则分到临该巷道之许茂盛编号?之
8、?之?及许三连编号?之7之土地,将来建屋时,其建筑线将再均等退让合计达
四公尺之宽度,始能取得建筑执照,原审对编号?之4之预定道路留设结果,将导致
许茂盛所分得之上开土地之利用价值降低,亦与上开嘉义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五条
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不合。末按法院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应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而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者,系以各共有人存于共有物之应有部分相互移转,使共有
人就各该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单独之所有权。故以原物为分配时,因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应有部分而受分配,经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命以金钱补
偿者,其补偿金额之多寡,即应斟酌该共有物之一般市价决定之,否则对于受补偿之
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且同一区段内各宗土地,政府规定之地价数
额,固属相同,但实际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内之土地,因所处位置临街深度不
同,仍有优劣之分,以致价格有所差异。两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临宽度
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在价值上自有差异,法院为共有物之分割时,应并予考量。查原
审以系争土地于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现值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五十元,作为补偿标准
,惟原审系于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判决,系争土地之地价,于此四年内有无升降变动
,原审未加调查认定,遽以之作为补偿标准,自欠妥适。况系争土地之现况,略呈规
则之五角形,南侧面临一0.二公尺宽之道路,东侧临八.五公尺宽之巷道,西侧则
临六公尺宽之道路,此有系争土地现况图说为证,又原审所采用之附图?分割方案,
编号1为六公尺宽之预定道路,编号?之4为三公尺宽之预定道路,两造因裁判分割
所分得之土地,因有面临宽度不同之道路、巷道或因所处位置、临街深度之不同,非
无优劣之分,在价值上自有差异,原审亦未予斟酌,而均以公告现值,做为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后应为及应受补偿金额之标准,亦有未洽。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
,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吴 正 一
法官刘 福 来
法官郑 玉 山
法官黄 义 丰
法官许 澍 林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