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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4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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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议:“最高法院”2006年3月7日2006年度第3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三则、判例加注三则、改列适用法条三则、增列适用法条二则。
参考法条:非讼事件法第3、6、41、62、66、194条(94.02.05)
“民法”第32、62、97、184、440、760、1167条(19.12.26)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34.12.26)
“非讼事件法”第2、3、24、27、100条(61.09.09)
“刑事诉讼法”第487条(57.12.05)
“票据法”第120条(62.05.28)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1、28条(64.07.24)
“饲料管理法”第27条(62.01.12)
决定:“最高法院”2006年3月7日2006年度第3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三则、判例加注三则、改列适用法条三则、增列适用法条二则。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三则:
一、1943年上字第三八九七号判例要旨遗产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溯及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是各继承人就分得之部分溯及继承开始时,直接继承被继承人之地位而为单独权利人,并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转,故所分割者虽为不动产,仍无”民法”第七百六十条之适用。相关法条:”民法”第七百六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删除)。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再援用。
二、1991年台声字第八一号判例要旨声请认可收养子女事件,须声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者,以收养人在中华民国现无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无最后之住所者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收养,其中一人在中华民国现有住、居所或有最后之住所者,应径向其住、居所或最后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声请裁定认可收养,毋庸声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相关法条:修正前”非讼事件法”第二条。不再援用理由:”非讼事件法”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再援用。
三、1974年台抗字第一二一号判例要旨关于非讼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在”非讼事件法”另有规定者,即无”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程序规定之准用,此在”非讼事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甚明。抗告法院认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为不合法,予以驳回,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再抗告人对于该裁定,固得再为抗告,惟”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七条既明定,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再为抗告,则再抗告人对于该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须以该裁定违背法令为理由,方得为之。
相关法条:修正前”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七条。不再援用理由:”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七条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再援用。判例加注三则:
一、1977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号判例要旨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有明文规定。又交通部会同内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所订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条分别规定:「脚踏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把手」,「慢车(包括脚踏车)在夜间行车,应燃亮灯光」,旨在保障公众之安全,倘被上诉人夜间乘脚踏车未燃亮灯光,而其后载竹篓复超过规定宽度,即难谓其未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相关法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虽有修正,惟本则判例旨在阐释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涵义,仍具有继续援用之价值。
二、1978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号判例要旨上诉人明知加害人张某未领有驾驶执照,仍将该小客车交其驾驶,显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亦即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应推定其有过失。相关法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虽有修正,惟本则判例旨在阐释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涵义,仍具有继续援用之价值。
三、1981年台抗字第四~六号判例要旨”饲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为保护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决认定相对人违反该条项之规定,抗告人并受骗而购买此等未经核准擅自制造之饲料,予以使用,致其饲养之猪只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即应推定相对人为有过失。虽于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于牵连关系不另单独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于刑事诉讼程序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该相对人及其它依”民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赔偿其损害。
相关法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饲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虽有修正,惟本则判例旨在阐释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涵义,仍具有继续援用之价值。判例改列适用法条三则:
一、1975年台抗字第二二四号判例要旨本票执行事件,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应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本票未载付款地及发票地,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项、第四项,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付款地。本件本票之共同发票人有八人,其营业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辖权,原裁定法院所在地,既属付款地之一,又系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属有管辖权。相关法条:”票据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正前”非讼事件法”第三条、第一百条。决议:本则判例改列于”票据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正”非讼事件法”第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
二、1990年台抗字第二九二号判例要旨”非讼事件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谓直接上级法院,系指管辖各该有争议事件之上级法院而言,故有争议之各法院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而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者,以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为直接上级法院,若不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或有争议之各法院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均应以最高法院为再上级法院。相关法条:修正前”非讼事件法”第四条。决议:本则判例改列于修正”非讼事件法”第六条。
三、1974年台抗字第三二八号判例要旨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为抗告,”非讼事件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甚明。因解散公司之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既未受该裁定之送达,其与声请解散公司之声请人及公司之利害复常相违反,是其抗告期间,应自因解散公司裁定而主张权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时起算,用符法意。相关法条:修正前”非讼事件法”第二十四条。决议:本则判例改列于修正”非讼事件法”第四十一条。
判例增列适用法条二则:
一、1949年台抗字第六六号判例要旨圣母会财产,除合于”民法”上财团法人之规定,依”民法”第六十二条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备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依非讼程序为必要之处分外,如其财产仅为多数人所共有,尽可由共有人全体协议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茍对于管理权谁属有所争执,亦应提起诉讼以求解决,不得依非讼程序,声请法院以裁定选任临时管理人或撤销临时管理人。相关法条:”民法”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决议:本则判例增列于修正”非讼事件法”第六十二条。
二、1952年台上字第四九~号判例要旨”民法”第四百四十条第一项所谓支付租金之催告,属于意思通知之性质,其效力之发生,应准用同法关于意思表示之规定,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居所者,仅得准用同法第九十七条,依”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向该管法院声请以公示送达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诉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号支付租金,仅将催告启事标贴已被查封无人居住之某商号门首,自无催告效力之可言。相关法条:”民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四十条。决议:本则判例增列于修正”非讼事件法”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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