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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0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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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会议次别:“最高法院”2004年度第 8 次民事庭会议
会议日期: 2004年 07 月 20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9、120 条( 91.06.26 )
“保险法” 第 65 条( 93.02.04 )
决  议: 保险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之方法别无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始日不算入之规定。盖「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
一日,倘以一日计算,即与社会一般习惯不合。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19、120 条 (91.06.26)
“保险法” 第 65 条 (93.02.04)
讨论事项:九十三年民议字第三号提案
民六庭提案: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保险契约所生之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依保险法第六十
五条规定,除有该条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
使而消灭。该二年时效期间之起算,是否应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条规定,适
用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始日不算入之规定?
有甲、乙两说:
甲说:否定说。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保险契约始日,即享有保险保障之权利,其保
险金给付请求权,亦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可行使;保险法第六
十五条就时效期间之起算既有特别规定,其消灭时效期间,当然应
自保险事故发生得为请求之日起算,始符该条规定之原意。(本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二六二二号、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
六一号等判决参照)
否定说之二。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就有关二年请求权时效之起算,已明定「自得为
请求之日起」,应属民法第一百十九条之「特别订定」,自不得援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有关始日不算入之规定。又所称「得为
请求之日」,就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同时,其给付保险金之条
件即属成就,应负给付义务之保险(如死亡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等
)而言,固应以保险事故发生之当日为「得为请求之日」,即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时效期间,自事故发生当日起算
惟就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其给付保险金条件,尚须俟其它
事实发生始成就之保险(如伤害保险、健康保险、责任保险等),
则应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为「得为请求之日」,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之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时效期间,自条件成就之当日起算。
乙说:肯定说。
保险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之方法别无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第一百十
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始日不算入之规定。盖「始日」在通常
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计算,即与社会一般习惯不合。且就
伤害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条件未必立即
具备(例如受伤之日尚未就医或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如实时起算
给付请求权之时效期间,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亦属不利,有违保
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为原则」之
精神。(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二五、一一九二号、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号等判决参照)。
决议:采乙说, 文字修正如下:
乙说:肯定说。
保险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之方法别无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第一百十
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始日不算入之规定。盖「始日」在通常
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计算,即与社会一般习惯不合。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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