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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3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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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会议次别:“最高行政法院”2006 年 2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会议日期:2006 年 02 月 16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条 (1999.02.03)
“税捐稽征法” 第 28 条 (1976.10.22)
“税捐稽征法” 第 35 条 (1990.01.24)
决  议:“行政诉讼法”第213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有确定力。」故诉讼标的于确定终局判决中经裁判,嗣后当事人即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判断(本院1983年判字第336号判例参照)。本件纳税义务人依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请求退税被驳回,而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核课处分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之部分属原确定判决意旨范围,纳税义务人自不得为相反主张而请求退税,“行政法院”亦不得为相反之裁判,故纳税义务人以与原确定判决确定力范围相反之理由,请求退税为无理由,“高等行政法院”应判决驳回。
参考法条:“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条 (1999.02.03)
“税捐稽征法” 第 28 条 (1976.10.22)
“税捐稽征法” 第 35 条 (1990.01.24)
法律问题:原告(纳税义务人)对稽征机关核课税捐之处分不服,循行政争讼程序,经“最高行政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确定,且又提起再审之诉,复遭驳回确定后。于“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之缴纳之日起5年内,就同一争点提出新证据藉以否定原核课处分之基础事实,主张其依据原核课税捐处分缴纳之税款,是因适用法令错误而缴纳,依据“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向稽征机关请求退还其已缴纳之税款;经稽征机关予以否准,并遭诉愿决定驳回后,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并请求被告(稽征机关)作成同意退还已缴纳税款之行政处分。“高等行政法院”应如何处理?
甲说:应以原告无请求权,判决驳回之。因违法之行政处分,如非无效,即为有效,相对人亦受其拘束。相对人应依限提起行政争讼,请求有权机关撤销该违法行政处分,以为救济。相对人如未依限提起行政争讼或救济途径已绝,即不得再以一般之法律途径为反对。对该行政处分即具有「形式存续力」。至于“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应限于未经稽征机关之核课,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缴纳,或自行贴用印花税票缴纳,而有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以致溢缴税款之情形,始有其适用。盖“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并无法除去原确定行政处分之「形式存续力」。故原告并无依据“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提起本件诉讼之请求权存在。至于原告之主张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条重新审理之规定,则为另一问题。
乙说:应以原告之请求与“税捐稽征法”第28条所称「适用法令错误」之要件不合,予以驳回。查纳税义务人如对核课税捐之行政处分不服,应依“税捐稽征法”第35条、“诉愿法”第1条及“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依循提起复查、诉愿及撤销诉讼之程序为之。又此等行政救济规定所称行政处分之「违法」,包含行政处分之作成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而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规错误,即所谓涵摄错误,或认定事实关系违背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均属之(吴庚着行政争讼法论增订版第101页参照)。至于“税捐稽征法”第28条则为关于退还已缴纳税捐之规定;并该条所称之「适用法令错误」,就其法条文义及立法目的观之,应认与前述「违法」含义不同;而自法条之用字观之,应认其是指事实之认定不变,而就此确定之事实却发生适用法律错误之情事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1982年度判字第1160号判决谓:「此种课税原因事实之争执,并非本于确定之事实适用法令有无错误之争议,亦非单纯数额计算错误问题,故不适用“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即采此见解。)且再就“税捐稽征法”第35条、“诉愿法”第1条及“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之救济程序及“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之请求程序观之,可知“税捐稽征法”第35条等行政救济程序规定有严格之法定救济期间,其目的即为使因行政处分未能确定造成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之状态,能尽快确定;至于“税捐稽征法”第28条之请求则仅有5年期间之限制,若谓“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之请求与“税捐稽征法”第35条规定之行政救济程序关于违法与适用法令错误之解释相同,岂非于一般行政救济程序外,又设第二次要件相同之行政救济程序,而此究非立法之原意;且若谓“税捐稽征法”第28条所称之适用法令错误与「违法」之含义相同,则其范围即包含认定事实关系违背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之违法,然此种违法,距离事实发生之时点愈久,认定即愈困难,而课税事实之是否存在又为纳税义务人所最知悉,且与纳税义务人关系最密切,是立法者当无使纳税义务人于一般救济程序得为主张而不主张,却容许其得于5年内再为主张之理;是“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所称之「适用法令错误」是指本于确定之事实所为单纯适用法令有无错误之争执,至于主张原处分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为适用法令错误之争执,则非属得依“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请求退税之范畴。本件原告系提出新证据藉以否定原核课处分之基础事实,故其应非“税捐稽征法”第28条所称适用法令错误事项,应认原告请求与“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之要件不合,予以驳回。
丙说:撤回。
丁说:(一)改制前“行政法院”1983年判字第336号判例:「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已经裁判者,就该法律关系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该确定判决事件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它攻击防御方法,于新诉讼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为反于该确定判决意旨之裁判。」该件争讼事实,为原告(纳税义务人)对被告税捐稽征机关就其于1973年度综合所得税课税案件发单补征其漏报财产交易所得部分计新台币2,956,849元课税处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济,案经“行政法院”以1981年度判字第137号判决驳回后,原告于1982年10月12日主张该笔交易应系免税所得,重行根据“税捐稽征法”第28条申请退还溢缴税款,亦遭税捐稽征机关驳回,原告不服此一驳回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作成上揭判例,认为主张税额核算错误,依据“税捐稽征法”第28条请求退税之权利义务关系,亦为前案确定判决效力所及。(二)本题与上揭判例之争讼事实几近相同,则于该判例未变更或废止前,应受该判例之拘束,则本题高等行政法院应依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9款「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效力所及」之规定,以原告之诉不合法裁定驳回。戊说:撤回。己说:(一)“行政诉讼法”第213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有确定力。」依上规定,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该确定终局判决中有关诉讼标的之判断,即成为规范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基准。嗣后同一事项于诉讼中再起争执时,当事人即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判断,其积极作用在避免先后矛盾之判断,消极作用则在禁止重复起诉。本院1983年判字第336号判例意旨亦谓:「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已经裁判者,就该法律关系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该确定判决事件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诉之其它攻击防御方法,于新诉讼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为反于该确定判决意旨之裁判。」本件纳税义务人申请退税部分如系经原确定判决裁判部分之税捐,该部分税法债权债务关系即系于确定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具确定力,当事人自不得为相反之主张,行政法院亦不得为相反之判断。(二)“税捐稽征法”第28条系该法规定之具公法上不当得利性质之特别请求权,依该条规定请求退税被驳回,而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标的系该条所定退税请求权之法律关系,与原确定判决之诉讼标的为原税捐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故非“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9款所谓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所及者。(三)两诉讼之诉讼标的虽不同,惟纳税义务人依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请求退税,其主张原核课处分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之税捐债务关系既经原确定判决为裁判,在原确定判决确定力范围,纳税义务人自不得为相反主张而请求退税,行政法院亦不得为相反之裁判,故纳税义务人以与原确定判决裁判结果相反之理由,请求退税显无理由,“高等行政法院”应判决驳回。
决议:如决议文。“行政诉讼法”第213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有确定力。」故诉讼标的于确定终局判决中经裁判,嗣后当事人即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判断(本院1983年判字第336号判例参照)。本件纳税义务人依“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请求退税被驳回,而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核课处分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之部分属原确定判决意旨范围,纳税义务人自不得为相反主张而请求退税,行政法院亦不得为相反之裁判,故纳税义务人以与原确定判决确定力范围相反之理由,请求退税为无理由,“高等行政法院”应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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