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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0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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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谢哲胜台湾中正大学
壹、引言
贰、制定民法典的几种思路
一、是否制定民法典
二、制定何种类型民法典
参、民法典体系
一、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二、立法争议与本文评析
肆、总则
一、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二、立法争议与本文评析
伍、人格权
一、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二、立法争议与本文评析
陆、物权
一、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二、立法争议与本文评析
柒、合同
一、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二、立法争议与本文评析
捌、侵权行为
一、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二、立法争议与本文评析
玖、结论
壹、引言
大陆从一九九八年民法起草工作小组组成以来,陆续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衔起草的草案(以下简称梁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领衔起草的草案(以下简称王稿)、以及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称官草)三个完整的民法草案,虽然尚有其它的民法草案,但受到关注的程度似乎较小,因此,本文的讨论仅以这三版本为主。
大陆此次民法典起草运动为民法学理论研究可谓既广泛又深入,充分呈现改革开放以来所储备的法学研究能量,在台湾近五十年从未被探讨、甚至不曾思考过的许多问题,都在大陆此次民法典制定论辩中呈现出来,从这些论辩中仔细思考,即能深刻领悟民法学,因而就民法学的体系、概念和见解为健全地塑造,因此,不论民法典是否制定、何时制定,此次民法典起草运动已对大陆民法学的进步与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从制定民法典的几种思路、民法典体系、总则、人格权、物权、合同、侵权行为等方面,比较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的异同,并就立法争议提出本文评析,因篇幅有限,本文不探讨婚姻、收养和继承,所探讨也仅是本文认为较重要且有讨论价值的议题,希望能从旁观者的角色,评析此次立法争议,供学者和立法机构参考。
贰、制定民法典的几种思路
制定民法典首先就必须面对是否制定民法典和制定何种类型民法典的争议:
一、是否制定民法典
民法典的功能有三,即行为规范、权利告示书、裁判规范, 而前者是后二者的前提。所以,制定一部民法典供人民遵守而人民都遵守这部民法典将符合国家的最大利益,将是制定民法典的最终功能,但这必须基于两个前提,一是人民懂这部民法,二是这部民法确实是个好法。就前者而言,则这部民法必须是中国的民法,而非外国的民法,符合人民的知识经验所能理解的法典,人民才会懂,懂了才知如何遵守;就后者而言,这部民法必须能够充分调整人民间的权利义务,使人民愿意遵守,遵守的结果会真的对国家有利,这就必须仰赖立法者的智能,还有必须具有前瞻性,否则立法时对国家整体有利,但因环境变迁而变成恶法,则不立也罢。
从上述而言,大陆此时是否制定民法典就不是必然的肯定命题,所以,主张松散式、开放式民法典的见解,也并非毫无斟酌的空间。如果松散式、开放式民法典也被认为是民法典,则制定民法典的争议就已不存在,问题是在于制定何种类型民法典。
二、制定何种类型民法典
传统的比较法研究通常将世界主要法系区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前述的争辩和这点都是相关的。如前所述,大陆应制定中国的民法典,中国人民可以懂的民法典,就这点大陆显然应当制定符合自己需要的民法典。
所谓的英美法并非没有成文法典,例如美国加州也有民法典,只是法院通常仍以判例为裁判依据,而且它的法典通常是不完整的,而以各种单行法所编篡而成的,因而所谓开放型或松散式的民法典确实在立法形式上是仿效英美法。不制定民法典或开放型的民法典的优点在于不会被法典所束缚,使民法可以顺应经济社会的变迁而发展,制定严格体系化的民法典的缺点是受到法典的束缚。只要法律解释适用能够顺应经济社会的变迁,则制定民法典也未必会受到法典的束缚,而法官是否有此能力就成为决定性因素,在大陆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下,民法典确实不急于立刻通过立法,大陆规划于二0一0年前才通过民法典,确实有其道理。将来(不是近期)才要通过开放型的民法典,目前是制定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各单行法也将成为民法典的各编。 就此立法方向而言,应符合大陆现行的需要。
其次,显然大陆目前的共识是不仿效德国法,而是多元仿效各国立法,本文认为此方向十分正确,模仿他国立法只是手段,目的是符合国家社会所需,辜且不论德国国情与大陆不同,制定于一世记前的德国民法是否合于现代社会所需,也值得怀疑。更何况模仿的对象也要是最好的,目前主掌世界政治经济的国家是美国,美国法制虽然未必都符合大陆所需要,但成就一个超级强国的法制,并无忽视的道理。大陆目前受美国影响最大,但是大陆整个法学界对美国法制的了解却十分有限,许多学者常常忽视其存在,如果大陆法学界的法学研究方法已成熟,倒也不需仰赖比较法,但是目前却是移植外国法居多,因此,既然要移植就要移植最好的,所以,在不确定美国法制没有比较不好下,应该花时间去研究,然后,再决定如何移植也不迟。治本之道则是重视法学研究方法,重视本土研究,使制定的民法真正成为中国的民法,则许多争议都将消弭于无形。
如果真要移植,本文则偏好美国法,因为它符合人民易懂,又具有前瞻性,就前者而言,因为美国法是基于生活经验而形成,由判例而发展出来,因此,相较于德国法是法学者建构的,对人民而言,由案例所创设的美国法比较容易懂;就后者言,美国法对于不合时宜的判例,只要不加引用或与本案事实加以区别,即不受判例拘束,因此,美国法灵活,使每个个案的判决都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符合国家最大利益。另外,却是最重要的,就内容而言,美国法重视规范功能的达成,而德国法却是重视概念和逻辑的建构,规范功能达成可以促进国家社会利益,概念和逻辑建构的华丽却只是让法学者得到心灵的满足,对国家社会并无实质功能。这是本文作者学习法律二十余年,浸淫两大法制的心得,仅供参考,也欢迎大陆学者提出实证加以批评指教。
参、民法典体系
一、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一)官草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官草分为九编,每一编均从第一条开始,而且从其具体条文内容上看,它是将大陆之前公布的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之前草拟的物权法草案,再加上新订的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汇整而成。
两者体系的最大相同之处,是以总则为法典之首,而区别则十分明显:
1.官草是法律汇编整理的结果,每编均从第一条开始,台湾民法典是一部法典中分为五编,配合前一编的条文号次依序编列。
2.官草形式上没有采用物权编与债权编的编排方式,而是采用物权法(第二编)、合同法(第三编)和侵权责任法(第八编)并列的编排体例。台湾民法典不仅实质上将财产权分为债权和物权,而且形式上也建立了相同的编排,即第二编债,第三编物权。
3.官草单独设立第四编人格权法,以七章二十九个条文来规范人格权,台湾民法典并无专门的人格权编,而在第十八、十九、一九二至一九五等六条规定人格权的保护。
4.官草将本属于亲属编规范的收养,采用婚姻法(第五编)和收养法并列的方式规定于第六编,台湾民法典则将收养放在第四编亲属中加以规范。
5.官草第九编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而台湾则是由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所规范。
(二)梁稿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梁稿分为七编,与台湾民法典都是仿效德国民法典, 因此它们的共通性相当大。首先,首编都是总则;其次,明确将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并分别以不同的编予以明确规定;再次,亲属编和继承编的位置相同;最后,均否定人格权单独成编。
它们最大的区别有二:
1.梁稿在物权编和债权编的排列顺序上,采用物权前而债权后的方式,这不同于台湾民法典采用债先于物权的模式。
2.梁稿对债的处理采用了总则-分则的方式,即在债权总则编下,再专设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形成法典双层结构。 台湾民法典债编则包含了各种债的类型。
(三)王稿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王稿在整体架构上也采用了总则-分则的模式,但和台湾民法典体系相差甚大:
1.王稿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以凸显对人格权的保护,这一点在台湾民法典中是看不到的。
2.与台湾民法典的编排顺序相反,王稿在体系上优先考虑了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规定,将人格权、婚姻家庭和继承的规定放在物权和债权规范之前。
3.与梁稿一样,王稿在物权编和债权编的排列顺序上,也采用物权在先的模式,并且采用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分别设编的模式来整合债权规范。
二、立法争议与本文评析
(一)民法典应兼采体系化和开放式
因为社会经济快速变迁,各种法律不同程度地面临新问题,因此,为了避免法典一制定就与现实脱节,民法典规定必须保持弹性,因此,是开放式。然而,开放式的形式下并非没有体系,仍然可以在开放式的法典下架构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以及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仍然可以符合体系化的要求。因此,主张体系化和开放式也能找到交集。
2. 必须吸收英美法的制度实质内容
大陆民法典应当有全球化的视野,无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藩篱,事实上两大法系也正在不断融合。 大陆过去的立法(如合同法)曾经包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制度内容,不仅在制度内容上,而且在体系架构上融合两大法系的长处,最终形成自己的风采。因此,即使在立法上决定法典化,似乎是采大陆法系的立法形式,但因为又采开放式,其实也兼顾英美法的灵活,以及英美法重视规范功能的实质制度内容,既然重视规范功能,则英美法和大陆法的争议也应该平息。
3. 民法典体系上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人毕竟是法规范价值的核心,人格权又是独立的一种权利、与财产权及身份权并列,规范法理不同,独立成编自然比较好,也凸显人的价值。所以,以他国法制并未独立成编,而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就失去说服力。
4. 民法典体系上不须规定债编
债编规定的权利共同处,是性质上是都是请求权,然而,不同规范间的法理不同,如契约和侵权行为,前者应鼓励,后者应吓阻,规范法理不同却把它列为同一编,并无功能,反而有碍法律的正确解释适用。事实上,财产法(物权、契约、侵权行为)有共通法理,但契约和侵权行为并没有,所以,与其订债编通则,不如订财产法通则。
这点的抉择在于以功能决定体系,还是以概念决定体系。人格权法有共通功能所以独立成编,身份法有共通功能也独立成编,则财产法也有共通功能应无争议。相对地,契约和侵权行为并无与物权更为上位的共通功能,独立成编反而误导二者有相同之处,但二者相同其实只是请求权此一概念,功能并不相同,本文认为应以功能决定体系,所以不必设债编。
5. 人法(人格权、婚姻、收养)要规定在物权编之前
民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义务,人为主,因而人格权优先,再以人与人关于人身权利义务,因而婚姻收养次之,最后才是人与人关于财产间的权利义务,所以,人法应在物权编之前。
如果依目前立法规划,是通过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单行法,则并无物权编置
于何处的问题,但如果要编篡入民法典,则规定在人法之前,还是较能凸显人的价值。
6. 物权编应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之前
关于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先有归属才有移转,物权法是规范财货归属秩序,所以应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之前,合同法是规范自愿移转,侵权责任法规范非自愿移转,自愿应鼓励,所以合同法在侵权责任法之前。
肆、总则
一、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一)官草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1.基本结构
台湾民法典总则各章的标题、顺序和内容,基本上是「人-物-法律行为-时间-权利行使」的构造。官方草案比台湾民法典少了物和权利行使,多了一般规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并将代理从法律行为中独立出来,而形成「一般规定—人-法律行为-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间」。
2.法律适用规则
台湾民法典第一条和第二条有民事案件适用法规的顺序和习惯适用的限制,官草则无此种规定。
3.基本原则
台湾民法典尽管没有把明文规定平等、自愿、公平作为基本原则,但其精神已经完全涵盖在整个法典中,它也明确了权利不得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在这些原则,台湾民法典与官草基本上没有差别。不过,在被誉为具有帝王地位的公序良俗原则上, 两者的差别颇大:其一,官草承袭民法通则的做法,没有明确采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两个术语,而是于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大陆学界通说,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在性质和作用上与公序良俗相当。 其二,台湾民法典没有将公序良俗界定为基本原则,但在具体行文中,公序良俗涉及到法律适用、自由限制等规定, 这是对公序良俗适用范围的具体列举立法模式。而官草总则第八条之外,还在合同和收养中强调了社会公德,在法律行为、物权行使等制度强调公共利益,则是原则概括和具体列举并存的模式。
4.人
台湾民法典将自然人和法人均规定在人章之中,官草则分设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章。台湾民法典将法人分为社团和财团两类,而官草缺乏财团法人的规定。它们共同之处在于均没有确定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
5.法律行为
台湾民法典和官草在法律行为的共同处相当多,如均规范意思表示、设定法律行为的生效和效力规范、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等。但也有明显区别:首先,台湾民法典总则第四章规定法律行为,其核心在于意思表示,而不强调其合法性。官草继受了民法通则的做法,以民事法律行为为标题,该术语的含义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与这种界定相对应,官方草案在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之处使用了民事行为,显示民事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下位概念。 其次,台湾民法典直接移植德国民法典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即「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官方草案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即「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按照表达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词句、有关条款、法律行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拋开词句表述的差异,这两个规定的基本精神相同,均要求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再者,台湾民法典设置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转换规则,官草缺乏此种规定。
6.时效
二者在时效制度上最大的差别是,台湾民法典在总则仅规定消灭(诉讼)时效,旨在强调请求权因一定期间不行使而消灭,取得时效则被视为经过一定期间取得物权的制度,故被规定在物权编中;官草则将这两种时效合并统一规定在总则的时效之中,而且诉讼时效是诉讼的胜诉权要件,在台湾消灭时效则是抗辩权发生。
(二)梁稿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与官草总则相比,梁稿总则更接近台湾民法典的总则,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
第一,均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范,社科院草案第九条规定:「民事关系,本法和其它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台湾民法规定于第一条。
第二,公序良俗在梁稿第七条中得到明确承认,其不仅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还具体适用于法律适用、权利客体的确定等具体规定,显然比台湾民法典更强调公序良俗的帝王地位。
第三,均采用法律行为的表述,按照梁稿第一一一条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这基本上就是台湾民法典中法律行为的含义。
第四,均规定消灭时效,而将取得时效放在物权编中。对于消灭(诉讼)时效的效力也都采抗辩权发生主义。
它们的差别主要在:
第一,梁稿第一章是基本原则,其内容与官方草案总则的第一章基本相同,这种明确规定基本原则的作法,与台湾民法典有别。
第二,梁稿在人中增加了非法人团体。
第三,梁稿将物改为权利客体,尽管其中的主要规定仍是物,但还包括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权利,甚至还有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身体构成。
第四,梁稿的总则也缺乏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转化规则。
第五,梁稿也规定法律行为的解释,而且在法律行为中占据单独一节,其规定自然也更为详细,分为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和诚信解释;而且,定型化契约条款的解释规则在合同编中也有专文规定。与台湾民法典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相比,梁稿的这种解释规则虽然也强调当事人真意,但更注重从超越当事人内心意思的客观方面来把握法律行为的意义。
第六,梁稿与官草一样,也将代理独立于法律行为之外,台湾民法典则放在法律行为中加以规范。
(三)王稿与台湾民法典的对比
与梁稿总则相比,王稿与台湾民法典的总则,有明显的区别,它们的共同处在:
第一,均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范,王稿有类似于台湾民法典第一条的规定,该草案第十一条并明文规定特别法规则比一般法规则优先适用。
第二,公序良俗在王稿中同样得到了明确承认,其不仅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还具体适用于法律适用、权利客体的确定等具体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比台湾民法典的规定,显然更强调公序良俗的帝王地位。
第三,均采用法律行为的表述,第一七五条定义法律行为,这定义基本上也是台湾民法典中法律行为的含义。
第四,均规定消灭(诉讼)时效,而将取得时效放在物权编中。对于消灭(诉讼)时效的效力采抗辩权发生主义。
它们的差别主要在:
第一,王稿第一章是一般规定,其内容与官草总则的第一章基本相同,这种明确规定基本原则的作法,而且,王稿也将法律规范的适用放在第一章第二节,这都是台湾民法总则所无的规定。
第二,王稿在人中增加了非法人组织,并规定了有限合伙,台湾民法典则无。
第三,王稿设民事权利客体一章,尽管其中的主要规定仍是物,但还包括有价证券、其它民事权利,使用主体-客体的区分,代替台湾民法典的人-物的区分方式。
第四,王稿的总则也未规定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转化规则。
第五,同官草一样,王稿也采用了法律行为的解释,不过,它的地位更为重要,在法律行为中占据了单独一节,其规定自然也更为详细。
第六,王稿与官草一样,也将代理独立于法律行为之外。
第七,王稿比台湾民法总则多了民事权利保护(第十章)的规定。
二、立法争议与本文评析
(一)民事主体应包括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团体在交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与自然人、法人的区别也甚为明显,理应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台湾民事诉讼法早承认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但民法却不承认其有权利能力,其实是互相矛盾。新近编制的民法典对此有明文承认的例子,如越南民法典在公民、法人两章之后,确立了家庭户、合伙的主体地位。
官草独排学者众议不列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本文认为过于保守,承认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的地位,并不影响国家对集会结社的管制,学者版值得赞同。
2. 民法无须区分公私法人
公私法人的区分应在于有无行使公权力,而民法是私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以平等自愿为原则,不牵涉公权力行使,因此,民法典中无须区分公私法人。在民法中承认公私法人的区分似乎实益不大,不如区分公益和私益法人。更何况在民法中如承认公私法人的区别,将造成赋予公法人优于私法人的地位,与民法作为规范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将有冲突。三版本都不区分公私法人,本文表示赞同。
3. 法律行为概念可有可无
法律行为的概念源于德国民法,法国民法并无此一规定,在大陆不承认物权行为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的情形,除了契约,只剩捐助和遗嘱少数情形,而这些类型是否具有同一法理,而适合合并归类,实有疑问。拋弃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不须解释为法律行为。然而,在两岸法律人使用法律行为一词已成习惯下,只要不妨碍法律的解释适用,留之也无碍。
然而,此一概念并无实际功能,只要将契约、捐助、遗嘱分别为妥适规范,并无创设此一概念整合契约、捐助、遗嘱这些概念的必要,法国民法和英美法都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但他们对私权的保障也不亚于德国法,所以,法律行为此一概念去之也无妨。
4. 以意思表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
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契约,契约是自愿交易,对社会经济有益,法律应该鼓励,即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以有效为原则,无效或得撤销为例外,因此,应以意思表示为其本质属性。
大陆民法通则和官草之所以强调合法性为属性,其实还是受到管制的想法所支配着,然而,以意思表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并不影响相关法令对法律行为的管制。
5. 肯定授权行为有因性
代理有别一般法律行为,因此独立于法律行为而为规范,授权行为有因与否无非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而表现代理既然足以保护相对人受到无权代理行为的损害,并无承认授权行为无因性的必要,因此,授权行为有因性的规定值得肯定。
6. 肯定时效合并规定,并采胜诉权消灭主义
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均强调原权利在法定期间不积极行使即被法律强制消灭或减弱的后果,它们在尊重社会现存的新秩序、符合诉讼经济要求和提高权利效用上均有一致之处, 因此,两者实为一体的两面,将它们合并规定在总则之中,将更能体现两者的相互协调、相辅相成关系。官草的规定值得肯定。
伍、人格权
一、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一)三版本相同且与台湾民法典相同之处
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相同,都就人格权设有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
(二)三版本个别与台湾民法典相同之处
梁稿和王稿都列举身体权,与台湾民法第一九三和第一九五条相同,但官草没有。官草和梁稿都有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可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此种规定和台湾民法第十八和第十九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
(三)三版本相同而与台湾民法典不同之处
1.贞操权
相对于台湾民法典第一九五条列举贞操权为人格权的一种,大陆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贞操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三个版本中也均未规定贞操权。
2.肖像权
三版本都有明文规定肖像权,台湾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但通说是承认自然人有此种权利。
3.隐私权
三版本都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梁稿规定于第五十四条,王稿规定于第五章第二节十二个条文,官草也独立一章五个条文加以规范,台湾民法典则仅包含于第一九五条侵害人格权的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规定中。
4.死者人格权
官草第六条、王稿第六十至六十二条和梁稿第五十五和五十六条都规定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王稿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官草不包括遗体,梁稿则不包括荣誉。
5.防止侵害人格权
官草第五条规定和梁稿第四十七条虽对人格权受侵害可请求除去,但并无请求防止的规定,王稿也无对人格权侵害防止的一般规定,台湾民法第十八条则有规定。
(四)三版本个别与台湾民法典不同之处
1.官草
(1)形式上
官草与台湾民法典形式上有下列几点不同:
A.官草将人格权部分独立成编
官草单独设立第四编人格权法,并以七章二十九个条文加以规范,并设置较为详细的一般规定,以突显人格权保护;台湾民法典并无专门的人格权编,仅在第十八、十九、一九二至一九五条共六条,就人格权保护为相关规定。
B. 官草规范许多具体人格权
官草特别针对部分具体人格权独立规范为六章,并就其中详细规范,台湾民法仅就姓名权部分独立为一条文个别规范,其它均包含于一般规定中。
(2)内容上
官草与台湾民法典内容上有下列几点不同:
A.官草第一条人格权列举不包括身体权
身体权是最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此点不同究系遗漏还是有意排除,有必要厘清。
B.官草在人格权一般规定中将法人一同纳入
台湾民法第十八和十九条仅就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为一般规定,然而,依实务见解,法人也有人格权 。
C.官草特别规定「荣誉权、名称权」
台湾民法并无荣誉权和名称权的概念,在台湾荣誉权概念部份包含于名誉权中,名称权则相当于法人的姓名权。
D.台湾民法无规范,官草有规定的还包括第四条因新闻报导可以合理使用、第九条器官捐助、第十一条人体实验、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救助义务、以及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信用资料收集。
2.梁稿
梁稿与台湾民法典有下列几点不同:
(1)形式上
梁稿在第二章自然人中,独立设置第五节人格权规定,其中包含一般及具体人格权,台湾民法典并未独立成节,仅规范于自然人一节中。
(2)内容上
梁稿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经自然人同意,因治疗或医学试验的目的,可将遗体或器官为捐赠。台湾则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加以规范。
3.王稿
王稿与台湾民法典有下列几点不同:
(1)形式上
A. 王稿案将人格权部分独立成编
王稿单独设立第二编人格权,并以六章六十三个条文加以规范。
B. 王稿规范许多具体人格权
王稿特别针对具体人格权独立规范为五章,并就其中详细规范。
(2)内容上
王稿与台湾民法典内容上有下列几点不同:
A. 王稿在人格权一般规定中将法人一同纳入
台湾民法第十八和十九条仅就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为一般规定,然而,依实务见解,法人也有人格权。
B. 王稿特别规定「荣誉权、名称权、婚姻自主权」
前二者官草也有规定,婚姻自主权则是王稿独有的规定。
C. 王稿在第六章独立规范「其它人格利益」,例如胎儿身体健康权,台湾民法典则未设有类似明文规定。
D. 王稿第三条针对妇女、老人、儿童及残疾人设有保护规定,台湾民法典则未特别加以规定,但解释上这些人的权益也当然受到法律保护。
E.台湾民法无规范,王稿有规定还包括第四条因新闻报导可以合理使用、第十二至十五条器官捐助、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救助义务、第十七条人体实验、第十八条器官移植、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信用资料收集以及第五十九条禁止性骚扰。
二、立法争议与本文评析
(一)民法典应具体规范人格权
人格权作为民法的主要权利之一,从规范体系来看,就应将人格权于民法中加以规范,宪法虽规定人权保障、或具体人格权保障,但何谓人权和人格权,仍须加以明确化。有权利必有救济,除非像美国法承认宪法保障的权利可以提起诉讼, 否则,只规定在宪法,个人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也无法达到保护的目的。
(二)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虽然法典体系只要建立在充分合理的民法学基础之上,从实用主义角度来看它们均有合理性,然而如果要突出价值宣示意义,就要采取具有强烈价值宣示意义的民法学体系,进而以此为基础而设计民法典外部体系。就此而言,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放置于财产权诸编之前,可能比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或者将人格权放在财产权诸编之后的体系,更能凸显人格权法律保障方面。
(三)荣誉权规范仍待具体化
除梁稿并无有关荣誉权的规定外,其余二版本皆明文肯认荣誉权的存在,肯认大陆民法通则第一0二条规定的荣誉权,官草和王稿均同时规范了荣誉权与名誉权。荣誉权既然在性质、客体、和取得方式和名誉权有所不同,则名誉权确实难以完全包含荣誉权。从鼓励人们对国家社会作出贡献而言,荣誉权确实有独立存在的必要,然而,这势必与名誉权在某些方面有规范竞合的现像,也会有影响名誉权的效果,因而行政机关的授与程序和要件,即值得加以检验。行政机关藉由授予荣誉称号,将赋予享有者取得某种与众不同的身份,是授与权利的行为,为了符合宪法平等保护的精神,应有法律的授权,并且应将赋予荣誉权的要件和赋予的程序明文规定。
(四)肯定不规范贞操权
如果贞操是指未有性行为而言,则在性开放和性自主的角度来看,有无贞操应不影响一个人的人格完整和人格尊严。如果规定妇女贞操权,会产生三个不良效果:1. 将使社会中的女性处于较低的地位;2. 既规定女性贞操权,势必有维护该权利的责任,造成女性不良的社会压力;3. 如果妇女受到性侵害失去贞操,恐遭他人歧视,使人格产生减等的情况。
如果贞操是指不应有不纯洁的性行为,则除了与通常认知的贞操概念不同外,此贞操也非权利而为贞洁义务。如果违背性自主,民事上当然构成侵害人格权,而可以请求慰抚金,而不必以承认贞操权为前提。
(五)肯定保障死者人格权
三版本中,均有规范对自然人死亡后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法益的保障,以赋予人们超过生存期限的生产诱因。承认死者人格权,而由法律加以保护,将使人们为了死后的评价而兢兢业业,诱导人们成为社会评价的好人,值得肯定。
(六)法人也有人格权
目前通说认为法人也有人格权,只是法人毕竟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其人格权的范围比自然人小,凡是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权,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法人不得享有;但不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权,如名称、名誉、秘密、肖像,法人则可以享有。 法人的创设既是为了使团体的人格与组成人员分开,使团体的责任和个人的责任分开,则赋予团体排他的权利,将提供投资团体行为的诱因。赋予法人人格权以提供投资团体的名称、名誉等诱因,将减少鉴别交易对象的成本等交易成本,而符合整体国家社会的利益。
(七)第三人精神上损害赔偿应予承认
三版本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十分周到,然而对于第三人的精神上损害是否可请求赔偿,从规定的各条文中,似乎无法得到绝对肯定的答案。第三人遭受精神上损害如为真实﹐则此一损害既已发生﹐法律即应决定此种损害由谁负担﹐ 在符合一定构成要件下,应明文承认第三人精神上损害赔偿:即1. 加害人对于精神上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2. 行为不法;3.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4. 加害行为限于极端的暴力性攻击;5. 损害须为严重的精神上损害或因精神上损害造成身体上损害;6. 第三人限于近亲或亲密的伙伴,或任何人,假如此种精神上损害造成身体上伤害;7. 加害人明知该第三人在场。
陆、物权
一、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一﹚官草与台湾民法物权编比较
1.体系架构上的差异:
(1)官草每一「部分」下皆设有「一般规定」章;而台湾民法物权编除第一章名为通则外,仅有所有权章下设有通则的规定。
(2)官草将物的意义规定于物权法编的总则部分,而台湾则将物的意义规定于民法总则编。官草设有登记制度的规定,但台湾的登记制度则规定于土地法和土地登记规则。
(3)官草将物权的请求权规定于总则的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之中,台湾现行民法则散见于所有权章及占有章,但目前通说肯定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共通效力,因此,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第七百六十七条增订第二项,明文加以规定。
(4)官草将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的种类予以明定;而台湾民法典中则并无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的字眼,仅是学理上讨论限制物权对标的物支配的不同内容所为的学理分类而已。
(5)官草明文将典权置于用益物权之下;而台湾民法物权编则将典权置于学说上归类为担保物权的质权及留置权之间。
(6)官草将盗赃物及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规定于所有权部分;而台湾民法典则将其置于占有规定中。
2.内容上的差异:
(1)官草取得时效规定在总则编,台湾民法则规定在物权编。
(2)官草仅规定所有权人对其拥有的动产及不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台湾民法典则更进一步明定所有权的排他性。
(3)关于不动产登记,官草设有异议登记的规定,台湾的土地登记规则并无此种规定,国有财产法第三十条虽有此种规定,但对其效力并无规定。
(4)官草所规定的物权种类较台湾民法多,以下分就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加以说明:
A.所有权
官草规定的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的集体所有权为台湾所无;又台湾虽亦有公有财产 的规定,但其范围远较官草的国家所有权 的范围小;此外,官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较台湾民法物权编规定详尽 ;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官草直接规定主体为各权利人,即不必如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案增加八百条之一的准用规定,也对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加以保护。又官草仅规定于所有权人、遗失人悬赏寻找遗失物时,拾得人始得依该悬赏的承诺,请求报酬,台湾民法第八百零五条第二项则直接规定拾得人有请求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官草尚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此为台湾民法典所无 。官草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包括受让人系以合理价格有偿受让,此为台湾所无。台湾民法典规定的先占和添附,官草并未规定。
B.用益物权
 官草所规定的用益物权共有九种,而台湾民法则仅有四种 ,又其中仅有典权名称相同。官草规定典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台湾民法则是三十年。官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当于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的农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大约等同于台湾民法典所称的地上权,邻地利用权的功能则可与地役权和随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契约相当;官草中的居住权,则为台湾所无;官草中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台湾则规定于特别法中。
C.担保物权
  官草所明定的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让与担保权,其中让与担保为台湾民法典所无 。官草将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一般抵押中又包括动产抵押、集合物抵押、未来物抵押等等,而台湾民法典目前仍无最高限额抵押 及集合物抵押的规定 ;未来物抵押虽可见于台湾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条,惟台湾民法所规定的范围远较官草第二百四十四条小;至于动产抵押,台湾规定于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另外,官草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此种反担保制度为台湾所无。
  (5)准占有的规定,台湾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条有规定,官草对此则无规定。
﹙二﹚梁稿与台湾民法物权编的比较
1.体系架构上的差异:
  (1)梁稿将物权请求权规定于通则中的第三节,台湾民法则散见于所有权章及占有章。
(2)梁稿将所有权分为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动产相邻关系、共有等五节分作规定,而台湾民法物权编第二章则分为通则、不动产所权、动产所有权、和共有四节。关于盗赃物、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梁稿将其置于所有权章,而台湾民法则将其置于占有规定中。
(3)梁稿较台湾民法多了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让与担保等章。梁稿并于抵押权章中,较台湾民法多了最高额抵押权、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企业担保等节。 
2.内容上的差异:
 (1)梁稿总则章规定了立法目的、异议登记、顺位保留等,此皆为台湾民法典所无。
(2)梁稿所有权章规定了公有物和公用物不得时效取得、宗教财产归属于宗教法人、不动产的登记取得时效、国有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邻地通风及采光的保护、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准用等,均为台湾民法典所未规定 。梁稿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较为详尽;另外,也规定特定处所管理人得取得拾得遗失物报酬的一半,台湾并无此类规定。
(3)梁稿的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则分别相近于台湾民法典的地上权、物权编修正草案的农用权、地役权和随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契约。
(4)梁稿于典权章规定了建筑物的典权效力及于基地使用权,此为台湾民法典所未规定 。此外,梁稿规定典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未定期典权的回赎以二十年为限、未限制找贴的次数等等,此均与台湾民法典的规定 不同。
(5)梁稿于抵押权章的一般规定,规定了财产集合体的抵押、不得抵押财产的列举、基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一并抵押、抵押权的清偿顺位、最高额抵押、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企业担保等节,均为台湾现行民法典所无。
(6)梁稿于质权章的动产质权一节中,设有营业质权的规定,此为目前台湾民法典所无 。
(7)梁稿于留置权一章中,设有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的担保范围、留置权不受所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等,此皆为台湾民法典所无 。
  (8)社科院草案设有让与担保章,此为台湾民法典所未规定。
(三)王稿与台湾民法物权编比较
1.体系架构上的差异:
(1)王稿于物权编总则中第二节规定物的种类,台湾则规定于民法总则。
(2)王稿于所有权章中,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社团和宗教组织的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台湾关于国有财产则由国有财产法规范,县市有财产则由县市有财产自治条例所规范。关于盗赃物及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王稿将其置于所有权通则中,台湾则将其置于占有规定中。王稿并将优先购买权列为一节,台湾的优先购买权则散见于众多特别法中 。
(3)王稿于用益物权章,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特许物权等八节;台湾民法关于用益物权则仅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至于其它法定物权则分别规定于各特别法中。
(4)王稿于担保物权章,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而台湾民法并无优先权的规定。王稿并将抵押权分为共同抵押、最高额抵押、集合抵押、浮动抵押等节,而台湾民法并未规定集合抵押与浮动抵押,共同抵押目前也仅有一个条文 。
2.内容上的差异
  (1)王稿案总则章,规定了物权编的立法目的、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优先效力、集合财产、土地和建筑物的权利应一并移转的原则、房屋预售登记等,均为台湾民法典所未规定。
(2)王稿所有权章,于通则中规定了取得时效的溯及力、拾得人的留置权等,此为台湾民法典所未规定 。王稿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包括受让人支付一定对价,此为台湾民法所未规定。王稿并将所有权依其权利主体,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社团和宗教组织的所有权,台湾民法典则未就所有权作此等分类 。此外,王稿并以专节就优先购买权作规定,其中包括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此规定也为台湾民法典所无。
(3)王稿用益物权章,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空间利用权、特许物权,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类似台湾物权草案的农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则类似台湾民法典的地上权。
(4)王稿担保物权章设有优先权专节,台湾民法典则未规定优先权制度,而系以特殊留置权 和法定抵押权 或于特别法 中加以规定。王稿并规定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此为台湾现行民法典所无 。
二、立法争议与本文评析
(一)物权法定原则再思考
物权法定原则本为原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一大特色,其存在的合理化理由从现代法制来看,仅剩确保交易安全一项可以作为合理化理由,但确保交易安全的价值不当然可以抹煞人们对于不同物权种类的需求,人们对于不同种类物权需求是有关物质的使用效率,是攸关生产诱因的提供。在英美法,物权的创设原则上是自由的, 如同信托的受益权创设,原则上也是自由的,受益权既具有物权的效力,引进信托法后,在信托法的架构下,物权已可自由创设,物权法定究竟还有何实质意义,值得立法者再加以检讨。
从三版本来看,梁稿第二百二十三和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物权法定最为严格,王稿第三条第三款承认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规定较为宽松,是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式,至于,官草第三条规定,并不像社科院草案严格,但也不像人民大学草案第三条第三款明白承认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王稿的规定将可避免物权法定原则僵化了物质的利用,官草将王稿的许多有用的物权类型排除,将会更加恶化物权法定原则的缺点。
物权法定原则禁不起经济上合理性的检验 ,意味着遵守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利经济发展,最好采物权自由原则,否则,也应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并增加有用的物权种类。
(二)肯定不采物权行为概念
台湾通说认为关于物权变动的要件除了债权意思表示加上公示的要件—登记或交付外,尚须物权意思表示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的意思表示即是物权行为的概念。然而所谓的物权行为,究竟是等于物权意思表示,还是物权的意思表示加上公示的要件,学者间则尚有争议,目前通说倾向后者。
物权行为无因性为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已被善意受让制度所取代,物权移转的让与人在债权行为无效后不得以物权的请求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却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与受让人的其它债权人的地位平等,对权利让与人十分不利,在现行善意取得制度已足够保护交易安全下,绝对的无因性理论已不为通说所采取,代之而起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 但是物权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其实都已间接否认物权的无因性,也等于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三版本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值得肯定。
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与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两回事,欧洲民法学者目前也有制定欧洲民法的讨论, 源于德国的物权行为概念,到底会生根于欧洲民法,还是就此消失了,两岸民法的学者都可以拭目以待。
(三)肯定物权本土化的努力
王稿第二章第二节的国家所有权、第三节的集体所有权、第三章第一节的土地使用权、第二节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节的宅基地使用权,加上官草第十八章的居住权,都是大陆本土色彩浓厚的物权,而且也都是目前广泛使用的物权,可见大陆学者本土研究的成果,此种规定也将有助于大陆本土物权法体系的建立。本文认为物权本土化比国际化重要,本土化才会合用,移植外国不合用的物权,是毫无意义的,如台湾民法典的永佃权,就是当时立法者一昧抄袭、不顾合用与否的结果。
(四)物权种类应增加
官草规定的物权种模拟台湾现行民法物权编为多,王稿规定物权种类,包括空间利用权、优先权、优先购买权、集合抵押、浮动抵押,更是台湾现行法所无或未能有一般性的规定。抵押物包括动产也是符合动产担保交易的趋势,在台湾最高限额抵押虽为最高法院承认,但修法增订也尚未通过立法程序,营业质亦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比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相关规定更为详细,第二0五条的规定则可作为社区管理的依据,值得台湾将来修法的参考。
如采物权自由原则,物权种类就无限多,是否规定典型(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就不是那么重要,但如果采物权法定原则,为了避免抑制人民创设物权的诱因(等于生产的诱因),就必须将人民可能创设的物权都规定在法典内,但除了增加立法的负担,仍不免挂万漏一,或立法跟不上社会经济脉动,因此,采物权法定缓和,虽然仍不如采物权自由,但绝对优于严格物权法定原则。
在官草仍采物权法定原则下,增订有用的物权显得特别重要:
1. 优先购买权应列入
优先购买权台湾之前仅存在于特别法,一九九九年债编修正后虽然规定民法条文中,但并未就优先购买权为一般性的规定,以致于意定的优先购买权仍未被运用,在美国则是广泛被运用于各种契约和物权的法律关系。基于优先购买权的实用性,王稿将优先购买权列入法定物权,值得肯定。
2. 居住权应列入
大陆改革开放之前住房是完全公有制,因此,居住于公有房舍的情形势必不少,在采商品房制度后,人民固然可以购买商品房或承租他人房屋供自住之用,然而,在市场经济下,无资力者,仍无法满足住房的所需,而居住又是人民基本的需求, 因此,居住权列入物权的一种,尤其对公有房舍主张居住权,将有助于人民居住基本条件的满足。
3. 优先权应列入
台湾也有相当于优先权的规定,但条文散布于各种法律或民法各编,相关争论颇多,王稿第四章第四节明文规定优先权性质和效力有助于对优先权的理解,值得肯定。
(五)无实用价值的物权不必规定
无论是否采物权法定原则,都应只规定有实用价值的物权,因此,以下不具实用性的物权,并无规定的必要。
1. 典权不必列入
三版本均有典权的规定,但是,在五月二十七日上海国际物权法研讨会全国人大珐至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先生已表示想去掉典权。早期中国社会并无类似抵押权的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制度,典权在不动产担保制度居于独占的地位。但是因为典权的担保功能目前可为抵押权所取代,其用益功能可为其它用益物权或租赁所取代,就不具市场竞争性。台湾自从设定典权亦需缴纳土地增值税,无法以设定典权后出典人不回赎,作为移转所有权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方法后,典权即几乎不再被人使用。从实用性看,本文认为并无规定的必要。
2 让与担保不必列入
官草和梁稿,都有让与担保的规定,但王稿则完全无此一规定,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此次也未增列让与担保。让与担保制度是要达到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就由债权人取得所有权,与于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让与人可以取回所有权两项目的,就此二种目的,不必藉由制定让与担保来达成。就前一目的而言,流押契约即可达成,就后一目的而言,现行抵押权制度即可达成,因此,其实抵押权可以包含让与担保,只要不禁止流押契约即可。
官草一方面在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流押契约禁止,另一方面又规定让与担保,等于立法揭示流押禁止规定,但又同意人民以让与担保规避流押禁止的规定,立法政策显然相互矛盾,梁稿亦同。如抵押权设定时可约定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即可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即可达到让与担保的目的,而不必规定让与担保。
(六)集体所有权的利用效率应注意提升
集体所有权是大陆社会主义下的产物,有促进财富平均的功能,但是却必须牺牲使用的效率。官草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批准,才可以由外人承包经营,王稿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集体财产重要事项的决定,必须有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才能决定,对于集体所有权的使用效率的不彰,将可以预见。
集体所有如同公有或共有,都会有决策缓慢的成本与代理成本,必须注意其利用效率的提升。只要保障集体所有权人应得的利益,其实不必太强调全体参与处分共有物,与其让集体所有土地荒废或生产效率不彰,不如提高其生产效率,而保障每个成员分配的利益即可,这也是现代企业强调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理由。
(七)担保物权应通盘考量
大陆物权法的制定将与现行担保法的规定重复,但是担保法中除了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外,尚有保证跟定金。物权法通过后如废除担保法,则保证的部份将缺乏规定,而目前的合同法法中并未规定保证契约。定金和保证以及其它担保的方式,都构成担保制度的整体,因此,在担保物权的规定无法取代担保法前,担保法当然有存在的价值,而不应废除。
再者,依三版本规定抵押权是意定也是法定担保物权,是动产也是不动产担保物权。质权是意定的动产担保物权,留置权是法定的动产担保物权,与抵押权就有竞合的可能,这些问题固然未必要明文规定,但是将来仍须处理。
最后,优先权可针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加以主张,又不必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因此,优先权作为保护特殊债权人的担保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在物权法中为一般规定,自然有助于妥当地解释适用优先权相关规定。王稿第四章第四节就优先权为一般规定,并规定一般优先权、特别优先权,以及优先权与其它担保物权的关系,本文深表赞同。
(八)公示的目的仅在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本身必须与公示方法区分,公示方法仅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并无必要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限度以外剥夺真正的权利,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的立法,符合真正权利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平衡,才是个较好的立法方式。
梁稿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设定、移转、变更、废止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者无效,不如官草第九条和王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不生物权效力来的妥当,因为设定和移转物权的合同,除非为要式或要物合同,否则在当事人间即发生合同效力,合同并非无效,所谓无效应指未发生物权效力。三版本就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王稿第二十四条对于不动产物权变更,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意识到采登记生效未必妥当。官草第二十六条对于船舶等物权变动采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意识到恶意第三人应该不在交易安全保护的范围内。
在目前大陆农村尚未存在土地登记制度,就房屋的买卖是采移转见证方式作为公示方法的现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不一定要采登记为唯一的方式,而应采登记和移转见证等多元公示方法, 比较符合大陆目前现状所需。
柒、合同
一、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一)官草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官草将合同法编分为总则及分则二部分。从形式上来看,总则部分内容包括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及禁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其它规定等八章。而台湾的债编第一章通则则就债为一般性规定,可适用于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契约的移转和消灭及契约不履行。
以下将官草合同法编及台湾债编规范内容相异处,分述如下:
1. 在官草合同法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明文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身分关系的权利义务,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台湾债编就身分或继承关系的适用,并无明文规定排除。
2. 官草合同法总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规定合同的一般条款(草案第十二条)、要约的意义、要约邀请、承诺的意义、与国家订立合同的义务(草案第三十八条)、保密的义务(草案第四十三条)等规范。台湾债总第一五三条规定契约的成立的一般原则,未规定契约一般条款,就契约当事人的身分并不区分私人或公法人,就多数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设债总第四节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加以规范规范,并规定悬赏广告,此为官草所无。
3. 官草合同法总则第三章合同的效力,规定附条件合同、附期限合同、限制行为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权代理、无权处分、无效条款、免责条款。以上规定,于台湾民法典属于总则的规范内容。
台湾债总第三节债之效力第一款给付、第三款契约,规范债务人责任、责任预先免除的限制、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行为的责任、契约标的不能的效力、定型化契约条款的限制及定金的效力及性质。而官草就该等事项则无明文规范。
4. 官草合同法总则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针对执行政府或政府指导价格成立的合同,因物价变动,就交付价金的调整定有明文(草案第六十三条)。台湾民法典就此则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民法第二二七条之二),其适用的范围,并未设限制。
5. 官草合同法总则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就其法条内容来看,有合同的终止及解除,大多与台湾债总第六节债之消灭所规范的内容相同。官草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的解除契约的权利,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由。然台湾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则规定依关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7. 官草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即债务人有违约的情事发生,债权人得请求履行或损害赔偿,此为本章规范违约责任的重点。如果当事人有约定定金或违约金,得选择定金或违约金条款,处理违约的情事(草案第一百十六条),台湾并无类似规定,也无预期违约的规定。
8. 官草总则第八章其它规定,就前八章为补充规定,规定合同法的适用顺序、合同条款的解释、涉外合同的准据法等规定。这部份包括涉外民事法律适用的问题,于台湾则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所规范。
9. 官草的合同法分则及台湾债各均有的契约类型,有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即消费借贷)、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即运送契约)、保管合同(即寄托契约)、仓储合同、委托合同(即委任契约)、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及保证合同。
官草的规定有些不同之处,如借款合同采支付利息及提供担保为原则(草案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八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于租赁期间有优先承买权(草案第二百三十条)。此等规定为台湾的消费借贷契约和租赁契约所无。
10. 官草独有的规定有供用电水汽热力合同(包括供用电、供用气及供用热力)、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及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官草则无互易、交互计算、雇佣、出版、经理人及代办商、合伙、隐名合伙、合会、终身定期金、和解及人事保证等规定。台湾民法债各所规定的有名契约种类,较官草合同法分则为多。
11. 官草有九个条文明确规定交易习惯的优先适用顺序,即第二十二、二十六、六十、六十一、九十二、一百二十五、一百三十六、二百九十三及三百六十八条 。与台湾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事件适用法规的顺序,即民事,法律所谓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两者在适用法规顺序上并不完全相同。
(二)梁稿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梁稿合同法编属民法草案第四编,计三十六章,延续前三编的章次,自第二十七章至第三十二章,规范合同通则、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规范的内容,大致上属合同总则的性质。自第三十三章至第六十二章规范各种类型的合同,为合同的分则部分。以下将梁稿与台湾债编契约规范内容相异处,分述如下:
1第二十八章合同的订立,规定公用事业、医疗机构、餐饮业、旅店业及出租车业者,如无正当理由,应有强制订约的义务(草案第八百五十二条)。合法成立的消费者协会或工会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格式条款(定型化契约条款)的使用人起诉(草案第八百六十九条)。台湾债总对该等事项并无明文规定。
2第三十一章合同的履行即草案第八百九十五条规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密等义务。将合同的附随义务明文化,台湾则由学说和判决加以阐释。
3梁稿的合同法编及台湾债各均有的契约类型,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存款合同(即消费寄托)、借款合同(即消费借贷)、借用合同、雇用合同(即雇佣契约)、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旅游合同、出版合同、合伙合同(包括隐名合伙)及保证合同。
4梁稿另外规定有:供用电水汽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项目建设运营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教学培训合同、医疗合同、餐饮合同、住宿合同、演出合同及独立保证合同。台湾债各中梁稿没有的合同有:互易、交互计算、经理人及代办商、合会、终身定期金、和解及人事保证。
(三)王稿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王稿第七编合同法的内容,自第一章至第三十章,计规范三十种类型的合同,以体系的编排及内容而言,是属合同的分则,合同法总则部份则散见于第六编债法总则。二者比较如下:
1. 王稿第六编债法总则与合同当事人及合同义务消灭较有关联者,当属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债务消灭等部分。然而王稿并未如同台湾债总规范债务不履行、保全及契约效力等有关契约履行有关的重要权利义务。
2王稿与台湾债各均有的契约类型,则有买卖、赠与、租赁、借贷、存款合同(即消费寄托)、借款合同(即消费借贷)、借用合同、雇用(即雇佣)、承揽、旅游、出版、委托(即委任)、居间、行纪、保管(即寄托)、仓储(即仓库)、运输(即运送)、合伙(包括隐名合伙)、和解及保证。梁稿未规定和解合同,官草则合伙合同也无规定。
3王稿有规定:供用电水汽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建设运营合同、通信服务合同、餐饮服务合同、住宿合同、结算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及演出合同。台湾债各则另规定:交互计算、经理人及代办商、合会、终身定期金及人事保证。
(四)三版本与台湾债各的异同处
综上所述,三版本与台湾债各均有规范的契约类型,包括买卖、赠与、租赁、借款合同、承揽、保管(即寄托)、仓储(即仓库)、运输(即运送)、及保证。三版本均有而台湾债各所无的合同类型,则有供电水汽热力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个别特别的规定,就梁稿而言,有教学培训合同、医疗合同及独立保证合同。王稿则有通信服务合同及结算合同。台湾债各则有交互计算、经理人及代办商、合会、终身定期金及人事保证。
二、立法争议与本文评析
(一)肯定不规定债法通则
所谓债权的概念,共通之处在于是对人权、请求权,以债概念用来归纳契约、代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作为这些制度的上位概念,除了逻辑概念可行外,并无任何功能。
合同强调自由,寓有鼓励之意,侵权行为强调责任,寓禁于责任,所以,二者规范原理就完全不同,规范原理不同的制度,相异处大于相同处,通则就十分有限。因此,大陆民法草案三版本都将合同和侵权行为独立成编是正确的作法,既然二者独立成编,就没有必要再设债总。
依官草代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都已在总则中规定,则规范上也已完整,再设债总更显得叠床架屋,毫无意义。事实上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是仅具补充性质,都适用来补充物权、合同和侵权行为法的不足,既仅具补充性质,官草就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并未独立成编,而且也各只有一条规定,即采此观点。
(二)肯定合同法独立成编并分为总则和分则
如前所述,侵权行为和合同规范法理不同,应分别规范,则侵权行为既然独立成编,合同法也应独立成编,而合同采自由创设为原则,法律也不可能列举所有的合同类型,因而只将常用的和已经发展成熟的纳入法典规定,其它的合同就依据合同法的通则加以处理即可,因此,合同法就形成通则和分则的规定。
(三)合同法应独立成为完整规范体系
合同法用来规范因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可以解决所有合同关系中的所有问题,才算一个完整周延的法律制度。然而,在台湾民法典确有在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却无法依合同法解决的情形,例如台湾民法第二六六条第二项,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已为给付的返还却必须依不当得利规定解决。在合同法中寻求解决方式才是正确的作法,官方草案第九十四和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可达到此目的,其它规定亦同,使合同法成为完整规范体系,规范所有合同所发生的问题,比还要藉助其它规范体系加以解决,明显比较妥当。
(四)合同自由为原则但有例外
合同自由是用来鼓励自愿交易,然而,现代社会贫富悬殊的现象普遍、大企业林立、接近信息的机会也不均等,造成缔约地位的不平等,为了保障人们基本需求的满足、确保缔约的公平、或确保当事人已就缔约事项已充分了解,因此,有强制缔约的规定、不能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规定、格式条款的限制、以及要式合同的规定,这些都是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
就此而言,合同自由应该还是民法的原则,但是合同自由并非毫无限制,就特定事项,法律可能加以限制,解释适用合同条款的时候,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就合同条款的内容,也并非当然地加以遵守。
(五)书面要式合同应该规定
各国合同立法例规定合同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很多。例如,法国民法典多数类型的合同应以书面订定, 英国的防诈欺法明确规定,出售的货物价格于十英镑以上者,自合同成立起无法一年内履行完成者,应订立书面形式,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第二之二0一条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款逾五百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需作成一定的书面形式,否则不得提起诉讼或强制执行 。
书面要式合同是用来使当事人谨慎缔约,使不符合要式的合同,无法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一方面警惕当事人,一方面也赋予当事人后悔的权利,因此,不符合要式的合同,不能提起诉讼或具强制实现力,而完全任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自愿履行。
(六)要约可撤销值得肯定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德国法的特征,然而,在强调契约必须有约因才有拘束力的英美法,则不认为要约有形式上的拘束力。从私法的正义概念—均衡正义来看,并无理由让一方无对价地受到拘束,因而,无偿契约的债务人有悔约权。就此而言,要约人既未从相对人取得对价,也不应受此拘束,因此,承认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的立法,似乎比较合理。新金融商品的选择权、认股权证、认购(售)权证,就是以支付权利金以换取要约的拘束力,因而,将要约规定为可撤销,将为新金融商品的引进奠定理论基础。
(七)预期违约制度值得肯定
台湾民法所创设的债务不履行类型,只有三种,即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此种将契约不履行请求救济的权利,只限于这三种情形,其实是不足的。
对于契约成立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从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契约的义务时,此时若能让当事人间及时清算契约的权利义务,以从事其它事务规划,显然比等到给付期限届满,再由他方来主张,对双方都比较有利。因此,英美法上有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制度,大陆现行合同法、官草第一0八条和梁稿第九百零六条都有规定,值得赞同。
捌、侵权行为
一、三版本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一)官草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体例上,官草的侵权责任法独立规定于第八编,有六十八条的规定,台湾民法则规定于第二编债编、第一章通则、第一节债之发生的第五款的第一八四至一九八条中。
其次,针对无过失责任,官草第二条有明确规定,针对侵害行为以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官草第五条则有明文加以规范,但台湾民法都未加以明定,。
就效果而言,在台湾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的方式,因此要回归到民法的第二一三条至第二一五条,可知台湾的规定是以回复原状为主,而以金钱赔偿作为辅助性的方式,并未区分不同的侵权行为态样而为不同的规定。官草则有类型化的规定,第四条明文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分为九种,并在第十三至十六条分别针对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财产、妨害他人行使物权的部分加以考量,第十六条针对精神上损害赔偿的规定,除了侵害人格权,对于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官草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一旦在赔偿后另发现新的损害而和该侵权行为确有关系者,仍可请求增加赔偿费用,第十七条中也针对精神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如何加以确定订下了数个征酌的因素,这两点台湾民法就没有规定。
官草第三章规定的抗辩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难还有自助行为这些在台湾民法是规定于民法总则。
在特殊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官草的第四章规定的机动车肇事责任,共有六条规定,台湾民法则仅规定了第一九一条之二的规定,也只针对驾驶人于使用机动车辆时肇祸应予赔偿损害加以规定。官草第五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台湾民法则并未加以订定。官草第六章规定产品责任,台湾民法则仅有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的商品制造人的责任相仿而已,其余则是规定在消费者保护法等其它法律之内。官草第七章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台湾民法则未明定而为第一九一条之三所包含。官草第八章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台湾民法相近似的法条是在第一九0条,但官草第五十四条另规定自然保护区内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官草第九章规定对象致人损害责任,则是主要针对建筑物或是堆放物等所作的规定,和台湾的第一九一条相似。官草第十章有关侵权行为主体的特殊规定,针对网络的经营所可能造成的侵权行为亦有所规范,也确立了旅馆、银行、列车所有者或经营者对客户的保护义务。最后,台湾民法规定的公务员侵权责任、雇用人的侵权责任,官草并未另行规定,似乎为第六十二条的法人侵权责任所替代,而因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官草应适用总则的规定,台湾则规定于第一九七条。
(二)梁稿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梁稿针对侵权行为规定于第五编,从第六十三章至第六十七章,独立成编的方式明显地和台湾民法典中的规定方式是不一样的,制订了九十八条条文,并分为五章分别就通则、自己责任、代负责任、无过失责任、法律效果为规定,规范周延体系完整。就侵权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以及其效果的规定,也和官草的规定类似。
其次,第六十三章第二节第三节专节针对损害的定义和因果关系的规定均相当明确详尽。较为特别的规定是,其针对所谓的「团伙成员」的侵权行为作了规定,以及安全保护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都是台湾民法典所未见的。
第六十四章规定自己的侵权行为,在人格权的侵害的部分,梁稿以专节七条详细规定。针对财产侵害的部分,其规定较台湾的规定多出许多,像是包括了商业诽谤、不实信息、妨害经营等,以及所谓的专家责任亦是台湾民法典中所没有的,台湾民法基本上是不针对侵害客体不同而为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即无类型化。在专家责任的规定中,特别针对医疗行为过错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加以规范,基本上已采取举证责任转换,这与大陆最高人民法院的见解相同,台湾的医疗法则仍采过失责任。
第六十五章规定对他人侵权之责任,即代负责任,即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必须要对受害人负侵权责任。第一节就监护人的责任为规定,针对学校以及幼儿园或是托儿所等机构明示地课其近似于监护人的责任,台湾民法并无类似规定,但实务上则有类似见解。另外第二节也规定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台湾民法则由第二十八条法人的侵权责任和第一八八条的雇用人责任和国家赔偿法加以规范。
第六十六章规定无过失责任的规定,包括物造成的损害、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机动车和其它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产品责任。台湾民法典第一九0至一九一之三除了比较简略外,也都是举证责任转换,并非真正无过失责任。
第六十七章规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一点较为特别的是,是条文明订决定民事责任可以考虑司法政策。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明订惩罚性赔偿,此为台湾民法典中未明定者。
(三)王稿与台湾民法典的比较
王稿的侵权责任规定在第八编,是最为详尽的一份,共有二四八条的条文,分为四章。就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以及其效果来看,王稿在侵权的主体,针对了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它团体」作规定,台湾民法并无就其它团体作为侵权主体的规定。本草案也对所谓的「过错」的定义加以明订是包括故意和过失,此和台湾已规定者相同,但其又针对故意和过失的定义加以规定,台湾则都依赖学者和实务见解阐述。再者,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受益人补偿义务」,针对在不能自侵权人取得全部的赔偿时,法律上课受益人必须要给予适当补偿,另外「无偿提供他人服务或劳务因此致他人以损害者」,规定由受益人应该受益的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台湾民法并无明文规定,解释上可以不当得利加以解决。
第一章第二节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也规定「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和梁稿相似,台湾并无此类规定。第三节规定抗辩事由,其规定也是和梁稿相当类似,但有一个较特别的规定是,有针对「受害人过错」也就是当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者,行为人将不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这一点台湾民法虽无规定,但解释上应该如此,因为在此种情形,加害行为和损害即无相当因果关系。
第二章侵权行为种类及其责任之中,就侵害人格权的部分较为特别的一点规定是,王稿有针对「胎儿的身体健康」加以规定,这点依台湾民法第七条解释上也是如此,但无明文规定。王稿还有规定妨害家庭关系民事责任,以及当间接的侵害婚姻关系,(在此规定是当侵害配偶一方的性功能并使之丧失性功能的时候)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台湾民法并无规定,后者其实就是第三人精神上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对于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明确规定一个台湾民法中所无的规定:侵害他人的债权,即第三人在明知他人有债权但以引诱胁迫的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稿第一五七五条有类似规定,但官草没有。此外也针对侵害知识产权或是商业秘密以及其它智力成果权的情况加以规范,在台湾这部份则由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营业秘密法等特别法所规范。
第三章针对侵权的特殊类型规定了十七种类型,在这十数种类型之中,有所谓的「用人者」的责任,包括雇用人的责任。这点梁稿规定于一五九四条,官草则未规定,此一规定和台湾民法典中的第一八八和一八九条相似,但又比台湾的规定详尽许多。第四节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规定由监护人负责,也有针对夫妻一旦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的权益时父母如何承担民事上的责任,台湾民法第一八七条就后者则无规定。
第四章规定损害赔偿,将损失的定义明文规定,又有分别对上述两者做定义上的阐释,与台湾民法规定类似。在侵害生命以及健康权的损害赔偿的规定中,有针对医疗所需的费用的赔偿以及残疾人的生活补助费为详细规定,这些都是台湾民法所未规定的,并有规定赔偿请求权和保险请求权的关系,不因为有人身保险赔偿而消灭其赔偿请求权,这点台湾规定在保险法中。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则明确地规定了一旦侵害了他人人格权或是身份权造成精神损害者,则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在台湾则规定在第一九五条。第五节规定特殊的损害赔偿,有内线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在台湾这部份由证券交易法所规范,另外也有规定国家的赔偿标准,这点在台湾则完全没有类似规定。
二、立法争议与本文评析
(一)侵权责任法应单独成编
传统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是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内容来考虑,如法国,将侵权行为法定位为「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德国则将侵权行为法放到债法的第七章一各个债的关系中,作为一种债的关系。日本突出侵权行为之债,将其和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并列起来。而台湾民法则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来规定。这些作法的基本立意是将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因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看成是相同的,都属于债权法,称为侵权行为之债。它们之间的区别是合同是约定之债,侵权行为是法定之债,都属于相对权,所以将侵权行为法放到债法之中 。
此次大陆民法典草案中,三版本皆不约而同地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这表明了多数的大陆学者专家皆认同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规范法理不同,应独立规范。规范法理不同,本就不应合并加以规范,本文赞同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
(二)侵权责任法编应采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的方式
侵权行为依加害客体的不同,应负的民事责任本应不同,类型化的规定,不仅较为公平,法官也较易于操作。然而,为了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态样的救济,保持弹性的空间,因此,也应该有一般性的规定。侵权行为法采取一般化及类型化结合的立法方式,现行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既都能被明确规范,而又能赋予法官相当的弹性以应付新的各种层出不穷的案件,是比较合乎现代社会的需要。
(三)合法竞争不负侵权责任
因社会所容许的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即使对于受害人如何真实,也不是侵权行为法规定所应赔偿的。例如在他人店面对面或隔壁以更低价格卖同一商品,造成他人亏损倒店,因此而倒店亏损的人,即使损害再多,也不能请求赔偿,因为以价格竞争,本是市场经济的原理。又例如自己情人因他人赠送贵重物品,而移情别恋,使自己痛不欲生,即使精神上创痛多深,也不能请求赔偿。
以价格或其它交易习惯容许的方式从事商业竞争,本是天经地义,因此,引诱他人违约使合同标的由出价更高者取得,将使资源流向更有效率的地方,即符合资源配置的效率,法律并无制裁的道理。违约或债务不履行都必须负赔偿责任,违约者或债务人在决定是否违约和不履行债务时,即已考虑在内,对于无法依合同取得原定标的的人,因为依法可以向合同相对人请求损害的完全赔偿,就不需要再赋予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不须规定对引诱他人违约或不履行债务的侵权责任,官草就此即无规定, 值得赞同。
(四)惩罚性赔偿应加以规定
三个版本中,王稿第一百零四条和梁稿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官草则未采用。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权利,而这些权利都是国家社会的珍贵资源,如能在制度上就能吓阻或督促其不从事此种破坏资源的行为,此一制度对社会当然是有用的。损害赔偿只限于填补性的赔偿,并无法吓阻这些人不从事此种行为,因为有些侵权人认为他赔得起,或是心存侥幸,因为真正要负赔偿责任的机率永远小于一,所以,惩罚性赔偿正是用来弥补填补性赔偿的缺陷,有其必要性。
至于反对的理由,其实只有一点,就是民事责任只有填补性而无惩罚性,这点其实仅是概念设限而无任何说明性理由,而且也与现行民事制度不符,各国民法几乎都有惩罚性违约金,在台湾民事单行法也至少有七种有惩罚性赔偿,反对论点不仅理论上无理由,更是昧于现实。
然而,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要件必须比填补性赔偿更为严格,才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旨。被告的主观要件上,应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过失行为应否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则必须斟酌填补性赔偿是否已足以填补全部损害,除了侵权行为和产品责任,在特定的契约关系,也可以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例如保险公司借故迟延理赔。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不抵触台湾的民法典,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的规定,法定和契约另订的情形,可以不适用填补原则。鉴于现代刑事政策轻罪除罪化的趋势,但对于若干行为又不得不加以惩罚及吓阻,惩罚性赔偿即提供解决的方法。
玖、结论
民法典必须让人民可以懂,因而可以遵循,并且遵循后对国家社会有利,则此部民法必须是好法,就此而言大陆此时是否制定民法典就不是必然的肯定命题,所以,主张松散式、开放式民法典的见解,也并非毫无斟酌的空间。如果松散式、开放式民法典也被认为是民法典,则制定民法典的争议就已不存在,问题是在于制定何种类型民法典。美国法是基于生活经验而形成,相较于德国法是法学者建构的,对人民而言,由案例所创设的美国法比较容易懂;而美国法对于不合时宜的判例,只要不加引用或与本案事实加以区别,即不受判例拘束,因此,美国法灵活,使每个个案的判决都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符合国家最大利益;另外,美国法重视规范功能的达成,而德国法却是重视概念和逻辑的建构,规范功能达成可以促进国家社会利益,概念和逻辑建构的华丽却只是让法学者得到心灵的满足,因此,如果大陆急于移植他国法律,本文建议移植美国法而非德国法。
民法典体系的设计是民法典的编纂的根基,采用松散化的立法模式,顺应了现行法,也节省了立法机关的工作成本,官草即采取此种作法。大陆在民法典立法应当对世界做出的贡献,对民法典体系的设计,应当广为借鉴和参考别人的经验,从中走出适合自己的道路。人是民法规范的核心要素,以树立人的主体形象、协调人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关系来看,民法的三大体系依次就是人格权法、身份权法和财产权法,因此,本文赞同官方草案和人民大学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做法,更赞同人民大学草案将人格权编置于其它各编之首。从合同和侵权行为分别规范财货自愿移转和非自愿移转的的区别来看,二者的适用原理不同,强调不同而为分别规范,显然优于强调相同而为合并规范,故而三个草案均将合同和侵权行为分成两编,分别加以规范。这同时也说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为财产法三大体系,规范了财货的归属和移转的秩序,几乎也全面规范财货的生产、分配和消费的问题,因此,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应该都仅具有补充的功能,只要在前三者有漏洞的情形下架构其体系,如此,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应限于少数情形才有必要适用。总则不仅规范分则体系的共通原则,还规范分则所不适宜规范之处,在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已经分治,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则又处于补充地位的情形之下,官方草案没有设置债权总则编的架构更显得合理。因此,本文认为大陆民法典的编制应该规定为总则、人格权、亲属、继承、物权、契约和侵权行为。
从大陆民法典草案三版本来看,总则所负担的既规范分则共通事项也规范不宜为分则容纳的非共通事项的功能,也能从三版本中确认。总则的构成要素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两岸的各民法典(草案)文本就存在较大的区别,如果从总则规范事项的范围考虑,官方草案独树一帜地将一般规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别专章列入总则,并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规定在时效中,显然符合总则的原理,值得赞同。其次,台湾民法典所持的人-物二元区分的立场,已经难以涵括时代和科技进步而提出的将人客体化的难题,而采用主体-客体的区别,则能更能全面地阐述民事主体和客体,因此,梁稿和王稿的规定更为合理。同时,在法律行为上,官方草案创设了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双重结构,但这种创新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本质属性,究竟有无实证法可以左证,又此种区别的功能何,实在值得进一步探讨。基于上述思考,本文认为,大陆民法典总则的基本架构应当规定为「一般规定-主体-客体-法律行为-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间」。
两岸学者在人格权法的论述已难分上下,立法方面,相对于台湾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关于侵害人格权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等规定,散见于民法总则编与债编中,而且规范十分简略,大陆的三版本则都有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和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显得进步很多。虽然法律规定和执法情形仍会有一段落差,但台湾现行民法典规范的落后,却是将来修法、法官造法所必须加以弥补的问题。人格权作为民法的主要权利之一,则从规范体系来看,就应将人格权于民法中加以规范,人格权未必适合适用财产法和身份法的法理,因此,民法典应独立成编。人格权包括各种类型的权利,在不妨碍他人权利和违反公序良俗下,某些人格权应可作为交易的对象,并加以规范。荣誉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并无不可,但应将赋予荣誉权的要件和赋予的程序明文规定。贞操权是个过时的观念,对于侵犯性自主的制裁,并不以承认贞操权为必要,因此,应废弃此一概念。保障死者人格权能提供更多的人成为好人的诱因,从功能决定概念而言,值得肯定。赋予法人人格权可提供投资团体的名称、名誉等诱因,所以,法人也有人格权而应加以保护。人格权受侵害所受精神上的痛苦,应考虑全面性地加以赔偿,现代科技发达,有无精神上痛苦比较可以客观认定,较不必担心有人滥诉,因此,应承认第三人精神上损害赔偿。
就大陆民法典三版本物权法部份,与台湾民法物权编,相同处仍多于相异处,相异处大多是优于台湾现行法,只有少数仍待斟酌。就物权法定原则,本文认为应该扬弃,改采物权自由原则,否则也应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就不采物权行为概念,本文表示高度肯定,这代表大陆学者确实已消化吸收外国(包括台湾)立法例,而非囫囵吞枣照单全收。从许多符合大陆特色的物权出现于草案中,表示大陆法学界本土化研究的努力成果,本文表示肯定。在目前三版本都采物权法定原则或缓和的立法下,物权种类应增加,以免抑制生产的诱因,本文认为优先购买权、居住权和优先权都应纳入法典中。不具实用性的物权,并无规定的必要,典权无实用价值,让与担保可以被抵押权包括在内,都没有规定的必要。集体所有权是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物权,立法上应该注意提升集体所有权的利用效率。担保物权加上其它担保制度,构成完整的担保制度体系,因而担保法仍有存在的价值,而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者的规定无从取代优先权,为了使优先权制度明确,易于解释适用,本文赞同将优先权于物权法中明文加以规范。物权本身必须与公示方法区分,公示方法仅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未必是登记,登记也未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大陆农村仍以移转见证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现况、及建立全面登记制度不易下,大陆目前不应采登记作为唯一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所谓债权的概念,共通之处在于是对人权、请求权,以债概念用来归纳合同、代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除了逻辑概念可行外,并无任何功能。合同强调自由,寓有鼓励之意,侵权行为强调责任,寓禁于责任,二者规范原理就完全不同,因此,大陆民法草案三版本都将合同和侵权行为独立成编是正确的作法,既然独立成编,就没有必要再设债总。依官草代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都已在总则中规定,则规范上也已完整,再设债总更显得叠床架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是仅具补充性质,都是用来补充物权、契约和侵权行为法的不足,官草就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只有在总则中一条规定,即采此观点。合同采自由创设为原则,法律也不可能列举所有的合同类型,因而只将常用的和已经发展成熟的纳入法典规定,其它的合同就依据合同法的通则加以处理即可,因此,合同法就形成通则和分则的规定。合同法用来规范因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解决所有合同关系中的所有问题,才算一个完整周延的法律制度,官草第九十四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可达到此目的。合同自由应该还是民法的原则,但是合同自由并非毫无限制。书面要式合同是用来使当事人谨慎缔约,使不符合要式的合同,无法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因此,书面要式合同仍有存在必要。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德国法的特征,然而从均衡正义来看,并无理由让一方无对价地受到拘束,因此,承认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的立法,似乎比较合理。债务不履行类型,只限于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三种显有不足,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大陆现行合同法、官草第一0八条和梁稿第九百零六条都有规定,值得赞同。
三版本皆不约而同地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这表明了多数的大陆学者皆认同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规范法理不同,应独立规范。侵权行为依加害客体的不同,应负的民事责任本应不同,类型化的规定,不仅较为公平,法官也较易于操作。然而,为了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态样的救济,保持弹性的空间,因此,也应该有一般性的规定。以价格或其它交易习惯容许的方式从事商业竞争,本是天经地义,因此,引诱他人违约使合同标的由出价更高者取得,将使资源流向更有效率的地方,即符合资源配置的效率,法律并无制裁的道理,不须规定对引诱他人违约或不履行债务的侵权责任,官草就此即无规定,值得赞同。王稿第一百零四条和梁稿第九十一条都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官草却未采用,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用来弥补填补性赔偿的缺陷,有其必要性,反对论点不仅理论上无理由,更是昧于现实;然而,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要件必须比填补性赔偿更为严格,才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旨;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行为和产品责任,在特定的契约关系,也可以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不抵触台湾的民法典,在法定和契约另订的情形,可以不适用填补原则;鉴于现代刑事政策轻罪除罪化的趋势,但对于若干行为又不得不加以惩罚及吓阻,惩罚性赔偿即提供解决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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