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1:55:5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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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吕清芳
                                       案情:德浦公司为诉上海永信卫厨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永扬卫厨(上海)有限公司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法院依法于1998年3月5日查封了永信卫厨设备有限公司价值26?5万元的材料、配件、木台面板。1999年5月10日,法院作出德浦公司之诉不予支持的判决生效,永信卫厨设备有限公司被查封之财产得已解封。永信卫厨设备有限公司事先曾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应橱具,但在法院查封其财产时,其并未告知签约且履行期将届满之事。后由于财产被查封,未能按约交货,永信卫厨设备有限公司向他人支付违约金16万元。永信卫厨设备有限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根据担保法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赔偿因26?5万元财产被查封而损失的15万元利益、因违约而支付的16万元违约金及其他损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他人申请财产保全作担保,其所作的担保并非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应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既可向申请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也可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在原案件受诉法院依法查封原告上述财产时,原告应当就查封物已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将至的情况告诉受诉法院,提请法院根据实情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却未尽该善意提醒之责,故其违约之后支付的16万元违约金,属扩大之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出其被查封的价值26.5万元的材料、配件、木台面板可生产26.5套厨具,可产生15万元利润的主张,因查封的实质是推迟了该部分产品进入流通市场的时间,并不影响在解除保全后继续进入流通领域并获取相应利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利润的请求不能成立,但保全推迟了该部分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时间,故被告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
  2000年9月法院判决,被告永扬卫厨(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永信卫厨设备有限公司自1998年3月5日起至1999年5月10日止以26.5万元为基数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当事人没有上诉。
  点评:
  一、申请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无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如何表述,均应认定为连带担保。
  虽担保法上无明确规定,但从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这一立法目的分析,提供担保的实质就是为了有效地保障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让申请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使权利人及时、有效地行使索赔。如该担保认定为一般担保,则财产所有人不能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只有在申请人不能赔偿时,担保人就申请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本案,作为申请人的德浦公司系境外公司,若担保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权利人要经过相当艰难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其权益。故一般担保与立法本意相悖,对财产保全设定的担保应认定为连带担保。
  二、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有避免被保全财产损失扩大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就扩大损失作了规定,但该规定仅限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如何避免被保全财产损失的扩大,显然不符合此规定。被申请人是否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司法实践中不乏有争论,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被申请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其只有配合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保管好财产,保证不擅自处分被保全之财产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其有其它的义务。但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确保判决之后执行的可行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被查封的财产法院可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该损失由被执行人自负。该规定也意味着财产的实际控制人无论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还是为了申请人的利益,或为了配合法院的执行,均有保管好财产并避免财产受损的义务。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当然应由保管人自负。同理,由于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情况较为了解,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其应当出于善意,将该财产的一些具体情况告知法院,让法院据情采取较为合理的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并非只有查封。因财产所有人未尽善意提醒之责,使被查封之财产的损失扩大,该扩大之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因被保全财产进入市场时间被推迟,应合理计算损失。
  1、被申请人无过错:如果保全之日财产价值=解除保全日财产价值,则以保全之日财产价值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予以赔偿;如果保全之日财产价值(解除保全日财产价值,仍以保全之日财产价值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予以赔偿;如果保全之日财产价值)解除保全日财产价值,以保全之日财产价值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保全之日财产价值-解除保全之日财产价值)之和作为损失予以赔偿。
  2、被申请人有过错:被申请人本身有过错,造成差价损失、违约赔偿等应由其承担。因为违约行为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引起的,由该行为产生的支付违约金、市场价格下滑等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必再考虑保全之日财产价值与解除保全日财产价值是否有差价,仅以保全之日财产价值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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