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36:4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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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杨丽中国政法大学
三、关于不法与过错各国立法及学说对于侵权责任要件中的不法与过错历来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对“不法”持肯定说,即对“不法”与“过错”作明确区分,认为“不法”是有别于“过错”的独立要件,此说以德国法系为代表,二是对“不法”持否定说,即否定“过错”之外尚有u不法”概念,不承认“此法”是独立于过错之外而存在的侵权责任要件,不说以法国法系为代表。德国学者为强调“不法”要件的源远流长而往往将“不法”溯及到罗马时代的“阿奎利亚法”(LexApuilia),认为德国保留了罗马法传统。阿奎利亚法也确有不法行为(injuria)一词,且指违反法律或没有权利,但此时的罗马法尚无明确的过错概念,一⑩很难据此评断不法与过错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法(rechtswidnigkeit)与过错(Verschulden).概念的区分始于耶林。这位著名的德国法学家使用了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概念((odjektivesandsubjektivesunrecht),其中客观的不法指行为的违法性,主观的不法指过错。这种概念上的区分被当时的学者和法官所接收,并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起草者将这种思想贯彻于德国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第”‘“条第,项规定‘“因终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重点号为笔者所加)德国法从此肇开了不法与过错在侵权行为要件中独立并存的立法例,“不法”于过错外取得了独树一帜的地位。依德国民法理论,不法指对他人权益的任何侵犯,而这种侵犯或者应有权利根据,或者超越了权利的范围。过错则指行为人知道或应知道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主观状态,指主观上的可责性(culpable)。德国法将不法与过错区分开来的本意在于,运用不法概念可使人们明了做什么和不应做什么,因为任何人都有义务也有权利知道其所应遵循的行为标准,不法概念则能以客观和精确的方式把这些标准确立下来,而且,从逻辑上讲,只有客观上对行为进行评断以后方能适当地考虑主观因素。低是不法概念能否如是确定一个清晰精确的标准实在令人怀疑。因为,根据学者和法官的观点,只有当被害行为违反了被普遍接受的行为准则时才构成不法,而在德国确认过错也是根据行为人对社会交往的一般准则的违反,这样在不法与过错之间难以确定一个明确的楚河汉界,从而难免蹈入同义反复。这样二者区分的意义也就极为有限。在斯堪的纳维亚半岛诸国,学者一度认为需将过错概念区分为双重要素——作为客观要素的不法行为和作为主观要素的行为的可责性。但是,现代学者认为,不法行为的概念(thenotionofunlauu1act)已被可责性((culpa)概念所吞并。可责性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一个普通的人在处理其事务中所遵循的标准,实质上指过错,因此,不法概念已失去实际意义。[I]([/I][I]20[/I][I])[/I]前苏联民法理论将不法与过错严格区分开来,认为违法性指违反法律规范和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的规范,以及侵犯他人权利,[I]([/I][I]21[/I][I])[/I]过错则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不法与过错的区分在理论上径渭分明。与上列国家相映成趣的是,法国始终未将“不法”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要件。法国侵权法是沿着过错这一主线向前演进的。早在寺院法(CanonLdw)时代,故意制度也在侵权法中居一席之地,12世纪过失的地位也得以确立。1804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对过错责任原则的确认标志着过错在法国侵权法中的地位最终确立。依法国传统理论,过错包括两个要案:一是指行为,即异于善良家父的标准的行为(behaviourdifferentfromthatofagooapaterfamilias),二是指可责性(blameworthine-sso)。[I]([/I][I]22[/I][I])[/I]“不法”在法国侵权法中一直未取得与过错分庭抗礼的地位。实际上,德国上所谓的“不法”在法国已包含在过错的概念之中了。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不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依笔者所见,基于以下诸理由,不法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要件。其一,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在民法领域,由于习惯上已不把违约行为称为不法行为,故不法行为往往被认为是侵权行为的同义语。《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此作出了权威性的注脚,即认为“侵权行为即受法律禁止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或称不法行为,违法行力。”[I]([/I][I]23[/I][I])[/I]既然不法行为是对侵权行为的总体描述,那么侵权行为只有在具有一些条件或特征时才能在整体上成为不法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这些要件或特征的总和就是侵权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换言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用以界定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的,是界定侵权行为在整休上具有违法性的实质性要素。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就是构成侵权行为的三要素,也即正是因过错而侵害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才使该行为在总体的价值判断上成为不法行为即侵权行为,该三要素也就是用以界定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行为的,因此,不法性不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具体要素。否则,若以“不法”作为构成侵权行为的下位要素,不唯同义反复,而且在逻辑上极为紊乱。其次,我国民法理论认为违法性是指对宪法、现行民事法律及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违反,[I]([/I][I]24[/I][I])[/I]相当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对一般社会准则的违反。对违法性作如此解释,是以对违法性(不法)与过错作明确区分为基础的。依我国理论,过错指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I]([/I][I]25[/I][I])[/I]故过籍与不法的区分泾渭分明。对不法与过错作如此界定的理论直接因袭自前苏联民法理论。但是下面我们将要详细地讨论到,在民法上采取主观过错概念极不科学合理,应当改以客观过错概念取而代之。按客观过错概念,过错就是来尽一般的注意义务而违背了一般社会准则。如此一来,现在所谓的违法性就包含在过错概念之中了,也就没有必要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独立要件。再次,如上所述,德国等将不法与过错区分开来的初衷在于运用不法概念便于确定人们的行为准则。其实,法律关千侵权行为的规定本身已足以使人一目了然地认清哪些行为当为,哪些不当为,遇不当行为时就会碎然猛醒,知所警惕,因此,侵权行为规定本身无异于高挂红灯,为人们树立了明确的行为准则,没有必要再叠床架屋地为侵权行为加上个“不法”要件。更何况,以上的比较研究业已表明区分过错与不法并不能改变适用侵权行为的实际效果,故区分的实益不大,而且在过错采取客观标准时,过错与不法的界限很难划清,其结果,不法与过错的区分往住徒具形式,至多只能保留观念上的分别,且往往徒致争议。在这种背景下,不将不法作为我国的侵权责任要件显为明智举措。第四,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既未使用“不法”字眼,从本款乃至其他条款中也不能推导出暗含的“不法”要件。在采用“不法”字眼的情况下,法条将侵权贵任的要件表达得极为严谨,因此,不将“不法”作为侵权要件与法律规定也不抵触。由干过错是笔者变更我国侵权责任要件的基点,在此有必要对“过错”的概念及判断标准作一番考察和界定。我国民法理论对于过错原来一直坚持主观标准,即认为“所谓过错,指的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内容。”[I]([/I][I]26[/I][I])[/I]这里仅仅以行为人个人的心理状态来确定过错。这种过错理论是直接从前苏联民法理论中因袭过来的。苏联民法学者则是简单地套用刑法上的罪过概念给民法上的过错下定义,认为民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前者指行为人预见到行为的后果是违法的,而仍追求这种结果或持放任态度,后者指本应预见到行为的后果的发生而竟没有预见到,或虽预见到而轻信结果将会避免得掉。[I]([/I][I]27[/I][I])[/I]由于《民法通则》对“过错”并未设定义性规范,民法通则颁布后的民法著述一仍其旧地承袭原过错概念。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近年来民法学研究的深入,个别民法著述对过错的阐述开始转变。如佟柔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认为,过错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根据注意标准确定过错,这是一种客观检验方法,即以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同样的环境下的行为标准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二是根据心理状态确定过错,这是一种主观检验方法,即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过错,本文作者并主张两种方法应结合使用,但对如何结合并采深论。[I]([/I][I]28[/I][I])[/I]从法制史上看,尽管民法上过错的诞生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它深深地植根于自然法的理性哲学,特别是“意思自治,哲学思想。建立于这种理论基础上的“过错”概念依附于意思自由(freewill),强调行为人的意思和主观心理状态的可非难性,故在传统上过错被设计为主观归责的重要一环。依传统理论,过错是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得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且有预见之可能,但来为预见的心理缺失,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违反注意义务,二是预见可能性的存在。判断过错的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或意思状态,其归责基础是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原有预见的可能性,只因意思集中的欠缺而违反注意义务,致未能注意,故可归结为“应注意能注意而来注意”。这种过错是根据行为人个人的主观能力而定,理论上称为“主观过错”。尽管由于对理性哲学的深深眷恋,现代民法一直强调过错是代表行为人心理欠缺主观状态的要件,但过错概念及判断标准早己客观化,过错概念的固有理论如“个人心理欠缺,、“行为人内在之意思能力不集中”及“个人主观.上的可非难性”法律命题在近现代民法上仅仅是文字上或逻辑上的假托而已,对过错的构成一般不起作用。所谓过错的客观化,某指判断过错不再以行为人个人的主观抉择为根据,而以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为标准。这种过错就县指对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理论上谓之“客观过错”。这种一般注意义务不复是行为人个人的能力所达到的注意,与行为人个人的主观意思能力无涉,因此已与传统设想的主观过错概念分道扬镳。客观过错概念已为现代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例如,依法国民法理论,过错指对于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的特定社会环境所普遍接受的谨慎规则(therulesofprudence)的违反。学者和法官均主张以客观标准判断过错,即行为人的年龄、性别、智力状况、文化程度、社会经验等在确定过错时不予考虑,而以一个抽象的人即善良家父(bonuseaterfamilias)作为比较对象。善良家父是一个能够勤勉并克尽注意地实施行为的人。当行为人的行为达不到善良家父的行为标准时,他就具有过错。由于对过错(faute)进行具体区分具有特殊意义,法国法又将过错区分为故意(fauteintentionel1e)和过失(fautenonintentionnlle)o_故意指行为人具有损害他人的目的,并期望能看到结果的李生。故意之外的过错即为过失,过失又区分为重过,失和轻过失。[I]([/I][I]29[/I][I])[/I]在德国,过错(verschulden)指缺乏一般社会交往所要求的注意,包括交易上的必要注意和日常生活上的必要注意,而不是行为人个人的智力、技能、精神或物质状况所能达到的注意。学者又根据年龄和职业等对注意标准作了进一步的区分。此外,德国又将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I]([/I][I]30[/I][I])[/I]依英美法,过错指缺乏注意或粗心大意—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害行为。注意标准根据所拟制的、“合理的人”(theresonableperson)的注意来确定。合理的人的注意是由法官根据时间、地点等特定条件所确定的客观标准,对这种标准的违反就构成过错。一般情况下因对过错的区分没有多大意久而不作区分,但特殊情况下又将过错区分为故意(intentnon)和过失(negligence)。[I]([/I][I]31[/I][I])[/I]总之,尽管上述各国对确定过错标准的用语不一,但其实质内容并无二致。归纳起来,西方国家采取客观过错概念和判断标准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项:第一,近现代民法上柳损害赔偿已不具有惩罚性,只具有补偿性,这是民法实行客观主义的结果。侵权法是以过错为根据决定既生损害的分配,只要行为人未达到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就可确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置重于其实际主观状态的可责性。这与采取主观主义的刑法大相径庭,刑法认定罪过纯粹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根据。因为刑法强调惩罚性。第二,如果采取主观过错,就要求法官对各个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作个案认定,凡这样形形色色的行为就会有形形色色的过错,就会有形形色色的认定标准,让法官对如此纷繁多样的过错一一认定往往力所不逮,难以承受,而且往往会增强主观任意性,有悖公平。反之,采取统一的过错标准则会大大地减轻法官认定过错的负担,富有可操作性,简便易行。第三,以行为人的个性作为认定过错的根据,必然导致同样的行为因行为人的不同而是否构成过错并不相同,从而会鼓励后进,贬拟先进,助长懈怠和效率低下,不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行为水准,不符合社会交在的要求。[I]([/I][I]32[/I][I])[/I]基于上述同样的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的过错概念及判断标准应当客观化,即应采用客观过错,摒弃现行的主观过错说。这种客观过错指行为人未尽到一般人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也即违背了社会秩序要求的注意义务,这种过错包含两层含义:1.行为人有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既包括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义务,又包括政策、法律精神和社会主义公德所要求的义务。前者指绝对义务,后者指相对义务。2.未尽到一般人所能尽到的义务,即行为人违背了注意义务而实施了一个同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所不会实施的行为。这种同类的人是根据行业、年龄等具体情况所确定的抽象的人,过错也就是行为人未达到这一抽象人的行为标准。一般日常生活中的过错应以一般公民的正常行为为标准,职业行为以同行业的同业人员的通常行为为标准。实际上,按上述标准确定的过错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过失,而实际生活中的侵权行为也是多由过失引发的。在一般情况下,确定过失的标准就足够了,这样可以“举轻以明重,因为过失尚且负责,过错程度较重的故意当然更要负责,何况故意过失的区分在以补偿性为主要目的的侵权法上一般不具有实际意义。但是,有时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的需要,有必要提高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标准,要求其具有较高的过错程度,这时就需要把故意从一般过错中区分出来而作专门认定,这种故意就应根据行为人的主碑状况来确定,即行为人预见到行为的纤;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构成故意。四、关于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历来是民法上聚讼纷纭的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构成,各国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德国法系、前苏联及东欧国家采此观点。二是认为因果关系指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法国法系采此说。[I]([/I][I]33[/I][I])[/I]主张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国家因原因比较明确,故对因果关系的具体确认争议不大。祖主张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国家,对于如何确认原因和结果从来见仁见智,学说林立,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及相当因果关系说,各说之内也争论甚烈,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乃德国法系的通说,原因说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乃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的通说。承继自前苏联的我国因果关系理论一直主张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坚持原因说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即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主张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I]([/I][I]34[/I][I])[/I]但是,这种因果关系说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切合实用,其弊端如:把偶然因果关系排除在外,从而否定了因偶然性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I]([/I][I]35[/I][I])[/I]强调因果关系的直接性,从而否定对间接损害的赔偿责任,[I]([/I][I]36[/I][I])[/I]必然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哲学范畴,以必然性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使其难以掌握,严重缺乏可操作性。正是因此,国内已有学者认为严格贯彻必然因果关系说将会使许多无辜受害者得不到法律保护,有悖民祛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义观念,主张摒弃因果关系说,转采相当因果关系说。[I]([/I][I]37[/I][I])[/I]尽管这种主张仍以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为基础,但标志着我国因果关系的研究已日益深化。笔者认为,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的因果关系应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行文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重点号为笔者所加),“由于”是标明因果关系的词语,“侵害”指损害后果,本款将过错直接规定为侵害的原因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仅仅以法条的文意解释作如是断言尚不充分的话,这种解释还有深刻的理论根据。其一,民法上因果关系的功能使然。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既然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这些要件只能以责任的确定为依归,而不能离开责任的确定来研究。三者在确定侵权责任中扮演44不同的角色。损害是确定责任的客观基础和逻辑起点,没有损害就无从谈起责任的承担,只有客观上产生了损害才有必要根据一定的标准来确定既生损害的归属,过错在于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即行为人应否成为责任主体,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责任的范围,负责对行为人应承担的损害范围加以量化,即行为人并非对行为导致的一切损害负责,而只对因法律上的原因事实导致的损害负责。根据因果关系的这种功能,只有过错才能成为侵权法上的原因。这是由过错的本质决定了的。实行加害责任原则的古代法,在损害赔偿的归责上遵循“有加害事实就有责任”的原则,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如何在所不问,此时实质上以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归责根据。.后来过错逐渐成为归责根据。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法律不责不能,对行为人的要求不过是为避免损害的发生,倘行为人已为避免损害发生的注意,应已合乎法律的要求,若仍不免发生损害,即为受害者的不幸,不能让行为人负责。因为损害既已发生,本非法律所能填补,‘所谓的承担责任也不过是移转损害的承担而已,为维护社会秩序,非有特殊的考虑就不宜更动现状,这种特殊的考虑就是谴责行为人的过错,以维护公平正义。[I]([/I][I]38[/I][I])[/I]因此,正是由于过错,行为人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亦正是对于因为过错所产生的损害,行为人才负赔偿之责,反之,尽管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损害若非过错造成,此损害即不属于赔偿之列,这表明因果关系是过错的必然引申,只有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有确定侵权责任的意义,才能成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其二,不能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依唯物辩证法,世界上的一切现象都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各种联系纵横交错,形成纷繁复杂的因果关系锁链,其中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为另一现象所引起,.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为原因,被原因引起的现象为结果,自然界和社会中的这种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就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正如经典作家所言:“为了了解个别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个别的现象从普遍的相互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他们,在这里变化着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I]([/I][I]39[/I][I])[/I]“原因和结果是这样一种概念,它作为概念来说只有应用于特定的个别场合时才有意义。”[I]([/I][I]40[/I][I])[/I]既然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确定责任为目的,那么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只有适合于这种特定场合时才具有意义。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它本身置身于犬牙交错的因果锁链之中,即引起损害的原因往往是纷纭复杂的,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既有直接原因,又有间接原因,等等。这些原因对于承担责任并不一定都具有意义。只有在这些众多的原因中对手确定侵权责任具有意义的原因,才能上升为侵权法上的原因,才赋予侵权责任要件的意义。因此,我们要以确定侵权责任为尺度在这些客观存在着的引起损害的诸多原因筛选出对确定责任有意义的原因,作为侵权法上的原因。既然过错是归责根据,归责的范围只能根据因过错而引起的损害的范围而定,因此,作为旨在确定责任范围的侵权责任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非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系莫属。换言之,我们并不否定造成损害的其他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这种因采关系对于确定侵权责任没有实际意义而仍停留在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层面上,并没有上升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损害的原因之一的过错,因具有民法意义而上升为民法上的原因,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为确定民事责任的目的而在诸多因果关系链条中抽出来的因果关系。其三,有人认为,“把过错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必然要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如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第126条)等,受害人不负过错举证的负担,但要就动物、建筑物倒塌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若在因果关系中,把过错作为原因,则受害人应有义务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这样必然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I]([/I][I]41[/I][I])[/I]其实,这种观点将过错与过错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混为一谈。在推定过错的情况,如加害人举不出反证,过错即因受推定而存在,从而作为损害的原因业已确定,剩下的问题是顺藤摸瓜地寻求此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即结果),从而根本加重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我国的因果关系既然是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系,那么在过错确定之后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就随之确定了。这样我们就不必象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说那样在盘根错节的因果关系链条中为寻求原因而煞费苦心。由于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要件,在确定过错作为原因之后就要致力于用什么标准来确定结果。依笔者所见,确定因果关系的结果(即让行为人负责任的损害的范围)可借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可预见说的理论,即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并非均为过错的结果。只有在一般情况下,依社会的通常观念,在同样的过错之下均能产生同样的结果的损害,才是民法上因果关系中作为结果的损害,行为人也仅对这种损害负责任,也只有这种损害才具有民法上的意义。这种因果关系可归结为如下公式:“若无此过错,则不生此损害,若有此过错,通常即生此损害”。符合这些要求时才认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此确定因果关系的理论根据在于,一般社会观念认为可以发生的损害,行为人也应当预见得到;既然他可以预见得到,就应当趋利避害,不去实施致害行为,否则对损害自难辞其咎,应承担责任。反之,如不属于依一般社会观念所产生的损害,则不能苛求行为人对此损害有预见能力,行为人对这种损害也就失去了选择自由。为公平起见,对这种损害宜不承担责任。(续完)                                                                                                                                 注释:
            (19)同注释(6),page15-17。
(20)同在释(6),page20。
(21)参见《苏联民法》下册,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9月版,第396页。
(22)同注释(2)。
(23)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47页。
(24)(25)(26)参见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民法原理》,伶柔主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41页,243页。
(27)参见马特维也夫著《苏维埃民法中的过错》,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69-270页。按俄文,刑法上的“罪过”与民法上的“过错”均为同“BHHA”译成“过错”。我国50年代翻译前苏联著作时将刑法上的“BHHA”译成“罪过”。将民法上“BHHA”译成“过错”。
(28)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568-570页。
(29)同注释(6),Page25。
(30)同注释(6),Page30-31。
(31)同注释(8),Page13,《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282页。
(32)同注释(6),Page14。
(33)参见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第187—189页,"International Encycloped a of Comparative Law Tort,Chapter1,Page9,"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Torts、page18,Hepple & Matthews "Tort" page173。
(34)参见伶柔主编《民法原理》第242页;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34-335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473页。
(35)参见张佩霖“民事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探疑”,载《政法论坛;19b6年第2期。
(36)参见唐德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45页。
(37)参见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穿评释”,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38)参见戚维新著《侵权行为责任论》,商务印书馆1936年11月初版,第18-19页。
(39)引自恩格斯《辩证法与自然科学》,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84页。
(40)引自恩格斯《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1页。
(41)参见《中国民法经济法理论问题探究》第49页。
                                                                                                                    出处:《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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