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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5:38:2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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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醉驾判决之正义性思考谈司法公开的目的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关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论上颇有争议,但总结起来无外乎承担与不承担两种观点,从本质上说,两种方案的冲突实际上是“人权”与“秩序”的冲突,两种观点都不完全符合正义的根本要求。从立法精神出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醉驾者、无证驾驶者追偿才更为合乎正义的要求。
关键词:
醉驾、人权本位、秩序本位、正义、看得见的正义
引言:
从来没有单纯的司法公开,公开必有其目的,泛泛而谈难见说服力,故笔者试图从醉驾判决的正义性思考出发,来探讨司法公开的目的。
关于醉驾、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打开互联网,可发现一搜一大把,赔与不赔都成为了新闻媒体争相报道的新闻,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司法实践中这种参差不齐不判决方案,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使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作为基层法院第一线的审判人员,因为手上刚好也碰到一个醉驾的案件,所以也不得不加入这一争论的行列,从而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  当今的司法现状
各地法院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致人伤亡时,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处理,无外乎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认为,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它相当于是车主为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购买的保险,从合同法原理上说相当于是车主与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约定了权益,具有约定性;而这种权益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从而使这种权益又具有法定性;并且,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赔偿,以维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权,还具有社会公益性。因此,这种理论认为,交强险是排斥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否则,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害者是没有权利起诉保险公司的,故即便车主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醉驾、无证驾驶免赔,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而不论投保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的大小。因此,在这种方案中,法官将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放在第一位,认为在当今和平的大环境下,该价值在所有法律所保护和追求的价值位阶中的最高价值,处于价值金字塔的顶端,其他价值与之相冲突时均让位之。故醉驾和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一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根据过错来划分责任。
第二种方案认为,交强险是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这种利益的保护是在肇事者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正常行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保护,而醉酒驾驶或无证驾驶之情形中,肇事者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只应由肇事者自行承担,这样才符合公正、公平的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者能及时得到治疗,体现的是人文关怀。并且,按照一般常理,受害者起诉时已经治疗完毕,其生命健康权已基本得到了保障,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的紧迫性,故起诉的标的实质上已经变成了一种债权。如果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肇事后,保险公司都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那势必在社会上造成有证无证一样、清醒醉酒一样,反正都有保险公司买单的结果,对社会造成更大的混乱。这无疑是对醉驾和无证驾驶的放纵,与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此,在这种方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这两种方案均能自圆其说,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以至于全国各地的法院按这两种方案判决的都有。为了力排众议、定纷止争,最高院2009年10月20日在对安徽省高院的批复时明确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故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与愿违,该批复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全国各地的法官并未因此停止对正义的思考与追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例仍不断涌现,从而使该批复陷入各大报刊、杂志、网络等各种舆论声讨的惊涛骇浪中。
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案的冲突,说到底是人权与秩序的冲突,两者都是法律所要保护和追求的利益,都不可偏废。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社会形态的法律中,两者的主次地位和侧重点各有不同。
二、  秩序本位
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国家和法学家优先追求的都是秩序,要求国家应能进行有效的控制,主张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在当时生产力水平普遍不高的大环境下,人们的劳动所能创造的剩余产品本就十分有限,处于金字塔上层的统治者们为了能够有足够的物质资料供其享受骄纵奢华的生活,免不了要对内实行严重的剥削,对外实行残忍的掠夺。这使人民随时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屈原说“长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艰[2]”,白居易更为深刻“可怜身上衣正单,心忧炭贱愿天寒[3]”,这种“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4]”的统治,必然激起本国民众的反抗和遭遇他国民众的抗争与侵略,故古今中外的各国家、各政权,无不随时处于内忧外患之中。鲁迅就曾深刻地指出,中国人民的历史无非是两种时代——“一,想做奴隶而不得的时代;二,暂时做稳了奴隶的时代[5]”。在这种“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6]”的理念下,秩序,当然毫无疑问地成为了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三、  人权本位的兴起
国家政权的统治者们过分地追求秩序而忽略了对人权的保护,加上统治阶级的种种特权,如“八议[7]”制度、“官当[8]”制度的出现,激起了民众的强烈不满,在“王侯将相宁有种乎?[9]”的理念下,农民起义、奴隶起义此起彼伏。于是,统治们在追求秩序的同时,开始注重人心向背,进而出现了“得民心者得天下[10]”、“水能载舟,亦能覆舟[11]”的较为开明的理念。但封建专政的、忽视人权保障的黑暗统治并未根本改变,因为这种变化本身是为更好地维护阶级统治秩序服务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在西方国家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在“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等理论的影响下,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其赖以奠基的原则,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简称《人权宣言》)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此后,类似的规定在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中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出现。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此,世界各国在人权保障方面达成了普遍共识,人权保障被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也将秩序与人权保障这两者的主次关系倒了个位,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权,也就成为了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
在我国,其实早在1944年,毛泽东就提出了“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主张“我们这个队伍完全是为着解放人民的,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工作的[12]”。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共同纲领》第五条也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但遗憾的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一直提倡集体主义,将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置于首要位置,从而忽略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甚至提倡在个人利益与这些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之。但这种思想逐步在转变,江泽民的“三个代表”提出了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十六大提出了“以人为本”,2004年修宪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宪法,胡锦涛2007年更进一步提出了“人民利益至上”。尽管何谓“人权”仍然模糊不清,尽管我国人民至今仍不享有“沉默权”,尽管我国仍未象美国宪法一样赋予民众武装反抗并推翻暴力政府的权利,但至少标志着我国也基本实现了人权本位的法律思想的转变。
四、  人权与秩序的辩证关系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13]”。“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种权利[14]”。这些话是非常深刻的,没有秩序,就谈不上自由,更谈不上保障人权,所以秩序是保障人权的基础,但“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护和扩大自由[15]”,故维护秩序,又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从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来看,就是为了创造更好的公共交通环境,从而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
这真是一个令人纠结的问题,涉及到个人人权与公众人权、眼前人权与长远人权的激烈冲突——保险公司如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虽然保障了个人人权、维护了眼前人权,但从长远看,却放纵了醉驾和无证驾驶,可能使公众人权受到更大损害;如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我们会发现,今后发生的每一次交通事故,都可能成为今天的正在审理的个人人权和眼前人权,而“明日复明日,明日何其多;吾生待明日,万事成蹉跎[16]”,故何时才算是保障了长远的、公众的人权?最终我们会发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保障眼前的每一个个人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终将成为一句空话!
因此,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赔偿是不正义的,不赔偿也是不正义的。
五、  正义之结论
赔也不是,不赔也不是,怎么办?既然交强险是保险,我们还是应当回到保险的基础理论中来寻找答案。
(一)保险的原理及基础理论
从经济学角度讲,保险是指面临同类危险的众多社会单位和个人集中一定的资产建立保险基金,以此对该危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特定社会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的经营性行为。从法律角度讲,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投保人支付保费,而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承保财产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生、老、病、死、残等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行为。保险必须是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运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通过对个别危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进行科学总结,发现其必然性。故概率论是保险活动的数理基础,大数法则是保险业建立的数理依据[17]。保险公司之所以对醉驾、无证驾驶不愿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这两种情形下,必然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倍增,使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无限扩大,从而违反了大数法则。
(二)保险赔偿性质的厘定
这得从保险风险的来源说起。保险的存在是因为风险的存在,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危险是在一定生产力条件下,人们不可预见却又可能遭受的损害或意外事件。在各种社会生产活动和各种社会生活中,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从微观色度讲,这些危险是否发生、何时何地发生是不确定的,而在宏观上,这些危险却是确定的[18]。从危险来源上说,笔者认为,可基本分为两大类:
1、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危险。如火山、地震、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所带来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赔偿的性质实质上是一种损失弥补,投保人也通过获得赔偿而将损失转嫁给了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而言,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损失。
2、可归责或部分归责于第三人的危险。这种危险,在民法上称之为侵权行为,即危险系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所造成。在这种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此时的保险理赔,性质上是一种损失的垫付,即理论上说保险人的损失是可以通过向第三追偿而得到弥补和收回的,当然实务中可能会出现该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但这也正是保险存在的价值和目的。如果每一次侵权,受害者都可以顺利且及时地从第三人处获得足额的赔偿,那么保险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在这种情形中,投保人通过支付保费的方式,实际上向保险人购买了三种利益:一,是时限利益,即可以最快地获得赔偿,避免了冗长的追索;二,是足额利益,即避免了因执行不能所带来的损失和风险;三、是简便利益,即避免了可能产生的追索、起诉、申请执行等一系列繁琐的程序。
两种类型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损失是否具有可弥补性。
(三)交强险赔偿性质的厘定
前面已论述过,交强险具有约定性、法定性和公益性的特点,从而使其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关于交强险赔偿的性质,对于受害方而言,其危险来源上属于第三人侵权所致,但该第三人又完全可能是车主本身。因此,正常情况下,交强险赔偿对于投保方而言,具有损失弥补的性质;对于受害方而言,属于损失垫付,本应可以追偿,但因为前一种属性,而使保险公司丧失追偿权;可见,交强险赔偿具有双重属性。故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理赔后,不得向第三人(可能是车主本人)追偿,因为投保者具有合同利益。故交强险合同的订立,实际上为投保者和受害者确立了两份各自独立的权利。
(四)醉驾索赔的法律关系分析
醉驾或无证驾驶肇事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涉及多个法律关系:
1、保险合同关系,即约定关系。醉驾或无证驾驶时,构成对保险合同的违约,从而使投保者的合同利益丧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取得了交强险中约定性的抗辩权,但这种抗辩权只能也只应当针对保险合同的相对方——醉驾者或无证驾驶者去行使。故相对于投保方而言,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即交强险丧失了的损失弥补属性。
2、法定关系,即保险公司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国家强制推行的,只要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就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与保险公司建立了这种关系,其目的,是考虑到了肇事者可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让保险公司来承担这一风险。由于这种关系的法定性,保险公司向受害者赔偿时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即无条件赔偿。醉驾或无证驾驶时并未改变这种关系。即受害者并未丧失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交强险未丧失垫付属性。
3、侵权关系,即受害者与肇事者之间的关系。这实际上是一种债权关系,即受害者有权要求肇事者在其过错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醉驾或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只免除了合同责任,而未免除对受害者的法定责任,故应仍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同时,基于交强险损失弥补属性的丧失和垫付属性的存在,有权就其损失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追究投保者的违约责任。
(五)第三种判决方案
通过以上的分析,第三种判决方案已经浮出水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之后可以向醉驾者或无证驾驶者追偿。
这样既可以使受害者及时地获得赔偿,从而维护和保障人权。同时,从理论上说,赔偿的责任仍然最终会落到醉驾者或无证驾驶者身上,使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得已落实,也使投保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免赔条款得以落实。这样做既符合合同中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原理,又实现了维护秩序与保障人权这两大立法目的的完美结合,兼具约定性与法定性。
当然,笔者的理论中也有缺陷。即如果醉驾者或无证驾驶者在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时,按照笔者的理论,最终由醉驾者或无证驾驶者承担的赔偿数额可能会超出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范围。比如,双方负同等责任,司法实务中一般是各承担50%,假如原告起诉要求并可成立的总额是20万元,那被告承担的数额仅为10万元,但在笔者的理论中,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责任10万元,其余10万元原、被告再各分担5万元,最终被告可能要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从而造成新的不公平、不公正和不正义。
对此,笔者提出三种解决方案:
方案一,保险公司足额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可足额向醉驾者追偿。这样做的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分别为醉驾规定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这种责任本身具有惩罚的性质。而在民事方面,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责任仅为赔偿责任,体现的是损失弥补功能,本身不具有惩罚的性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只是对事故过错的客观认定,未体现惩罚的性质。而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是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醉驾作为一种行政法和刑法都明文禁止的需要规制的行为,在民事方面体现其惩罚性质亦无不可。综上,该观点认为,这样做虽然可能加重醉驾者的赔偿责任,但仍是符合正义要求的。
方案二、先将原告可获得支持的费用总额计算出来,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责任份额,然后保险公司在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内优先承担垫付责任,承担之后亦可就垫付的全额向醉驾者追偿。这样做的好处是符合民事案件的一般处理原则,但却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为正常情况下是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再由事故双方按过错划分责任的。因此,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更为合理,但却违背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正义要求。
方案三、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向醉驾追偿时以醉驾者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限。就上面的例子来说,即醉驾者本来只应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先承担10万元的垫付责任后,仅能向醉驾者追偿5万元,其余5万元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理由是: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一般已经考虑了醉驾和无证驾驶的因素,与正常驾驶相比,本身已经加重了其事故责任,相当于已处罚过一次。如按照上述第一种方案的做法,意味着在被追偿时还要被处罚一次,同一件事两次被作为加重其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而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
笔者在之前的判决中,采纳的第一种方案,现经过慎重考虑,认为第三种方案更为合理,理由:
1、与方案二相比,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实现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符合人权本位的立法思想。
2、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部分垫付责任,而这部分责任最终会落到醉驾者头上,从而也实现了打击醉驾、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立法目的。
3、醉驾者虽然违法,但终究是交过保费的,在醉驾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本身就没有明确规定醉驾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这也正是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真正原因。
4、虽然都是醉驾、无证驾驶,但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作用可能千差万别,这种方案与方案一相比,可使醉驾者最终承担的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符合过错与责任一致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案照顾到了受害方、醉驾者和保险公司各方的利益,同时也符合宪法、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实现了所有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和目标的完美结合。
六、正义的探索与践行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a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能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9]”。正是有了古今中外法学家们不断对正义进行思考与探索,对现行法律制度的不断修正,才有了我们今天相对文明的世界,但这并不代表我们现行的所有法律、所有制度都已符合正义的要求,更不代表我们可以停止对正义的思考的探索。正如美国总统托马斯·杰斐逊所说:“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定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约翰·迪金森也曾说:“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性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换言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否则,这个制度就会不可行,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所以它会不断地被人们所违反,进而也不可能提供确定性。[20]”通过本文的分析,笔者得出这样一个大胆的结论——全国法院的所有法官关于醉驾、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判决,无论判赔或不判赔,都是错误的,都只是照顾到了正义的一个方面,都不完全符合正义及宪法、法律的立法精神的。所以最高院的批复不断有法官违反。最高院的大法官们可以利用他们的权力和地位将他们的观点变成权威,笔者也可以利用手中的笔杆将自己的观点变成不朽。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不知道已经有多少权威轰然倒下,两个铁球同时落地让亚里士多德黯然落幕,人们烧死了哥白尼,日心说却成为了永恒,谁敢保证下一个倒下的权威不会是最高院的批复呢?
俱往矣,数风流人物,还看今朝[21]。在探索正义的路上,作为基层法院法官的笔者已经率先迈出了第一步,作出了全国第一份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判决。表面上看,法官应当“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之外就没有别的上司[22]”,笔者似乎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因为笔者判决承担垫付责任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我们应当承认,“尽信书则不如无书”,同样的道理,一个法官对法律盲目地崇拜,相信立法者、相信权威一定不会错,则不如没有法律,因为他已经失去作为一个法官最重要的东西——独立的思考与判断。“古往今来的自然法传统都倾向于这样一种立场,即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上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被称之为‘法律’。[23]”因此,“自然法的大多数倡导者——其中有圣·托马斯·阿奎那、格老秀斯(Grotius)、普芬道夫(Pufendorf)、洛克(Locke)和霍布斯——都一致同意,在实在法严重违背正义(decency)的情形下,应当承认私人和司法人员有权利甚至有义务反对这一应受谴责的法律。[24]”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25]”,通过本文的分析论证,试问还有多少人敢说全国各法院五花八门的判决是公正的?这些已经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笔者希望本文能够为这种争论划上一个完美的句号。
结语:
本文从头到尾都在大谈特谈醉驾时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似乎偏离了“司法公开的目的”的主题。其实,笔者通过如此冗长的论述是想证明一点——“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26]”、“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些话不应当只是一些空话,更不应当被任何司法权威所掩盖和抹杀。在此,笔者不得不再次引用托马斯·杰斐逊的一句话——“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当然包括司法权。想让“为人民服务”、“人民利益至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我们就必须深刻地认识到——如何更好地尊重和保障人权,用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才是司法公开的终极目的!
注释:
[1]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审判员。
[2] 战国·屈原,《离骚》。
[3] 唐·白居易,《卖炭翁》。
[4] 唐·杜甫,《自京赴奉先咏怀五百字》。
[5] 鲁迅《灯下漫笔》,最初分两次发表于一九二五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日《莽原》周刊第二期和第五期。
[6] 战国·李悝,《法经》。曾宪义主编、赵晓耕副主编,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中国法制史》,2009年7月第2版,第66页。
[7]是指对八种权贵人物,他们犯罪后在审判上给予特殊照顾,即:亲(皇帝宗室亲戚)、故(皇帝的故旧)、贤(朝庭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能(政治、军事方面有大才能者)、功(对国家有大功勋者)、贵(有一定级别的官爵者)、勤(为国家服务卓著有大勤劳者)、宾(前朝皇帝及后裔)。曾宪义主编、赵晓耕副主编,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125页。
[8]即用官职折抵刑罚,同上书第125页。
[9] 西汉·司马迁,《史记·陈涉世家》,原文为“壮士不死则已,死则举大名耳,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系陈胜于公元前209年(陈胜、吴广起义时间)在大泽乡号召起义时说的,意思是有权有势的高贵的人,难道生来就比别人高贵吗?王侯将相的贵都是靠自己打拼出来的,我们应该为改变自己的命运而敢于起义。表现了陈胜不甘心自己的命运,对命运不公平的忿懑和对抗。
[10] 战国·孟子,《孟子·离娄上》,原文为“得天下有道,得其民,斯得天下矣。得其民有道,得其心,斯得民矣。得其心有道,所欲与之聚之,所恶勿施尔也。”
[11] 战国·荀况,《荀子?王制》,原文为“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者载舟,水者覆舟。”
[12] 毛泽东,《为人民服务》,1944年9月8日在中共中央警备团追悼张思德的会议上的演讲。
[13] [法] 让·雅克·卢梭 Jean-Jacques Rousseau ,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2月第2版,第7页。
[14]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5] [英]洛克,叶启芳译,《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4页。
[16] 明·文嘉,《明日歌》,原文为“明日复明日,明日何其多! 日日待明日,万世成蹉跎。世人皆被明日累,明日无穷老将至。 晨昏滚滚水流东,今古悠悠日西坠。百年明日能几何?请君听我《明日歌》。”
[17] 参见贾林青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3版,第5页。
[18] 参见同上书第10页。
[19]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261页。
[20] AdministrativeJustice and Supremacy of Law (Cambridge Mass.,1922),第122页。
[21]毛泽东:《沁园春 雪》。
[22] 马克思,《马恩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23]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332页。
[24]同上书,第397页。
[25] [英]弗朗西斯·培根(Bacon.F),何新译:《培根人生论》,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1年8月第2版,第253页。
[26] [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出版,1987年11月第一版,第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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