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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公司得到外国企业授权后能否成为适格原告
2014-3-5 1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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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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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东 雷珑婕
【案情】
美国甲公司系X系列软件的著作权所有人,该公司于2012年8月8日与中国乙公司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处理涉及侵犯X系列软件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宜。其向乙公司授权权限包括:进行法律陈述、调查取证、向中国相关著作权管理部门提出请求或撤诉;协助中国政府执法部门保护知识产权的行动,进行谈判、和解;向中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接受执行标的物。乙公司通过调查发现,丙公司网站使用了X软件,但丙公司从未在美国甲公司或其合法授权代理商处购买过该款软件,丙公司涉嫌复制、持有、使用该款软件的侵权复制品。乙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给丙公司,未得到回应。于是,乙公司以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分歧】
对于乙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对X软件并未享有独占、排他许可等实体性权利,只是获得程序性权利,所以乙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乙公司通过得到授权享有向中国法院提前民事诉讼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的原告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本案中,甲、乙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只是关于取得进行法律陈述、调查取证、进行谈判、和解等程序性权利的授权,乙公司并未取得独占、排他许可等实体性权利,因此,乙公司既不是权利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丙公司的侵权行为于乙公司而言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2、诉权是种程序性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只能随实体权利义务的合法流转而流转。诉权的相对方是国家,试想,如果诉权允许任意转让,那么可能最后到法院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与实际纠纷当事人面目全非,这样的诉讼难以想象,也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尤其被告诉讼权利的转让,还将涉及管辖等问题。
3、不属于法律另外规定的特定情形。《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乙公司明显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4、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应在立案起诉阶段进行。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乙公司的起诉。其实,笔者认为,在立案起诉阶段就可认定乙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立案并非简单的接收材料,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从乙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应该可以看出,这种单纯诉讼权利的授权是无效的,可以判断乙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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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东 雷珑婕
【案情】
美国甲公司系X系列软件的著作权所有人,该公司于2012年8月8日与中国乙公司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处理涉及侵犯X系列软件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宜。其向乙公司授权权限包括:进行法律陈述、调查取证、向中国相关著作权管理部门提出请求或撤诉;协助中国政府执法部门保护知识产权的行动,进行谈判、和解;向中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接受执行标的物。乙公司通过调查发现,丙公司网站使用了X软件,但丙公司从未在美国甲公司或其合法授权代理商处购买过该款软件,丙公司涉嫌复制、持有、使用该款软件的侵权复制品。乙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给丙公司,未得到回应。于是,乙公司以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分歧】
对于乙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对X软件并未享有独占、排他许可等实体性权利,只是获得程序性权利,所以乙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乙公司通过得到授权享有向中国法院提前民事诉讼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的原告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本案中,甲、乙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只是关于取得进行法律陈述、调查取证、进行谈判、和解等程序性权利的授权,乙公司并未取得独占、排他许可等实体性权利,因此,乙公司既不是权利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丙公司的侵权行为于乙公司而言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2、诉权是种程序性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只能随实体权利义务的合法流转而流转。诉权的相对方是国家,试想,如果诉权允许任意转让,那么可能最后到法院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与实际纠纷当事人面目全非,这样的诉讼难以想象,也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尤其被告诉讼权利的转让,还将涉及管辖等问题。
3、不属于法律另外规定的特定情形。《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乙公司明显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4、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应在立案起诉阶段进行。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乙公司的起诉。其实,笔者认为,在立案起诉阶段就可认定乙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立案并非简单的接收材料,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从乙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应该可以看出,这种单纯诉讼权利的授权是无效的,可以判断乙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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