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9:1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1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中国法院网12月11日电(樊华勇) 黄某与吴某曾有业务往来。1999年6月4日,吴某给黄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收到浙江黄某料款总数计218998元正,分4个月还清(从8—12月),已开票8万元,余未开票。2001年12?T0日,黄某向丹阳法院起诉,主张218998元债权。在案件审理中,对每月付款的数额,吴某在庭审中陈述为从1999年8月起每月付5万元,余款在最后一个月付清,即截至1999年11月,黄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黄某对从1999年8月起分四次付清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欠条中“12”可能是吴某计算错误,也可能是笔误。黄某提出其在2000、2001年多次找吴某要过钱,其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本案黄某仅提供汽车过路费及住宿等票据作为证据,以期证明其在1999年11月以后向吴某主张过权利,但是这些证据与其向吴某主张权利缺乏内在的必然联系,不能确凿、充分证实其主张。但是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出发,尽管根据欠条”分4个月还清“应为1999年8—11月,但吴某在出具欠条时注明8—12月,其中存在的矛盾应作出对出具欠条人吴某不利的解释,即1999年8—11月按每月还5万元萑20万元,余款18498元在1999年12月给付。此余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丹阳法院判决吴某给付。此余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丹阳法院判决吴某给付黄某所欠货款18498元。黄某不服提出上诉。近日,镇江市中院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丹阳法院此项判决。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