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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6:42:2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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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区鸿雁) 不服工作调动又不采取正当渠道反映,将某手持调令旷工近两年,最终被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月7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颇有争议劳动争议官司作出终审宣判,维持原判,驳回蒋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及相关损失的请求。    
  1987年9月23日,会泽县时年18岁的蒋某与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原会泽铅锌矿)签定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10月5日,因工作需要,蒋某被调到麒麟坑工作。10月月7日,矿厂部开出蒋某于10月8日到麒麟坑的工资介绍信。但蒋某持有关调动自带材料一直不去麒麟坑办理报到手续,也不去上班。自同年11月起,挂名在麒麟坑的蒋某一直被考勤为旷工。
  1995年7月21日,因续签劳动合同,该矿厂部工作人员曾找过蒋某,因没有找到蒋某而导致劳动合同没有续签。1996年7月8日,矿厂部以蒋某累计旷工547天且没有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对蒋某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但该决定未及时直接送达给蒋某本人。
  2000年12月22日,蒋某向会泽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以蒋某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申请。2001年2月21日,蒋某收到会矿人教字(1996)132号关于对蒋某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1年3月2日,蒋某书面向会泽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并补发工资及相关损失。2004年4月7日,蒋某再次以相同理由申请仲裁,同年4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
  2004年5月8日,蒋某以同样理由走进法庭。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蒋某与原会泽铅锌矿签定劳动合同后,因工作需要被调动工作后未在规定时间报到上班,最终造成未上班的事实。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同时,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蒋某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蒋某以不上班不报到是接收单位不接收,处理文件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曲靖中院二审认为,蒋某主张1994年10月开始因接收单位不安排上班,而多次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蒋某在2000年12月才书面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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