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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何宁湘
2014-3-5 12: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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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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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
——析北京海滨区人民法院第一例人事争议诉讼案民事裁定之违法性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案情】
14年前解除公职14年后对簿公堂 法院受理多年前人事纠纷案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31日12:04 北京日报 北京法院网同时转载 )
本报讯(通讯员李东民)昨天,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的第二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此时距原告从1990年底被解除公职,到2004年初案件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已经经历了近14年的时间。
原告称,其于1982年分配到北京某大学,担任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被告批准,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回国后,被告以暂无工作岗位可供安排为由,未给安排工作,也未给任何待遇,原告多次申请未果。2003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公职已于1990年3月17日被解除。2003年11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得知自己的人事档案已寄送海淀区某街道劳动科,且未上任何保险。原告在2003年11月24日,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
原告一纸诉状诉至海淀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北京某大学作出的解除其公职的决定。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注:据本案原告称:本案系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起因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起诉案之前立案。
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审理后一直未作出判决或裁定。当事人用电话就已超过审限问题询问承办法官,法庭未作任何解释却将该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然后法院通知证据交换,连同简易程序中的两次证据交换,该案共进行了三次证据交换,后该案再次超过审限,法庭对此未作解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据职权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调查收集证据。
2004年8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注:原告)起诉。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理工大学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兴双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匡镜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祥,男,北京理工大学人事处副处长,住北京理王大学1 34单元1402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982年我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北京理工大学,从事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北京理工大学批准后,我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我回国后即回到北京理工大学要求安排工作。但北京理工大学告知我学校现暂无岗位可供安排。在多次找北京理王大学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我只能长期在外兼职,在此期间北京理工大学未给我任何工资待遇,也未给我明确答复。2003年10月,我得知北京理工大学已于1990年3月17日解除了我的公职,但北京理工大学在与我的多次交涉中,从未提及此事,亦未向我送达过任何解除公职的文件。2003年11月3日我收到了北京理王大学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北京理工大学将我的档案转到了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03年11月24日我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向我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我起诉要求:
一、北京理工大学从北下关街道取回我的人事档案,并给我安排工作;
二、北京理工大学补发我自1991年10月30日至今的工资和其他相应的福利待遇;
三、确认北京理王大学对我作出的不保留公职之决定不生效。
本院认为,北京理工大学对×××作出的不再保留公职之决定形成于1990年3月17日,×××因对该决定不服于2003年11月24日申诉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员会对此人事争议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仅以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此种情况下,×××将此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之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 高 郑
人民陪审员 宗家财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评析】
〖一、该《民事裁定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1、原告长达一年多的人事争议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仍在程序问题原地不动,任何实体问题没有涉及。
2、原告在人事仲裁申诉中,因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导致原告申诉不成;原告的起诉又被北京海淀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结果仲裁也好、法院也好均将原告对人事争议不服的申诉路子完全堵截。
3、而今当事人从理论上讲,看似还有上诉、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三条路可走。但实际上,上诉的成功可能几乎等于零,对于申诉路子前途未知,对于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目前检察院一般是对法院生效实体判决抗诉,而对于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的抗诉难度非常大。
4、前面三个结果是个案而言,而对于整个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当事人而言,如果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监督程序、机构的现状下,如果全部作出“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又以“仲裁未作出实体裁决”不予受理,这就不是一、两个人事争议当事人的问题,而是整个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大问题。
〖二、该《民事裁定书》的不合性〗
1、本案受理已存在违反程序法:如果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认为因本案不存在人事仲裁的实体仲裁而不能受理,那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规定在本案立案的审查过程中七日之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受理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
2、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立案庭与审判庭职责已严格区分,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而审判庭职责在于实现审判职责。审理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立案错误,理应终止审理,将案子退给立案庭处理。假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确实弄错了,本案已作立案受理,那么民庭或合议庭也应首先审查本案是否应当立案受理,如果确有错误应当尽快裁定不予受理。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证据交换进行了两次,也进行了庭审,在原告提出审限超过法定期限后,民庭打出延长审限的“高招”变简易程序为民事审判普通程序,再次进行交换证据与开庭审理,而后再次超过审限,作为对实体问题没有作任何裁判,而认为本案存在“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程序错误,即受理错误而裁定“×××之起诉应予驳回”。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是“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的程序错误,那么法院就应依据程序法规定改正错误,而不应作出“驳回×××之起诉”。这样做法显然是将法院违反程序法的错误后果直接转嫁给诉讼当事人。这样的作法直接与肖扬院长提倡的“司法为民”宗旨相悖。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30日的法函[2004]30号司法解释性司法文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中,处理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实质就是认定原告提出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诉不属于人事争议,而:
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必须首先审理本案是否属于人事争议,如果属于人事争议应当受理本案,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就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依据,故该《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此案缺乏受理依据”是不成立的,也是违法的。
5、然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本案这一法律问题上,没有适用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而却错误的适用了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条规定。
〖三、对该案的分析〗
1、本案虽然一审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极为不利的民事裁定,但必竟还是给了原告一条上诉的救济路子,虽然说上诉成功的概率较小,但总未完全丧失上诉成功的可能性,只要当事人据法力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是为民服务而设立的,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阳光必将普照与温暖所有提起人事仲裁申诉与诉讼的当事人。
2、我国在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制度方面已经过多年的实践,走出了一条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套行之有效的路子。而今的人事争议却未走解决劳动争议纠纷这条成功之路,而是没有法律,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让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接轨。而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基于诸多我国人事制度现状的原因,司法解释过于简单而极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出现了各地受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了五花八门的奇怪现象,各地法院纷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基于此状,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出台了司法解释的“解释”,即《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但大量的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不可能由此一个答复而得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仍层出不穷,这一状况严重影响了审判工作,也给广大提起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极大的不利,甚至起码的诉权都得不到保障,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生效(2003年9月5日起施行)至今即将整整一年,这种情形不能再拖了。
3、我国劳动争议纠纷制度与人事争议纠纷制度均贯彻实行了“一裁两审制”,实行这样的特殊制度,目的在于有效的保护包括全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内的广大劳动者的申诉权利。在劳动争议纠纷制度建立之初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也不受理,而经过实践,国家认识到这样结果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制度上存在的漏洞与弊端,故在2001年出台了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在有效保护劳动者的诉权方面功不可没。而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未做出仲裁实体裁决而不受理”的裁定,无疑是走回头路。况且已有《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作出了在人事争议诉讼程序问题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何权利不执行?本案这一重大适用法律违法的行为必须得到纠正,否则“一裁两审制”不仅是摆设,而且当事人的起码的申诉权、诉权均遭受侵害,人事争议当事人的申诉权、诉权均被人为的“消灭”。与其这样,我国人事制度改革不如暂停,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待条件具备再建立。事实上,任何人、任何机构组织均无法对抗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向更加民主、更加合理、更加公正、更加为民的发展方向,我国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也必将向前发展,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趋势。
【相关链接】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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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
——析北京海滨区人民法院第一例人事争议诉讼案民事裁定之违法性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案情】
14年前解除公职14年后对簿公堂 法院受理多年前人事纠纷案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31日12:04 北京日报 北京法院网同时转载 )
本报讯(通讯员李东民)昨天,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的第二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此时距原告从1990年底被解除公职,到2004年初案件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已经经历了近14年的时间。
原告称,其于1982年分配到北京某大学,担任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被告批准,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回国后,被告以暂无工作岗位可供安排为由,未给安排工作,也未给任何待遇,原告多次申请未果。2003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公职已于1990年3月17日被解除。2003年11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得知自己的人事档案已寄送海淀区某街道劳动科,且未上任何保险。原告在2003年11月24日,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
原告一纸诉状诉至海淀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北京某大学作出的解除其公职的决定。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注:据本案原告称:本案系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起因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起诉案之前立案。
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审理后一直未作出判决或裁定。当事人用电话就已超过审限问题询问承办法官,法庭未作任何解释却将该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然后法院通知证据交换,连同简易程序中的两次证据交换,该案共进行了三次证据交换,后该案再次超过审限,法庭对此未作解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据职权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调查收集证据。
2004年8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注:原告)起诉。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理工大学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兴双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匡镜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祥,男,北京理工大学人事处副处长,住北京理王大学1 34单元1402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982年我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北京理工大学,从事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北京理工大学批准后,我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我回国后即回到北京理工大学要求安排工作。但北京理工大学告知我学校现暂无岗位可供安排。在多次找北京理王大学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我只能长期在外兼职,在此期间北京理工大学未给我任何工资待遇,也未给我明确答复。2003年10月,我得知北京理工大学已于1990年3月17日解除了我的公职,但北京理工大学在与我的多次交涉中,从未提及此事,亦未向我送达过任何解除公职的文件。2003年11月3日我收到了北京理王大学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北京理工大学将我的档案转到了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03年11月24日我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向我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我起诉要求:
一、北京理工大学从北下关街道取回我的人事档案,并给我安排工作;
二、北京理工大学补发我自1991年10月30日至今的工资和其他相应的福利待遇;
三、确认北京理王大学对我作出的不保留公职之决定不生效。
本院认为,北京理工大学对×××作出的不再保留公职之决定形成于1990年3月17日,×××因对该决定不服于2003年11月24日申诉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员会对此人事争议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仅以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此种情况下,×××将此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之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 高 郑
人民陪审员 宗家财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评析】
〖一、该《民事裁定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1、原告长达一年多的人事争议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仍在程序问题原地不动,任何实体问题没有涉及。
2、原告在人事仲裁申诉中,因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导致原告申诉不成;原告的起诉又被北京海淀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结果仲裁也好、法院也好均将原告对人事争议不服的申诉路子完全堵截。
3、而今当事人从理论上讲,看似还有上诉、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三条路可走。但实际上,上诉的成功可能几乎等于零,对于申诉路子前途未知,对于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目前检察院一般是对法院生效实体判决抗诉,而对于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的抗诉难度非常大。
4、前面三个结果是个案而言,而对于整个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当事人而言,如果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监督程序、机构的现状下,如果全部作出“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又以“仲裁未作出实体裁决”不予受理,这就不是一、两个人事争议当事人的问题,而是整个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大问题。
〖二、该《民事裁定书》的不合性〗
1、本案受理已存在违反程序法:如果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认为因本案不存在人事仲裁的实体仲裁而不能受理,那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规定在本案立案的审查过程中七日之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受理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
2、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立案庭与审判庭职责已严格区分,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而审判庭职责在于实现审判职责。审理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立案错误,理应终止审理,将案子退给立案庭处理。假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确实弄错了,本案已作立案受理,那么民庭或合议庭也应首先审查本案是否应当立案受理,如果确有错误应当尽快裁定不予受理。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证据交换进行了两次,也进行了庭审,在原告提出审限超过法定期限后,民庭打出延长审限的“高招”变简易程序为民事审判普通程序,再次进行交换证据与开庭审理,而后再次超过审限,作为对实体问题没有作任何裁判,而认为本案存在“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程序错误,即受理错误而裁定“×××之起诉应予驳回”。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是“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的程序错误,那么法院就应依据程序法规定改正错误,而不应作出“驳回×××之起诉”。这样做法显然是将法院违反程序法的错误后果直接转嫁给诉讼当事人。这样的作法直接与肖扬院长提倡的“司法为民”宗旨相悖。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30日的法函[2004]30号司法解释性司法文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中,处理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实质就是认定原告提出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诉不属于人事争议,而:
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必须首先审理本案是否属于人事争议,如果属于人事争议应当受理本案,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就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依据,故该《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此案缺乏受理依据”是不成立的,也是违法的。
5、然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本案这一法律问题上,没有适用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而却错误的适用了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条规定。
〖三、对该案的分析〗
1、本案虽然一审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极为不利的民事裁定,但必竟还是给了原告一条上诉的救济路子,虽然说上诉成功的概率较小,但总未完全丧失上诉成功的可能性,只要当事人据法力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是为民服务而设立的,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阳光必将普照与温暖所有提起人事仲裁申诉与诉讼的当事人。
2、我国在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制度方面已经过多年的实践,走出了一条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套行之有效的路子。而今的人事争议却未走解决劳动争议纠纷这条成功之路,而是没有法律,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让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接轨。而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基于诸多我国人事制度现状的原因,司法解释过于简单而极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出现了各地受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了五花八门的奇怪现象,各地法院纷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基于此状,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出台了司法解释的“解释”,即《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但大量的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不可能由此一个答复而得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仍层出不穷,这一状况严重影响了审判工作,也给广大提起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极大的不利,甚至起码的诉权都得不到保障,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生效(2003年9月5日起施行)至今即将整整一年,这种情形不能再拖了。
3、我国劳动争议纠纷制度与人事争议纠纷制度均贯彻实行了“一裁两审制”,实行这样的特殊制度,目的在于有效的保护包括全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内的广大劳动者的申诉权利。在劳动争议纠纷制度建立之初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也不受理,而经过实践,国家认识到这样结果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制度上存在的漏洞与弊端,故在2001年出台了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在有效保护劳动者的诉权方面功不可没。而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未做出仲裁实体裁决而不受理”的裁定,无疑是走回头路。况且已有《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作出了在人事争议诉讼程序问题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何权利不执行?本案这一重大适用法律违法的行为必须得到纠正,否则“一裁两审制”不仅是摆设,而且当事人的起码的申诉权、诉权均遭受侵害,人事争议当事人的申诉权、诉权均被人为的“消灭”。与其这样,我国人事制度改革不如暂停,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待条件具备再建立。事实上,任何人、任何机构组织均无法对抗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向更加民主、更加合理、更加公正、更加为民的发展方向,我国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也必将向前发展,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趋势。
【相关链接】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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