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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哈中院选出2004年十大民事案件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10
标题: 哈中院选出2004年十大民事案件
  2004年,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7984件,为保障哈市经济管理活动正常进行,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现将哈尔滨市法院2004年审理的十大民事案件公布如下:
   一、大庆联谊、圣方科技案一审判决 受损股民获赔偿
  2004年8月12日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788名股民诉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陆续作出了一审判决。
  自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起陆续受理了250件股民诉大庆联谊和圣方科技的民事赔偿案件,共涉及股民788人,诉讼标的额达1700多万元。在一些案件中,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大庆联谊石化总厂和上市推荐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的部分高管人员成为被告。此前已有106起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通知后对此类案件立案最早、收案最多的法院,并首次对部分案件采用了共同诉讼的方式。
  经庭审查明,中国证监会分别于2000年、2001年对大庆联谊、申银万国和圣方科技因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的行为作出处罚,股民据此请求上述上市公司、上市推荐人及相关责任人对股民信赖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报表、上市报告等相关信息投资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案件审理时涉及的主要争议是大庆联谊、申银万国、圣方科技等责任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股民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市推荐人、实际控制人和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应否承担责任。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大庆联谊和圣方科技等被告分别采取欺诈上市、虚报利润、隐瞒真实资产和经营情况等违法违规方式作出虚假陈述,股民因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买入股票、揭露日(或更正日)后卖出或持有股票造成实际损失与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大庆联谊、圣方科技应当予以赔偿。申银万国未尽必要的审核注意义务,对投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亦因其他非法违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虚假陈述受到损害的股民依法得到了赔偿。
    二、华风地产与三家建筑公司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案
  2003年6月,原告华风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七、利德、中建三家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6号华风国际商城B、C、D、E区工程发包给三被告施工建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拖欠工程款、施工进度违约等问题产生纠纷,争执不下。
  2004年初,原告华风公司以三被告违约、工程质量未到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由,分别将三被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赔偿损失;被告提交已完工程的隐蔽部分的全部内业施工资料,并撤出施工现场。而同时,三被告就原告拖欠工程款问题又分别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省高院指定哈市中院审理。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矛盾分歧很大,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再继续施工;被告坚持原告必须先给付一定的工程款后才能继续施工,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哈中院先后组织六次调解,均无结果。此种情况下,双方已很难再继续履行合同,而双方争议之工程又系在建工程,此时正值施工季节,双方的纠纷使该工程至今未开工,每一天的拖延都会给双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哈中院根据华风公司先予执行的申请,于6月7日作出了先予执行裁定:三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将在建工程交付原告自行组织施工。
2004年6月9日,哈尔滨市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耐心的说服及多次的反复,双方终于达成了一致协议:黑龙江华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三被告工程款7,982万元,其中10天内给付现金600万元。6月10日哈尔滨法院向双方送达了调解书。
          三、松江电机厂破产案
  哈尔滨松江电机厂,原系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直属国有大型企业,该厂始建于1950年,主要为军工产品、民用产品制造厂,企业占地面积为104万平方米。工厂现有职工7911人,其中在职职工5167人,离退休职工2744人。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军转民的行业政策调整后,该企业原有体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加之企业人员众多,历史包袱沉重,致使经济效益不断下滑,连续十四年亏损,亏损额高达31736万元,债务链难以解开,成为国家兵器行业的亏损大户和特困企业。改组改制成为松江电机厂的唯一出路。
  2003年11月26日,经过近一年的准备,哈尔滨松江电机厂向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宣告破产申请。法院依法组成清算组,对松江电机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彻底清算,并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履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至2004年5月31日,破产程序终结,共盘活该企业27231万元的呆滞资产,核销各类债务40000万元,减轻了社会和政府的负担,变静态资产为动态资产,进而活化成为社会财富。同时也保证了债权人部分债权的实现。遵照国家政策,工厂职工7900余人得到了妥善安置,生活有所保证,闲置生产力得以解放,退休职工老有所养,消除了不稳定因素,保证了社会和谐安定。  
  四、弘博律师事务所诉哈尔滨人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反不正当竞争案
  2003年10月20日,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注册了域名harbinlawyer.com,并通过该域名链接运营哈尔滨律师网。2004年4月7日,该域名通过ICP认证。但没过多久,弘博律师所就发现与自己域名近似的hrblawyer.com,其对应的网站域名为hrbhouse.com的哈尔滨房地产网,在输入上述两个域名进行登录后链接到哈尔滨房地产网。随后弘博律师所又发现在使用搜狐搜索引擎搜索哈尔滨律师网或哈尔滨律师时,结果出现两个哈尔滨律师网,点击其中一个即链接到域名为hrbhouse.com的哈尔滨房地产网。经查hrblawyer.com域名是2004年4月1日被注册的,注册机构名称wanglihua(译音王丽华),管理员wanglihua,技术服务为哈尔滨人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人平。弘博律师所要求人平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被拒绝,要求搜狐公司更正搜索登录的相应设置未予答复。由于两个域名近似,给网络用户造成了混淆,使弘博律师所的哈尔滨律师网的访问量和网上形象都受到了一定影响。2004年5月,弘博律师所将人平科技公司和搜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人平科技公司停止侵权,注销hrblawyer.com域名;2、人平科技公司消除影响,在其网站及哈尔滨的报纸上刊登公开致歉声明;3、搜狐公司取消对人平科技公司的哈尔滨房地产网利用哈尔滨律师网名称进行登陆。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弘博律师所注册的域名harbinlawyer.com有效。因hrblawyer.com域名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wanglihua(译音王丽华),并非人平科技公司,弘博律师所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人平科技公司是该域名的实际拥有者,故对弘博律师所请求人平科技公司停止侵权,注销域名hrblawyer.com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域名hrblawyer.com在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网站中与哈尔滨律师网链接,而访问结果与哈尔滨律师网没有直接联系,足以误导用户,人平科技公司是受益者。搜狐公司作为网站服务的经营管理者,应将该链接撤除。
  因搜狐公司未到庭,2004年9月1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搜狐公司在其搜狐网站上撤除哈尔滨律师网通过域名hrblawyer.com与人平科技公司的哈尔滨房地产网的链接;驳回弘博律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6月18日域名hrblawyer.com被撤销注册。
   五、胡海英离婚案最终判决 宏鸣火锅为家庭成员共有
  1997年6月25日胡海英与李钟鸣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0日,李钟鸣注册成立了哈尔滨宏鸣火锅店,投资人和负责人为李钟鸣。2001年3月16日,李钟鸣之母金顺涛因家庭矛盾,以胡海英盗窃50万元为由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分局报案,南岗区公安分局将胡海英刑事拘留23天,现该案已撤销。2001年3月21日,金顺涛在没有任何人出具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到工商局将两个宏鸣火锅店的注册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其本人,并经营至今。2001年4月,胡海英在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钟鸣离婚。一审宣判后,因对有关孩子抚养权与财产问题的判决不服,胡海英提出上诉,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该离婚案中涉及的财产较多,性质较为复杂,故决定中止审理,待财产争议诉讼完毕后,再行恢复审理。
  2004年1月,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争议财产归胡海英、李钟鸣夫妻共同所有。李钟鸣、金顺涛、及其李父李圭学不服,向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哈尔滨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李钟鸣与胡海英结婚后一直和金顺涛、李圭学共同生活,属同一经济体系,彼此既未约定实行各自财产所有,又未进行分家析产,且金顺涛、李圭学一直参与两个火锅店的经营,故诉争的两个火锅店注册登记及开办时的所需资金只是以李钟鸣的名义将家庭财产中的部分用于投资经营,两个火锅店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性质并不影响其他家庭成员基于对投资资金的共有而享有对两火锅店的所有权。同样,胡海英亦享有该所有权。
  2004年8月5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两个宏鸣火锅店李钟鸣、金顺涛、李圭学和胡海英共同所有。
        六、植物新品种“金玉1号”被侵权案
  原告双城市金城农业科学研究所,多年繁育玉米品种, 2001年繁育成“金玉1号”。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2001年3月17日出具《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合格证书》,原告的“金玉1号”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1年起定为推广品种。2003年3月1日农业部授予金城研究所玉米“金玉1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
  然而从2004年2月起,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溪种业有限公司以每斤5元购进“金玉1号”,将该种子装入“龙溪一号”、“龙溪二号”的包装袋,以每斤7元的价格进行对外销售。金城研究所发现后,即与龙溪公司交涉,并申请鉴定。经鉴定:玉米“龙溪一号”的电泳谱带与“金玉1号”的电泳谱带一致。2004年2月27,双方经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书》。龙溪公司承认自己侵犯了金城研究所“金玉1号”的植物品种权,保证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甲方赔礼道歉,今后不再侵权;赔偿金城经济损失4万元,并于2004年3月10日一次性交齐。但《调解协议书》没有履行。
  2004年5月末,金城研究所将龙溪公司告上法庭,以被告龙溪公司侵犯了原告“金玉1号”植物新品种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调查费2630.92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哈尔滨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金玉1号“玉米种子植物新品种权有效。被告承认以“龙溪一号”和“龙溪二号”的名称销售“金玉1号”,其行为属于销售假种子的行为,依法应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据此,2004年12月2日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溪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龙溪一号”和“龙溪二号”的名称销售原告双城市金城农业科学研究所“金玉1号”玉米种子的行为;向原告双城市金城农业科学研究所书面赔礼道歉;赔偿金城农业科学研究所经济损失4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七、宾县81户农民诉村委会撤销承包合同案
  原宾县民和乡华宾村的迎胜屯有江湾地468.40亩,因水灾原因,1996年以前由村民自行耕种,村委会也未向农民收取承包费。1997年江堤建成,村委会开始向农民收取该江湾地的承包费,数额每亩50.00-70.00元不等。1998年,村委会考虑修建江堤有投入,遂将该江湾地收回统一承包给农民,承包期5年,每亩承包费90.00-120.00元不等。2001年,原华宾村撤并到现在的启新村,迎胜屯亦划归启新村管辖。2002年年末,前五年承包期届满,该江湾地的承包问题成为迎胜屯的热点。2003年4月26日,启新村召开了乡、村干部会议,专题研究江湾地的发包问题,经研究决定以每亩120.00元作为底价,采取公开、竞价发包,承包期三年,现金兑现,抬款、转帐不承包,并形成会议记录。4月27日,村委会根据乡、村干部会议研究内容制定出《启新村迎胜屯江湾地承包方案》,并利用广播多次予以公布。当晚6时在村民徐永双家召开村民会议,大约有100人参加,公开发包江湾地,晚8时许,孙宝友等17人以每年每亩120.00元取得承包经营权,沈玉堂以每年每亩125.00元取得1亩江湾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分别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2003年5月3日,肖凤军等部分村民阻止承包人使用该地并强行播种,后被承包人毁掉。2003年5月11日,未承包该江湾地的部分村民联名向村委会提交“关于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江湾地承包方案的议案”,村委会未予答复。2003年5月13日,肖凤君等81人将村委会诉至宾县法院,请求确认村委会与孙宝国、沈玉堂等18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宾县法院审理期间,将孙宝国、沈玉堂等18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宾县法院认为:诉争的江湾地在1997年江堤修建以前由村民自行耕种,属于村集体的五荒地,江堤修建后,该地才有一定的经济效益,但并未纳入村课税面积。对该江湾地是否属于荒地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裁决。村委会在对本村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作调整的情况下,采取对该江湾地以竞价的形式发包给本村村民耕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并未侵害包括肖凤君等81人在内的其他人的权益。据此判决:驳回肖凤君等81人的诉讼请求。判后,肖凤君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5月26日,哈尔滨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八、百余湖北民工讨回119万余元工程款
  2002年3月哈尔滨中盛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从哈尔滨森达商务酒店承包了该酒店建筑面积为26033.74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包工包料。2002年5月于超从中盛公司手中分包了该项目的抹灰等工程,其后于超又将土建工程的外墙砖、粘假石、室内磁砖、地砖、水泥地面、缝隙、天棚、室内抹灰等劳务,按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万长钱带领的湖北民工施工队,双方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了协议。万长钱于2002年5月开始施工,同年12月停工。在施工期间于超先后支付给万长钱53,820元劳务费。而工程完工后余下的工程款于超却一直拒付。2003年9月27日,万长钱将于超和中盛公司告上法院。审理期间经过司法鉴定,森达商务酒店地面质量不合格,万长钱完成的工程量,因发包单位不提供图纸而无法测量。
  哈尔滨市法院认为:万长钱与于超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于超未及时结算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劳务费应按万长钱实际抹灰面积数量计价,但因于超不提供相应的图纸,无法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而工程是由于超发包给万长钱的,于超应当对因无施工图纸而导致的无法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推定万长钱关于工程量的主张成立,即认定万长钱共完成了74800平方米的工程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万长钱应当承担责任。中盛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人,不直接与劳务人员签订合同以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客观上规避了应当对所使用的施工人员应当承担的支付工资或劳务费用等的法律义务。应当在万长钱的劳务费得不到受偿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4年4月20日,哈尔滨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于超给付原告万长钱劳务费、违约金共人民币1,197,180元;万长钱给付被告于超工程返修费95,316.38元(从万长钱的劳务费中扣除);被告哈尔滨中盛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对被告于超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九、哈尔滨水泥厂33名退休职工讨回30万养老金
  原告顾美城等33人是被告哈尔滨水泥厂综合服务公司的退休职工。从1992年至1999年,国家为退休职工增加退休金,先后下发了七个调资文件,社保局也在文件下发之后及时将增加的工资拨付给水泥厂服务公司。然而令顾美城等人气愤的是,从1992年至今,他们只获得了部分增加的工资,其余应得的工资却始终没有发给他们。他们曾多次找单位协调此事,但服务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顾美城等人怒将水泥厂服务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4年3月11日道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被告服务公司辩称,由于该公司没有足额缴纳保险金,社保局未足额拨付养老金;而且应发放的养老金已经发放,并已超过社保局拨付数额。
然而经法庭调查,1992年7月至2000年6月,太平区社保局向被告拨付退休金590余万元(1992年7月至1998年10月采用差额拨付方式),此外还向被告拨付调资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金42万余元。并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因未足额交纳保险金,社保局未足额拨付退休金的情况。而且被告只按部分调资文件给原告增加了退休金,没有全部给付原告按七个凋资文件应增加的退休金。
  据此法院认为,劳动者在退休后获得退休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社保机构向其支付了七个调资文件增加的退休金后,没有全额支付经原告等33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哈尔滨水泥厂服务公司给付原告33人共近30万元的退休金。
  判后,水泥厂服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0月18日哈尔滨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宾县原种场擅自对外发包土地,71名职工怒告原种场
  国营宾县原种场是宾县农业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不足百人,经费来源是财政差额补贴。但自1984年以来,由于经营效益不好,原种场就不再为其职工发放工资,而是采用“以地代资”的方式,分给每位职工九亩土地,使其依靠这九亩土地每年1000余元的收入生活。
  而原种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三千余亩,“以地代资”的土地才近千亩。剩余的土地,原种场每年都以不同形式对内、或对外发包。职工要求增加土地的愿望未能实现后,便采取每年承包剩余土地的方法增加收入。2003年9—10月间,原种场领导班子以原种场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召开班子会研究决定,将一千余亩土地发包给韩某、朱某、李某三人,并签订了长达十年左右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费却只有十几万,明显低于现行土地承包价格。
  原种场职工赵某等71人获知发包情况后,立即以未经全体职工同意、擅自发包违法为由,将原种场诉至宾县法院,韩某、朱某、李某被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原种场与韩某等签订的合同。
  宾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种场与韩某、朱某、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经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但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即承包费,明显低于现行土地承包价格,已构成损害被告集体利益的事实,支持了赵某等71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韩某、朱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4月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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