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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1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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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本资料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研究修正专案小组’”第一次至第二十四次会议研商结论整理,整理人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周友军。
二十四、(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81条
1,现行条文
第881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因灭失得受之赔偿金,应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81条:“抵押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抵押人因灭失得受之赔偿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权人对于前项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赔偿或其他请求权有权利质权,其次序与原抵押权同。
赔偿义务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向抵押人为赔偿者,对于抵押权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毁损而得受之赔偿或其他利益,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3,修正理由
(1)关于抵押物灭失时,抵押权之效力问题,本法修正草案已增订第862条之一,为期周延,爰增订“除法律另有规定”之除外规定。又现行条文所称之“赔偿金”,易使人误解为抵押物之代位物仅限于金钱,实则抵押物之代位物,在赔偿义务人未给付前,抵押人对赔偿义务人仅有给付请求权,给付物并未特定,金钱、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有可能,为避免疑义,爰将“赔偿金”修正为“赔偿或其他利益”。至抵押物灭失后,如抵押人因灭失得受赔偿或其他利益者,抵押权人所得行使之权利不当然消灭,惟其性质已转换为权利质权,行使之次序已于第2项增设明文,爰删除现行但书后段次序分配之规定,并作文字调整。
(2)抵押权人依物上代位所得行使之担保权,其性质为何,非无争议,为期明确,爰增订第2项,明定系属权利质权。又此项质权虽系嗣后始发生,然基于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该质权实为抵押权之代替,故该质权之次序,应与原抵押权同,爰一并明定,以保障抵押权人之权益。
(3)抵押物灭失时,依第1项规定之意旨,赔偿义务人应向抵押权人赔偿,始为公允。故赔偿义务人如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已向抵押人为赔偿,对抵押权人不生效力。易言之,抵押权人如请求赔偿,赔偿义务人仍负给付之义务,爰增订第3项。
(4)抵押物因毁损而得受之赔偿或其他利益,是否亦为抵押物之代位物?现行法尚无明文,易滋疑义,惟学者通说认为其系抵押权之物上代位,为期明确,爰增订第4项。又本项与修正条文第872条可同时并存,抵押权人依本项所生之物上代位权与依该条所生之提出担保请求权,发生请求权竞合问题,由抵押权人择一行使,乃属当然。
二十五、(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81条之一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81条之一:“债务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所有之不动产为担保,就债权人对债务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在一定金额限度内,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
前项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以由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或基于票据所生之债权为限。
基于票据所生之权利,除本于与债务人间依前项一定法律关系取得者外,如抵押权人系于债务人已停止支付、开始清算程序,或依破产法有和解、破产之声请或有公司重整之申请,而仍受让票据者,不属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但抵押权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让者,不在此限。”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实务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额抵押权,以抵押人与债权人间约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就现有或将来可能发生一定金额限度内之不特定债权,就抵押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为其特征,与供特定债权担保之普通抵押权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适用,爰增订第1项规定。
(3)最高限额抵押权之设定,其被担保债权之资格有无限制?向有限制说与无限制说二说,鉴于无限制说有碍于交易之安全,爰采限制说,除于第1项规定对于债务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为担保外,并增订第2项限制规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或基于票据所生之权利,始得为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质权(日本民法第398条之二参考)。所谓一定法律关系,例如买卖、侵权行为等是。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当然包括现有及将来可能发生之债权,及因继续性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自不待言。
(4)为避免最高限额抵押权于债务人资力恶化或不能清偿债务、而其债权额尚未达最高限额时,任意由第三人处受让债务人之票据,将之列入担保债权,以经由抵押权之实行,优先受偿,而获取不当利益,致妨害后次序抵押权人或一般债权人之权益,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条之三第2项,增列第3项明定基于票据所生之权利,列为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之限制规定,以符公平。
二十六、(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81条之二:“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已确定之原债权,仅得于其约定之最高限额范围内,行使其权利。
前项债权之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与前项债权合计不逾最高限额范围者,亦同。”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其优先受偿之范围须受最高限额之限制,亦即须于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确定时,不逾最高限额范围内之担保债权,始为抵押权效力所及,爰于第1项明定原债权之限制规定。又本项所称原债权内指修正条文第881条之一第2项约定范围所生之债权,并予叙明。
(3)关于最高限额之约定额度,有债权最高限额及本金最高限额二说,目前实务上采债权最高限额说(“最高法院”75年11月25日第22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观诸外国立法例日本民法第398条之三第1项、德国民法第1190条第2项、我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6条第2项亦作相同规定,本条爰仿之。于第2项规定前项债权之利息、迟延利息或违约金,不以前项债权确定时所发生者为限。其于前项债权确定后始发生,但在最高限额范围内者,亦包括在内,仍为抵押权效力所及。至于实行抵押权之费用,依第881条之十五准用第861条之规定,亦为抵押权效力所及。因此,不论债权人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强制执行法”第29条参照),或依第878条而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抵押物受偿,因此所生之费用均得就变价所得之价金优先受偿,惟不计入抵押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限额,并予叙明。
二十七、(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81条之三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81条之三:“原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得约定变更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债权之范围或其债务人。
前项变更无须得后次序抵押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原债权未经确定前,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第881条之一第2项所定债权之范围或其债务人纵有变更,对于后次序抵押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并无影响,为促进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之功能,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条之四第1项、第2项,明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得约定变更之,且该项变更,亦无须得后次序抵押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又我国“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行为,非如日本之采登记对抗主义,而系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故本条变更自应适用第758条之规定而为登记,毋庸如日本民法同条第3项另有登记之明文规定。前述变更既限于原债权确定前,则在原债权经确定后,自不得变更。如有变更之约定而经登记者,该登记对于登记在前之其他物权人即有无效之原因,乃属当然。
二十八、(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81条之四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81条之四:“最高限额抵押权得约定其所担保原债权应确定之期日,并得于确定之期日前,约定变更之。
前项确定之期日,自抵押权设定时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最高限额抵押权设定时,未必有债权存在。惟于实行抵押权时,所能优先受偿之范围,仍须依实际确定之担保债权定之。故有定确定期日之必要。本条即为关于原债权确定期日之规定。第1项仿日本民法第398条之六第1项,规定该确定期日得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之,并得于确定之期日前,约定变更之。此所谓确定之期日,系指约定之确定期日而言。
(3)为发挥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功能,促进现代社会交易活动之迅速与安全,并兼顾抵押权人及抵押人之权益,前项确定期日,不宜过长或太短,参酌我国最高限额抵押权实务现况,应以三十年为当。爰于第2项明定之。又当事人对于此法定之期限,得更新之,以符契约自由原则及社会实际需要,故设第3项规定。
二十九、(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81条之四之一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81条之四之一:“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未约定确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得随时确定其所担保之原债权。
前项情形,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外,自请求之日起,经十五日为其确定期日。”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当事人于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时,未约定确定原债权之期日者,为因应金融资产证券化及债权管理之实务需求,爰参酌我国实务见解(“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号判例参照),并仿日本民法第398条之十九第1项规定,于第1项明定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得随时请求确定其所担保之原债权,以符实际需求。
(3)对于抵押人或抵押权人请求确定之期日,如另有约定者,自应从其约定。如无约定,为免法律关系久悬不决,宜速确定该期日,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条之十九第2项规定,于第2项明定自请求之日起经15日为其确定期日。
三十、(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81条之五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81条之五:“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于原债权确定前让与他人者,其最高限额抵押权不随同移转。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者,亦同。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于原债权确定前经第三人承担其债务,而债务人免其责任者,抵押权人就该承担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额抵押权。”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最高限额抵押权于原债权确定前,不具普通抵押之从属性,为学说及实务上所承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11号判决参照)。故其所担保之债权,除经当事人(抵押权之受让人人及基础关系之当事人)同意,与依第881条之一第2项所生之继承关系一并让与外,如仅将该基础关系所生之各个特定债权让与他人,该债权即脱离担保之范围,其最高限额抵押权自不随同移转于受害人。又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情形,例如保证人依第749条为清偿或第三人依第312条为清偿后,承受债权人之债权时,其最高限额抵押权亦不随同移转。日本民法第398条之七第1项亦有相同之规定,为维护最高限额抵押权之特性,及使其法律关系简明计,爰于第1项后段明定之。
(3)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于原债权确定前,如有第三人承担债务而债务人免其责任者,基于免责之债务承担之法理,该承担部分即脱离担保之范围,其最高限额抵押权并不伴随而往,抵押权人自不得行使最高限额抵押权。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条之七第2项,规定第2项如上。
三十一、(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81条之六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81条之六:“原债权确定前,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抵押权人或债务人为法人而有合并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并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确定原债权。但自合并登记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为合并之当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项之请求者,原债权于合并时确定。
合并后之法人,应于合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抵押人,其未为通知致抵押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前三项之规定,于第三百零六条和公司分割之情形,准用之。”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原债权确定前,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抵押权人和债务人为法人时,如有合并之情形,参照“公司法”第75条规定,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法人概括承受。此时,为减少抵押人之责任,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条之十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赋予抵押人请求确定原债权之权,该请求期间自知悉法人合并之日起十五日。又为兼顾抵押权人之权益,如自合并登记之日起已逾30日,或抵押人即为合并之当事人者,自无保护之必要,而不得由抵押人请求确定原债权,爰设但书规定。
(3)抵押人如已行使前项之请求,为保障其权益,爰仿日本民法同条第4项,于第2项明定原债权溯及于法人合并时确定。而该合并之时点,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应视公司之种类及实际情形,分阶段完成“公司法”所规定之合并程序定之。然为臻明确,且宜取较易为外界得知之时点,本条所称“合并”之时点,系指“股东会为合并承认之决议”之时日而言(“公司法”第316条规定参照)。
(4)法人之合并,事实上不易得知,为保障抵押人之利益,爰于第3项规定合并之法人,负有通知抵押人之义务;违法义务时,则应依“民法”及“公司法”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5)原债权确定前,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抵押权人或债务人为营业,与他营业依第306条规定合并之情形,事所恒有,且“公司法”已增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之规定,为期周延,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条之十八之二第3项规定,设第4项规定,于性质不相抵触之范围内,准用前三项规定。
三十二、(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81条之七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81条之七:“最高限额抵押权为数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债权额比例分配其得优先受偿之价金。但共有人于原债权确定前,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最高限额抵押权得由数人共有,本条规定共有人间优先受偿之内部关系,系按其债权额比例分配价金。但为使共有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之利用更具弹性,并调整其相互之利害关系,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条之十四,设但书规定,于原债权确定前,共有人得于同一次序范围内另行约定不同之债权额比例或优先受偿之顺序。所谓原债权确定前之约定,系指共有最高限额抵押权设定时之约定及设定后原债权确定前,各共有人相互间之另为约定。
三十三、(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 第881条之九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81条之九:“最高限额抵押权不因抵押权人、抵押人或债务人死亡而受影响。但经约定为原债权确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抵押权人、抵押人或债务人死亡,其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其财产上一切法律关系,皆因继承之开始,当然移转于继承人(第1148条参照)。故最高限额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或债务人之死亡为原债权确定之事由者,本于契约自由原则,自应从其约定,爰增订本条规定。
三十四、(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81条之十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81条之十:“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因左列事由之一而确定:
一、约定之原债权确定期日届至者。
二、担保债权之范围变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债权不继续发生者。
三、担保债权所由发生之法律关系经终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者。
四、债权人拒绝继续发生债权,债务人请求确定者。
五、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声请裁定拍卖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条之二之规定为清算,或第八百七十八条订立契约者。
六、抵押物因他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封,而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人所知悉,或经执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者。但执行法院驳回对抵押物执行之声请或撤销抵押物之查封时,不在此限。
七、债务人或抵押人经裁定宣告破产者。但其裁定经废弃确定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四之一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四款之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第六款但书及第七款但书之规定,于原债权确定后,已有第三人受让担保债权,或以该债权为标的物设定权利者,不适用之。”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最高限额抵押权,于抵押权设定时,仅约定于一定金额之限度内担保已发生及将来可能发生之债权而已,至于实际担保之范围如何,非待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后不能判断。惟原债权何时确定?除本章第881条之四、第881条之四之一、第881条之六第1项至第3项及第881条之九但书等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尚有诸多确定事由,允宜明文规定,俾杜争议。爰参酌日本民法第398条之三、同条之二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号判例、76年2月10日民事庭会议决议、75年度台上字第2091号判决、“司法院”70年10月14日(70)秘台厅(一)字第01707号函意旨,增订七款原债权确定之事由。兹详述之:
a,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当事人双方约定原债权之确定期日者,于此时点届至时,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即基于当事人之意思而归于确定。
b,最高限额抵押权本系担保一定范围内不断发生之不特定债权,如因担保债权之范围变更或债务人之变更、当事人合意确定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之原债权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债权不继续发生时,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债权之流动性即归于停止,自当归于确定。至所谓“原债权不继续发生”,系指该等事由,已使原债权确定的不再继续发生者而言,如仅一时的不继续发生,自不适用。
c,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者,乃由一定法律关系所不断发生之债权,如该法律关系因终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则此项债权不再继续发生,原债权因而确定。
d,债权人拒绝继续发生债权时,例如债权人已表示不再继续贷放借款或不继续供应承销货物。为保证债务人之利益,允许债务人请求确定原债权。
e,抵押权人既声请裁定拍卖抵押物,或依第873条之二之规定为清算,或依第878条规定订立契约,足见其已有终止与债务人间往来交易之意思,故宜将之列为原债权确定之事由。
f,抵押物因他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而经法院查封,其所负担保债权之数额,与抵押物拍卖后,究有多少价金可供清偿执行债权有关,自有确定原债权之必要。惟确定之时点,实务上(“最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知悉该事实(例如未经法院通知而由他债权人自行通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是),或经执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时即告确定。但执行法院驳回对抵押物之声请即不对抵押物开始执行,或开始执行后撤销抵押物之查封,例如“强制执行法”第17条后段、第50条之一第2项、第70条第5项、第71条、第80条之一第1项、第2项,其情形即与根本未实行抵押权无异,不具原债权确定之事由。
g,债务人或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者,应即清理其债务,原债权自有确定之必要。但其裁定经废弃确定时,即与未宣告破产同,不具原债权确定之事由。
(3)为期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以兼顾抵押权当事人双方之权益,前项第4款债务人请求确定原债权之期日,宜准用第881条之四之一第2项之规定,爰设第2项规定。
(4)第三人如于第1项第6款但书或第7款但书事由发生前,受让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或就该债权取得权利者,因该抵押权已确定,回复其从属性,是该抵押权自应随同担保,惟于该2款但书事由发生后,最高限额抵押权之确定效果消灭,为保护受让债权或就该债权取得权利之第三人权益,爰参照日本民法第398条之二十第2项规定,设第3项规定如上。
三十五、(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81条之十一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81条之十一:“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事由发生后,债务人或抵押人得请求抵押权人结算实际发生之债权额,并得就该金额请求变更为普通抵押权之登记。但不得逾原约定最高限额之范围。”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于确定事由发生后,其流动性随之丧失,该抵押权所担保者由不特定债权变为特定债权,惟其债权额尚未确定,爰赋予债务人或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结算之权,以实际发生之债权额为准。又原债权一经确定,该抵押权与担保债权之结合状态随之确定,此时该最高限额抵押权之从属性即与普通抵押权完全相同,故债务人或抵押人并得就该金额请求变更为普通抵押权之登记。但抵押权人得请求登记之数额,不得逾原约定最高限额之范围,俾免影响后次序抵押人等之权益。
三十六、(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81条之十二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81条之十二:“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后,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其担保效力不及于继续发生之债权或取得之票据上之权利。”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一经确定,其所担保债权之范围亦告确定。至于其后继续发生之债权或取得之票据上之权利则不在担保范围之内。但本章另有规定者,例如第881条之二第2项规定,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如于原债权确定后始发生,但在最高限额范围内者,仍为抵押权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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