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47:3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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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传松
当前,人们正在为攻克“非典”(我国称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世界卫生组织定名为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即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英文缩写为SARS)而努力。与此同时,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不断发生并陆续诉至法院,如何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认为,因“非典”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即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就是说,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就免除债务人的相应部分的民事责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就免除债务人的全部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我国民事立法之所以将不可抗力规定为违反合同的免责事由,是考虑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果将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未履行一方承担,显然有悖公平原则。但是,问题在于,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未履行一方即不承担民事责任,就等于把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从未履行一方推给了合同相对方,同样也造成了不公平。因为,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仅给未履行一方带来了损失,而且也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只有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让双方合理分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才能体现公平和合理的要求。而且,如果依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极有可能导致未履行一方因“非典”影响属法定免责事由而直接主张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从而使大量交易被迫停止,此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上虽然相对比较简单,但不利于当前的经济发展。此外,因“非典”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发生纠纷,并不一定都属于已无法履行的情形,“非典”虽然事发突然,来势凶猛,但经过不懈努力,人类终将战而胜之,只要合同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衷共济,风险共担,通过变更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而依不可抗力,对此类纠纷作简单化处理,并非理性的选择。因此,我认为对于因“非典”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应根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通过个案批复的形式以司法判例确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究其实质,情势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情势变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一致的,如对于构成履行合同障碍的事由,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发生时无法防止,而且双方均无过错等。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履行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不要求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后合同即使仍然处于能够履行的状态,但如果履行合同过于艰难,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则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等相关义务,不履行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情势变更情况下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风险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但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当然地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而情势变更只是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这种不能预见事由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而且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问;四是不可抗力属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而情势变更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未作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承认其适用。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尽管在理论上不易区分,但仍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制度。由于不可抗力已由民事立法作了明确规定,属于确定概念,而情势变更法律未作规定,属于不确定概念,故在司法实践中似远较不可抗力复杂,更难以准确把握。但有一点比较明确的是两者在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程度方面存在差异。从此种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比不可抗力制度更有利于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由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根据现有的经验,难以作出科学界定,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所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只规定了不可抗力,而未直接规定情势变更。有学者认为,由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为维护更高位阶的契约自由原则,我国不承认情势变更为法定解除合同的原因,这是《合同法》最应受赞美的选择之一。但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社会关系变动不居,情势变更问题的发生及法律适用不可避免。因此,即使《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也不会妨碍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有关情势变更的案件。当然,由于情势变更制度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因此,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处理有关案件时,一定要慎重。参照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往的成功做法,针对“非典”影响而引起合同纠纷这种特殊情形,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确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既可以解决当前此类纠纷频发但又不宜以不可抗力论的实际问题,又不违背现行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也可以有效避免各地法院在处理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时极有可能发生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
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注意通过变更合同内容,尽可能维持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在此过程中,应注意多做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工作。有学者将适用情势变更处理合同纠纷时所发生的效力分为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对于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之效力,需排除其因情势变更所可能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如增减给付、延期分期给付、同种给付变更或拒绝先为给付等,称为第一次效力。如第一次效力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的,才允许其发生拒绝给付、终止合同、解除合同等第二次效力。易言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效力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变更合同,从而使合同在调整后的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这是主要方面,也应成为法官处理此类纠纷时的主要工作方向;二是解除合同,以彻底消除显失公平现象,即只有在采取变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或者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的变更有悖于订立合同的目的时,才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以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以自己方面遭受不利益后果为理由而提出主张的,并且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带来损害,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但如果是以对方因情势变更而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理由提出主张的,且因情势变更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则无须作出赔偿。
                                                                                                                                 注释:
             引自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梁慧星著《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引自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引自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3页。
参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页至350页。
参见第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9年3月13日),载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三版,第765页。
引自郭明瑞、房绍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引自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三版,第765页。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27页至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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