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09:5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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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释 文:子女获知其血统来源,确定其真实父子身分关系,攸关子女之人格权 ,应受”宪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 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 内为之。」系为兼顾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设,惟其得提起否认之诉者仅 限于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则无独立提起否认之诉之资格,且未顾及子女 得独立提起该否认之诉时应有之合理期间及起算日,是上开规定使子女之 诉讼权受到不当限制,而不足以维护其人格权益,在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 人格权及诉讼权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三四七三号及同院 1986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号判例与此意旨不符之部分,应不再援用。有 关机关并应适时就得提起否认生父之诉之主体、起诉除斥期间之长短及其 起算日等相关规定检讨改进,以符前开“宪法”意旨。

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或判例,经本院依人民声请解释认为与“宪法”意旨不符时,其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者,得以该解释为基础,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业经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阐释在案。本件声请人如不能以再审之诉救济者,应许其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以法律推定之生父为被告,提起否认生父之诉。其诉讼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亲子关系事件程序中否认子女之诉部分之相关规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者,应为子女之利益为之。
法律不许亲生父对受推定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认之诉,系为避免因诉讼而破坏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谐及影响子女受教养之权益,与“宪法”尚无抵触。至于将来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宽此类诉讼,则属立法形成之自由。
理 由 书:子女有获知其血统来源之权利,为联合国一九九~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第七条第一项所揭橥;确定父子真实身分关系,攸关子女之人格权,应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此种诉讼虽系为兼顾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设,惟得提起否认之诉者仅限于夫妻之一方,未规定子女亦得提起否认之诉,或系为避免涉入父母婚姻关系之隐私领域,暴露其生母受胎之事实,影响家庭生活之和谐。然真实身分关系之确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愿或不能提起否认之诉,或迟误提起该诉讼之期间时,将无从确定子女之真实血统关系,致难以维护其人格权益。是为贯彻前开“宪法”意旨,应肯认确定真实血统关系,乃子女固有之权利,外国立法例如德国旧民法原已规定在特殊情形子女得以补充地位提出否认生父之诉,一九九八年德国民法修正时配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之规定,更明定子女自己亦得提起此项诉讼(德国民法第一六~~条、第一六~~a条、第一六~~b条参照),瑞士民法第二五六条、第二五六c条亦有类似规定,足供参考。故上开民法规定,仅许夫或妻得提起否认子女之诉,而未顾及子女亦应有得独立提起否认生父之诉之权利,使子女之诉讼权受到不当限制,而不足以维护其人格权益,此与民法规范父母子女间之法律关系,向以追求与维护子女之最佳利益为考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参照),以实现“宪法”保障子女人格权益之价值,亦有出入,故在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格权与诉讼权之意旨显有未符。“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三四七三号判例:「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诉否认之,如夫未提起否认之诉,或虽提起而未受有胜诉之确定判决,则该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认为夫之婚生子女,无论何人,皆不得为反对之主张。」及同院1986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号判例:「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夫纵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亦推定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提起否认之诉,得有胜诉之确定判决以前,无论何人皆不得为反对之主张,自无许与妻通奸之男子出而认领之余地。」与此意旨不符之部分,亦应不再援用。有关机关应斟酌得提起否认生父之诉之主体、起诉之除斥期间之长短、其起算日并应考虑子女是否成年及子女与法律推定之生父并无血统关系之事实是否知悉等事项,就相关规定适时检讨改进,而使子女在一定要件及合理期间内得独立提起否认生父之诉。
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或判例,经本院依人民声请解释认为与“宪法”意旨不符时,其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者,得以该解释为基础,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业经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阐释在案。本件声请人如不能以再审之诉救济者,应许其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以法律推定之生父为被告,提起否认生父之诉。其诉讼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亲子关系事件程序中否认子女之诉部分之规定,即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等相关规定。惟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者,应为子女之利益为之,以与民法关于父母子女间之规范,皆以追求及维护子女之最佳利益为考量之意旨相符。
现行法律不许亲生父对受推定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认之诉,系为避免因诉讼而破坏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谐及影响子女受教养之权益。且如许其提起此类诉讼,则不仅须揭发他人婚姻关系之隐私,亦须主张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为,有悖社会一般价值之通念。故为防止妨碍他人权利、维持社会秩序而限制其诉讼权之行使,乃属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至于将来立法者应否衡量社会观念之变迁,以及应否考虑在特定条件下,诸如夫妻已无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实、子女与亲生父事实上已有同居抚养之关系等而有限度放宽此类诉讼之提起,则属立法形成之自由。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王和雄
谢在全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许宗力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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