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1:56:0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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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俞华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照此规定,作品应具备三个条件:(1)具有独创性;(2)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3)是智力创作成果。笔者认为,艺术照具备这三个条件。虽然艺术照包含有多少艺术成分很难确切界定,但从影楼拍照过程看,拍摄者要对被拍摄者的形象进行特殊的处理,包括对发型、服饰、着装、背景、灯光、角度、姿态等进行对比、取舍和搭配,的确融入了不少拍摄方的智力劳动。至于说独创性,其实简单。不同的拍摄方,在如何取舍、搭配上总是依自己的判断能力以及取舍方法作出选择的。因此,不同的拍摄方即使对同一个人拍照,成果也是各具特色的。这种独创性,正体现在对不同细节的处理上。因此,拍摄者对艺术照是有著作权的。但以上仅是在双方没有订立合同或合同未明确约定时,才认定著作权归拍摄者。
  因为,根据国家版权局的解释:“顾客与影楼的关系,属民法中的承揽合同关系。”顾客付服务费,影楼提供专业服务。确切地说,是特殊“定做”作品。而“根据承揽合同产生的照片”,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委托创作”的规定。该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所以,在拍照之前,大家最好就著作权归属达成一致。但即使未约定,导致著作权归受托人,底片仍归委托人,且著作权的行使是受限制的。
  一、从物权角度看,委托人对艺术照的物质载体——底片享有所有权
  原因是,有形物与其所负载的版权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像画师画像一样,顾客委托画师画像,画归的是顾客,而非画师。画师得到的是服务报酬。同样,拍摄者得到的也应是服务费,而图像所依附的底片的所有权,在委托中已被顾客买断,在拍摄时被特定化。因此,影楼对底片主张所有权,就好比画师对画像上的颜料和画纸主张所有权一样荒谬。所以,底片所有权归的是顾客。这种载体归一方、著作权归另一方的现象,在著作权中是经常出现的。由于著作权是无形资产,必须依附于物质载体。在物与权分离中,拍摄者的著作权的行使就要受到所有权人所有权的限制。特别应注意的是,底片才是真正的载体。照片仅是底片的复制品。拍摄者不得以复制品代替原物。
  二、著作权的行使要受人身权限制
  此处的人身权,主要指被拍摄者的肖像权。影楼要底片,就是想行使有关的著作权,以便获取经济或非经济的各种利益。但肖像权人并不一定愿意自己的肖像被展示、张贴、传播,所以,拍摄者行使权利,得以不损害肖像权为前提,即不得故意毁损、恶意玷污肖像;不经肖像权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地使用;不得禁止肖像权人合理使用照片。德国版权法第60条对最后一层含义有明文规定。多米尼加版权法第51条也有关于肖像展出权的规定:画像、塑像及摄像的被画、被塑、被摄之人,有权禁止展出其肖像或以其他商业性方式展示其肖像;肖像作者或其他人若未能经许可展出或展示,将依法负民事责任。除非双方在拍照时明知对方要营利性使用,或在没有协议时,有理由认为一方明知而又无异议的,此时可不经对方同意使用,但应付报酬。
  以上所说,是否意味着所有人的所有权和人身权就可以覆盖住著作权呢?当然不是的。对权利的行使,从作者(拍摄方)一方来看,当作者要行使展览、复制等权利时,应先征得被摄方的同意。涉及到收益时,应当向被摄方支付一定的报酬。所有人或第三人复制、展出作品时,也应经作者同意。这实际上可以认为,作者的专有权中,剩下“禁”的一半(即禁止他人做),不再完全享有行的另一半(即单独行使权利),这就叫做“部分穷竭”。所有人方面也一样。他们双方的权利,实际上都是不完整的。特别是作者或所有人的继承人,不能无理阻止作品的使用。因为,如果滥用这部分权利,可能对社会不利。在一般情况下,作品的使用会对双方都带来好处,作者、所有人及其继承人是不会反对的。但不能排除特殊情况。因此,依据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如果国家认为这一作品对公共利益有着重大影响,那么可以强制使用。所以,这也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双方在行使权利时,需要对方的合作。
  因此,影楼强行留下底片是不合适的。合则两利,分则两伤。无论是顾客还是影楼,都应谨慎行使权利,以免侵权,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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