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9: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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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张博 高志海 王鑫刚) 12月19日,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头鸟管理公司)与北京市九头鹰地坛酒家有限公司(简称九头鹰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判决被告九头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九头鹰”餐饮服务名称,并赔偿九头鸟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被告负担10500元。
  原告九头鸟公司诉称,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双方自1995年开始在北京创办北京市九头鸟酒家,此后陆续成立了多家以“九头鸟”命名的餐饮企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于1998年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将“九头鸟”名称的使用权和商标专有权归属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两个女儿,并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所有的九头鸟店铺由原告统一管理,并按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
  被告前身“北京市九头鸟餐饮有限公司地坛店”因2001年10月未按约交纳管理费,被原告发函通知停止使用“九头鸟”名称及商标。2002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店铺变更为与“九头鸟”一字之差的“九头鹰”地坛酒家,在经营活动中搭乘原告知名餐饮服务的便车,使用了与原告服务相近似的户外广告、装饰等物品和资料,并以“天上九头鹰,地上湖北人,创业十五载,小鸟变成鹰”等词语对外进行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九头鸟”和“九头鹰”所提供服务的混淆,造成原告商誉受到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九头鸟”服务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应归属于原告,被告对“九头鸟”服务名称已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使用的“九头鹰”名称与原告的“九头鸟”名称在字体、字义上相近,且其宣传用语也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不能因此确定其由此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不构成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100万元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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