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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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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日期: 2004年 04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93年4月) 第 97-101 页
相关法条:“金融机构合并法” 第 15、18、19 条( 89.12.13 )
法律问题: A资产管理公司与B银行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
八条第三项规定,以公告方式受让B银行之不良债权,因B银行前为保全
前述债权,曾向法院声请假扣押,而提存担保金,嗣A资产管理公司于受
让债权后,以自己名义向法院声请变换担保物,应否准许?
法律问题:A资产管理公司与B银行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
八条第三项规定,以公告方式受让B银行之不良债权,因B银行前为保全
前述债权,曾向法院声请假扣押,而提存担保金,嗣A资产管理公司于受
让债权后,以自己名义向法院声请变换担保物,应否准许?
讨论意见:甲说:虽然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良债权原已
取得之执行名义,包括假扣押裁定,其效力及于受让该债权之A公
司,但仅指A公司得依该裁定声请执行,并非B银行依假扣押裁定
所提存之担保物,亦当然由A公司承受。A公司既非原供担保人,
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显不相符,而B银行于
债权让与后,其人格亦仍然存续,自无从准许A公司声请变换担保
,其声请变换担保,仍应由B银行为之。 (参照附件所示台湾“高等
法院”暨所属法院七十九年法律座谈会结论)
乙说:A资产管理公司依金融机构合并法前开规定受让B银行之不良债权
时,其因保全债权而提存之担保金,如未另有合意,虽然并不在受
让范围内,惟依同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B银行原债权已
取得之执行名义,包括假扣押裁定,其效力及于A资产管理公司,
且假扣押执行程序上地位,亦应由A公司承受,而原供担保人应自
执行程序脱退,则此时自应容许A公司声请变换担保,至原担保物
则因A公司并非原担保物之提供人,当然应由B银行向提存所领回,
毋庸另为谕知。
丙说:如A公司与B公司同为声请人,得予准许,裁定中并应谕知B公司
原提供之担保物准由A公司以新担保物变换之,而原担保物由B公
司取回,如A公司自己声请变换担保物,不应准许。盖依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供担保之提存物或保证书,除得由当事人约
定变换外,法院得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许其变换」,A公司
并非原供担保人,自不得单独声请变换担保。惟如原供担保人B银
行已为声请人,即与前述规定无违,且得于准许变换担保后,据以
取回原担保物,亦符实际。又因其声请变换之担保物系由A公司提
供,若不许A公司并为声请人,则变换后担保物之提存人仍为B银
行,将来返还担保亦由B银行声请,显不合理,因此,应由变换前
后之供担保人并列为声请人,分别谕知B银行原提存之担保物准由
A公司提存另外之担保物变换之,及原担保物由B银行取回。
初步研讨结果: (一) A资产管理公司受让B银行之不良债权,并不当然
包括B银行为保全债权而于保全程序所提供之担保
金,且A公司并非供担保人,不得自行声请变换提
存物。
(二) 惟如B银行与A资产管理公司并为声请人时,则原
供担保人既已为声请人,为银行实务处理便利计,
得许其变换,而原提存物谕知由B银行领回。
审查意见:A资产管理公司系依据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机构合并法
有关规定受让债权,该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已规定B银行已取得之执
行名义,其效力及于资产管理公司,则假扣押裁定执行名义及其执行程序,
其效力自及于A公司,自应许A公司声请变换担保物,至原担保物因不
在承受之列,当然应由B银行领回。至早年合库概括承受十信案例,系依
民事实体法所为,与本题情形不同,无可参酌。以乙说为可采。 (乙说倒
数第三行二句内「应」字均建议改为「得」字。)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十七号)
提案机关:台湾板桥地方法院
参考资料: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份民事庭庭长法律问题研讨会第三号提案
参考法条:“金融机构合并法” 第 15、18、19 条 (8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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