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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本资料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研究修正专案小组’”第一次至第二十四次会议研商结论整理,整理人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周友军。 十二、(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3条 1,现行条文 第873条:“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3条:“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3,修正理由 (1)第1项未修正。 (2)第2项改列为第873条之二并作修正。 十三、(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3条之一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3条之一:“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者,该不动产上之抵押权,因抵押物之拍卖而消灭。 前项情形,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有未届清偿期者,于抵押物拍卖得受清偿之范围内,视为到期。 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未定清偿期或清偿期未届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债权人声明愿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价额范围内清偿债务,经抵押权人同意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抵押权所支配者系抵押物之交换价值,此项价值已因抵押物之拍卖而具体化为一定价金,该价金并已由抵押权人依其优先次序分配完毕,是抵押权之内容已实现,该抵押权及其他抵押权自应归于消灭。上开见解为学说及执行程序之实务上所采用,复配合“强制执行法”第98条之规定,爰增订第1项规定,以资明确。 (3)抵押权人依第873条规定实行抵押权时,其他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有未届清偿期之情形者,为贯彻本条第1项原则,兼顾债务人、执行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之利益并避免法律关系复杂,俾有助于拍卖易于实施,爰增订第2项规定,该其他抵押权于抵押物拍卖得受清偿之范围内,视为到期。 (4)拍卖之不动产上存在之抵押权,原则上因拍卖而消灭;但拍定人或承受人声明承受抵押权及其所担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债务,经抵押权人同意者,对当事人及拍定人俱属有利,爰参照“强制执行法”第98条第3项之规定,增订第3项规定,例外采承受主义,而无本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之适用。又本项所称之“拍定人”,系专指依强制执行程序拍定抵押物之人;所称“承受抵押物之债权人”,系专指依强制执行程序拍卖抵押物,因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指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依“强制执行法”第91条第1项、第71条等规定承受抵押物指债权人而言。并予叙明。 十四、(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3条之三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3条之三:“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无效。但约定抵押权人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在此限。 抵押权人依前项但书规定,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部分者,应返还抵押人;如不足清偿担保债权者,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前,得清偿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以消灭该抵押权。 第一项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本条为配合条文内容有关流抵契约之相对禁止规定,原第873条第2项规定,改列为本条第1项本文,并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1项但书、第2项、第3项及第4项规定。 (3)按仅约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抵押权人者,原则上为法所不许,惟该流押约款如订有清算之约定者,该约定则例外为有效。此乃因本项约定,仅放宽流抵约款之限制,故约定抵押权人负有清算义务时,应计算抵押物之价值,使流抵约款不致对债务人不利或使其陷于困窘之情形,故上开约款例外在抵押权人负有清算义务时,始为有效。爰增订第1项但书之规定。 (4)有关约定抵押权人负有清算义务之意义,系指抵押权人依第1项但书规定,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部分者,应返还抵押人;如不足清偿担保债权者,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之谓,因抵押权旨在担保债权,非使抵押权人获得债权清偿以外之利益,故须经清算,有超过债权额者,应返还抵押人。又本项亦明定抵押物价值估算之基准时点,为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以杜抵押物价值变动之争议,爰增订第2项规定。至于约定之时点,不限于抵押权设定开始时为之,亦可于请求移转所有权时为之。 (5)为赋予抵押人于债务清偿期后,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前,仍有债务清偿之权利,以兼顾抵押人之利益,及保障交易安全,爰增订第3项规定。 (6)由于约定有清算义务之流抵约款仅具债权效力,纵使未为登记,于当事人之间仍为有效;惟为兼顾交易安全,则该约定经登记者,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爰增订第4项规定。又此项约定,系指流抵契约与清算义务之约定之谓,并予叙明。 十五、(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4条 1,现行条文 第874条:“抵押物卖得之价金,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4条:“抵押物卖得之价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各抵押权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之。” 3,修正理由 (1)抵押物卖得价金之分配次序,法律不乏另有规定者,如“税捐稽征法”第6条第1项、“强制执行法”第29条第2项、“国民住宅条例”第17条、第27条、本法修正条文草案第824条之二第3项、第870条之一、第871条第2项等是,为期周延,爰增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语,以资配合。 (2)现行条文中所谓“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云云,究竟指何种次序而言,又末段“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文义亦不甚明显,易生争议,爰予修订,以期明确。 十六、(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5条 1,现行条文 第875条:“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抵押权人得就各个不动产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5条:“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抵押权人得就各个不动产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 3,修正理由 现行条文未修正。 十七、(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5条之一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5条之一:“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时,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抵押权人应先就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受偿。”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于抵押权人请求就数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时拍卖时,如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为期减少物上保证人之求偿问题,而又不影响抵押权人先就债务人所有而供担保之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受偿。又本条之适用,不限于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其已限定者,亦同。 十八、(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5条之二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5条之二:“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之金额,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之比例。 三、仅限定部分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与未限定负担金额之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 计算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分担金额时,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较抵押物价值为高者,以抵押物之价值为准。”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共同抵押权之抵押物不属同一人所有或抵押物上有后次序抵押权存在时,为期平衡物上保证人与抵押物后次序抵押权人之权益,并利求偿权或承受权之行使,宜就各抵押物内部对债权分担金额之计算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订第1项规定。如超过所担保之债权总额者,当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之比例定之,若未超过总额时,亦应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计算。 (3)依第1项第2款、第3款计算分担额时,如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之金额较抵押物之价值为高者,为期平允,宜以抵押物之价值为准,爰增订第2项规定。 十九、(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5条之三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5条之三:“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而其卖得价金超过所担保之债权时,经拍卖之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金额之计算,准用前条之规定。”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共同抵押权之抵押权人请求就二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同时拍卖,如其卖得之价金总额超过所担保之债权总额时,于不影响抵押权人之受偿利益下,各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应如何分配,以清偿抵押权人之债权,攸关共同抵押人等之权益。为期减少求偿或承受问题并利实务运作,宜就该等经拍卖之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金额之计算方法,予以明定,爰增订本条准用之规定。例如甲对乙负有600万元之债务,由丙、丁、戊分别提供其所有之A、B、C三笔土地设定抵押权于乙,共同担保上开债权,而均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嗣甲逾期未能清偿,乙遂声请对A、B二地同时拍卖,A地拍卖所得价金为500万元,B地拍卖所得价金为300万元,于此情,A地、B地对债权分担之金额,应准用第875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计算之,故A地对债权之分担金额为375万元(=600×[500÷(500+300)]),B地对债权之分担金额则为225万元(=600×[300÷(500+300)])。拍卖抵押物之执行法院,自应按此金额清偿担保债权。又上例中,如分别限定A、B、C三笔土地所负担之金额为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乙声请对A、B二土地同时拍卖,A地拍卖所得价金为500万元,B地拍卖所得价金为300万元,于此情形,A地、B地对债权分担之金额,则应准用第875条之一第1项第2款前段之规定计算之,故A地对债权之分担金额为300万元,B地对债权之分担金额为200万元。又上述第一例中,A、B抵押物卖得价金清偿债权额均已逾其分担额(第875条第1项第1款参照),此际丙、丁对C抵押物可行使第875条之三第1款所定之权利,自属当然。 二十、(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5条之四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5条之四:“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各抵押物分别拍卖时,适用左列规定: 一、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所有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得请求其余未拍卖之其他第三人偿还其供担保抵押物应分担之部分,并对该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担额为限,承受抵押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该抵押权人之利益。 二、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之后次序抵押权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对其余未拍卖之同一人供担保之抵押物,承受实行抵押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该抵押权人之利益。”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按共同抵押权之各抵押物内部分担担保债权金额之计算方式已于第875条之二明定。是以,于抵押物异时拍卖时,如抵押权人就其中某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即生求偿或承受问题,为期公允明确,宜就求偿权人或承受权人行使权利之范围与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订本条规定,并仿“民法”第281条第2项、第312条、第749条之立法意旨,于各款设但书之规定。又本条第1款虽规定物上保证人间之求偿权及承受权,惟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仍可以契约为不同约定而排除本款规定之适用。另第2款系规定同一人所有而供担保之抵押物经拍卖后,该抵押物后次序抵押权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有承受权;本款所称之“同一人”所有,除债务人所有之抵押物经拍卖之情形外,亦包括物上保证人所有之抵押物经拍卖之情形。至于物上保证人对债务人或对保证人之求偿权或承受权,则另规定于第879条,并此叙明。 二十一、(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7条 1,现行条文 第877条:“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但对于建筑物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7条:“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声请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但对于建筑物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前项规定,于第八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但书及第三项之情形,准用之。” 3,修正理由 (1)现行条文规定“得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究系指抵押权人仅得声请执行法院并付拍卖,抑由抵押权人自行并付拍卖?易滋疑义。鉴于“拍卖”,乃执行方法,故宜明定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由抵押权人声请执行法院决定之,爰修正第1项如上。 (2)为维护社会经济利益及土地使用权人利益,在抵押之不动产上,有用益物权人或经其同一使用之人之建筑物,应并予拍卖为宜,但拍卖所得价金,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至于地上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或租赁关系以外之权利人亦在准用之列,以兼顾其利益,爰增订第2项规定。 二十二、(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9条 1,现行条文 第879条:“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依关于保证之规定,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9条:“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该第三人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分担之部分,依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与抵押物价值或限定之金额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担保债权额少于抵押物之价值者,应以该债权额为准。 前项情形,抵押人就超过其分担额之范围,得请求保证人偿还其应分担部分。” 3,修正理由 (1)物上保证人对于债务人之求偿权,现行条文规定“依关于保证之规定”。惟其不但涉及物上保证人与债务人之关系,间亦涉及与保证人之关系,颇为复杂,为期周延,宜设有根本解决之条文,爰将现行条文修正为物上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物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并改列为第1项。 (2)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虽所负之责任大小不同,但实质上均系以自己之财产担保他人之债务,则无以异,因之,物上保证人于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自得就超过其应分担额之范围内对保证人具有求偿权与承受权。为期公允,宜就物上保证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之范围与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订第2项及第3项规定。而有关保证人应分担之部分,依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与抵押物拍卖时之价值或限定之金额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担保债权额少于抵押物拍卖时之价值者,应以该债权为准,始为平允。例如甲对乙负有60万元之债务,由丙为全额清偿之保证人,丁则提供其所有价值30万元之土地一笔设定抵押权予乙。嗣甲逾期未能清偿,乙遂声请拍卖丁之土地而受偿30万元。依本条规定,乙对甲之原有债权中之30万元部分,由丁承受;保证人丙就全部债务之应分担部分为40万元(=60×[60÷(30+60)]),丁就全部债务之应分担部分则为20万元(=60×[30÷(30+60)]),丁已清偿30万元,故仅得就超过自己分担部分对丙求偿10万元。反之,如丁系以其所有价值70万元之土地设定抵押权予乙,嗣乙声请拍卖该土地而其60万元债权全额受清偿时,保证人丙之分担额则为30万元(=60×[60÷(60+60)]),丁得向丙求偿30万元。又前开物上保证人向保证人求偿时,应视该保证之性质定之。如为连带保证或抛弃先诉抗辩权之保证人时,该物上保证人得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如为普通保证人,因其先诉抗辩权,如其主张先诉抗辩权时,该物上保证人则应先向债务人求偿,于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始向保证人求偿,此乃当然法理。 二十三、(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9条之一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9条之一:“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时,如债权人免除保证人之保证责任者,于前条第二项保证人应分担部分之限度内,该部分抵押权消灭。”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物上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依前条第1项之规定,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如该债务有保证人时,该物上保证人对之即有求偿权。故于债权人免除保证人之保证责任时,该物上保证人原得向保证人求偿之权利,即因之受影响。为示公平并期明确,爰增订本条,明定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时,如债权人免除保证人之保证责任者,于前条第2项保证人应分担部分之限度内,该部分抵押权消灭。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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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本资料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研究修正专案小组’”第一次至第二十四次会议研商结论整理,整理人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周友军。
十二、(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3条
1,现行条文
第873条:“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3条:“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3,修正理由
(1)第1项未修正。
(2)第2项改列为第873条之二并作修正。
十三、(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3条之一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3条之一:“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者,该不动产上之抵押权,因抵押物之拍卖而消灭。
前项情形,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有未届清偿期者,于抵押物拍卖得受清偿之范围内,视为到期。
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未定清偿期或清偿期未届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债权人声明愿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价额范围内清偿债务,经抵押权人同意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抵押权所支配者系抵押物之交换价值,此项价值已因抵押物之拍卖而具体化为一定价金,该价金并已由抵押权人依其优先次序分配完毕,是抵押权之内容已实现,该抵押权及其他抵押权自应归于消灭。上开见解为学说及执行程序之实务上所采用,复配合“强制执行法”第98条之规定,爰增订第1项规定,以资明确。
(3)抵押权人依第873条规定实行抵押权时,其他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有未届清偿期之情形者,为贯彻本条第1项原则,兼顾债务人、执行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之利益并避免法律关系复杂,俾有助于拍卖易于实施,爰增订第2项规定,该其他抵押权于抵押物拍卖得受清偿之范围内,视为到期。
(4)拍卖之不动产上存在之抵押权,原则上因拍卖而消灭;但拍定人或承受人声明承受抵押权及其所担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债务,经抵押权人同意者,对当事人及拍定人俱属有利,爰参照“强制执行法”第98条第3项之规定,增订第3项规定,例外采承受主义,而无本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之适用。又本项所称之“拍定人”,系专指依强制执行程序拍定抵押物之人;所称“承受抵押物之债权人”,系专指依强制执行程序拍卖抵押物,因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指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依“强制执行法”第91条第1项、第71条等规定承受抵押物指债权人而言。并予叙明。
十四、(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3条之三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3条之三:“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无效。但约定抵押权人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在此限。
抵押权人依前项但书规定,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部分者,应返还抵押人;如不足清偿担保债权者,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前,得清偿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以消灭该抵押权。
第一项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本条为配合条文内容有关流抵契约之相对禁止规定,原第873条第2项规定,改列为本条第1项本文,并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1项但书、第2项、第3项及第4项规定。
(3)按仅约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抵押权人者,原则上为法所不许,惟该流押约款如订有清算之约定者,该约定则例外为有效。此乃因本项约定,仅放宽流抵约款之限制,故约定抵押权人负有清算义务时,应计算抵押物之价值,使流抵约款不致对债务人不利或使其陷于困窘之情形,故上开约款例外在抵押权人负有清算义务时,始为有效。爰增订第1项但书之规定。
(4)有关约定抵押权人负有清算义务之意义,系指抵押权人依第1项但书规定,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部分者,应返还抵押人;如不足清偿担保债权者,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之谓,因抵押权旨在担保债权,非使抵押权人获得债权清偿以外之利益,故须经清算,有超过债权额者,应返还抵押人。又本项亦明定抵押物价值估算之基准时点,为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以杜抵押物价值变动之争议,爰增订第2项规定。至于约定之时点,不限于抵押权设定开始时为之,亦可于请求移转所有权时为之。
(5)为赋予抵押人于债务清偿期后,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前,仍有债务清偿之权利,以兼顾抵押人之利益,及保障交易安全,爰增订第3项规定。
(6)由于约定有清算义务之流抵约款仅具债权效力,纵使未为登记,于当事人之间仍为有效;惟为兼顾交易安全,则该约定经登记者,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爰增订第4项规定。又此项约定,系指流抵契约与清算义务之约定之谓,并予叙明。
十五、(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4条
1,现行条文
第874条:“抵押物卖得之价金,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4条:“抵押物卖得之价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各抵押权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之。”
3,修正理由
(1)抵押物卖得价金之分配次序,法律不乏另有规定者,如“税捐稽征法”第6条第1项、“强制执行法”第29条第2项、“国民住宅条例”第17条、第27条、本法修正条文草案第824条之二第3项、第870条之一、第871条第2项等是,为期周延,爰增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语,以资配合。
(2)现行条文中所谓“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云云,究竟指何种次序而言,又末段“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文义亦不甚明显,易生争议,爰予修订,以期明确。
十六、(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5条
1,现行条文
第875条:“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抵押权人得就各个不动产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5条:“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抵押权人得就各个不动产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
3,修正理由
现行条文未修正。
十七、(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5条之一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5条之一:“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时,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抵押权人应先就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受偿。”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于抵押权人请求就数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时拍卖时,如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为期减少物上保证人之求偿问题,而又不影响抵押权人先就债务人所有而供担保之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受偿。又本条之适用,不限于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其已限定者,亦同。
十八、(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5条之二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5条之二:“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之金额,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之比例。
三、仅限定部分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与未限定负担金额之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
计算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分担金额时,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较抵押物价值为高者,以抵押物之价值为准。”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共同抵押权之抵押物不属同一人所有或抵押物上有后次序抵押权存在时,为期平衡物上保证人与抵押物后次序抵押权人之权益,并利求偿权或承受权之行使,宜就各抵押物内部对债权分担金额之计算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订第1项规定。如超过所担保之债权总额者,当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之比例定之,若未超过总额时,亦应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计算。
(3)依第1项第2款、第3款计算分担额时,如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之金额较抵押物之价值为高者,为期平允,宜以抵押物之价值为准,爰增订第2项规定。
十九、(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5条之三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5条之三:“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而其卖得价金超过所担保之债权时,经拍卖之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金额之计算,准用前条之规定。”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共同抵押权之抵押权人请求就二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同时拍卖,如其卖得之价金总额超过所担保之债权总额时,于不影响抵押权人之受偿利益下,各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应如何分配,以清偿抵押权人之债权,攸关共同抵押人等之权益。为期减少求偿或承受问题并利实务运作,宜就该等经拍卖之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金额之计算方法,予以明定,爰增订本条准用之规定。例如甲对乙负有600万元之债务,由丙、丁、戊分别提供其所有之A、B、C三笔土地设定抵押权于乙,共同担保上开债权,而均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嗣甲逾期未能清偿,乙遂声请对A、B二地同时拍卖,A地拍卖所得价金为500万元,B地拍卖所得价金为300万元,于此情,A地、B地对债权分担之金额,应准用第875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计算之,故A地对债权之分担金额为375万元(=600×[500÷(500+300)]),B地对债权之分担金额则为225万元(=600×[300÷(500+300)])。拍卖抵押物之执行法院,自应按此金额清偿担保债权。又上例中,如分别限定A、B、C三笔土地所负担之金额为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乙声请对A、B二土地同时拍卖,A地拍卖所得价金为500万元,B地拍卖所得价金为300万元,于此情形,A地、B地对债权分担之金额,则应准用第875条之一第1项第2款前段之规定计算之,故A地对债权之分担金额为300万元,B地对债权之分担金额为200万元。又上述第一例中,A、B抵押物卖得价金清偿债权额均已逾其分担额(第875条第1项第1款参照),此际丙、丁对C抵押物可行使第875条之三第1款所定之权利,自属当然。
二十、(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5条之四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5条之四:“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各抵押物分别拍卖时,适用左列规定:
一、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所有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得请求其余未拍卖之其他第三人偿还其供担保抵押物应分担之部分,并对该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担额为限,承受抵押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该抵押权人之利益。
二、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之后次序抵押权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对其余未拍卖之同一人供担保之抵押物,承受实行抵押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该抵押权人之利益。”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按共同抵押权之各抵押物内部分担担保债权金额之计算方式已于第875条之二明定。是以,于抵押物异时拍卖时,如抵押权人就其中某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即生求偿或承受问题,为期公允明确,宜就求偿权人或承受权人行使权利之范围与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订本条规定,并仿“民法”第281条第2项、第312条、第749条之立法意旨,于各款设但书之规定。又本条第1款虽规定物上保证人间之求偿权及承受权,惟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仍可以契约为不同约定而排除本款规定之适用。另第2款系规定同一人所有而供担保之抵押物经拍卖后,该抵押物后次序抵押权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有承受权;本款所称之“同一人”所有,除债务人所有之抵押物经拍卖之情形外,亦包括物上保证人所有之抵押物经拍卖之情形。至于物上保证人对债务人或对保证人之求偿权或承受权,则另规定于第879条,并此叙明。
二十一、(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7条
1,现行条文
第877条:“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但对于建筑物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7条:“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声请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但对于建筑物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前项规定,于第八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但书及第三项之情形,准用之。”
3,修正理由
(1)现行条文规定“得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究系指抵押权人仅得声请执行法院并付拍卖,抑由抵押权人自行并付拍卖?易滋疑义。鉴于“拍卖”,乃执行方法,故宜明定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由抵押权人声请执行法院决定之,爰修正第1项如上。
(2)为维护社会经济利益及土地使用权人利益,在抵押之不动产上,有用益物权人或经其同一使用之人之建筑物,应并予拍卖为宜,但拍卖所得价金,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至于地上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或租赁关系以外之权利人亦在准用之列,以兼顾其利益,爰增订第2项规定。
二十二、(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79条
1,现行条文
第879条:“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依关于保证之规定,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9条:“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该第三人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分担之部分,依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与抵押物价值或限定之金额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担保债权额少于抵押物之价值者,应以该债权额为准。
前项情形,抵押人就超过其分担额之范围,得请求保证人偿还其应分担部分。”
3,修正理由
(1)物上保证人对于债务人之求偿权,现行条文规定“依关于保证之规定”。惟其不但涉及物上保证人与债务人之关系,间亦涉及与保证人之关系,颇为复杂,为期周延,宜设有根本解决之条文,爰将现行条文修正为物上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物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并改列为第1项。
(2)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虽所负之责任大小不同,但实质上均系以自己之财产担保他人之债务,则无以异,因之,物上保证人于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自得就超过其应分担额之范围内对保证人具有求偿权与承受权。为期公允,宜就物上保证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之范围与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订第2项及第3项规定。而有关保证人应分担之部分,依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与抵押物拍卖时之价值或限定之金额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担保债权额少于抵押物拍卖时之价值者,应以该债权为准,始为平允。例如甲对乙负有60万元之债务,由丙为全额清偿之保证人,丁则提供其所有价值30万元之土地一笔设定抵押权予乙。嗣甲逾期未能清偿,乙遂声请拍卖丁之土地而受偿30万元。依本条规定,乙对甲之原有债权中之30万元部分,由丁承受;保证人丙就全部债务之应分担部分为40万元(=60×[60÷(30+60)]),丁就全部债务之应分担部分则为20万元(=60×[30÷(30+60)]),丁已清偿30万元,故仅得就超过自己分担部分对丙求偿10万元。反之,如丁系以其所有价值70万元之土地设定抵押权予乙,嗣乙声请拍卖该土地而其60万元债权全额受清偿时,保证人丙之分担额则为30万元(=60×[60÷(60+60)]),丁得向丙求偿30万元。又前开物上保证人向保证人求偿时,应视该保证之性质定之。如为连带保证或抛弃先诉抗辩权之保证人时,该物上保证人得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如为普通保证人,因其先诉抗辩权,如其主张先诉抗辩权时,该物上保证人则应先向债务人求偿,于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始向保证人求偿,此乃当然法理。
二十三、(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9条之一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9条之一:“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时,如债权人免除保证人之保证责任者,于前条第二项保证人应分担部分之限度内,该部分抵押权消灭。”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物上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依前条第1项之规定,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如该债务有保证人时,该物上保证人对之即有求偿权。故于债权人免除保证人之保证责任时,该物上保证人原得向保证人求偿之权利,即因之受影响。为示公平并期明确,爰增订本条,明定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时,如债权人免除保证人之保证责任者,于前条第2项保证人应分担部分之限度内,该部分抵押权消灭。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