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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2014-3-5 12: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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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娥
[要旨]
“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之一,由于“随意”是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表述,不同人的判断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应当立足客观行为并结合殴打他人的动机、被殴打对象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案情]
被告人:李某文、李某刚、周某。
李某刚、李某文等人承包了重庆市某村的矸砖厂。2008年9月日,该村部分村民与李某文、李某刚因矸砖厂承包费未协商好而将通往矸砖厂的公路阻断,李某文、李某刚多次找到镇政府及村社协调未果。同年9月4日下午,在镇政府再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刚与李某文商议通过其他办法解决。后李某文打电话委托周某雇人强行排堵,每人工资200元。周某联系了社会闲散人员秦某。17时许,李某文将秦某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带至堵路现场拆除路障,李某刚也来到现场一起清理。其间,被害人谢某见自家的棉被被扔掉,与排堵人员发生争执,遭到对方殴打。被害人唐某(谢某之夫)上前质问,也遭到殴打,并被对方持刀砍伤。被害人熊某(唐某之母)见状与李某文理论,被李某文推倒在地。村民让李某刚前去制止,李拒绝。次日,李某文按照约定将3000元交给周某,作为秦某等人的酬劳。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分歧]
对于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文、李某刚与周某雇请社会闲散人员强行排堵,对部分社员进行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文、李某刚因砖厂承包费引发社员堵路纠纷,在政府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周某雇请社会闲散人员强行排堵,在排除路障过程中,李某文、李某刚、周某放任社会闲散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并且李某文还故意伤害熊某,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两种意见的分歧源于对“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以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罪的认识不一致。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层面来看,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尤其是犯罪动机的随意性上具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判断,属于主观心理状态的范畴,如何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判断是否“随意殴打他人”,是学习的重点和难点。
[评析]
从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来看,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关键要素是随意殴打他人,这也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区别之所在。
一、“随意”的理解
“随意”的意思就是任意,不加任何控制地。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79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人们还是习惯于将两者相联系,尤其是对随意的理解,通常认为具有流氓化的内容。例如,有学者就曾指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1]
寻衅滋事罪作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一种,主要是因为此类行为通过侵害个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方式扰乱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其危害性较一般单纯侵犯个体法益的行为更重。但是刑法规定该类行为构成犯罪并非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而是着眼于行为的客观危害。在行为多样化的当下,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不应以是否有流氓动机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恣意实施了一定程度危害个体法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类型
在具体案件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可以类型化为以下三种:一是以侵害对象是否特定,分为有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和无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二是以是否“事出有因”,分为“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和“无事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三是以发生的地点是否具有公众性,分为公共场所的随意殴打他人和非公共场所发生的随意殴打他人。一般来说对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殴打不特定对象的行为是典型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能够形成共识。但是判断目标明确、事出有因、在非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范畴,应重点掌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如何理解有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无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案件比较容易理解,但是有明确目标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应视具体案件而定。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纠纷已经平息的情况下,仍然纠集多人对其进行殴打,以显示自己的地位和威慑力。又如在同业竞争的过程中,有的被告人因生意竞争或者霸占市场而随意殴打他人,针对的也是明确的侵害目标。这些行为都应当属于寻衅滋事的范畴。
2、如何理解“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对于“无事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比较容易理解。被告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比如酒后殴打他人或者为填补精神空虚,追求刺激而殴打他人,都是典型的无事生非。而所谓“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双方发生纠纷后,一方随意殴打他人。认识这一行为类型的关键在于从一般人的认识来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是说,所谓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心态“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理解”、“接受”的原因。[2]
3、关于场所所体现的社会公共秩序。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而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案件也只能发生在公共场所。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破坏骚扰,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机械,不能解决办案中的实际问题。“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工作、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为维护公共事业、集体利益和正常的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为了建立一种保障执行后对所有人都有益的秩序环境。公共秩序包括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秩序、公共卫生秩序、交通秩序等。”[4]社会公共秩序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之一,但社会公共秩序并不一定只存在于公共场所。而在刑法第293条所列举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中,只有第四种明确规定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也间接证明了这个观点。
三、随意殴打他人的判断方法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和动机。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5]因此,判断是否随意殴打他人,可以通过置换行为人和行为对象的方式进行。
行为人的置换:如果在相同的场景中,将实施殴打行为的人置换为社会一般人,仍由可能会实施殴打行为,则说明行为人的殴打不是毫无道理的随意殴打;如果置换为一般人之后,不会实施殴打行为,那么则说明行为人的殴打具有随意性,对自己的行为不加控制。
行为对象的置换:如果被殴打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也就是说,如果用另外一个人来置换被害人,行为人也不会就此停止殴打,对行为对象的不加控制也说明了行为人殴打他人的随意性。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对象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那么,置换被害人之后,行为人将不会继续进行殴打。
四、本案的定性问题
笔者认为,李某文等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李某文等人在排堵的过程中,因琐事纠纷,将被害人唐某等人打伤。如果采取置换行为人的方法,那么,社会一般人处于李某文等人的位置时,不会采用殴打这种明显不合法的方式来实现公路排堵的目的。如果将被害人唐某置换为其他的群众,只要在李某文等人清理公路路障的过程中与其发生任何争执或者纠纷,都会遭到李某文等人的殴打。因此,可以说,尽管李某文等人的行为目标明确,但是殴打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第二,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不是完全对立,互不相容的关系,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交叉重合的部分。殴打行为本身就至少包含了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作为寻衅滋事罪核心要素的“随意殴打他人”只是增加了随意性的限制,在主观心态方面,与殴打是一致的。因此,出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甚至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行为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规则,从一重罪论处。李某文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也属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就本案的情况来看,李某文等人的行为,应当在故意伤害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而寻衅滋事罪的的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为重罪,应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小结]
没有造成殴打对象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区别在于“随意性”,也就是行为人在对行为、行为对象不加控制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殴打。如果造成了殴打对象轻微伤以上后果,则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中,应着重进行构成要件的对比,尤其要细化到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同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等情况下,一罪与数罪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8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张明楷:“寻衅滋事探究(上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1)。
[3]张凤阁主编:《新刑法理论与实务》,434页,北京, 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
[4]赵长青主编:《刑法学》(下),7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张明楷 :“寻衅滋事罪探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1)。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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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娥
[要旨]
“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之一,由于“随意”是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表述,不同人的判断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应当立足客观行为并结合殴打他人的动机、被殴打对象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案情]
被告人:李某文、李某刚、周某。
李某刚、李某文等人承包了重庆市某村的矸砖厂。2008年9月日,该村部分村民与李某文、李某刚因矸砖厂承包费未协商好而将通往矸砖厂的公路阻断,李某文、李某刚多次找到镇政府及村社协调未果。同年9月4日下午,在镇政府再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刚与李某文商议通过其他办法解决。后李某文打电话委托周某雇人强行排堵,每人工资200元。周某联系了社会闲散人员秦某。17时许,李某文将秦某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带至堵路现场拆除路障,李某刚也来到现场一起清理。其间,被害人谢某见自家的棉被被扔掉,与排堵人员发生争执,遭到对方殴打。被害人唐某(谢某之夫)上前质问,也遭到殴打,并被对方持刀砍伤。被害人熊某(唐某之母)见状与李某文理论,被李某文推倒在地。村民让李某刚前去制止,李拒绝。次日,李某文按照约定将3000元交给周某,作为秦某等人的酬劳。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分歧]
对于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文、李某刚与周某雇请社会闲散人员强行排堵,对部分社员进行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文、李某刚因砖厂承包费引发社员堵路纠纷,在政府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周某雇请社会闲散人员强行排堵,在排除路障过程中,李某文、李某刚、周某放任社会闲散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并且李某文还故意伤害熊某,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两种意见的分歧源于对“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以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罪的认识不一致。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层面来看,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尤其是犯罪动机的随意性上具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判断,属于主观心理状态的范畴,如何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判断是否“随意殴打他人”,是学习的重点和难点。
[评析]
从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来看,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关键要素是随意殴打他人,这也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区别之所在。
一、“随意”的理解
“随意”的意思就是任意,不加任何控制地。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79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人们还是习惯于将两者相联系,尤其是对随意的理解,通常认为具有流氓化的内容。例如,有学者就曾指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1]
寻衅滋事罪作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一种,主要是因为此类行为通过侵害个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方式扰乱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其危害性较一般单纯侵犯个体法益的行为更重。但是刑法规定该类行为构成犯罪并非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而是着眼于行为的客观危害。在行为多样化的当下,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不应以是否有流氓动机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恣意实施了一定程度危害个体法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类型
在具体案件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可以类型化为以下三种:一是以侵害对象是否特定,分为有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和无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二是以是否“事出有因”,分为“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和“无事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三是以发生的地点是否具有公众性,分为公共场所的随意殴打他人和非公共场所发生的随意殴打他人。一般来说对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殴打不特定对象的行为是典型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能够形成共识。但是判断目标明确、事出有因、在非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范畴,应重点掌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如何理解有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无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案件比较容易理解,但是有明确目标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应视具体案件而定。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纠纷已经平息的情况下,仍然纠集多人对其进行殴打,以显示自己的地位和威慑力。又如在同业竞争的过程中,有的被告人因生意竞争或者霸占市场而随意殴打他人,针对的也是明确的侵害目标。这些行为都应当属于寻衅滋事的范畴。
2、如何理解“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对于“无事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比较容易理解。被告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比如酒后殴打他人或者为填补精神空虚,追求刺激而殴打他人,都是典型的无事生非。而所谓“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双方发生纠纷后,一方随意殴打他人。认识这一行为类型的关键在于从一般人的认识来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是说,所谓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心态“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理解”、“接受”的原因。[2]
3、关于场所所体现的社会公共秩序。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而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案件也只能发生在公共场所。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破坏骚扰,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机械,不能解决办案中的实际问题。“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工作、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为维护公共事业、集体利益和正常的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为了建立一种保障执行后对所有人都有益的秩序环境。公共秩序包括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秩序、公共卫生秩序、交通秩序等。”[4]社会公共秩序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之一,但社会公共秩序并不一定只存在于公共场所。而在刑法第293条所列举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中,只有第四种明确规定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也间接证明了这个观点。
三、随意殴打他人的判断方法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和动机。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5]因此,判断是否随意殴打他人,可以通过置换行为人和行为对象的方式进行。
行为人的置换:如果在相同的场景中,将实施殴打行为的人置换为社会一般人,仍由可能会实施殴打行为,则说明行为人的殴打不是毫无道理的随意殴打;如果置换为一般人之后,不会实施殴打行为,那么则说明行为人的殴打具有随意性,对自己的行为不加控制。
行为对象的置换:如果被殴打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也就是说,如果用另外一个人来置换被害人,行为人也不会就此停止殴打,对行为对象的不加控制也说明了行为人殴打他人的随意性。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对象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那么,置换被害人之后,行为人将不会继续进行殴打。
四、本案的定性问题
笔者认为,李某文等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李某文等人在排堵的过程中,因琐事纠纷,将被害人唐某等人打伤。如果采取置换行为人的方法,那么,社会一般人处于李某文等人的位置时,不会采用殴打这种明显不合法的方式来实现公路排堵的目的。如果将被害人唐某置换为其他的群众,只要在李某文等人清理公路路障的过程中与其发生任何争执或者纠纷,都会遭到李某文等人的殴打。因此,可以说,尽管李某文等人的行为目标明确,但是殴打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第二,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不是完全对立,互不相容的关系,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交叉重合的部分。殴打行为本身就至少包含了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作为寻衅滋事罪核心要素的“随意殴打他人”只是增加了随意性的限制,在主观心态方面,与殴打是一致的。因此,出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甚至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行为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规则,从一重罪论处。李某文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也属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就本案的情况来看,李某文等人的行为,应当在故意伤害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而寻衅滋事罪的的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为重罪,应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小结]
没有造成殴打对象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区别在于“随意性”,也就是行为人在对行为、行为对象不加控制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殴打。如果造成了殴打对象轻微伤以上后果,则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中,应着重进行构成要件的对比,尤其要细化到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同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等情况下,一罪与数罪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8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张明楷:“寻衅滋事探究(上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1)。
[3]张凤阁主编:《新刑法理论与实务》,434页,北京, 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
[4]赵长青主编:《刑法学》(下),7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张明楷 :“寻衅滋事罪探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1)。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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