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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条文】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评 析】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就医疗事故赔偿费用是否采用一次性结算的问题曾经产生过争论。有的人认为,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项目与标准一次性计算清楚,并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性支付,这样才能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避免患者及其家属经常来找医疗机构的麻烦,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而有的人认为,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的是可以当时发现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费用,但还有些是隐性的损害,其后果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采用一次性结算,则对于这些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现象出来的损害就无法给予补偿,因此建议采用分期计算、分期支付的办法,这样计算出来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才比较准确。显然,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言,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采用医疗事故赔偿费用一次性结算存在的最严重的缺陷就是: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造成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此在某一损害赔偿计算基准时上确定的给付没有死亡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金,如果一次结算必然非常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基准时”就是指,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计算受害患者所受损害的时间点,亦即以什么时间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基准时而言,可能因赔偿纠纷解决的方法不同而不同,如果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那么计算基准时就是协议达成之时。如果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而达成赔偿协议,则以调解达成之时作为计算基准时。如果是通过法院诉讼,一审结案的应以一审的辩论结束之时作为计算基准时,二审结案的应以二审辩论结束之时作为基准时。由于不同的解决方法导致不同的计算基准时,那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者自然就会考虑:以这一时间点推算出来的全部损害赔偿额最好一次性算清、一次性给付,以免将来随着受害患者因医疗事故发生的损害产生变化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而需要再行支付费用,因此可以极大的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这才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的真正目的。所谓“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可能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 现在,我们可以看看采用“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可能对受害患者产生的不利影响有哪些,笔者认为,这些不利影响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首先,当患者所受损害在一次性结算后的一段时间发生了新的变化而需要新的治疗费用之后,医疗机构可以无须承担任何治疗费用。例如,受害人因医疗事故而被误切除某个器官,但切除这个器官可能导致在若干时间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连锁不良反应,但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此种不良反应尚未成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形,则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疗该不良反应而支付的费用无法得到赔偿。 其次,通货膨胀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内。现代社会的通货膨胀产生的货币贬值对受害者的影响极大,以损害发生时为基准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因此很难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因为通货膨胀发生时,在此前一次性结算的损害赔偿费用可能连对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无法实现。 英国最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在其颇富争议的著作《法律的未来》中,谈到人身损害是否应分期赔偿的问题时曾写到,“我以为在确定未来的损失——未来的支出以及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时,让法官预料未来三四十年的事情或猜想大概要发生什么情形,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只要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一次判给某人全部赔偿费,这类事情就是不可避免的。你肯定会觉得这种判决是错误的。结果判决不是太多,就是太少,总是不合适。这个问题似乎应该这样解决:不要判给总的一笔,而应有个分期赔偿的制度。如果不可能的话,最好是对支出以及未来收入的全部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我认为也许这是不太可能的。但还有另一种最好的办法,即在审理中,法官可以安排后三年的赔偿,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这样就可以注意到受伤害的人的伤势是在不断好转,还是在继续恶化,同时也就注意到通货膨胀、货币价值的变化以及他的晋升的希望或工作的变化”。也许丹宁勋爵所言是我们在未来应当走的路。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可能是医疗机构本身也可能是医务人员,如果是医疗机构本身的过失行为造成医疗事故,则理所当然应由其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侵权法中“个人责任”(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的鲜明体现。但诚如英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Markesinis教授在《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所言,在现代社会中所谓“个人责任究竟具有多大的真实性呢?随着保险与替代责任的扩张,大量的实际不法行为人,特别是司机与雇员,其责任是由一些保险公司以及雇主来承担,因此他们几乎无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所谓雇主责任也称为替代责任,它是指雇主应当对其所雇佣的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侵害他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医务人员作为医疗机构的雇佣人员,其因执行职务活动即医疗活动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该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医疗机构承担。这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的原因所在。一些学者如张新宝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就是对雇主责任或替代责任的确认。尽管在目前的立法中无法找到雇主责任的明确规定,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都是承认雇主责任的。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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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条文】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评 析】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就医疗事故赔偿费用是否采用一次性结算的问题曾经产生过争论。有的人认为,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项目与标准一次性计算清楚,并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性支付,这样才能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避免患者及其家属经常来找医疗机构的麻烦,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而有的人认为,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的是可以当时发现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费用,但还有些是隐性的损害,其后果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采用一次性结算,则对于这些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现象出来的损害就无法给予补偿,因此建议采用分期计算、分期支付的办法,这样计算出来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才比较准确。显然,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言,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采用医疗事故赔偿费用一次性结算存在的最严重的缺陷就是: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造成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此在某一损害赔偿计算基准时上确定的给付没有死亡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金,如果一次结算必然非常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基准时”就是指,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计算受害患者所受损害的时间点,亦即以什么时间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基准时而言,可能因赔偿纠纷解决的方法不同而不同,如果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那么计算基准时就是协议达成之时。如果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而达成赔偿协议,则以调解达成之时作为计算基准时。如果是通过法院诉讼,一审结案的应以一审的辩论结束之时作为计算基准时,二审结案的应以二审辩论结束之时作为基准时。由于不同的解决方法导致不同的计算基准时,那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者自然就会考虑:以这一时间点推算出来的全部损害赔偿额最好一次性算清、一次性给付,以免将来随着受害患者因医疗事故发生的损害产生变化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而需要再行支付费用,因此可以极大的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这才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的真正目的。所谓“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可能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
现在,我们可以看看采用“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可能对受害患者产生的不利影响有哪些,笔者认为,这些不利影响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首先,当患者所受损害在一次性结算后的一段时间发生了新的变化而需要新的治疗费用之后,医疗机构可以无须承担任何治疗费用。例如,受害人因医疗事故而被误切除某个器官,但切除这个器官可能导致在若干时间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连锁不良反应,但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此种不良反应尚未成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形,则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疗该不良反应而支付的费用无法得到赔偿。
其次,通货膨胀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内。现代社会的通货膨胀产生的货币贬值对受害者的影响极大,以损害发生时为基准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因此很难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因为通货膨胀发生时,在此前一次性结算的损害赔偿费用可能连对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无法实现。
英国最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在其颇富争议的著作《法律的未来》中,谈到人身损害是否应分期赔偿的问题时曾写到,“我以为在确定未来的损失——未来的支出以及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时,让法官预料未来三四十年的事情或猜想大概要发生什么情形,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只要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一次判给某人全部赔偿费,这类事情就是不可避免的。你肯定会觉得这种判决是错误的。结果判决不是太多,就是太少,总是不合适。这个问题似乎应该这样解决:不要判给总的一笔,而应有个分期赔偿的制度。如果不可能的话,最好是对支出以及未来收入的全部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我认为也许这是不太可能的。但还有另一种最好的办法,即在审理中,法官可以安排后三年的赔偿,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这样就可以注意到受伤害的人的伤势是在不断好转,还是在继续恶化,同时也就注意到通货膨胀、货币价值的变化以及他的晋升的希望或工作的变化”。也许丹宁勋爵所言是我们在未来应当走的路。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可能是医疗机构本身也可能是医务人员,如果是医疗机构本身的过失行为造成医疗事故,则理所当然应由其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侵权法中“个人责任”(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的鲜明体现。但诚如英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Markesinis教授在《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所言,在现代社会中所谓“个人责任究竟具有多大的真实性呢?随着保险与替代责任的扩张,大量的实际不法行为人,特别是司机与雇员,其责任是由一些保险公司以及雇主来承担,因此他们几乎无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所谓雇主责任也称为替代责任,它是指雇主应当对其所雇佣的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侵害他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医务人员作为医疗机构的雇佣人员,其因执行职务活动即医疗活动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该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医疗机构承担。这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的原因所在。一些学者如张新宝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就是对雇主责任或替代责任的确认。尽管在目前的立法中无法找到雇主责任的明确规定,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都是承认雇主责任的。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