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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兼谈证据客观性问题,并与刘涛、姜涛商榷/范光亮
2014-3-5 12: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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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兼谈证据客观性问题,并与刘涛、姜涛商榷
范 光 亮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一、本文从(一)哲学和逻辑的角度、(二)诉讼证明实践的角度等两个方面论证了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尤其是区别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并指出理论界认识的误差及立法存在的矛盾。
二、本文同时论证了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是不是证据的属性的问题,强调证据定位及属性问题的重要性,并对证据的证据力与证据资料的证明力的关系,证据与证据资料在诉讼证明、定案中的作用发表了观点。
本文得到尤溪县法院副院长张文旺同志的指点,对本文提出宝贵的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整个民事诉讼都是围绕着证据来进行。因此,什么是证据,证据有什么属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不可分割的第一层次问题;而什么是证据资料,证据资料与证据有什么关系,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第二层次的问题,这两个问题难舍难分,但是必须清楚地区分;定案的根据是什么,定案与证据、证据资料这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这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第三层次问题。
这些问题看起来很简单,大家天天都在讲,但是,要从理论上搞懂就是不容易,而且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但是,司法改革到今天,证据法的改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瓶径之一,而且,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地掌握理论,那就会影响我们适用证据法,从而就会影响司法公正。
前些日,我看了人民法院报发表的论文《走出证据客观性的误区》(以下简称《走出》,2002年2月4日发表,作者:刘涛、姜涛,均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该文在末尾这样写道:“本文的初步结论:(1)证据在表现形式上无疑具有客观性,但证据内容是主观认识的反应,不存在所谓客观性判断问题,只能以真实性来衡量,(2)保证证据内容最大限度的真实性才是国外证据法的主要目的,而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讨论的客观性,也应当是指证据的真实性。” 《走出》一文否认了证据具有客观性,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这是对证据客观性的根本否定。对此,我有不同看法。
一、从哲学与逻辑的角度分析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
为了正本清源,我们还是从哲学关于存在和意识的关系谈起。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也就是客观存在,是可知的,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意识可以认识物质,意识和存在的关系是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证据也是物质,证据也是客观存在,是不依赖于人的意识,不论我们的意识是否反映了特定的证据,这特定的证据都是客观地存在着。因此,证据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证据客观性是从哲学关于存在和意识这一对范畴引伸出来的。
证据是大千物质世界的一部分,对证据的反映就是意识对存在的反映。反映的对象与反映的结果分属于存在和意识这两个世界,一个是客观世界的东西,一个是主观世界的东西,不加区别就难免语言不畅,逻辑混乱,因此,对反映证据的结果也应当有一个有别于证据这一概念的概念,这不仅是逻辑的要求,也是证据理论研究的要求,对司法也有好处。诉讼主体对证据进行主观判断,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有学者提出,对证据进行调查后取得的文字符号等材料称为证据资料,我以为这个概念比较科学。它既反映了意识形式的特征,又反映了意识内容的特征。因此,本文把客观上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物称为证据,把人们对证据进行反映后形成的资料称为证据资料。证据资料的作用是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证明的论据。证据既是证据资料内容的来源,又是检验证据资料内容真实性的根据。事实——证据——证据资料——定案根据,这就是诉讼证明的一般规律。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证据进行调查认识形成的资料是诉讼主体意识活动的产品,它是离不开证据,却有别于证据,不对这二者进行区别,把它们两个并不相同的东西视为同一种东西,或者明知二者不同却又将二者通用其中一个概念,必然使我们的思维陷入自制的矛盾之中。
一个特定的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除了必须具有客观性之外,它对本案待证事实还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这是证据的第二个属性——关联性。正因为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客观上的特定联系,它才成为证据。这种关联性也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认识主体意识制造的。否则,一个事实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但与案件无关,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而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就不是证据,关联性是证据力的本质。
证据事实是客观事实,它只有人们对它进行认识形成证据资料才能进入诉讼证明范围。比如,物证若没有人对它进行辩别、判断物证的证据力,并以文字、符号等予以固定,物证的证据力就没有在诉讼证明中发挥作用;若证人不把所知道的事实如实陈述出来,人们就不知道这位证人的头脑里到底存在哪些证据事实,也就无法发挥人证的作用。证据是诉讼调查的对象,调查证据的结果产生证据资料,证据资料的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是作为论据使用,也就是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以反映证据证据力的证据资料为论据,按照逻辑确认和推论出待证事实(即案件事实,包括实体、程序、证据三方面)真实性的目的。
证据资料的证明力来源于它所反映的证据的证据力。因此,证据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证据的证据力,证据资料就具有证明力,若证据没有证据力,或证据资料没有反映出证据的证据力,那么,该证据资料也就没有证明力,那依据该没有证明力的证据资料是无法推断出论点(从待证事实中提取出来)的真实性来。证据资料要具有证明力,必须真实地反映出证据的证据力。证据是证据资料反映的对象,其反映有准确与不准确之分,也有准确性程度不同的区别,其内容具有真实性,真实性是证据资料的属性。
何谓真实性?真实性是用以衡量对证据事实反映是否准确及准确性程度的标致。我们说对事物的判断才有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但大家知道,判断是逻辑证明的一个要素。而证明是主观性的活动。证据若是主观性活动所产生的话,那证据不是可以任意制造了吗?那“铁证如山”怎么理解?一个证人可以做成千上万次证言,若证据资料——“证人证言”是证据,那不就有成千上万个证据了吗?如果相互矛盾呢?或者与案件矛盾呢?
证据是客观存在之物,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是意识反映的对象,没有对错之分,没有真假之分,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但意识对证据的反映有真假之分,因此,证据资料具有真实性。把真实性作为证据的属性,不仅混淆了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关系,而且搞错了这二者各自不同的属性。
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不论在那个学科领域都讲究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指导思想,都讲究辩证唯物主义,并以此指导理论和工作,所以,长期以来,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一直把客观性作为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而且是作为第一属性。这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不一样,难怪“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和立法都不讨论和研究证据的客观性,它们的证据理论和立法之重点是在于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保障证据的真实性才是诉讼活动的要旨所系。”(注:引自《走出》一文)证据资料是意识活动的产物,意识的属性是主观性,所以证据资料具有主观性,到目前为此,案件都是在客观世界发生的,因此证据也是在客观世界发生的,客观世界的事实的属性怎么可能不是客观性而是真实性呢?!
二、从诉讼证明的实践再看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
马克思在《资本论》说过,“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手段是同时发生的。”案件发生之后,也必然留下相关联的事物,我们沿着与案件有相关联的事物的方向去查证,必须如此,也只能如此,才能证实案件事实,这是“忠实于事实真相”的职业准则。证明由三个要素组成,论据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没有论据的证明是不存在的。由于证据是存在于证明主体的意识之外,证据自身不能证明,证据就因此不可能成为证明的论据。证明的本质是意识的活动,而证明的要求是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说意识的内容必须反映“事实”,这个“事实”不是也不可能是不着边际的任意之事实,它是特定的,是与待证事实有某种关联的事实,就是“证据”。
我们知道,证据是一种存在,存在不依赖于人的意识,存在是客观的,不是主观的。持这种观点的人是辩证唯物主义者。证明是人类特有的能力,它是靠语言进行的意识功能,因此,证明案件事实只能是主观活动,主观要准确地反映客观,必须要取得符合客观的论据,对客观存在的证据进行调查形成的证据资料,把证据的证据力准确地反映在证据资料上,以证据资料特有的证明力证明待证事实。,证据自身不能进入证明领域,因而证据不是证明的论据。如果我们不对证据进行判断,并形成法定的证据资料形式,那么,诉讼证明活动就会因缺少论据而无法进行并无法完成证明任务。
比如“书证”。书证是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统一,若以它自身的存在起证明作用,那就是物证,若以它所反映的内容作证,那就是证据资料。作为证据资料,它反映了一定的案件事实,是可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假如它以自身存在作证,那必须对它先进行审查判断,形成证据资料,它才能进入证明。现假如这份书证是一张借条,是某甲向某乙借一万元时当场写的借条,在诉讼中,当某甲举出借条,而某乙质证时否认向某乙借款的事实,也否认这份借据的时候,某乙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法庭依申请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这时,我们可以这样假设,(1) 若某甲在第二次开庭时,烧毁了鉴定结论是什么行为?我们知道,借条是客观存在之物,是案件过程产生的,与诉讼主体的主观意志无关,无论办案人员有无发现它,它都是存在之物,具有客观性,怎么说它是主观性呢?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借据上的笔迹的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是有主观性。烧毁了借据,就是毁灭了证据,没有证据,无从鉴定,而烧毁了鉴定结论,我们还可以再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因此,借据上的笔迹是意识反映的对象,鉴定结论是意识反映的结果,二者是意识与存在的关系,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是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关系,不可取其一,否定其二,亦不可将二者合二为一,否则会造成思维混乱。
我们试比较:(1)桌面上的一个“杯子”,(2)证人某甲说道:“桌子上有一个杯子”。这到底是(1)是证据呢,还是(2)是证据?(1)是客观存在之物,不依某甲的意识而存在,具有客观性,(2)是一个判断,它反映了桌面有一个杯子,杯子在桌面上。这个判断是主观意识对客观存在的反映,是主观性,具有真实性,若桌子上确实有杯子,则这个判断是真实的,若桌子上没有杯子,则这个判断是假的,(1)和(2)是谁检验谁?谁反映谁?何者是证据?何者有证据力?(2)是不是证据?不是证据又是什么?何者有证明力?或者都具备证据力和证明力吗?若某甲把杯子藏起来,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若某甲不陈述“桌面上有一个杯子”这句话,那是什么行为?若杯子还在桌子上,但证人不出庭或不陈述桌面上有一个杯子,本案是否有证据?若桌面上实际有一个杯子,而证人某甲也明知这一事实,却陈述“桌面上没有一个杯子”,这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某甲是在做假证明还是在做假证据?本案是否有证据?跟案件事实有联系的是杯子,还是证人证言?
再比如“证人证言”,是证人证言是证据呢还是证人证言里反映的事实是证据,这事实是什么?是客观存在之物,还是证人主观想象之物?若指前者,则具有客观性,若指后者,则具有主观性(也即真实性问题)。但我们知道,证据是案件过程就产生了,它并非诉讼过程产生,若当初就没有证据,后来怎会有证据呢?这在逻辑上就通不过。试问证人可以替代吗?为什么不能替代?因为只有这位特定的证人才于当时当地感知了桌面上的一个杯子,在这位证人的大脑神经留下了记忆的痕迹,其他人的大脑里当时就是没有刻下这张“桌面上的杯子有一个”的记忆,所以,证人是不可替代的,而这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可以有多次,由此可知,证据是刻在这位证人的大脑里,证人用语言表述出来的是反映证据的证据资料。前面讲过,证据资料是证明的论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它在诉讼证明中起代替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
证据是客观的,是不可替代的。不论物证,书证,人证,均是客观存在之事物,证人不能代替,人人皆知,物证,书证一旦毁灭,也就不存在。谁也不能否认这一点。这就说明,证据没有客观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假如证据具有主观性,或者说主观性的东西是证据,那等于证据是主观世界的东西,是认识主体意识的产品,那诉讼主体不就可以制造证据了吗?——如果这样,后果可想而知。
诉讼证明首先是定案情,案情就是待证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就是论点,证据资料就是证明根据,就是论据,诉讼证明活动就是调查取证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通过调查证据形成和获取证据资料。并据以确认和推演出论点真实性(或虚假性)的活动。为此,证据资料必须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审查它是否如实地反映了证据情况及其证据力,借助并通过证据资料独有的证明力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定案的目地。
有的学者指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那就把反映当作事实,那事实就有主观性。若没有去反映呢?本案是否有事实存在?这事实是怎么产生的?跟诉讼主体的意识有无关系?是诉讼前产生的还是诉讼后产生的?跟案件事实有联系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呢,还是诉讼主体对前面“事实”的反映?证据是因案件发生而产生,还是因案件诉讼而发生?比如上面提到的例子,“桌子上的杯子”是因为案件发生时就已经有的,还是因为证人某甲作证时桌子上才有杯子?所以,由此可知,客观存在的桌面上的杯子和证人某甲的证言二者之间,何者为证据,何者不是证据,不是证据又是什么?有何用处?法律上的规定与学理上的区别有否矛盾?
我国三大程序法都把证据和证据资料称为证据,同时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前面的“证据”包括证据和证据资料,后面的“证”字应当只指证据,以此推理:“证据是证据,证据资料也是证据。”这就说明,我国证据法规定本身存在矛盾。
为何法律把证据资料也称为证据,这是立法者的意志决定的。但这跟几千年人们的思维习惯和语言习惯是否有关,人们习惯于讲证据而不习惯于讲证据资料,正好象习惯于讲证明力而不习惯于讲“证据力”一样,有待考证。而如今人们对证据与证据资料不加区别,导致对证据属性产生完全相反的看法,或模棱两可,象被重重云雾罩住一样,肯定与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不是科学的定理,虽然法律规范要讲究科学,但毕竟不等于科学。法律规定怎么办,我们就怎么办,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办案就不会错。对错的标准是法律,不是理论。但学理上是必须以科学为目标,学理上的探讨不是司法解释,是一种理论研究,理论研究要讲科学,讲逻辑,不能以法律规定替代学理研究,一槌定音。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1)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在诉讼前就已形成,是与案件过程同时形成。证据资料是认识主体反映证据的结果,而非制造证据的结果。证据资料是反映证据基本情况及证据力的形式,证据资料和证据是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证据具有客观性,证据没有真实性。证据资料的形式是诉讼主体决定的,形式是主观的;内容是证据决定的,内容是客观的(这与《走出》一文在其结论(1)的观点正是相反)。证据资料反映了证据的证据力,因此,它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份,如果该证据资料不反映任何证据事实,那就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它就不能证明任何待证事实,也就不能成为证据资料,据此,这份证据资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资料之所以有证明力,是因为证据资料的证明力是来源于特定证据的证据力;证据之所以有证据力,是因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证据的意义在于它跟待证事实有关联,而证据资料的意义在于它真实地反映了证据的证据力,能在诉讼证明中代替证据证明待证的事实。因此证据必须经认识主体的意识功能将证据的证据力转化为证据资料的证明力,这就要确保证据资料的真实性,真实性是证据资料的价值所在,是证据资料的属性。(2)证据是意识反映的对象,对证据进行判断而形成的文字、符号等资料是意识反映的结果。如果将反映的对象与反映的结果都用同一个概念,这会引起语言的无序和思维的混乱。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本身就处在一个无边无际的客观世界之中,对证据进行调查认识形成的资料是诉讼主体意识活动的产品,它是离不开证据,却有别于证据,不对这二者进行区别,把它们两个并不相同的东西视为同一种东西;或者明知二者不同却又将二者通用其中一个概念;或者把非此即彼的东西当作亦此亦彼看待,而不考虑这种理论是否符合思维的逻辑规律,比如:《走出》一文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讨论的客观性,也应当是指证据的真实性”。这是证据属性一直争论不休的逻辑障碍。
证据概念的定位及其属性的准确定义之重要性:(1)它关系到对证据的定位和选择,对证据的调查和运用;(2)关系到定案根据的评判和认定;(3)关系到诉讼证明的有效性和证明力,与司法公正紧密相关。(《走出》一文以为证据的客观性问题并不重要,其理由是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证据立法和理论都缄口不谈这一概念,而重点研究如何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我以为这种唯外国为是的思维定势不可取,特别在目前大力宣传司法公正,大力改革证据法的关键时期。)本文开头论及的证据理论三个层次是一个案件的诉讼证明紧密不可分割的理论整体,其中证据的定位与属性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它将导致对其它问题的评判,及证据理论的逻辑性,科学性,尤其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证据立法和实践,有助于司法人员准确认定事实,确保司法公正,并推动司法改革向前发展。
二00二年四月十一日
主要参考书:
1、《证据法学新论》,裴苍龄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2、《中国诉讼法学》,于绍元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3、《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毕玉谦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4、《物证技术学》,徐立根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5、《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张保生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6、《律师证据实务》,秦甫、陈显明、朱顺德、倪伟明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7、《应用证据学》,郝双禄主编,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出版。
8、《证据学》,陈一云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9、《语言、真理与逻辑》,[英]AJ艾耶尔著,尹大贻译,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
10、《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崔敏、张文清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11、《诉讼逻辑》,于绍元、傅国云、姚向东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12、《证明责任论》,[德]莱粤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3、《民事证据法专论》,程春华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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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兼谈证据客观性问题,并与刘涛、姜涛商榷
范 光 亮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一、本文从(一)哲学和逻辑的角度、(二)诉讼证明实践的角度等两个方面论证了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尤其是区别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并指出理论界认识的误差及立法存在的矛盾。
二、本文同时论证了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是不是证据的属性的问题,强调证据定位及属性问题的重要性,并对证据的证据力与证据资料的证明力的关系,证据与证据资料在诉讼证明、定案中的作用发表了观点。
本文得到尤溪县法院副院长张文旺同志的指点,对本文提出宝贵的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整个民事诉讼都是围绕着证据来进行。因此,什么是证据,证据有什么属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不可分割的第一层次问题;而什么是证据资料,证据资料与证据有什么关系,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第二层次的问题,这两个问题难舍难分,但是必须清楚地区分;定案的根据是什么,定案与证据、证据资料这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这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第三层次问题。
这些问题看起来很简单,大家天天都在讲,但是,要从理论上搞懂就是不容易,而且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但是,司法改革到今天,证据法的改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瓶径之一,而且,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地掌握理论,那就会影响我们适用证据法,从而就会影响司法公正。
前些日,我看了人民法院报发表的论文《走出证据客观性的误区》(以下简称《走出》,2002年2月4日发表,作者:刘涛、姜涛,均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该文在末尾这样写道:“本文的初步结论:(1)证据在表现形式上无疑具有客观性,但证据内容是主观认识的反应,不存在所谓客观性判断问题,只能以真实性来衡量,(2)保证证据内容最大限度的真实性才是国外证据法的主要目的,而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讨论的客观性,也应当是指证据的真实性。” 《走出》一文否认了证据具有客观性,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这是对证据客观性的根本否定。对此,我有不同看法。
一、从哲学与逻辑的角度分析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
为了正本清源,我们还是从哲学关于存在和意识的关系谈起。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也就是客观存在,是可知的,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意识可以认识物质,意识和存在的关系是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证据也是物质,证据也是客观存在,是不依赖于人的意识,不论我们的意识是否反映了特定的证据,这特定的证据都是客观地存在着。因此,证据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证据客观性是从哲学关于存在和意识这一对范畴引伸出来的。
证据是大千物质世界的一部分,对证据的反映就是意识对存在的反映。反映的对象与反映的结果分属于存在和意识这两个世界,一个是客观世界的东西,一个是主观世界的东西,不加区别就难免语言不畅,逻辑混乱,因此,对反映证据的结果也应当有一个有别于证据这一概念的概念,这不仅是逻辑的要求,也是证据理论研究的要求,对司法也有好处。诉讼主体对证据进行主观判断,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有学者提出,对证据进行调查后取得的文字符号等材料称为证据资料,我以为这个概念比较科学。它既反映了意识形式的特征,又反映了意识内容的特征。因此,本文把客观上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物称为证据,把人们对证据进行反映后形成的资料称为证据资料。证据资料的作用是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证明的论据。证据既是证据资料内容的来源,又是检验证据资料内容真实性的根据。事实——证据——证据资料——定案根据,这就是诉讼证明的一般规律。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证据进行调查认识形成的资料是诉讼主体意识活动的产品,它是离不开证据,却有别于证据,不对这二者进行区别,把它们两个并不相同的东西视为同一种东西,或者明知二者不同却又将二者通用其中一个概念,必然使我们的思维陷入自制的矛盾之中。
一个特定的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除了必须具有客观性之外,它对本案待证事实还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这是证据的第二个属性——关联性。正因为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客观上的特定联系,它才成为证据。这种关联性也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认识主体意识制造的。否则,一个事实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但与案件无关,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而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就不是证据,关联性是证据力的本质。
证据事实是客观事实,它只有人们对它进行认识形成证据资料才能进入诉讼证明范围。比如,物证若没有人对它进行辩别、判断物证的证据力,并以文字、符号等予以固定,物证的证据力就没有在诉讼证明中发挥作用;若证人不把所知道的事实如实陈述出来,人们就不知道这位证人的头脑里到底存在哪些证据事实,也就无法发挥人证的作用。证据是诉讼调查的对象,调查证据的结果产生证据资料,证据资料的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是作为论据使用,也就是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以反映证据证据力的证据资料为论据,按照逻辑确认和推论出待证事实(即案件事实,包括实体、程序、证据三方面)真实性的目的。
证据资料的证明力来源于它所反映的证据的证据力。因此,证据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证据的证据力,证据资料就具有证明力,若证据没有证据力,或证据资料没有反映出证据的证据力,那么,该证据资料也就没有证明力,那依据该没有证明力的证据资料是无法推断出论点(从待证事实中提取出来)的真实性来。证据资料要具有证明力,必须真实地反映出证据的证据力。证据是证据资料反映的对象,其反映有准确与不准确之分,也有准确性程度不同的区别,其内容具有真实性,真实性是证据资料的属性。
何谓真实性?真实性是用以衡量对证据事实反映是否准确及准确性程度的标致。我们说对事物的判断才有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但大家知道,判断是逻辑证明的一个要素。而证明是主观性的活动。证据若是主观性活动所产生的话,那证据不是可以任意制造了吗?那“铁证如山”怎么理解?一个证人可以做成千上万次证言,若证据资料——“证人证言”是证据,那不就有成千上万个证据了吗?如果相互矛盾呢?或者与案件矛盾呢?
证据是客观存在之物,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是意识反映的对象,没有对错之分,没有真假之分,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但意识对证据的反映有真假之分,因此,证据资料具有真实性。把真实性作为证据的属性,不仅混淆了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关系,而且搞错了这二者各自不同的属性。
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不论在那个学科领域都讲究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指导思想,都讲究辩证唯物主义,并以此指导理论和工作,所以,长期以来,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一直把客观性作为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而且是作为第一属性。这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不一样,难怪“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和立法都不讨论和研究证据的客观性,它们的证据理论和立法之重点是在于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保障证据的真实性才是诉讼活动的要旨所系。”(注:引自《走出》一文)证据资料是意识活动的产物,意识的属性是主观性,所以证据资料具有主观性,到目前为此,案件都是在客观世界发生的,因此证据也是在客观世界发生的,客观世界的事实的属性怎么可能不是客观性而是真实性呢?!
二、从诉讼证明的实践再看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
马克思在《资本论》说过,“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手段是同时发生的。”案件发生之后,也必然留下相关联的事物,我们沿着与案件有相关联的事物的方向去查证,必须如此,也只能如此,才能证实案件事实,这是“忠实于事实真相”的职业准则。证明由三个要素组成,论据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没有论据的证明是不存在的。由于证据是存在于证明主体的意识之外,证据自身不能证明,证据就因此不可能成为证明的论据。证明的本质是意识的活动,而证明的要求是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说意识的内容必须反映“事实”,这个“事实”不是也不可能是不着边际的任意之事实,它是特定的,是与待证事实有某种关联的事实,就是“证据”。
我们知道,证据是一种存在,存在不依赖于人的意识,存在是客观的,不是主观的。持这种观点的人是辩证唯物主义者。证明是人类特有的能力,它是靠语言进行的意识功能,因此,证明案件事实只能是主观活动,主观要准确地反映客观,必须要取得符合客观的论据,对客观存在的证据进行调查形成的证据资料,把证据的证据力准确地反映在证据资料上,以证据资料特有的证明力证明待证事实。,证据自身不能进入证明领域,因而证据不是证明的论据。如果我们不对证据进行判断,并形成法定的证据资料形式,那么,诉讼证明活动就会因缺少论据而无法进行并无法完成证明任务。
比如“书证”。书证是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统一,若以它自身的存在起证明作用,那就是物证,若以它所反映的内容作证,那就是证据资料。作为证据资料,它反映了一定的案件事实,是可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假如它以自身存在作证,那必须对它先进行审查判断,形成证据资料,它才能进入证明。现假如这份书证是一张借条,是某甲向某乙借一万元时当场写的借条,在诉讼中,当某甲举出借条,而某乙质证时否认向某乙借款的事实,也否认这份借据的时候,某乙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法庭依申请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这时,我们可以这样假设,(1) 若某甲在第二次开庭时,烧毁了鉴定结论是什么行为?我们知道,借条是客观存在之物,是案件过程产生的,与诉讼主体的主观意志无关,无论办案人员有无发现它,它都是存在之物,具有客观性,怎么说它是主观性呢?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借据上的笔迹的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是有主观性。烧毁了借据,就是毁灭了证据,没有证据,无从鉴定,而烧毁了鉴定结论,我们还可以再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因此,借据上的笔迹是意识反映的对象,鉴定结论是意识反映的结果,二者是意识与存在的关系,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是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关系,不可取其一,否定其二,亦不可将二者合二为一,否则会造成思维混乱。
我们试比较:(1)桌面上的一个“杯子”,(2)证人某甲说道:“桌子上有一个杯子”。这到底是(1)是证据呢,还是(2)是证据?(1)是客观存在之物,不依某甲的意识而存在,具有客观性,(2)是一个判断,它反映了桌面有一个杯子,杯子在桌面上。这个判断是主观意识对客观存在的反映,是主观性,具有真实性,若桌子上确实有杯子,则这个判断是真实的,若桌子上没有杯子,则这个判断是假的,(1)和(2)是谁检验谁?谁反映谁?何者是证据?何者有证据力?(2)是不是证据?不是证据又是什么?何者有证明力?或者都具备证据力和证明力吗?若某甲把杯子藏起来,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若某甲不陈述“桌面上有一个杯子”这句话,那是什么行为?若杯子还在桌子上,但证人不出庭或不陈述桌面上有一个杯子,本案是否有证据?若桌面上实际有一个杯子,而证人某甲也明知这一事实,却陈述“桌面上没有一个杯子”,这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某甲是在做假证明还是在做假证据?本案是否有证据?跟案件事实有联系的是杯子,还是证人证言?
再比如“证人证言”,是证人证言是证据呢还是证人证言里反映的事实是证据,这事实是什么?是客观存在之物,还是证人主观想象之物?若指前者,则具有客观性,若指后者,则具有主观性(也即真实性问题)。但我们知道,证据是案件过程就产生了,它并非诉讼过程产生,若当初就没有证据,后来怎会有证据呢?这在逻辑上就通不过。试问证人可以替代吗?为什么不能替代?因为只有这位特定的证人才于当时当地感知了桌面上的一个杯子,在这位证人的大脑神经留下了记忆的痕迹,其他人的大脑里当时就是没有刻下这张“桌面上的杯子有一个”的记忆,所以,证人是不可替代的,而这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可以有多次,由此可知,证据是刻在这位证人的大脑里,证人用语言表述出来的是反映证据的证据资料。前面讲过,证据资料是证明的论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它在诉讼证明中起代替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
证据是客观的,是不可替代的。不论物证,书证,人证,均是客观存在之事物,证人不能代替,人人皆知,物证,书证一旦毁灭,也就不存在。谁也不能否认这一点。这就说明,证据没有客观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假如证据具有主观性,或者说主观性的东西是证据,那等于证据是主观世界的东西,是认识主体意识的产品,那诉讼主体不就可以制造证据了吗?——如果这样,后果可想而知。
诉讼证明首先是定案情,案情就是待证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就是论点,证据资料就是证明根据,就是论据,诉讼证明活动就是调查取证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通过调查证据形成和获取证据资料。并据以确认和推演出论点真实性(或虚假性)的活动。为此,证据资料必须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审查它是否如实地反映了证据情况及其证据力,借助并通过证据资料独有的证明力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定案的目地。
有的学者指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那就把反映当作事实,那事实就有主观性。若没有去反映呢?本案是否有事实存在?这事实是怎么产生的?跟诉讼主体的意识有无关系?是诉讼前产生的还是诉讼后产生的?跟案件事实有联系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呢,还是诉讼主体对前面“事实”的反映?证据是因案件发生而产生,还是因案件诉讼而发生?比如上面提到的例子,“桌子上的杯子”是因为案件发生时就已经有的,还是因为证人某甲作证时桌子上才有杯子?所以,由此可知,客观存在的桌面上的杯子和证人某甲的证言二者之间,何者为证据,何者不是证据,不是证据又是什么?有何用处?法律上的规定与学理上的区别有否矛盾?
我国三大程序法都把证据和证据资料称为证据,同时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前面的“证据”包括证据和证据资料,后面的“证”字应当只指证据,以此推理:“证据是证据,证据资料也是证据。”这就说明,我国证据法规定本身存在矛盾。
为何法律把证据资料也称为证据,这是立法者的意志决定的。但这跟几千年人们的思维习惯和语言习惯是否有关,人们习惯于讲证据而不习惯于讲证据资料,正好象习惯于讲证明力而不习惯于讲“证据力”一样,有待考证。而如今人们对证据与证据资料不加区别,导致对证据属性产生完全相反的看法,或模棱两可,象被重重云雾罩住一样,肯定与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不是科学的定理,虽然法律规范要讲究科学,但毕竟不等于科学。法律规定怎么办,我们就怎么办,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办案就不会错。对错的标准是法律,不是理论。但学理上是必须以科学为目标,学理上的探讨不是司法解释,是一种理论研究,理论研究要讲科学,讲逻辑,不能以法律规定替代学理研究,一槌定音。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1)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在诉讼前就已形成,是与案件过程同时形成。证据资料是认识主体反映证据的结果,而非制造证据的结果。证据资料是反映证据基本情况及证据力的形式,证据资料和证据是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证据具有客观性,证据没有真实性。证据资料的形式是诉讼主体决定的,形式是主观的;内容是证据决定的,内容是客观的(这与《走出》一文在其结论(1)的观点正是相反)。证据资料反映了证据的证据力,因此,它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份,如果该证据资料不反映任何证据事实,那就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它就不能证明任何待证事实,也就不能成为证据资料,据此,这份证据资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资料之所以有证明力,是因为证据资料的证明力是来源于特定证据的证据力;证据之所以有证据力,是因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证据的意义在于它跟待证事实有关联,而证据资料的意义在于它真实地反映了证据的证据力,能在诉讼证明中代替证据证明待证的事实。因此证据必须经认识主体的意识功能将证据的证据力转化为证据资料的证明力,这就要确保证据资料的真实性,真实性是证据资料的价值所在,是证据资料的属性。(2)证据是意识反映的对象,对证据进行判断而形成的文字、符号等资料是意识反映的结果。如果将反映的对象与反映的结果都用同一个概念,这会引起语言的无序和思维的混乱。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本身就处在一个无边无际的客观世界之中,对证据进行调查认识形成的资料是诉讼主体意识活动的产品,它是离不开证据,却有别于证据,不对这二者进行区别,把它们两个并不相同的东西视为同一种东西;或者明知二者不同却又将二者通用其中一个概念;或者把非此即彼的东西当作亦此亦彼看待,而不考虑这种理论是否符合思维的逻辑规律,比如:《走出》一文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讨论的客观性,也应当是指证据的真实性”。这是证据属性一直争论不休的逻辑障碍。
证据概念的定位及其属性的准确定义之重要性:(1)它关系到对证据的定位和选择,对证据的调查和运用;(2)关系到定案根据的评判和认定;(3)关系到诉讼证明的有效性和证明力,与司法公正紧密相关。(《走出》一文以为证据的客观性问题并不重要,其理由是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证据立法和理论都缄口不谈这一概念,而重点研究如何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我以为这种唯外国为是的思维定势不可取,特别在目前大力宣传司法公正,大力改革证据法的关键时期。)本文开头论及的证据理论三个层次是一个案件的诉讼证明紧密不可分割的理论整体,其中证据的定位与属性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它将导致对其它问题的评判,及证据理论的逻辑性,科学性,尤其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证据立法和实践,有助于司法人员准确认定事实,确保司法公正,并推动司法改革向前发展。
二00二年四月十一日
主要参考书:
1、《证据法学新论》,裴苍龄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2、《中国诉讼法学》,于绍元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3、《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毕玉谦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4、《物证技术学》,徐立根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5、《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张保生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6、《律师证据实务》,秦甫、陈显明、朱顺德、倪伟明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7、《应用证据学》,郝双禄主编,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出版。
8、《证据学》,陈一云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9、《语言、真理与逻辑》,[英]AJ艾耶尔著,尹大贻译,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
10、《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崔敏、张文清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11、《诉讼逻辑》,于绍元、傅国云、姚向东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12、《证明责任论》,[德]莱粤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3、《民事证据法专论》,程春华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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