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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私售小麦种 侵权判赔偿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10
标题: 私售小麦种 侵权判赔偿
  蚌埠市龙海农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海公司)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已获授权的“淮麦20号”种子,侵犯了他人权益。日前省高院终审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2003年3月,农业部授予淮阴农科所研制生产的“淮麦20号”植物新品种权。同年7月1日,淮阴农科所与辽宁东亚种业公司订立“淮麦20号”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人永久独占使用这一小麦新品种权,独占使用费120.8万元,并发出公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生产包装销售“淮麦20号”种子,否则将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当年10月7日,蚌埠龙海公司以每公斤0.45元的单价,把标注蚌埠龙海公司为生产单位的包装袋包装的“淮麦20号”种子2500公斤,销售给江苏客户许某。12月15日,两原告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海公司赔偿20万元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龙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淮麦20号”小麦新品种权的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千元。淮阴农科所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只调取龙海公司未经授权销售“淮麦20号”种子2500公斤的侵权证据,但仅从龙海公司将该种子从安徽销售到了江苏的事实,就可以判断龙海公司作为种子经营企业,销售“淮麦20号”种子的数量很大,请求省高院改判龙海公司赔偿20万元。
  省高院审理认为,种子培育周期长、投入成本大,并具有一定风险,培育成功后,尤其是小麦新品种,应用范围广、使用量大、市场流通量高,一审判决仅依据蚌埠龙海公司销售侵权种子的数量,酌定4000元赔偿数显然不当,既不利于在我国育种行业建立公正、公平的竞争机制,也不利于激励育种者积极投入植物新品种的创新活动。在市场经济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建立准确、完整的会计账册,蚌埠龙海公司侵犯他人植物新品种权又以会计账册不规范为由不提供会计账册,未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省高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故意、跨省销售等侵权情节、小麦新品种的品质、效益、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大小,许可使用费的性质、范围及时间等因素,改判蚌埠龙海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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