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09:4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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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解释文: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人民从事工作并有选择职业之自由,如为增进公共利益,于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限度内,对于从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备之资格或其它要件,得以法律或经法律授权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者,内容须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规定之范围。其在母法概括授权下所发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权,不应拘泥于法条所用之文字,而应就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体规定之关联意义为综合判断,迭经本院解释阐明在案。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及专业技术人员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此一授权条款虽未就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之授权内容与范围为明确之规定,惟依法律整体解释,应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权主管机关,除就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之认定外,尚包括主管机关对于专业技术人员如何适当执行其职务之监督等事项,以达成有效管理辅导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之授权目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依据前开授权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订定发布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已废止),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清除、处理技术员因其所受雇之清除、处理机构违法或不当营运,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合格证书,系指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有导致重大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违法或不当营运情形,而在清除、处理技术员执行职务之范围内者,主管机关应撤销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而言,并未逾越前开”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条之授权范围,乃为达成有效管理辅导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之授权目的,以改善环境卫生,维护国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对人民工作权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与”宪法”第十五条之意旨,亦无违背。
理由书:”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人民从事工作并有选择职业之自由,如为增进公共利益,于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限度内,对于从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备之资格或其它要件,得以法律或经法律授权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者,内容须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规定之范围。其在母法概括授权下所发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权,不应拘泥于法条所用之文字,而应就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体规定之关联意义为综合判断,迭经本院解释阐明在案。
鉴于工商发达,产业生产扩增,物品使用之材料复杂且汰换频仍,致废弃物产量甚巨、种类繁多,其中不乏污染性及有害性物质,有赖专业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及技术人员处理,以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并防范危害国民健康及环境生态于未然。六十九年四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废弃物清理法”,为求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处理废弃物之工具、方法、设备及场所等符合科技及专业要求,其第十五条第一项增列设置专业技术人员规定:「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应先办理工商登记,并列明专业技术人员及清除、处理、贮存之工具、方法、设备暨场所,申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后,始得接受清除处理废弃物之委托」;又关于专业技术人员之资格,为求省市达成一致标准,同条增列第二项规定:「前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嗣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废弃物清理法”,将前开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修正改列第二十条前段;又为有效管理辅导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有增订管理辅导办法之必要,并将前开第十五条第二项移列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前条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及专业技术人员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以下简称旧”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述第二十条前段规定复于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规定:「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经营废弃物之贮存、清除或处理业务,应列明专业技术人员与贮存清除、处理之工具、方法、设备及场所,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旧”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条前段规定)。前开旧”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条前段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经营者及专业技术人员之工作权固有所限制,并以列明专业技术人员作为限制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经营该业务之要件,惟衡诸现代废弃物有赖专业处理,以预防环境污染而危害国民健康及环境生态事件发生,否则一旦发生损害,其影响可能延续数代而难以回复,事后制裁已非达成防制环境污染立法目的之最有效手段,故其限制,洵属正当。
旧”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前条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及专业技术人员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此一授权条款虽未就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之授权内容与范围为明确之规定,惟”废弃物清理法”所以设置专业技术人员之目的,系因应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经营废弃物之贮存、清除或处理业务时之科技及专业需求,故依法律整体解释,上开授权条款赋予主管机关之权限,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之认定外,尚包括主管机关对于专业技术人员如何适当执行其职务之监督等事项,以达成有效管理辅导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之授权目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据旧”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发布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以下简称旧管理辅导办法,此办法于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发布废止),其第十四条规定:「清除、处理技术员应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合格证书,始得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第一项)。清除、处理技术员从事清除、处理业务,应负责其所受雇之清除、处理机构之正常营运及解决废弃物清除、处理技术问题,并应审查有关许可证申请书、定期监测报告、契约书、递送联单及营运纪录,确定内容无讹后,签名盖章(第二项)」。再者,专业技术人员之设置,为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申请核发许可证或申请展延许可证有效期间之要件(旧”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条、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发布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同办法第七条参照)。是废弃物清除、处理技术员受雇于清除、处理机构后,依上开旧管理辅导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负责该机构之正常营运,解决废弃物清除、处理技术问题,并审查相关文件,担负该机构能否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之重任,以预防环境污染而危害国民健康及环境生态事件发生。因此旧管理辅导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清除、处理技术员因其所受雇之清除、处理机构违法或不当营运,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合格证书,系指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有导致重大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违法或不当营运情形,而在清除、处理技术员执行职务之范围内者,主管机关应撤销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而言,并未逾越前开”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条授权主管机关对于专业技术人员如何适当执行其职务之监督范围。又其旨在促使清除、处理废弃物之专业技术人员,除应具备专业技术外,并应确实执行其职务,乃为达成前开”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条管理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之授权目的,以实现清除、处理废弃物,改善环境卫生,维护国民健康之”废弃物清理法”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以清除、处理技术员所受雇之清除、处理机构所造成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重大之违法或不当营运,作为撤销其合格证书之要件,衡酌此等行为对于环境卫生、国民健康危害甚巨,并考虑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态样,而以撤销不适任之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作为手段,核与规范目的之达成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不生违背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之问题,并未逾越必要之范围,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工作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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