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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上连续追尾 主管部门无责不必赔
2014-3-5 16:3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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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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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陈玲) 刘某因避让前车掉落的散落物而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了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死者于某的家属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及时清理路面的义务,及没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进行检查,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为由,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等三被告告上法庭。11月28日,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各被告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19时,刘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经南北高速公路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途经南北高速公路时,遇一未知号牌的半挂货车从其左侧车道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该半挂货车上的篷布以及木板飞出,打在刘某车的挡风玻璃上。遇此险情,刘某停车靠边于紧急停车带,适逢于某驾驶轿车由北向南在后面行驶,于某因避让路上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车失控后与路边的排水沟挡土墙发生碰撞,然后反弹至紧急停车带,致使其车顶部与刘某车尾部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某当场死亡,轿车里乘客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未知号牌半挂货车驶离了现场,该车掉下来的木板上粘有被告无锡某公司的标签。
2006年4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号牌半挂货车在行驶过程中飘散载运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驾车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罗某乘车无过错,不负责任。
为索取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费用,于某家属将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及无锡某公司共同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对原告于某家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高管局、沿海处对此均无异议,故法院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高管局、沿海处对路面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及时清理路障的义务,且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应当对有可能存在散落物危险的车辆进行检查。法院认为,被告高管局、沿海处的职责范围确实包括了上述两项内容。但在本案中,未知号牌车辆掉落篷布及木板,刘某车停车靠紧急停车道内,受害人于某避让障碍物而发生二次碰撞,该三种情形发生前后仅有几分钟,高管局或沿海处均不可能立即赶到现场对路面的障碍物进行清理,对此种明显不能完成的责任而强行附加于两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两被告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没有尽到检查车辆的义务。故两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高管局、沿海处存在侵权行为,也无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两被告具有因果关系,两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无锡某公司系无号牌车辆的车主或与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存在聘用关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仅凭现场照片上掉落的木板上粘有该公司的标签而提出上述请求,因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能独立证实该公司即是无号牌车辆的车主或司机的聘用单位,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两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起诉。至于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因各被告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责任,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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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陈玲) 刘某因避让前车掉落的散落物而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了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死者于某的家属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及时清理路面的义务,及没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进行检查,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为由,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等三被告告上法庭。11月28日,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各被告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19时,刘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经南北高速公路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途经南北高速公路时,遇一未知号牌的半挂货车从其左侧车道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该半挂货车上的篷布以及木板飞出,打在刘某车的挡风玻璃上。遇此险情,刘某停车靠边于紧急停车带,适逢于某驾驶轿车由北向南在后面行驶,于某因避让路上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车失控后与路边的排水沟挡土墙发生碰撞,然后反弹至紧急停车带,致使其车顶部与刘某车尾部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某当场死亡,轿车里乘客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未知号牌半挂货车驶离了现场,该车掉下来的木板上粘有被告无锡某公司的标签。
2006年4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号牌半挂货车在行驶过程中飘散载运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驾车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罗某乘车无过错,不负责任。
为索取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费用,于某家属将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及无锡某公司共同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对原告于某家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高管局、沿海处对此均无异议,故法院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高管局、沿海处对路面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及时清理路障的义务,且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应当对有可能存在散落物危险的车辆进行检查。法院认为,被告高管局、沿海处的职责范围确实包括了上述两项内容。但在本案中,未知号牌车辆掉落篷布及木板,刘某车停车靠紧急停车道内,受害人于某避让障碍物而发生二次碰撞,该三种情形发生前后仅有几分钟,高管局或沿海处均不可能立即赶到现场对路面的障碍物进行清理,对此种明显不能完成的责任而强行附加于两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两被告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没有尽到检查车辆的义务。故两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高管局、沿海处存在侵权行为,也无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两被告具有因果关系,两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无锡某公司系无号牌车辆的车主或与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存在聘用关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仅凭现场照片上掉落的木板上粘有该公司的标签而提出上述请求,因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能独立证实该公司即是无号牌车辆的车主或司机的聘用单位,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两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起诉。至于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因各被告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责任,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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