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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售出红学专家周汝昌书法作品惹官司
2014-3-5 16:3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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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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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王文波) 画家荣先生将著名红学专家周汝昌先生的一幅书法作品委托给拍卖公司拍卖,因作品流拍后被按保留价售出,由此引发了荣先生与拍卖公司之间的行纪合同纠纷。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北京时代拍卖公司给付荣先生因卖出周汝昌书法字画一幅的价款人民币1万元;荣先生支付时代公司委托事务的佣金人民币1000元及图录费人民币600元。
2004年11月7月,荣先生与北京时代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双方协商就委托拍卖事项达成协议:依据《拍卖规定》等相关条款,荣先生将周汝昌先生的一幅书法作品委托拍卖方进行拍卖,保留价为1万元。委托方的拍卖品一旦列入拍卖方印刷的图录,在拍卖方举行的拍卖会上进行拍卖,无论该拍卖品是否成交,委托方均须按标准向拍卖方支付图录费。合同签订后,时代公司将荣先生所有的周汝昌书法字画印刷在2005年1月8日即将举办的拍卖会书画册图录中。2005年1月8日,时代公司举办了拍卖会,在该拍卖会上荣先生所有的周汝昌书法字画未拍卖成功。2005年1月底,时代公司将该幅周汝昌书法字画以保留价1万元的价格卖出。
原告荣先生在递交给法院的诉状中称,时代公司于2004年向原告借得周汝昌书法一幅。后经时代公司要求,双方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时代公司将原告所有的周汝昌书法进行拍卖。后时代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保管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时代公司至今未能返还给原告,也不告知书法下落。经原告向周汝昌本人核实,该书法价值为7万元人民币以上。故诉至法院,要求时代公司返还周汝昌书法一幅;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人民币。对时代公司反诉称已将书法字画卖予他人,因未经原告同意,故该行为无效;不同意时代公司的反诉请求。
时代公司则辩称,当初不是借的,是经荣先生同意合法征集,双方签订合同也是符合程序的。在拍卖该书法时流标,而根据合同约定,流标可以按保留价卖掉该书法,对此也与荣先生协商过。书法被卖掉后,因买受人未结账,故一直未与荣先生结账。因被告方以保留价1万元将书法卖出,故无返还荣先生的可能,且荣先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无相关依据,对此被告方均不同意。现提出反诉,要求在给付荣先生卖出价1万元的基础上扣除荣先生应给付的10%佣金和图录费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荣先生委托时代公司将其所有的周汝昌书法字画进行拍卖,时代公司接受委托,并以自己名义对该书法字画进行拍卖,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为委托人的荣先生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代公司的实际工作支付时代公司报酬,作为拍卖方应及时完成委托事项。时代公司虽在举办的拍卖会中未将荣先生的书法字画卖出,但时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保留价1万元及《拍卖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会后将该书法字画卖与他人,并未超过委托事务的权限和法律规定,故时代公司将书法字画以保留价1万元卖与他人的行为有效。
时代公司将画卖与他人后,理应及时告知荣先生并将卖与他人款额交付荣先生,至今未付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时代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后,荣先生理应支付时代公司佣金和图录费,故对时代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幅书法字画已卖与他人,无返还的可能性,故对荣先生要求时代公司返还周汝昌书法字画一节,不予支持。对荣先生要求时代公司在返还书法不能的情况下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保留价的约定,故其主张7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荣先生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周汝昌书法一幅,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一中院审理认为,时代公司与荣先生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通过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有效予以确认。鉴于该份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保留价1万元,且合同中已经载明:委托方已仔细阅读和了解《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并承认规则中各项条款,愿意接受其约束。而时代公司的《拍卖规则》第九条规定:除本公司与委托人约定无保留价的拍卖品外,所有拍卖品均设有保留价。保留价由本公司与委托人通过协商书面确定。保留价数目一经双方确定,其更改须事先征得对方同意。经委托方授权之拍卖标的流标之后,拍卖方有权以其保留价在该次拍卖会后出售,委托方须向拍卖方支付佣金。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某一拍卖品在本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中未达保留价不成交而承担任何责任。现时代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据合同约定将该份拍卖品以保留价1万元卖出,且时代公司的该项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故荣先生要求时代公司返还该份拍卖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荣先生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中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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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王文波) 画家荣先生将著名红学专家周汝昌先生的一幅书法作品委托给拍卖公司拍卖,因作品流拍后被按保留价售出,由此引发了荣先生与拍卖公司之间的行纪合同纠纷。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北京时代拍卖公司给付荣先生因卖出周汝昌书法字画一幅的价款人民币1万元;荣先生支付时代公司委托事务的佣金人民币1000元及图录费人民币600元。
2004年11月7月,荣先生与北京时代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双方协商就委托拍卖事项达成协议:依据《拍卖规定》等相关条款,荣先生将周汝昌先生的一幅书法作品委托拍卖方进行拍卖,保留价为1万元。委托方的拍卖品一旦列入拍卖方印刷的图录,在拍卖方举行的拍卖会上进行拍卖,无论该拍卖品是否成交,委托方均须按标准向拍卖方支付图录费。合同签订后,时代公司将荣先生所有的周汝昌书法字画印刷在2005年1月8日即将举办的拍卖会书画册图录中。2005年1月8日,时代公司举办了拍卖会,在该拍卖会上荣先生所有的周汝昌书法字画未拍卖成功。2005年1月底,时代公司将该幅周汝昌书法字画以保留价1万元的价格卖出。
原告荣先生在递交给法院的诉状中称,时代公司于2004年向原告借得周汝昌书法一幅。后经时代公司要求,双方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时代公司将原告所有的周汝昌书法进行拍卖。后时代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保管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时代公司至今未能返还给原告,也不告知书法下落。经原告向周汝昌本人核实,该书法价值为7万元人民币以上。故诉至法院,要求时代公司返还周汝昌书法一幅;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人民币。对时代公司反诉称已将书法字画卖予他人,因未经原告同意,故该行为无效;不同意时代公司的反诉请求。
时代公司则辩称,当初不是借的,是经荣先生同意合法征集,双方签订合同也是符合程序的。在拍卖该书法时流标,而根据合同约定,流标可以按保留价卖掉该书法,对此也与荣先生协商过。书法被卖掉后,因买受人未结账,故一直未与荣先生结账。因被告方以保留价1万元将书法卖出,故无返还荣先生的可能,且荣先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无相关依据,对此被告方均不同意。现提出反诉,要求在给付荣先生卖出价1万元的基础上扣除荣先生应给付的10%佣金和图录费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荣先生委托时代公司将其所有的周汝昌书法字画进行拍卖,时代公司接受委托,并以自己名义对该书法字画进行拍卖,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为委托人的荣先生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代公司的实际工作支付时代公司报酬,作为拍卖方应及时完成委托事项。时代公司虽在举办的拍卖会中未将荣先生的书法字画卖出,但时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保留价1万元及《拍卖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会后将该书法字画卖与他人,并未超过委托事务的权限和法律规定,故时代公司将书法字画以保留价1万元卖与他人的行为有效。
时代公司将画卖与他人后,理应及时告知荣先生并将卖与他人款额交付荣先生,至今未付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时代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后,荣先生理应支付时代公司佣金和图录费,故对时代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幅书法字画已卖与他人,无返还的可能性,故对荣先生要求时代公司返还周汝昌书法字画一节,不予支持。对荣先生要求时代公司在返还书法不能的情况下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保留价的约定,故其主张7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荣先生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周汝昌书法一幅,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一中院审理认为,时代公司与荣先生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通过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有效予以确认。鉴于该份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保留价1万元,且合同中已经载明:委托方已仔细阅读和了解《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并承认规则中各项条款,愿意接受其约束。而时代公司的《拍卖规则》第九条规定:除本公司与委托人约定无保留价的拍卖品外,所有拍卖品均设有保留价。保留价由本公司与委托人通过协商书面确定。保留价数目一经双方确定,其更改须事先征得对方同意。经委托方授权之拍卖标的流标之后,拍卖方有权以其保留价在该次拍卖会后出售,委托方须向拍卖方支付佣金。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某一拍卖品在本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中未达保留价不成交而承担任何责任。现时代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据合同约定将该份拍卖品以保留价1万元卖出,且时代公司的该项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故荣先生要求时代公司返还该份拍卖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荣先生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中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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