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6:37:4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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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王 悦) 赵女士在银行买的国库券存款一时间不翼而飞了,她认为是银行的责任。为了追讨回存款本息,赵女士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支付给她国库券存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7831元。最终因证据不足,赵女士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赵女士在起诉书中称,她早在1994年的时候在某银行储蓄所购买了5500元三年期记帐式国库券。2003年底,赵女士发现国库券凭证丢失,她找到银行挂失,但由于记不清帐号,银行说不能挂失,后来又被告知无法查询到这笔业务。此后,她多次找到银行及其上级单位反应情况。2005年12月,银行书面答复赵女士说该笔存款已经“结清销户”了。赵女士觉得自己并没有取走存款怎么会“结清销户”呢?情急之下,便告到了法院。
  对于这件事,银行在法庭上解释称:其确实在1994年4月18日的时候开立了金额为5500元的三年期国债存单,户名与赵女士的身份证上的姓名相符。但是,这笔国债存款已经于1997年4月18日到期时结清销户,销户时本息共计7831.45元,其中3831.45元于当天被取出,另外4000元转存为了一笔定期一年金额4000元的存单,这笔定期存款也已于到期时销户了。同时,银行提交了5500元国库券及4000元定期存款的存款凭条、存单、利息单等材料作为证据。
  而赵女士并不认可银行的解释,她认为,她1994年购买国库券时使用的并不是身份证上的姓名,而用的是另一个曾用名。1994年至今,她从来没有去取过国库券上的存款,也从来没有进行过转存。赵女士认为银行向法院提交的国库券缴款凭条上她的名字是照定期储蓄存款凭条拓写的,进而怀疑是该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制作了虚假的凭证、单据,以造成国库券存单已经销户以及部分款项被取走、剩余存款被转存的假象。为此,赵女士提出对国库券缴款凭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
  经法院的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最终作出结论:“缴款凭条与储蓄存款凭条上填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两份检材在书写水平、相同字的写法、笔顺等特征上均有所反映,所以两份检材不存在相互拓或描的现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赵女士提出其于1994年4月18日在储蓄所以其曾用名购买5500元国库券,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银行认可1994年4月18日赵女士在该行购买国库券5500元,但是提出赵女士于1997年4月18日国库券到期时将上述款项及利息取出,并提交国库券及利息清单予以佐证。《一九九四年国库券收款凭证核算手续》规定:“1994年国库券一式三联,第一联做储蓄后督分户帐,第二联付缴款人,第三联做储蓄所分户帐。”由于银行提交的国库券上写明该国库券系“第二联凭此凭证兑付本息款”,因此该国库券应系赵女士于1994年4月18日在储蓄所购买国库券时,银行给付赵女士的那张国库券。
  根据当时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国库券到期后,持券人到银行取款时,银行收回国库券,支付国库券本金及利息即将其义务履行完毕。依据银行已将该国库券收回的事实,可以认定银行已经履行了支付该国库券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赵女士提出1994年4月18日其购买的国库券一直未兑现且现已丢失,要求银行给付国库券款5500元及利息233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女士不服提出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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