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9:0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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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王艳民  崔荣涛) 2003年12月2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被告张真知被依法判决赔偿原告付金山等人经济损失26880元。
  付金山等人合伙贩卖香蕉,找到个体运输户张真知为其运送货物。张真知雇用齐华东开车。2003年2月16日,齐华东驾车从漳州返回莒县,行至南昌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货时间从2月18日拖延至2月21日晚,致使香蕉变黄、腐烂。经莒县价格信息服务中心认定该批香蕉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880元。双方因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付金山等人遂将张真知及齐华东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货物损失268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齐华东作为张真知雇用的司机,在为他人运输货物的过程中,给货物造成毁损,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0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真知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原告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被告齐华东系被告张真知的雇工,非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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