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原作者:牛争芳 昨日(11月12日)笔者在搜狐网上看到一则关于“寻求恐怖分子嗜血缘由,德专家切开女魔头颅”的新闻。26年前,为了探究恐怖分子的大脑和普通人的有何不同,德国科学家秘密地将女恐怖分子乌尔丽克·迈因霍夫的头颅进行研究。最近其女儿贝蒂娜发现母亲的大脑仍然存放在德国马格德堡大学的一个研究室内,科学家们还在对其进行试验。德国当局11月9日已经证实此事。贝蒂娜表示,她现在首先要做的不是查清谁是幕后的操纵者,而是将母亲的大脑安葬起来,因为“任何人都有权利要求自己的遗体完完整整地离开这个世界”。但是当局却要求调查人员必须查清,取出大脑的行为,是否经过迈因霍夫本人同意。由此,引发了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法律思考。 首先,尸体(包括尸体的一部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在这一问题上,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梅迪库斯认为尸体不是物,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了的木乃伊和骨骼。对此笔者表示不解,为什么木乃伊和骨骼可以视为物而尸体不可呢?如果是以是否人格化为区分标准。那么何谓人格化呢?所谓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他是人格权的客体。笔者认为只有自然人存活的状态下,才谈的上人格权,在死者身上谈人格已经失去了讨论人格权的载体。因此如何区分尸体或木乃伊或是骨骼的人格化,恐怕不易找到标准。况且,退一步说,如果尸体可以人格化,那么木乃伊和骨骼为什么不可以人格化呢?他们也曾经是活生生的自然人,也曾有名有姓,也曾有人格。所不同的只是在世的人们不知道罢了。因此这样的划分,笔者认为有失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人将尸体看作是物,它显然符合物的多个条件,有形,有使用价值,可以控制。因此笔者认为它可以作为物,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但它有别于普通的物,不能随意处分。它是何种权利的客体,由谁享有,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其次,死者的亲属对尸体享有何种权利?尸体应该属于死者亲属所有,还是交由死者本人处置,抑或由国家所有?梅迪库斯认为死者亲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并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的安葬为限。因为尸体的特殊地位,各国对它有着不同规定。例如,在法国、比利时和奥地利,规定除非个人有异议,否则在死亡之后,在可行的状态下,器官一律作为捐赠之用。而美国除了眼角膜之摘取之外,其它仍须要捐赠者同意才可以。美国器官捐赠法规定:(1)、十八岁以上的自然人可以捐赠一部分或全部身体作为研究、治疗、教学等之用。(2)、除非死者生前反对,其近亲可以为他做决定。(3)、个人如已作决定,其亲属不得反对。可见,在西方发达国家对此问题比较开放,法律的规定也主要是从社会的利益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实现尸体的捐献。而在台湾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这一问题就比较谨慎,只要亲属中有一个反对就不可以作捐赠。而我国对于此问题没有明文的规定。有人认为,人死后其尸体应归属于国家,所有权和处置权适当分离,死者生前、国家及死者亲属对尸体分别具有一定的处置的权利。依笔者拙见,他似乎是将尸体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并主张将其充分利用以促进社会的发展。他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的具体国情,这种做法很难被接受的。而且尸体是否能够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也是值得商榷的。尸体又不是无主财产,国家依据什么理由可以将其划归国有。而且如果归国有,死者和其亲属的处分权又如何来行事?恐怕又将陷入类似国有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怪圈之中。我们认为,尸体是一种特殊的物,不应当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没有任何主体能够对其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如果非要它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的话,我们认为它只能由死者的亲属享有,而且是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尽管如此,这种所有权也是不完整的,要受到死者本人意愿的限制(当然这是由法律规定加以保护的),还要受到公权力的干预(例如禁止流通等)。虽然民法中的所有权也是受到诸多的限制的,不是绝对的。但是,认为亲属对尸体享有所有权的观点存在太多的疑问,似乎有些牵强,也不易为人们所接受。所以我们认为应当避免讨论尸体是否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仅将它作为一种管理权和处分权的客体来讨论,并由特别法加以规范比较合理。 再次,尸体的处分权应该如何行使?毫无疑问,死者生前基于自己的人身享有对自己尸体的处分权。这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并由其亲属或遗嘱执行人来实现。而死者的亲属也可以对尸体进行处分,但死者本人对尸体享有的处分权优先于亲属对其尸体的处分权,因为亲属对尸体的处分的权利来源于死者的尸体本身,而且从人本主义的角度出发,死者对于自己的尸体的基于人身的处分必然优先于其亲属基于物的处分。换句话说,笔者认为关于尸体的处分权有其特殊性,它只能行使一次(类似于作品的发表权,可能这种比喻并不恰当),而行使的主体的先后序列是死者本人、死者亲属和国家。三者之间的权利转移可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实现。有必要注意的是,这种处分权的行使也必然要受到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限制。如篇末简图所示,如果死者生前有捐献的意思表示,并和医院或其他研究机构达成协议,而亲属又不愿遵照死者的意愿,我们认为受赠人可以比照遗赠的相关规定,提出请求。如果死者生前仅在遗嘱中捐献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具体的受赠人,如果又存在遗嘱执行人,而亲属又违背死者意愿的,可以比照信托的理论,由受托人提起相关的请求。在上述情形中,不论亲属对死者意愿是否同意,我们认为受赠人均不能在不通知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将尸体进行利用,因为如上所述,亲属除了对尸体享有处分权外,还享有管理权,受赠人在亲属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尸体加以利用,于理侵犯了亲属的管理权,于情伤害了亲属对于死者的感情,也是不能容忍的。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又无协议,那么即使亲属违背了死者的意愿,也没有人可以任何提出请求,或者无法证明该权利是否已经被行使。那么只能依照亲属的意愿来行事。当然,如果死者生前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也是对该处分权的一种行使,理应优先依照死者的意愿。我们认为,目前在我国这样一个传统的国度,对待这一问题,还需要非常慎重。应当着重考虑死者和其亲属的意愿。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法的类似规定。在我国医疗病例中急需的人体器官的规定上可以做出适当倾斜,其他方面还是应当遵照个人的意愿处理为宜。另外,如果亲属是多人,又意见不一,应当通过说服教育或其他方式,尽量协商一致,做出决定。不宜参照台湾的有关一人不同意就不能捐赠的规定。 最后,对于本案中的特殊情况,研究机构将迈因霍夫的头颅用于实验,如果是出于其本人的真实意愿,也应当通知其亲属,因为亲属原本应当代替死者行使其对自己尸体的处分权,而现在却由受赠人代为行使了。这种权利的转移即使不需要转让人同意,至少也应当告知转让人。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亲属应当具有起码的知情权。即使她是十恶不赦的大魔头,也应当保护其作为自然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其亲属的相关权利和利益。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中如果迈因霍夫自己已经做出意思表示,她的女儿应当遵照母亲的意愿,但是应当由亲属代为履行对其尸体的处分权,即使可以由研究机构直接接受,亲属也应当有被告知的权利。如果迈因霍夫并未做出这样的意思,则研究机构此举无疑是侵权的。 示意图 遗嘱执行人 ② ③ 死者亲属 ④国家 ⑤ (捐献) 时间 ① 受赠人 死亡(尸体产生时) 注释: {注释} 迈因霍夫系一个名为“城市游击队”的巴德尔-迈因霍夫恐怖团伙的头目。该团伙于1970年诞生于西德,并在此后的两年中,指使了诸如绑架、暗杀、爆炸、抢银行等多起恐怖事件,许多手无寸铁的平民成为该团伙袭击的重要对象。因而迈因霍夫逐渐被人当作一个嗜血成性、以杀人为乐的恐怖魔头。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P876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133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P876 俞亥吟:《遗体属于谁(法制纵横)》(载于《人民日报》1999年12月29日第10版) 出处:无 |
240331
原作者:牛争芳
昨日(11月12日)笔者在搜狐网上看到一则关于“寻求恐怖分子嗜血缘由,德专家切开女魔头颅”的新闻。26年前,为了探究恐怖分子的大脑和普通人的有何不同,德国科学家秘密地将女恐怖分子乌尔丽克·迈因霍夫的头颅进行研究。最近其女儿贝蒂娜发现母亲的大脑仍然存放在德国马格德堡大学的一个研究室内,科学家们还在对其进行试验。德国当局11月9日已经证实此事。贝蒂娜表示,她现在首先要做的不是查清谁是幕后的操纵者,而是将母亲的大脑安葬起来,因为“任何人都有权利要求自己的遗体完完整整地离开这个世界”。但是当局却要求调查人员必须查清,取出大脑的行为,是否经过迈因霍夫本人同意。由此,引发了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法律思考。
首先,尸体(包括尸体的一部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在这一问题上,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梅迪库斯认为尸体不是物,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了的木乃伊和骨骼。对此笔者表示不解,为什么木乃伊和骨骼可以视为物而尸体不可呢?如果是以是否人格化为区分标准。那么何谓人格化呢?所谓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他是人格权的客体。笔者认为只有自然人存活的状态下,才谈的上人格权,在死者身上谈人格已经失去了讨论人格权的载体。因此如何区分尸体或木乃伊或是骨骼的人格化,恐怕不易找到标准。况且,退一步说,如果尸体可以人格化,那么木乃伊和骨骼为什么不可以人格化呢?他们也曾经是活生生的自然人,也曾有名有姓,也曾有人格。所不同的只是在世的人们不知道罢了。因此这样的划分,笔者认为有失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人将尸体看作是物,它显然符合物的多个条件,有形,有使用价值,可以控制。因此笔者认为它可以作为物,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但它有别于普通的物,不能随意处分。它是何种权利的客体,由谁享有,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其次,死者的亲属对尸体享有何种权利?尸体应该属于死者亲属所有,还是交由死者本人处置,抑或由国家所有?梅迪库斯认为死者亲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并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的安葬为限。因为尸体的特殊地位,各国对它有着不同规定。例如,在法国、比利时和奥地利,规定除非个人有异议,否则在死亡之后,在可行的状态下,器官一律作为捐赠之用。而美国除了眼角膜之摘取之外,其它仍须要捐赠者同意才可以。美国器官捐赠法规定:(1)、十八岁以上的自然人可以捐赠一部分或全部身体作为研究、治疗、教学等之用。(2)、除非死者生前反对,其近亲可以为他做决定。(3)、个人如已作决定,其亲属不得反对。可见,在西方发达国家对此问题比较开放,法律的规定也主要是从社会的利益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实现尸体的捐献。而在台湾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这一问题就比较谨慎,只要亲属中有一个反对就不可以作捐赠。而我国对于此问题没有明文的规定。有人认为,人死后其尸体应归属于国家,所有权和处置权适当分离,死者生前、国家及死者亲属对尸体分别具有一定的处置的权利。依笔者拙见,他似乎是将尸体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并主张将其充分利用以促进社会的发展。他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的具体国情,这种做法很难被接受的。而且尸体是否能够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也是值得商榷的。尸体又不是无主财产,国家依据什么理由可以将其划归国有。而且如果归国有,死者和其亲属的处分权又如何来行事?恐怕又将陷入类似国有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怪圈之中。我们认为,尸体是一种特殊的物,不应当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没有任何主体能够对其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如果非要它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的话,我们认为它只能由死者的亲属享有,而且是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尽管如此,这种所有权也是不完整的,要受到死者本人意愿的限制(当然这是由法律规定加以保护的),还要受到公权力的干预(例如禁止流通等)。虽然民法中的所有权也是受到诸多的限制的,不是绝对的。但是,认为亲属对尸体享有所有权的观点存在太多的疑问,似乎有些牵强,也不易为人们所接受。所以我们认为应当避免讨论尸体是否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仅将它作为一种管理权和处分权的客体来讨论,并由特别法加以规范比较合理。
再次,尸体的处分权应该如何行使?毫无疑问,死者生前基于自己的人身享有对自己尸体的处分权。这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并由其亲属或遗嘱执行人来实现。而死者的亲属也可以对尸体进行处分,但死者本人对尸体享有的处分权优先于亲属对其尸体的处分权,因为亲属对尸体的处分的权利来源于死者的尸体本身,而且从人本主义的角度出发,死者对于自己的尸体的基于人身的处分必然优先于其亲属基于物的处分。换句话说,笔者认为关于尸体的处分权有其特殊性,它只能行使一次(类似于作品的发表权,可能这种比喻并不恰当),而行使的主体的先后序列是死者本人、死者亲属和国家。三者之间的权利转移可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实现。有必要注意的是,这种处分权的行使也必然要受到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限制。如篇末简图所示,如果死者生前有捐献的意思表示,并和医院或其他研究机构达成协议,而亲属又不愿遵照死者的意愿,我们认为受赠人可以比照遗赠的相关规定,提出请求。如果死者生前仅在遗嘱中捐献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具体的受赠人,如果又存在遗嘱执行人,而亲属又违背死者意愿的,可以比照信托的理论,由受托人提起相关的请求。在上述情形中,不论亲属对死者意愿是否同意,我们认为受赠人均不能在不通知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将尸体进行利用,因为如上所述,亲属除了对尸体享有处分权外,还享有管理权,受赠人在亲属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尸体加以利用,于理侵犯了亲属的管理权,于情伤害了亲属对于死者的感情,也是不能容忍的。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又无协议,那么即使亲属违背了死者的意愿,也没有人可以任何提出请求,或者无法证明该权利是否已经被行使。那么只能依照亲属的意愿来行事。当然,如果死者生前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也是对该处分权的一种行使,理应优先依照死者的意愿。我们认为,目前在我国这样一个传统的国度,对待这一问题,还需要非常慎重。应当着重考虑死者和其亲属的意愿。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法的类似规定。在我国医疗病例中急需的人体器官的规定上可以做出适当倾斜,其他方面还是应当遵照个人的意愿处理为宜。另外,如果亲属是多人,又意见不一,应当通过说服教育或其他方式,尽量协商一致,做出决定。不宜参照台湾的有关一人不同意就不能捐赠的规定。
最后,对于本案中的特殊情况,研究机构将迈因霍夫的头颅用于实验,如果是出于其本人的真实意愿,也应当通知其亲属,因为亲属原本应当代替死者行使其对自己尸体的处分权,而现在却由受赠人代为行使了。这种权利的转移即使不需要转让人同意,至少也应当告知转让人。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亲属应当具有起码的知情权。即使她是十恶不赦的大魔头,也应当保护其作为自然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其亲属的相关权利和利益。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中如果迈因霍夫自己已经做出意思表示,她的女儿应当遵照母亲的意愿,但是应当由亲属代为履行对其尸体的处分权,即使可以由研究机构直接接受,亲属也应当有被告知的权利。如果迈因霍夫并未做出这样的意思,则研究机构此举无疑是侵权的。
示意图
遗嘱执行人
②
③
死者亲属 ④国家 ⑤ (捐献)
时间
①
受赠人 死亡(尸体产生时)
注释:
{注释}
迈因霍夫系一个名为“城市游击队”的巴德尔-迈因霍夫恐怖团伙的头目。该团伙于1970年诞生于西德,并在此后的两年中,指使了诸如绑架、暗杀、爆炸、抢银行等多起恐怖事件,许多手无寸铁的平民成为该团伙袭击的重要对象。因而迈因霍夫逐渐被人当作一个嗜血成性、以杀人为乐的恐怖魔头。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P876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133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P876
俞亥吟:《遗体属于谁(法制纵横)》(载于《人民日报》1999年12月29日第10版)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