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8:4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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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宿华文) 对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北中村的老少乡亲来说,猴年的新春显得格外喜庆。因为就在春节前夕,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宗涉及该村村民切身利益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部分不当判决,为北中村一万多父老乡亲主持了“公道”。元宵节后,北中村委会派出十多名代表专程来到汕头中院,向主办该案的民二庭法官们送上锦旗。
  1994年3月7日,汕头市振兴贸易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新溪农信社借款100万元,约定1994年5月7日归还,月利率14.64‰。振兴公司借款时,原澄海县新溪镇北中管理区办事处作为担保人,在《信用社企业贷款借据》的担保单位栏中盖了章,约定:“此项贷款……在贷款单位无法归还贷款时,担保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借款期满后,振兴公司没有付还新溪农信社借款。1994年7月25日,新溪农信社出具一份“信用社存贷款余额对帐单”,载明振兴公司在1994年6月30日在新溪农信社的贷款余额100万元,请核对,在客户签章右侧写有:“担保单位代盖章”等内容,要求北中经联社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北中经联社在该对帐单上加盖公章。之后,从1995年8月15日起至2002年9月4日,新溪农信社每年都向被上诉人振兴公司对帐或催讨借款及利息,但振兴公司仅付还至1994年9月29日止的利息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余下利息至今没有付还。新溪农信社遂于2002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新溪农信社的申请,对上诉人北中经联社在被上诉人新溪农信社的存款100万元及利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振兴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澄海市新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71302元,并自2002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北中村民委员会对振兴贸易公司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三)新溪北中经济联合社对振兴贸易公司、北中村民委员会尚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北中经联社和北中村委会均对这一判决表示不服,遂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
  地处新溪镇的北中村拥有上万人口,由于该案已涉及到了全村父老的切身利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在北中村委会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的同时,仍有部分村民通过上访等途径,要求有关部门重视此案秉公而断。为了让北中村的农民兄弟过上一个安定、祥和欢乐的新年,汕头中院受理该案后立刻组成合议庭,就案件展开全面调查。
  汕头中院经审理认为,振兴公司与新溪农信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振兴公司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振兴公司付还新溪农信社的借款本息正确,应予维持。
  北中经联社在新溪农信社出具的对帐单上盖章之前,双方未订立保证合同也未在主合同的贷款借据上设定保证关系,所以,北中经联社既不是担保人也从来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在新溪农信社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但双方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故不能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为此,新溪农信社与北中经联社的保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而新溪镇北中管理区办事处作为担保人,在振兴公司与新溪农信社的贷款借据的担保单位栏中盖了章,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因管理区系镇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不能作为担保人,故其担保行为无效,原审判决北中村委会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尽管北中管理区办事处已于1999年撤销,后设立北中村民委员会,但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理顺我省农村基层管理体制的通知》中的有关条文:“撤销管理区办事处、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原则”之(二)“农村集体经济权属关系不变的原则。……对管理区的集体经济进行清产核资,由村民委员会接管”。为此,应视为既接管债权又接管债务。故此,北中村委会应承担原北中管理区办事处担保的经济责任。
  2004年春节前夕,汕头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内容,并撤销了原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内容。北中经联社和北中村委会均对终审判决心服口服。北中村的父老乡亲们则精心制作了一面锦旗,上书:“执法如山 公正廉明”八个大字,赠送给汕头中院的法官,以表达他们真诚的感激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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