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实务
›
法学理论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由一起相邻纠纷引起的思考
2014-3-5 12:19:22
[db:作者]
法尊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279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作者:杨云
[案例]
陈某与林某系东西紧邻,陈某居东,林某居西,中间共用一公用通道。2005年7月陈某家建围墙,林某便以其所建围墙占用了公用通道,影响了正常通行而出面阻止。因陈某不听阻止并继续施工,林某遂扒掉了陈某的围墙,并在扒围墙的过程中与陈某发生拖拉致陈某轻微伤。陈某即以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将林某诉至法院,要求林某赔偿其财产损失和人身受伤害的损失。庭审中,林某认为,陈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建围墙,其所建围墙系违法建筑,且该围墙占用了公用通道,影响了其正常通行,在陈某经阻止仍不停止的情况下才扒掉围墙的,故其不应对陈某进行财产赔偿。另在扒围墙的过程中,因陈某上前拖拉,才致使其被林某手中的工具所伤,林某并没有对陈某进行人身伤害的故意,故其亦不应对陈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所建围墙是否属违法建筑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民事诉讼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和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人民法院并不具有替代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具体行政职权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即司法权不能代行行政权。在未经法定部门对陈某所建围墙的性质作出认定且行使公权予以拆除或自行拆除前,陈某基于对该建筑的实际控制、支配、保护即可行使因占有物被侵害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故林某应对陈某围墙的损失予以赔偿。而对林某的侵权行为,陈某在来不及请求国家公权力求助的情况下上前阻拦进行自助被林某用以扒墙的工具所伤,对此人身伤害林某虽无直接故意,但因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林某对自己应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有过失,故其应对陈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此案的审理告一段落后,引起了两个大家常犯疑惑的问题,即:
一、如果陈某的围墙已被有权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是否就可擅自拆除了?
对此,笔者认为,即使陈某所建围墙已被有权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林某仍应对之进行赔偿。理由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的违法建筑应由县级以上土管部门作出处罚,限期拆除,对拒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任何公民或其他机关、单位擅自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亦属违法行为。虽然违法建筑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但基于其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全部不保护则侵害了违法建筑人合法的财产,所以只能赔偿其材料损失,而施工费用因是用于支付不合法的行为和目的的,该部分费用应不予赔偿。
二、如果陈某建围墙的行为已经行政许可,但事实上影响了相邻通行是否就不需要拆除?
对此,笔者认为也并非如此。因为行政许可并不等于对侵权行为的许可。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律通过对相邻关系权利的合理分配,协调不动产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这是一方财产权利的延伸,也是对相邻方财产权利的制约。一方对其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应尽量避免妨害相邻方;相邻方对权利方造成的轻微妨害,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在给邻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时就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即当本案中林某与陈某之间的公用通道是林某的必经之路而陈某新建围墙妨碍了林某的正常通行时,即使该围墙的建设已经行政许可,法院仍可判决陈某拆除。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作者:杨云
[案例]
陈某与林某系东西紧邻,陈某居东,林某居西,中间共用一公用通道。2005年7月陈某家建围墙,林某便以其所建围墙占用了公用通道,影响了正常通行而出面阻止。因陈某不听阻止并继续施工,林某遂扒掉了陈某的围墙,并在扒围墙的过程中与陈某发生拖拉致陈某轻微伤。陈某即以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将林某诉至法院,要求林某赔偿其财产损失和人身受伤害的损失。庭审中,林某认为,陈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建围墙,其所建围墙系违法建筑,且该围墙占用了公用通道,影响了其正常通行,在陈某经阻止仍不停止的情况下才扒掉围墙的,故其不应对陈某进行财产赔偿。另在扒围墙的过程中,因陈某上前拖拉,才致使其被林某手中的工具所伤,林某并没有对陈某进行人身伤害的故意,故其亦不应对陈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所建围墙是否属违法建筑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民事诉讼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和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人民法院并不具有替代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具体行政职权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即司法权不能代行行政权。在未经法定部门对陈某所建围墙的性质作出认定且行使公权予以拆除或自行拆除前,陈某基于对该建筑的实际控制、支配、保护即可行使因占有物被侵害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故林某应对陈某围墙的损失予以赔偿。而对林某的侵权行为,陈某在来不及请求国家公权力求助的情况下上前阻拦进行自助被林某用以扒墙的工具所伤,对此人身伤害林某虽无直接故意,但因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林某对自己应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有过失,故其应对陈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此案的审理告一段落后,引起了两个大家常犯疑惑的问题,即:
一、如果陈某的围墙已被有权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是否就可擅自拆除了?
对此,笔者认为,即使陈某所建围墙已被有权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林某仍应对之进行赔偿。理由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的违法建筑应由县级以上土管部门作出处罚,限期拆除,对拒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任何公民或其他机关、单位擅自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亦属违法行为。虽然违法建筑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但基于其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全部不保护则侵害了违法建筑人合法的财产,所以只能赔偿其材料损失,而施工费用因是用于支付不合法的行为和目的的,该部分费用应不予赔偿。
二、如果陈某建围墙的行为已经行政许可,但事实上影响了相邻通行是否就不需要拆除?
对此,笔者认为也并非如此。因为行政许可并不等于对侵权行为的许可。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律通过对相邻关系权利的合理分配,协调不动产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这是一方财产权利的延伸,也是对相邻方财产权利的制约。一方对其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应尽量避免妨害相邻方;相邻方对权利方造成的轻微妨害,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在给邻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时就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即当本案中林某与陈某之间的公用通道是林某的必经之路而陈某新建围墙妨碍了林某的正常通行时,即使该围墙的建设已经行政许可,法院仍可判决陈某拆除。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浏览过的版块
实务文章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