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8:2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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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现了日本某公司的产品缺陷后,善意告之对方,是对方产品获改进,这个告之行为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否受法律保护?武汉三位工程师因知识产权纠纷与日本索佳株式会社、上海索佳仪器有限公司“较上了劲儿”而索赔1000万元。在一审败诉后,他们锲而不舍上诉。日前,湖北省高级法院终审改判三人胜诉,由日本索佳株式会社、上海索佳仪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三人50万元人民币。
  2000年1月13日,叶晓明等三位工程师接受交通部第二公路局的委托,对日本索佳公司生产、上海索佳仪器有限公司销售的 “100系列全站仪”进行检测,结果发现该仪器存在“先天性”的错误。当月18日,叶工程师等人即给生产该仪器的日本株式会社索佳上海代表处发去电传,要求对方就该仪器存在缺陷一事直接联系,并要求对方支付合理的咨询费。当天下午,日本索佳上海代表处负责人即带着有关技术人员到武汉,指责叶晓明等人在电传中言辞过激。 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叶晓明等人便一股脑儿地将该全站仪的错误所在,告之了对方在场人员,双方当时未谈及到技术服务和报酬问题。
  日本“索佳”随即改进了产品并投放市场。叶晓明等人认为发现和修改索佳公司的产品错误是他们三人的技术成果,对方应支付合理的咨询费,便多次与日本公司交涉,无果。2001年9月3日,叶晓明三名工程师遂将日本株式会社索佳及上海索佳仪器有限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三人认为发现该仪器存在先天设计错误,足可认定为劣质不合格产品,他们明确指出,其错误在于程序语言设计有误,并指出了相应的改正方法。随即,他们向有关部门及被告日本索佳公司反映,要求该公司就使用这项技术成果支付相关费用。日本公司一面到汉与原告方专家见面并听取意见,承认错误,一面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未支付任何费用的前提下,擅自使用原告方的技术成果为其SOKKIA100系列仪器改正了ROM模块中的有关程序,并于2001年4月21日在《中国测绘报》上向用户发出更换SOKKIA100系列仪器ROM模块的公告。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方付费未果。于是,今年9月3日,他们将日本索佳株式会社和上海索佳仪器有限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
  “索佳”方认为,三人自称的“技术成果”既不具有专利权成果性质,也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成果性质,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成果而受法律保护。三人主张的“技术研究成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规定的“技术成果”的法律定义。因此,起诉状诉称的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索佳”无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索佳”既未与三人订立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也未以窃取、利诱或胁迫等手段侵占三人的科技成果,三人关于被告侵占技术成果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能够发现仪器程序错误,这无疑需要具备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因此,原告的发现可视为一项技术信息。但是,原告既没有对该技术信息申请专利,也没有以技术秘密的方式进行自我保护,在双方的最初接触中,在无任何法律范围内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将这一技术信息主动告之被告,使对方注意到仪器的错误之所在。由此可见这一技术信息不具备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因此不能作为技术成果权而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索佳”没有作出邀约,双方也没有缔结合同,其基本的信用关系尚未建立。据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三工程师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工程师的技术成果构成商业秘密,他们与索加公司的一系列磋商谈判已形成事实上的技术咨询合同关系,索加公司在接受了咨询后,拒绝支付合理费用,其违反了等价交换原则,已给三工程师造成了经济损失,遂作出了以上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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