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09:41: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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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什么是证据,历来是诉讼中一个有较多争议的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就此作出目前的规定,只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及其举证责任等问题。学者们从各种角度给证据下了很多定义,概而言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事实与材料说。其表述主要为行政诉讼证据是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以及其他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诉讼程序中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经法庭审查属实能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也就是指人或物所反映的事实材料。
  材料与手段说。其表述主要有:1、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证明手段就是指能起到证明作用的人或物;2、行政诉讼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手段。以上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1、证据究竟是一种材料(事实),还是一种手段,即到底是工具还是运用工具的方法,抑或二者兼而有之;2、证据的范围究竟是那种能够正确反映案件情况的一切材料,还是包括了当事人主观愿望上用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材料。
  笔者认为:证据作为诉讼法学中的专门问题,应当与诉讼活动有着密切联系,因而研究证据的性质等,不能够脱离诉讼活动。在这一活动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就必须运用多种材料来证明自己主张的正确性,最终达到胜诉的目的。在我国,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应当主动地收集、调取各种材料,以便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实与否。即使是法院主动收集,也不应当有方向性和针对性。只要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均应当收集,因为证据是静态的,是一种服务于当事人和法院的工具。至于当事人如何运用所占有的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如举证的先后次序,合理安排证据的逻辑结构则是运用证据的方法与技巧,而非证据本身。因此,笔者认为,证据不是什么手段或方法,而是一种工具。
  证据与案件事实是什么关系?有人认为证据是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是案件事实本身留下来的客观痕迹,或者是当事人或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描述,因而有的将证据定义为证据是准确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和事实。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应当将当事人主观上期望的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与最终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材料区别开来,不能认为只有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而把那些由当事人提供或由人民法院收集的,最终定案时未被认定的材料不作为证据。正是基于此,有些学者将证据划分为一般证据和可定案证据,这是很有见地的。但持这种观点的一些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应当研究的是可定案证据,而对一般证据则无须研究,这又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学既应当研究可定案证据,同时也应当研究一般证据。理由是:1、可定案证据是包涵在一般证据之中的,离开一般证据就根本谈不上可定案证据,可定案证据正是人民法院运用一系列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从一般证据中认定的。2、在诉讼活动中,由于参加人的地位不同,他们运用证据的目的也不同。当事人总是希望通过运用自己收集到的证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适当,还是违法不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尚未作出之前,其对于哪一种证据能够被法院认定,事先并不明了。因而,此时当事人收集证据以及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指导思想是尽量准确、全面、客观,而不会只限于他自己所认为的可定案证据。因此,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应收集并提交法院。当然,当事人明确了可定案证据的标准,可以帮助他们有目的、有方向地收集、提供证据,从而尽量避免盲目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证据是指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这个定义包涵了以下几个要素:1、证据是一种材料,这种材料是由当事人提交给人民法院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在必要的情况下调取的。这种材料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2、证据的用途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至于他是否能够正确反映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在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交,希望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材料都是证据。3、证据中包括了可定案证据和一般证据。可定案证据是能准确、充分、客观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证据;一般证据是指所有用来证明案件情况的材料。证据有真伪之分。某一材料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据,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和是否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法院,而不取决于它是否准确、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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