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6:42:1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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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网通公司的服务能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损失额能不能作为犯罪数额?日前,乔壮等3名被告人的疑问在法庭上得到答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266条、第58条、第59条、第50条、第53条、第25条、第26条4款、第27条、第68条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乔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穆琵获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王林获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今年26岁的乔壮捕前为北京市某科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3月,被告人乔壮以“路伟经理”的名义上网并结识了被告人辽宁省鞍山市人穆琵,二人商定由穆琵负责在鞍山市安装30部固定电话,相关费用、设备及技术问题由乔壮负责。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穆琵冒用“李华”身份证复印件,在鞍山网通公司办理安装30部固定电话业务(每部电话预存话费100元),并在鞍山市立山区租用一套房屋。穆琵告知乔壮后,乔壮派被告人王林以陈小牧的虚假身份来到鞍山市与穆琵联系,在穆琵租用的房屋里将固定电话线与带来的设备连接并调试,后王林到附近的网吧利用互联网监控电话线路的运行情况,以保障线路畅通。后被告人乔壮、穆琵利用网通公司先拨打电话后付费的经营规定,乔壮在北京进行网络控制,将他人欲拨打的国际长途电话转至穆琵安装的固定电话线路进行拨打,从中收取费用人民币40000余元,二未支付网通公司相关话务费,给该公司造成话务费损失计人民币1074786.9元。案发后,乔壮安排王林逃匿到深圳市与其会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乔壮、穆琵、王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乔壮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使用虚假身份,其欲穆琵系买卖线路的关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参与共同犯罪,与穆琵是有偿使用线路的关系,客观上未使用虚假身份,所用“路伟经理”的名字是网名,不是假名,且网通公司的服务不能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损失额不能作为犯罪数额,因固定电话的服务与移动电话有区别,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的规定,起诉指控被告人乔壮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乔壮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鞍山网通公司损失的107万元电话资费未被乔壮取得,不应该将损失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并以此追究乔壮的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乔壮、穆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安装固定电话,并使用所装线路大肆拨打国际长途电话,骗取中国网通鞍山分公司的国际长途电信服务,造成资费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林明知乔壮、穆琵利用固定电话线路通过网络控制拨打国际长途电话,骗取中国网通鞍山分公司的电信服务,而隐瞒真实身份,参与设备的安装和维护,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乔壮、穆琵、王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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