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39:5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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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欧家路

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制度(puntive damages)从来不乏争论,甚至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美国上演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批判运动。这场争论已波及到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传统民事损害赔偿是以“补偿原则”为其最高指导目标,所以惩罚性赔偿本身已经突破传统民法的框架,故其在大陆民法体系从来就未成为一项独立的责任形式。在美国,除了四个州(Lonisiana、Massachusetts、Nebraska、Washington)以外,都已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而市场法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传统的救济方式显然不能缓解不法经营者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以及给整个市场运行所带来的压力,于是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其在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同时在《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如此,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在5种情形下,购房者可以请求商品房的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其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这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得到了进一步确认与具体化。随着市场规制的进一步加强,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传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分为基于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惩罚性赔偿并非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单独提出,而往往是作为补充的责任形式,必须在损害赔偿得以成立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文中笔者将对创设独立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可行性以及创设的具体内容予以探讨。
一、 建立独立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缘由
在19世纪以前,世人只知诉权的概念,并不知道诉权之外尚有请求权存在,更不知诉权之基础就是私人之间的实体请求关系。后来,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之“action”中延伸出请求权之概念,为法学之一大贡献。本文所言之请求权,亦是指实体意义上的,当其纳入诉讼中时,就往往与诉讼上的请求权趋同。一项请求权的建立,并非易事,而且要使该项请求权不与他项请求权相冲突更需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建立独立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也就意味着当事人能够据此直接主张其权利,而勿需迂回的在传统损害赔偿的框架内予以主张。那么是否具备创设这种请求权的可行性,而且又不破坏民法的请求权体系呢?这当然是可以的。
(一)、“请求权以一定权利为基础存在,依为基础之权利之性质不同,请求权有种种之形态。”惩罚性赔偿的提出正是基于其特定的实体权利而产生的。随着社会分工的加剧,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进入二十纪以来大公司大企业的兴起,一方面促进了市场的发展,扩大了交换,提供了大量产品;另一方面又由于这些公司的强大势力,使得弱小的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大量的产品责任案件产生。市民社会向消费社会的这种过渡与随之产生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矛盾使得一场轰轰烈烈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在蕴量着。也正是基于此,美国总统肯尼迪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保护运动历史上重要的“消费者权利咨文”,并提出消费者四大基本权利:第一,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safety);第二,被真实告知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第三,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chosen);第四,消费意见获得尊重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随着保护消费者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其权利体系已更加具体完善。而这一系列 “消费权利”就是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之实体权利基础。在下面,我们将看到这些“消费者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具有怎样的特殊性与独立性。
(二)、惩罚性赔偿本身的价值定位决定了其可以成就独立之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兴起与发展,在于消费社会的不断勃兴,而由此产生的消费群体显然不同于传统民法的市民群体。我们知道,传统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崇尚契约自由等价值,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多的体现为以社会为本位,提倡一种社会正义,保护弱者,所以消费者权利兼具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从根本上说其是一社会权利,已不是传统民法上的“市民权利”。既然如此,基于此基础上的惩罚性赔偿自然不能被认为是传统民法上请求权之一种,其所依赖的具有社会价值的实体权利与私法上的“市民权利”在价值取向上是截然不同的。同时前面也已提到,“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损害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损害赔偿,以有损害之存在为前提,方有赔偿之可言。损害既已发生,既无预防发生之问题,从而,损害赔偿并不具有预防之功能”。而惩罚性赔偿显然不同于损害性赔偿,其有悖于损害赔偿之“补偿价值”,所以将其归入民法的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中是不合适宜的,其“惩罚性”也就意味着它不可能在民法中形成一独立之请求权;而且,惩罚性赔偿不能由私人之间加以约定,其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社会责任形式,正如有学者说:“如果损害性赔偿有利于原告,则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社会”。惩罚性赔偿强调其对“维护社会公平功能”从而实现“预防”之作用的价值定位完全可使其脱颖而出,构成独立之请求权。
(三)、中国的立法状况与现实情况决定了设立独立之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英国有谚:无救济即无权利。惩罚性赔偿之产生具有其符合社会现实的消费者权利基础,但如果这些权利未被法律规定,或者虽然规定了却没有诉诸救济的方式,都是同样无济于事,必须让权利法律化,救济途径法律化。所以要构建独立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就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为其寻找“请求权规范基础”,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说法,即寻找“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明言之,即消费者要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必须在法律上找到依据,只有这样,才能说具备了一个完整意义的请求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了“被欺诈”可予以“双倍索赔”,这即是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但同是我们必须看到,中国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是相当严重的,特别是产品责任问题,其处于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核心地位,“在世界各国纷纷立法保护消费者的趋势下,立法上无不对‘商品制造人责任’制定专章规范,”所以仅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简单条文是不能够有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中国目前的现实情况,“以投诉总量来看,近15年具有快速增加的趋势。1986年全国消费协会接受投诉6975件,1990年为28万余件,1992年为34万余件,1994年为41万余件,1996年突破50万件,是10年前的75倍,1997年上升为72万余件,到2001年达到721,161件,是15年前的103倍”。严峻的形势与保护力度欠缺为完善消费者保护立法,建立独立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提供了契机。
(四)、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立法体例,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教训需要创设独立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漠视两大法系的立法区别可以说是我国目前研究惩罚性赔偿的一个最大误区。大陆法系以“法典”为特征,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特征,进一步来说,在诉讼模式上,“大陆法系表现为一种规范出发型诉讼,而英美法系表现为一种事实出发型诉讼”。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必须看实体法上该种权利类型是否存在,如果不存在,则当事人的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只需将案件事实给予法官,由法官从该事实中去发现法律,法律并没有预先在实体法上设定具体的权利,原告也不需要主张被告侵犯了自己在法律上怎样的权利,正如法谚有云,“汝给吾事实,吾赐汝法律”。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就不会出现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这样的问题,这也就预示了惩罚性赔偿被滥用的根源。
以美国为例,“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前提,不能单独主张惩罚性赔偿,因为作为一项普通规则,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单独的诉因,原告如果不先主张和证明补偿性赔偿,即不能获得或要求惩罚性赔偿”,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非常广泛的,其本意应用于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但“被广泛的用于合同纠纷,甚至在许多州,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美国司法部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这说明惩罚性赔偿在整个责任体系中的适用已是一种普遍现象。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呢?上面我已提到,立法上的差异导致其不能对权利进行理性的划分,也就是说,其无法像大陆法系那样“准确”的规定那些权利遭到侵犯时适用,那些权利不能适用,所以要在美国建立一项专门的惩罚性赔偿请权是不可行的,其无法构建统一的请求权基础,以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此之大(陪审团在确定赔偿数额上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不可测性”,从而最终导致了惩罚性赔偿的滥用,使惩罚性赔偿一直受到诸如“妨碍自由”,“阻碍经济科技发展”的责难。有学者甚至指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已改变了美国侵权法”。可见,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非明智之举,必须予以限制。怎样的限制才是合理有效的?这就在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创设,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构建独立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特有的优势,其创设就可以划定整个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其明晰化。在后面的内容笔者将作进一步的探讨,并且将对我国学者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侵权行为法,以损害赔偿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之前提的观点是否适宜进行讨论。
二、 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适用
(一) 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必须要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否则将得不偿失。对此大陆法系的学者进行了很多探讨,但大多数限于学理上。在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历程中,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老师与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老师分别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都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由梁慧星老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专家建议稿》第91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由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老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96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可见我国民法学者基本上赞成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只是梁慧星先生之规定范围较广,而王利明先生则将范围限于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侵权案件,这种规定是否恰当呢?
第一,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侵权行为法中研究,使其主要适于侵权责任的案件是不妥的。始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乃是在消费者保护日趋加强的背景下,而关于侵权的规定在罗马法上已有之,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并非侵权责任的应有之义;同时,侵权损害赔偿是以补偿为原则,我国惩罚性赔偿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予以规定,该制度本身的惩罚性具有“社会价值”。试想,将一个产生背景不同,价值取向不同的制度纳入民法中是否恰当?而且,虽然侵权行为往往给受害人更为严重的伤害,但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中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形式,其与惩罚性赔偿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两者是有着明显区别的,前者不具有“社会价值”的功用,以补偿为原则,尽管这种补偿是不易估算的)。相反在产品质量责任中,如果没有明确的惩罚性赔偿,在非“加害给付” 的情况下,经营者只需承担违约责任,这不足以惩罚不法的经营者,也不足以号召消费者与其作斗争。所以,需要在产品质量责任中对惩罚性赔偿予以规范明确的应用,而在侵权行为法中,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之必要,如果规定,反而可能使惩罚性赔偿被滥用而使精神损害赔偿被虚置或者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而使其本身被虚置。
第二,主张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侵权行为,而限制在合同责任中适用的观点乃是既想发挥该制度之功用,又想避免其在普通法系国家所遭受的批评,但事实上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美国之所以会产生轰轰烈烈的对惩罚性赔偿的批判运动,乃在于惩罚性赔偿的滥用,有数据表明,“在美国的旧金山各法院,从1965年到1984年,由于产品责任的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其赔偿的数额增加了300%”;“1996年到2001年的几年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每年以一百万美元的速度成倍增长。仅在2001年一年,就有162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在诉讼或上诉阶段被支持” ;“在英国,一份法律委员会的报告中声称,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已经变得‘前所未有’和‘无法控制’” 。特别是陪审团对消费者的天然同情心,往往要求判罚大公司高额的赔偿金“如在Pennzoil Co V. Texaco, Inc.的案件中,陪审团判决了75.3亿的实际损失赔偿金,以及3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在中国,却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因为民事审判中不存在陪审团决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同时,由于大陆法系对权利的划分,使得我们可以规定适用权利的具体类型,完全可能避免在英美法系的尴尬局面。
第三,如果按照梁慧星老师的草案,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势必造成惩罚性赔偿的滥用,给整个损害赔偿体系以至整个民法体系产生混乱,我们很有可能也像美国那样轰轰烈烈的开展一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声讨运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并不是体现在一般侵权案件中,而是体现在消费案件中。如果只将其局限于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侵权案件,又是否恰当呢?如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现问题,并未造成其他人身、财产的损害,按照王利明老师的草案是不能够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因为这里只存在瑕疵担保的责任。但如果按照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消费者当然可以要求“双倍索赔”。也就是说,王利明老师的立法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相冲突了,他的草案在“非加害给付”的情况下不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
由此我认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应适用于消费法律关系中,其不应在民法中予以规定,而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予以单独规定。这中间可能有消费合同的违约关系,可能有对消费者的侵权关系,而不应局限于侵权。只要对请求权予以确定,从而确定其规范基础,就能防止其被滥用。
(二) 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得以成立的前提
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就需要具体的谈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上面已谈到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消费法律关系中,这是首先前提,除此之外,还应具有其它两个构成要件。
1、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英美国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着重于对侵权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动机等的认定,并据此适用该制度,”各国立法中都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只是规定的具体情况不一。以美国为例,我国台湾学者陈聪富先生将美国各州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的过错要件”分为四类:“(1)14个州要求被告行为须具有恶意;(2)23个州要求被告行为不必基于恶意,但须被告有漠不关心,鲁莽而轻率的不尊重他人权利;(3)8个州仅要求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即可判决惩罚性赔偿;(4)2个州规定仅在特定法令上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时,始得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作用,应将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予以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并未规定主观要件,只规定有“有欺诈行为”,笔者认为“欺诈行为”之产生并非当然“源于主观欺诈的心理状态,”不考究主观之心理是无法认定欺诈行为的,在立法中应对主观要件予以规定。同时有学者认为规定“只有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个范围太窄”。的确,这种规定是不完全的,因为惩罚性赔偿的建立乃是基于其消费者的实体权利,而这些权利并不局限于“免受欺诈”。需要以消费者权利为基点,探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具体类型,笔者将在后面的“类型化”研究中予以阐释。
2、客观上有使消费者受损失或可能使消费者受损失之行为。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可能使消费者受损失之行为”是否能够成就惩罚性赔偿,民法学者对于这一点颇有微词。因为其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形式纳入到损害赔偿体系中,而损害赔偿得以成立的前提之一就是“损害结果”之产生。正如笔者前面所阐述的一样,这种研究方法是牵强的,是不妥当的,惩罚性赔偿应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其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大可不必步损害性赔偿制度的后尘。如果要以消费者实际受损失为必要条件,正如有学者所言,“那么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须证明自己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了损失,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没有遭受损失,是否就可以免责呢?果如此,显然是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范目的不符。”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非在于弥补损失,而是在惩罚,从根本来说上起到预防震慑之功能。所以笔者以为,惩罚性赔偿“不必以损失(实际受欺诈等)为必要条件”,只有这样,才能突显惩罚性赔偿的独立性与作用。同时,当面对“王海现象”时,也不必为其合理性寻找牵强的理由,因为其本身就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不用去考虑“知假买假者”本身是否遭受损失,以及其主观的心理状态。
(三)对现行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检讨以及对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类型化研究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作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该规定在逻辑上并不清晰。其首先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增加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但后面又紧接着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难道消费者所受的“损失”紧紧包括其为该商品或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吗?为什么除此之外的损失不能纳入惩罚性赔偿?立法显然没有为这一条找到足够的法理基础。
可以看出,立法之本意是想将这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定为合同责任,以合同之有效为适用之前提,这就从根本上使惩罚性赔偿显得苍白。举一例子:某甲用二十元钱从有欺诈行为的某乙处买得一水瓶,后水瓶因质量问题发生爆炸,造成某甲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五千元,如果按照现行立法的规定,双倍索赔仅限于购买水瓶的二十元钱,某甲只能得到五千零四十元的赔偿。当然在这个案子中,某甲可以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由此需要负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而且目前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得到法官支持,就算获得,其金额也是相当少的。所以现行的立法所带来的功用是有限的,其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力,对于经营者的震慑力无法达到该制度本身的目标。
2、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类型化研究
如果说讨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一般构成要件是对其作理论化的一般研究,那么进行惩罚性赔偿类型化研究则是为了对之予以具体化,便于实际操作,也便于消费者行使权利。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Devlin大法官认为,只有在三类情形下,惩罚性赔偿才是适当的:(1)政府工作人员而为的压制性的(oppressive)、武断的(arbitrary)、或者违宪的(unconstitutional)行为导致的案件;(2)被告的行为意图盈利,而该盈利超过了对原告的补偿;(3)法律明确规定的其它惩罚性赔偿。但这种划分的标准似乎并不清晰,实践中也并未得很好的遵守。而我国《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50号发布)对于“欺诈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规定,具体分为十二种,同时规定其它应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而经营者未能予以证明而应承担欺诈责任的五种形式。 这种划分仅仅对“欺诈”的类型进行了细化,这显然是不够的。所以笔者认为,应以消费者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类型为基础来构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类型。当消费权利遭到侵害时,消费者可以据此直接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不必迂于传统民法之中去证明合同是否有效存在,是否遭受损失等。当然这还要依赖于举证规则等方面的不断完善。
按照《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可把消费者的权利分为九项:安全权;商品服务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消费知识了解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当然并非每项权利被侵害都能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一般来说,只要在具体的消费法律关系中才能够适用,如结社权,消费知识了解权,监督权等往往不与具体的经营者发生关系,无行使之对象,当然无所谓主张惩罚性赔偿。而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所以其是在其它权利受侵害时才提出来的,该权利本身包括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所以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提出的基础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可分为以下几类:
1、基于安全权被侵害而产生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这主要发生在产品责任中,特别是在加害给付时;如果未造成实际损害,但足以侵害消费者的安全权,同样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2,基于侵犯消费者知悉权所产生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此种情况主要是适用在对商品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拒绝提供商品服务相关信息的情况。3,基于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此种情况主要是发生在强制交易的情况下,如强制搭售等情况。4,基于消费者受尊重权被侵害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如殴打消费者等情况,但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往往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时,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与惩罚性赔偿并行,消费者可择一行使。5,在一些消费合同中,出现经营者恶意违约的情况,可能未给消费者带来实际损失,但可能带来预期的损失,此时亦可主张惩罚性赔偿。6,其它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类型。这是由于消费者权利体系在不断完善,为一些新的消费者权利类型的产生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留下空间。如医患关系能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能不能据此发展出一项独立的消费权利并由此构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类型,这都是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的。
三、结语
一项请求权“不仅表明一种客观(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也表明一个特定人针对他人的特定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构建独立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也是如此,只有这样才能使获取惩罚性赔偿成为一项真正的权利。而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纳入民事侵权法中,不仅忽略了其基础权利与传统民事权利的区别,也是对民法私法属性的破坏,从而也就不能正确认识该项请求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具有自己独特的权利基础——消费权利;具有其独立的调整范围——消费法律关系;具有其独立的法律基础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以及越来越完善的消费立法规范;具有其独有的价值取向——注重对社会的功用以及预防震慑的功用……这些都是我们不能忽视的,其具备一项请求权得以创设的全部要件。
消费者维权任重道远,而建立独立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可行的,必要的,是维权道路上的重要一步。其不仅可以方便鼓励消费者行使权利,与不法经营者作斗争,而且可以对适用类型进行统一的划分,防止滥用。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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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主编. 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82
1964 Appeal Case .English.1129.See. R. F. V.Heuston. R. S. Chambers. 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 Sweet and Maxwell. Elighteeth. Edition . P. 500(1981). David Baker. Tort. Sweet and Maxwell. Third Edition P.312(1981)( 转引自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68)
[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M). 邵建东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22
                                                                                                                    出处:无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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