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4 23:07:0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9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论人格权的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罗亚海
摘要:人格权一直是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对于民法典是否应该将人格权的内容纳入,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篇,法人的人格权是否予以承认等问题,法学界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在考察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基础认为人格权不仅要写进民法典,而且要独立成篇,法人人格权亦应该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人格权   历史演变  民法典
引言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王利明《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4年9月,北京宣武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刘某于5月因在北京二环封闭道路上因刹车不及将违章穿行的曹某一案做出了判决。被告人赔偿曹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19万余元,曹某家属业要赔偿刘某修车费664元。据说这是我国北京的首例“撞了不白撞”的宣判。虽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样规定由不同的看法,但是从先前诸多的地方规章规定的“撞了白撞”发展到今天的“撞了不白撞”却可以看作是我国人格权的重大发展,《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了我国生命权以更深层次的保护。也把人们将注意力再次吸引到人格权的发展这一重要课题上面。从古希腊的人格权意识到古罗马人格权的形成,从中世纪人格权的成长到现在人格权的壮大,人格权已经成为民事权利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民法典将要制定的重要时刻,民法人格权研究愈显重要。本文在考察了人格权发展历史的基础上,立足人格权现状问题,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从人格权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
人格权的界定
人格权的概念
由于今天的民法理论赋予了人格概念太多的内涵,所以为了在历史的考察中梳理人格概念之下各个范畴之间的关系,我们先从人格的第一层含义,即法律人格的概念入手。对于法律的人格权是否可以作为一个民法范畴的词却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是调整人格关系的规范的总称,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5页。]由此可以看出,该种观点讲人格权看作民法学的范畴。另外,还有的学者却认为“严格的说,法学中的人格权是一个法学的范畴,而不是民法学的范畴[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页。]。民法学中对应的应该是民事人格权。虽然从这里能看到两者在人格权在是否属于民法的范畴上存在分歧,但是,两者在分歧中却表现出共同点,既是人格权应该由民法来研究。关于人格权的起源,现在比共较一致的观点是人格权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在古罗马,为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状态的需要,人们之间需要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处境和立场,以便能够以独立的主体进行相关的经济行为,后来,这种相对独立的处境和状态被罗马的法学家抽象为人格权。对于人格权的词源的认识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古罗马,自然人被称作homo,这个单词又被分化成两个部分,caput和persona。其中,persona为表示各种人的含义,如家长、官吏、监护人等。坚持认为人格权来源于caput的学者坚持这样的观点:caput表示权利资格只有比权利资格和人的资格结合起来,才能表示为一个完整意义的人。而认为人格权来源于persona的学者这样认为:persona最早在古希腊表示的是面具的意思,而后来被古罗马的演员所使用,后来被用来表示人格这一层含义,被作为理性与个别的同意解释。仔细的分析来看,不论是从最早表示面具的persona还是caput从最初的“头颅”的意思引申来得人格权的含义,都表达出了确定一个人的身份,以及人与人之间相互区别的这种意念,出现了对人格权含义界定上的殊途同归。
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人格权应该含有以下几层含义:一、人格权应该包含人与人之间相互独立的地位这一含义。按照现在人格权的观点,人格权应该包含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虽然现在也存在着“法人人格否定说”这一种观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人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因此,承认法人的人格权是对现实生活的承认。二、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这一说法,也即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 高瑞全等著《人格论》,上海文化出版社1998年,第23页。]
人格权的特征分析及其与人权辨析
人格权作为体现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项权利,具有如下特征:首先表现为专属性,以人格利益为载体的人格权具有同主体密切联系的特点,不同于财产权,一旦同主体相分离,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其次是绝对性,人格权同主体的人格密切联系,必须以不特定主体为义务人才能够不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就能保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因此人格权必须为对世权,具有绝对性。三,人格权还必须为支配权人格权的权利人有权就其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等)直接支配,并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人格权利益的实现。[ 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页。]四、人格权同财产权相联系。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不具有财产的性质,但是人格权却同财产权密切相连。对人格权的侵害,特别是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会给权利主体带来很大损失,人格权表现出同财产权的相关联性。
    人权(human right)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 同上,第14页。]人权同人格权不是一个可以混同的概念。人权是一个包含人格权却又同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人格权同人权的关系可表述为:人格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人权除了人格权,还应该包含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以及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和教育权等。从法理的的角度来说人格权都为实际受到保护的权利,而人权还包含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不仅包含实际已经存在的,还应该包括以法哲学之思维而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
人格权的“应然”内涵[ 本部分根基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和梁彗星《民法总论》关于人格权的阐述进行界定。]
人格权具有多种分类,在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界定的最重要的分类是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与尊严的权利,特别人格权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人格权的应然内涵应该包括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具体的可以归纳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和贞操权。
人格权的发展历史
(一)、人格权在西方国家的发展
1、《圣经》中关于人格权的论述
作为起源于奴隶阶层的犹太教的教规教义的《圣经·旧约》与《圣经·新约》都包含着对人格权的渴望。在《旧约·创世纪》第1章第27行中犹太人就提出了人格尊严的命题。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奴隶阶级在长期的屈辱中提出人格尊严的要求,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他们在《旧约·创世纪》中这样写道:“由于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所以,人生而就是有尊严的。
   同时,在《旧约》中还发出人人在政治上平等,法律上平等,反对政府滥用权力压迫犹太人的“的呼声。在《旧约·申命记》第16章19行中,摩西强调说审判官和各官长“必须按照公益的审判来判断百姓,不可屈枉正直,不可看人的外貌,也不可受贿,因为受贿被叫做智慧的人的眼瞎了,又能颠倒人的话。”在《旧约·利未记》中,耶和华晓喻以色列人,无论当地人犯法,或是外地人犯法,都要一视同仁,加以治罪。他们要求“至公、至义”。[ Rabbi Daniel Polish: Judaism and human Rights,(NY,1982),P.43.]
2、古希腊、罗马时期的人格权发展
根据现在主流的观点,人格权的起源主要是在古罗马时代。但在伟大的古希腊时代,也有可贵的人格权思想的存在。虽然亚力士多德不关心积极的人格权但它所极力鼓吹的“人人有权制定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和“将奴隶堪称有生命的财产”与“有生命的工具”等思想却包含了人的平等权、生命权等可贵的内容,古希腊盛极一时的民主制度也是诞生人格权的温床。
在古罗马,伟大的思想家西塞罗强调:自然法代表理性与正义和神的意志是普遍适用的。他的这种思想被斯多葛派发展为“平等正义”与“行善”的原则和“人类皆兄弟”的思想。代表平民阶层斗争结果的《12铜表法》以公平为指导思想,强调在宣判中要有证明与证据,要公正,不允许收受贿赂等行为。
3、中世纪“自然法”及自由大宪章对人格权的促进
中世纪虽然被称作“黑暗的时代”,但这时期的人格权仍获得较大的发展。这是一个“自然法”同“人”应该享有“尊严”的时代。无论是圣奥古斯丁对《圣经新约》种“人像上帝一样,享有尊严的承认”,还是阿奎那鼓吹个人有最高价值的思想,都富含人格权因素。阿奎那的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的划分中关于人法的规定,是对其思想中人格权因素最有力的证明。
由于约翰王的专横引起的由贵族、骑士与平民参加的反对国王的斗争,促进了“英国大宪章”的诞生。大宪章第一条规定“英国教会享有自由权,妻子有不受侵犯的权利。”这次斗争虽然在表面上看来是限制了王权,保留了教会的自由权利。但大宪章也要求倾听人民的呼声,要求人身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非经法庭的合法审判,或者定罪,国王不能逮捕、关押与扣押任何自由人,不能宣布自由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有任何方式毁灭自由人。
4、文艺复兴、新教改革时期的人格权发展
从1350年到1600年的欧洲文艺复兴,极大促进了西方人格权的发展。这种发展不仅表现在古希腊于古罗马时期人权的复兴,也表现在欧洲新教改革与反新教改革运动对人格权的促进上。欧洲的文艺复兴时期可以说是一个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人文主义思想时期。这种思想又是以个人意志、欲望和利益作为评价一切的标准。拂罗伦萨著名诗人但丁·阿里格里(1625-1321)高歌自由,宣传意志自由与“为自己生存”的理由。意大利的皮科德萨米兰多拉(1463-1494)写了,《论人的尊严的发现》一书,对人格权尊严作了充分的论证。米兰多拉认为人类从上帝那里得到生命,因而是有尊严的,才能成为生物中最幸运与最值得羡慕的一类。因此,人类享受“尊严”一权。
在宗教改革时期,人格权的发展是在神学的“”烟幕中进行的,从神学的观点来看神学的异端是叛逆,但从人格权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斗争是要恢复到最基本教义中的人格权。代表农民的神学异端分子公开提出了争取平等权的要求。他们认为祸害人类社会的最基本的原因是财富的不平等和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因此,只有平等才是治愈社会的良药,也只有平等才能确保人的尊严与自由。
4、启蒙时期人格权的发展
古希腊、古罗马、基督教、文艺复兴时期与宗教改革时期的人格权发展为启蒙时期的人格权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孕育着人格权大发展时期的到来。启蒙时代的荷兰有一位著名的法学家雨果·各老秀斯(1813-1645),他作为自然法学论者,强调自然法给人带来各种各样的权利,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一书中,强调“权利是一种道德性质,他们隶属于人。他公开声明人享有两种权利:一种对别人的权利即财产权,另外一种是对自己的权利即自由权。同一时期的思想家斯宾诺沙提出了“天赋人权”的观点。强调人有思想自由权。
在启蒙时期的英国,人格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清教思想,辉格党思想和苏格兰启蒙主义之中。这些思想为后来人格权在美国的发展提供了重要基础。清教思想家弥而顿在《圣乐》中发出了“争取自由”的号召,极力反对英国的书刊制度,在他写作的《出版自由》一文中,批判了英国这项制度,指责他“垄断”真理,强烈要求出版自由。辉格党人的理论基础是自由与平等,这种以经济平等为出发点的理论认为:“追求个人利益与寻求发展的机会是人们的常识。”因而自由贸易与发展被看成个人的自由。辉格党的代表人物洛克的自然权利说、契约说、天赋人权说等思想以及他理论中的关于生命、自由与财产的部分论述,后来极大的促进美国人格权的发展。总体的进行评价,洛克思想的核心内容可以说是“政府不能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苏格兰启蒙主义的“常识派”认为:“人有自然权利与自由是常识,他们反对神的启示与权威”,以“天赋人权”为武器,反对旧传统,以革命争取自由。[李世安 《美国人权政策的历史考察》河北人民出版社,第32页。]在常识派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亚当·拂格森。在他的《认真考虑的舞台的剧本的道德问题》和《道德哲学的基本原理》这两本著作中,系统的论述了人的自然权利,1776年,其所写的《评论》一文,重点强调了公民的自由是天赋的人权。
   在法国,关于人格权的论述主要存在于孟德斯鸠(1689-1755)、伏尔泰(1694-1778)、和卢梭三人的思想当中。孟德斯鸠十分崇拜洛克,因此他的思想也是以洛克的思想为基础发展起来,认为自然法保证了人权的存在,强调政府应该保护个人的自由。伏尔泰强调个人自由与宗教自由。他亦强调言论自由,他认为: “如果有谁因为意见不同而迫害他人,他就是一个恶人。” 1762年,卢梭发表了社会契约论。对国家、人民公民的关系作了深刻的论述,在社会契约创造了政府,是在平等的基础上,是在在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之上成立政府,而不是在平等人与低等人之间成立政府。德国启蒙主义时期的最大贡献者为康德(1724-1804)他首先肯定了天赋人权的思想“天赋人权是我们与生惧来的自由”。天赋人权是根据自然法而享有的权利,他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中。
5、人格权在现代各国
1789年《人权宣言》、1791年宪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决议与命令的内容历经反复、但最终为法国社会所认可,最终成为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重要内容,平等、自由与安全等观念深入到民法典当中。德国民法典在第一编“人法”中,规定了所有法国公民公平、平等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所体现的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等观念是十九世纪一切进步民法的精神与灵魂。同时,在法国民法典的最初的规定当中,并没有关于法人人格权的规定,在后来的民法典的修改当中,又将合伙、法人、联合组织及其国家纳入到民法主体的范畴,法人人格权在法国的民法体系中诞生。
以《学说汇编》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规定了自然人与法人制度,并且于历史上第一次使用了“法人”这个概念,法典规定,因故意和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与其他权利者,负赔偿责任。在单独的“法人编”中,详细的规定了法人制度,承认法人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规定社团登记制度与法人成立、消灭与法人组织机构等。时至今日,德国民法典历经数次修改,但修改的内容主要在身份、婚姻与契约方面,侵权行为方面,由此略见德国民法典在法典制定具有了较高的水平。1898年,《日本民法典》经历了1947年以来的多次修改,将夫妻关系由过去不平等关系改为双方具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由过去的支配关系改为父母要尊重子女的人格、对子女监护与教育子女的关系。在日本的1946年的宪法对公民的人格权作了很大的扩充,占该部分的将近1/3条款的国民基本权利与自由部分,很详细的规定了基本的人权、平等权,自由权等,这些东西都体现日本人格权的发展。
在英国,人格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规定上:(1)殴打与恐吓,(2)非法拘禁。规定在车内、屋内、监狱内、城市与街道都可以实现对人的拘禁。而且规定,这种拘禁既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3)诋毁与诽谤。通过这一规定,对公民的名誉、身体、生命健康进行了保护。
(二)人格权在我国的发展
人格权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与丰富,对人格权的保障也是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通过对我国人格权历史的认识、现状的把握来探求未来我国人格权发展的方向。
1、诸法合体,义务本位的封建社会
古代中国,历经了一个漫长的封建专制时代。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和完备的专制权力体系极大地压缩了中国人格权的生存空间,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充斥着皇权、君权和特权,只有星星点点的人权与人格权思想的火花与原始、朴素的人格权意识。也只有在秦朝的名籍制度中对姓名权作了规定,这好象是我国古代的法律法规的第一次关于人格权作出的规定。这些原始而朴素的人权思想与人权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封建专制权力的恣意扩张,减弱了封建专制权力的残酷性,在客观上给予了劳动人民以一定的人性关怀,维护了劳动人民的利益。
体现人本主义色彩的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仁”,而“仁者,人也”,主张“仁爱”,强调“爱人”。儒家的经典著作《论语》就有162处讲“人”,48处讲“民”,加上“民人”,二字连用,有多达211处讲到“人”和“民”。《论语。乡党》记述了一个故事,有一次孔子在朝供职,听说家里马厩失火,便匆忙退朝,而回到家里,开口的第一句话是问:“伤人乎?”,“不问马。”可见孔子是关心人、尊重人的,表示对人的生命的尊敬,“人命关天”,把人的性命看得比金钱、财富更重要,对人的命运与生活的关心甚至超过了对神的关心,对鬼神孔子是敬而远之的,认为“未能事人,焉能事鬼”。他提倡已所不欲,勿施于人,推已及人,平等待人。对待奴隶,西方的柏拉图把他们当成“会说话的工具”而孔子主张对他们“齐之以礼”,把他们当人看待。因此,在这种“仁爱”思想的指导下,儒家反反复复地告诫、劝说帝王君主们要“克已”、“修身养性”,要“修己以安百姓”。不厌其烦地要帝王君主们明白“君轻民重”的道理,在人民、社会与君王三者之中“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孟子·尽心下》](),所以帝王君主们要想天下太平,长期统治下去,就要爱民、利民、亲民,“以民为天”,“天子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 《荀子·大略》],“乐民之乐者,民亦乐其乐,忧民之忧者,民亦忧其忧。乐以天下,忧以天下,然而不王者,未之有也。”(《梁惠王下》)
    然尔,儒家的“仁爱”是有差别的“爱”,主张“爱有差等”,承认封建特权的合理性,肯定一部分人享有剥削、压迫另一部分人的特权的合理性。认为事有大小,人有高低,“有大人之事,有小人之事。故曰:或劳心,或劳力。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天下之通义也。”(《滕文公上》)要求所有的人要“克已复礼”,“克已复礼为仁”。同时,儒家的“仁爱”是作为一种义务来要求,而不是作为一种权利来规定的。如父慈、子孝、君明、臣忠,这些都是对父、子、君、臣的义务规定。在这里,儿子得到父亲的关怀不能作为儿子的权利而是作为父亲的职责规定下来,“仁爱”的目的不是个人的发展,不是去保持和促进个人自由,而是保持社会等级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和谐是儒家的最高理想,正义无非就是和谐所要求的东西和有助于和谐的东西。由于中国传统文化所追求的是以义务为主导的礼法政治,而不是以权利为主导的约法政治,导致漠视人格权,扼杀人性的封建专制主义延续了数千年之久,朴素的人格权思想的嫩芽被长期禁锢在封建专制权力的巨压之下,难以成长壮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历时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难以形成独立的人格权体系,人格权的保障运动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发展。    2、一波三折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  在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在严复将《社会契约论》传入中国后,“天赋人权”的理念、传统的“仁爱”思想及被压迫阶级对“平等”的渴望,激励了中国的有识之士对传统的“君主专制观念”、“封建纲常”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废君权,兴民权”的口号。人格权观念开始在中国逐渐散播开来。自由权、参政权、平等权、等广为流传,并促使统治阶级展开了一场改良运动。改良派人士不仅极力鼓吹人权理念,而且还着手探索人权保障的途径。  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以西方资产阶级民主原则为指导的社会制度,人权保障开始从理论转化为现实。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建立后,孙中山提出了系统的民权思想,将民主、民治、民享、自由、平等、博爱作为立国的基本原则,《临时约法》也首次将人格权的内容写进法律。人格权内容主要体现在如下的的法律和法令当中: 1912年3月,发布了“禁止买卖人口令”(即《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禁止贩卖华工及保护华侨令”、“权利平等令”等。在“权利平等令”中严肃申明:凡蛋户、惰民、义民、丐户、剃发者、优倡、隶卒,“对于国家之一切权利,公权若选举、参政等,私权若居住、言论、出版、集会、信教之自由等,均许一体享有,毋稍歧异,以重人权而彰公理”。同时废止刑讯逼供和体罚制度,《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任何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规定:“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答杖、枷号及其他不法刑具,其罪当答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  然而,人格权在中国的发展却也不是一帆风顺,在辛亥革命后不久,随着袁世凯复辟帝制、毁弃共和,人格权的发展再遇波折。值得庆幸的是当时的知识分子也籍此而觉醒,要求保障人格权,实行民主,寻求平等、自由之呼声日益高涨,并由此而引发新文化运动和五四启蒙运动。   这期间虽然有陈独秀等人率先举起了“人权”和“科学”两大旗帜,向封建专制制度提出了挑战,并以此为口号,开始了一系列争取人格权的运动。后来蒋介石、汪精卫背叛国民革命,对外大肆出卖国家主权,以换取帝国主义的支持;对内实行一党专政的法西斯统治,对争取民主的民众进行血腥屠杀,使千百万人倒在血泊之中,人民在国民革命中争得的自由和权利,被剥夺得干干净净公民之人格权荡然无存。   3、革命战争时期的人格权    中国共产党自从诞生后,就担当起领导中国人民争取和保障人格权的历史重任。1922年,中国共产党在其发表的《第一次对时局的主张》中,鲜明地提出了取消列强在华特权,消灭军阀统治的反帝反封建主张,对外争取独立的国家主权,对内实行无限制普选制度,保障人民结社、集会、言论、出版自由权,坚决废除肉刑,承认妇女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党的第二次代表大会也进一步提出了推翻国际帝国主义的压迫,实现中华民族完全独立,打倒军阀,统一中国,建立真正民主共和国的政治纲领,强调实现这一政治纲领的必要条件是保障人民享有无限制的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罢工自由等各项权利,号召全国人民“为自由而战,为独立而战”。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特别关注占人中绝大多数的工人、农民的权利保障问题,提出要切实保障劳工的劳动权与生存权,并积极领导工人展开争人权的运动:1922年,在安源煤矿工人罢工中喊出了“从前是牛马,现在要做人”的口号;1923年,党领导的著名的“二。七”大罢工把“争自由,争人权”作为自己鲜明的旗帜;1926年9月,毛泽东在《国民革命与农民运动》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农民问题乃国民革命的中心问题”。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在广大农村创建了革命根据地,在根据地内实行了打土豪、分田地的土地革命,颁布了一系列保障人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法令。广大工农群众尤其是农民的民主权利第一次得到了充分的保障。1934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次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中国人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它宣布: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一切劳苦大众,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和其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维护妇女和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等等。    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中国共产党始终不渝地维护民族和人民的权利,为争取民族的独立权、人民基本的生存权、发展权和自由权为己第一要务。毛泽东在其选集中一再强调“全国人民都要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参与政治的权利和保护财产的权利。全国人民都要有说话的机会,都要有衣穿、有饭吃、有事做、有书读,总之是要各得其所。”[ 《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08页。]在中共七大,毛泽东作了《论联合政府》的报告,进一步强调了保障人权的重要性,他说:“没有人民的自由,就没有真正民选的国民大会,就没有真正民选的政府”。    4、新中国人格权的发展
1949年,新中国成立,结束了中国任人宰割、备受欺凌的历史,实现了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人民民主。中国人民成了自己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开始主宰自己的命运,获得了当家作主的权利,生存权有了根本的保障,这是中国人权的巨大进步,为中国人权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1949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共同纲领》,《纲领》明确规定,国家政权属于人民,废除帝国主义在中国享有的一切特权,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4年全国人民第一次代表大会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对人民的权利做了详细而系统规定。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各种自由权利以及“有劳动的权利”、“有休息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等等。但是在者之后,由于极左思潮开始泛滥,频繁的政治运动,特别是反右、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给人格权以致命的践踏,反右造成大批知识分子因言论受到迫害,大跃进造成的大饥荒,使数以千万计的人死于非命,在文革中,大批党的干部、知识分子受到非人的迫害,人格权变的体无完肤。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在思想上、理论上进行了拨乱反正,提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批冤假错案得到纠正和平反,政治身份歧视制度被废除,人格权的发展步入春天:
一是生存权、发展权获得了根本的改善。  新中国建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把解决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问题放在首位,作为自己的头等大事和最紧迫感任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从而基本解决了十几亿人口的吃饭、穿衣问题。用7%的世界耕地面积,养活了占世界人口22%的人口。目前,中国人民生活水平已接近世界平均水平,人民的寿命和健康水平也有了很大提高,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实现了从贫困到温饱再从温饱到小康的两次历史性跨越。  二是公民的政治权利进一步扩大。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现有代表都是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各级代表都要依法进行换届选举。随着城乡居民自治和村民自治制度的建立,广大城乡人民按照民主原则组织起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实行直接民主,基层民主建设成效显著,城乡人民的民主权利得到了更充分的实现。  公民的言论、出版、结社、宗教信仰自由也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反对逼供信,严格禁止酷刑;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三是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有了切实的保障。
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第一次使全体劳动者获得在经济上平等发展的权利。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使公民的财产权得到了宪法的承认与保护,即便是国家或政府也不得随意剥夺,只能依法进行并给予补偿。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建立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城乡居民都能享有劳动权、失业救济权和生活保障权。截止1999年底,失业保险覆盖面达9912万人,共救济失业人员1500多万人,同时还帮助750多万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除部分企业职工仍然由企业负担退休费用外,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达9433万人,职工覆盖面为84%。全国668个城市和1638个县城都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200多万贫困居民受益。
  中共十六大后,新任执政党领袖首先向社会公众表达了尊重宪法、依法治国的决心,重申了执政党向人民和全世界表示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郑重诺言,2004年3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顺利通过宪法修正案草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被庄严地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的人格权保障事业即将迎来新的大发展机遇。
三、从人格权发展历史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的有关问题
(一)、人格、人格权与权利能力关系问题
人格由被认识的人之为人的那些属性或性质,例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构成因而人格是自然人作为人应具有的东西,无论在哪个社会、哪个时代或者说,自从被称其为人时,就具有人格,至于人的人格受不受保护或者说哪些人的人格受保护,却是一个社会制度层面上的问题。而在人格的保护的问题上,却涉及到人格作为一种权利看待的问题,或者说当把人格纳入到法律范畴时,再谈人格问题就已经是一个人格权的问题。[刘铁光、杨彦增,《人格权部分问题探讨》,法律教育网。]。人格是人成为其为人的一种彼此相互独立的状态或者倾向,是社会对人的一种赋予,乃是现代“人”所应有之义,是人的自然范畴。因而人格权就是因为社会对人格的保护而产生的一个法律、制度上的范畴,正因为如此,人格权是对人格所应该具有的具体内容的保护。人格具体内容的实际范畴,就是人格权所要保护的应然范围。权利能力是一个法律层面上的概念,是人们从事某中法定活动的能力或者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因而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因法律的赋予而具有这种资格。在奴隶社会的奴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因民事主体资格是同一概念。而人格权不一样,它所解决人之为其人所具有的权利,它所认定的不是一个主体资格的问题,而是对人格所具有属性的具体保护。人格是一种自然范畴。因而,人格是人为其人所具有的属性的总和,这些属性不是在每个国家、每个时代都受法律保护的,比如人从其被称为人的那个时代起,人就具有人格,而人格是否受保护则是随着进步和发展才出现的,人格权则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从法律上对人格加以保护的问题。而权利能力则是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因人格、人格权与权利能力不是一个层面的范畴,而作为保护权利为己任的民法典理所当然地应对人格权加以规定。[刘铁光、杨彦增,《人格权部分问题探讨》,法律教育网。] (二)、法人人格权问题
  法人人格权问题主要应该解决的是法人有没有人格权的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涉及到人格权独立成编能否自成体系的问题,现在对法人之人格权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说、否定说,拟制说。对于法人的人格权有无的认定,应该从理论与现实两个角度进行论证。在上文我们对这个问题已经进行了论证,人格权表示的是“人”之间的相对独立的一种状态或者倾向。从现实的角度来考虑,法人由于作为社会确实存在的一个实体,虽然不能象自然人一样结婚生子,但是作为有财力的一个实体,却事实在在的行使着先前只有自然人主体才可行使的行为。如订立合同、承担责任等等。因此。法律对法人做出了规定,赋予法人以 “人格”,也就是一个民事主体资格。法人的这种 “人格”虽然必须依法设立才能获得,但是这并不是法律对法人人格的一种任意的虚构,却是因为法人作为一个“人”必须具有这种资格,社会的一些法律活动才能够有效的进行,法人的人格权是对社会现实的承认。得到法律承认后。法人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有权要求保护其名称,有权独立的捍卫自己的利益,法律的赋予。使得法人更象一个真正的“人”。当然,我们也承认,法人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完全的、充分的享有人格权的内容,但是,不能因噎废食,因一点而否定全部。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并没有将法人人格权写进民法,但是,在后来的民法典修改中,将法人人格权写进了民法,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为求相关民事主体的有效之法律保护,就在我国民法典的人格篇要对法人的人格权进行规定。虽然对于要求在民法典中加入“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规定,不持支持的观点,但是对于其对法人的人格权的尊重程度表示支持,法人的人格权必须成为一部理性与科学民法典所应有只内容。
 (三)、人格权是否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问题
  人格权本是宪法创设和确认的,那么人格权还是否有必要在民法典加以规定呢?从保护而非设权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做出规定是现代民法是否对 “人格”的尊重与保护的重要标志。我们看到,虽然宪法对人格给予保护,但是,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却更多的体现民法的特征,因此要对人格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就要在民法奠中进行规定。民法典也只有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亲属权力加以并列,才能对人格权进行有效保护,并不是如某些观点所说,是对“人格权降格减等,使其从宪法权利彻底沦落为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因为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不能对人格权进行详细的规定,由此引出的问题就是,如果不在民法典中进行规定,就会使得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实际的作用。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不是将宪法规定的权利从宪法中剔除,然后由民法典进行规定,何来“减等”之说。
(四)、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问题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草案拟定过程中的焦点,针对这一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王利民,《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制度的构建》,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第19页。]。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并且认为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第二,由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格权自然也应独立成编;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认为《民法通则》所制定的体系由于其规定了人格权而具有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第四,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体现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体现了“重视人、关怀人”的民事立法思想。据此,有些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了创新的勇气和魄力。  2、承认人格权应在民法典中的总则中自然人一章中规定,人格权不应独立成编。[《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载梁慧星著,《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第33页。]        
这种观点的支撑重要表现在四方面:第一,人格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人格就不是民事主体。第二,人格与人格权的本质联系,人格与人格权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失,人格权不消失。并据此认为世界上的民法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据正在于此。第三,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在于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只有人格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关系,认为这是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而与其他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并立的法理根据。第四,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或处分,而人格权是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能转让、赠与、撤消和抛弃。因而,据此认为,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不能适用人格权,而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的话,那么总则中的相关制定如何用人格权,从而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体系。
    但是,一部民法典是否科学、进步,取决于它是否符合基本法理,取决它的逻辑体系的严谨。因而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取决于独立成编是否会影响法典逻辑体系的严谨性。[刘铁光、杨彦增,人格权部分问题探讨,法律教育网。]由于人格权在民法典的规定将直接影响到人格权在中国的发展,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中,要充分考虑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篇问题。
  
四、人格权之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一)民法典制定的必要性
“民法典的编纂并不是私法发展的结束,而是法律长期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某些价值评价被暂时明文规定下来。”[ R·科尼特尔:《罗马法与民法的法典化》,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0页。]“对于法典编纂而言,政治因素必定是重要的,当法典问世之时,也必定有适当的政治环境。”[ [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0页。]于是否制定民法典的问题,学界所持意见未尽一致。有赞同者,亦有反对者。其中,对民法典持肯定立场者的论据主要为:1、民法典有其自身独具的优越性。民法典以立法者具有完备理性为理论预设,强调民法规范的完整详尽和体系的统一严密。从而为现实中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者裁度案件提供具体、便于操作的准则和依据。以便有助于人们形成对未来生活的合理预期和保障法制的统一和社会的公正。2、我国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需要民法典的支撑。日趋复杂和多样的公民和其他民事主体间的交易关系,必须有更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原有的民法通则统帅各单行法的法律体系暴露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不能满足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的要求,因而需要借鉴别国经验,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3、我国已形成的立法传统是选择法典化的实践基础。中国近现代一直都在坚持一种取法大陆法系、践行法典化的立法趋向。所有这些都为制定民法典提供了良好的示范和基础。4、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为我们制定民法典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有学者则通过分析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现状,认为“现在世界上已有113个国家有民法典。……即使实行判例法制度的美国和加拿大,也有若干个州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如加利福尼亚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可见,制定民法典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共同经验。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当然也应通过制定民法典来实现。”     而对民法典编纂持反对态度者则认为,法典封闭、完备的体系使其缺乏足够的灵活性和对于未来民事生活的适应性,有时反而会阻滞和妨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应注意吸收英美判例法的经验,赋予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维持现行的民法通则统摄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完全可以应对民事生活的新变化,通过不断完善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可以起到同制定法典同样的法律效果,且不受法典封闭体系的限制,更富有灵活性。    综观学界观点,赞成制定民法典已成为多数学者认同的基本观点,也是我国立法机关所坚持的立法思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将“在民法商法方面,要加快物权法的起草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明确确立为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任务 。[王利明《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中国民商法律网。]
(二)、民法典的立法模式选择
在我国学者和立法机关讨论民法典的过程中,民法典究应采纳何种模式是争论极其激烈的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出发,专家学者们形成了各自不同的立法思路。概言之,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包括下述几种:其一、松散式、邦联式。 该种模式不赞成高度的抽象化和体系化,而主张以现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范和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为基础,进行整合编纂形成民法典。法典中各个部分相对独立,体系结构较为松散。其二、法国式。法国民法典是以罗马法法学阶梯的体例(即人法、物法和诉讼的三编制结构)为蓝本,并结合诉讼法独立化的趋势将诉讼排除于民法之外而形成的法典。其基本结构为人、财产、财产取得方法。赞同我国立法采纳法国式的学者将民法分为人身关系法(又分设自然人法、亲属法、法人法和继承法四编)和财产关系法(又分设物权法、债权法总则、合同、知识产权法四编);同时在法典前设序编,规定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等内容;在法典后设一附编,规定国际私法。其三、德国式。 该说主张应以德国的五编制体例(即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和德国的概念体系作为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概念体系为基础,并吸纳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已有民事立法的经验,编排我国民法典的内容。
(三)有关人格权与民法典的结论
通过有关的讨论,不论中国民法典选择何种模式,都不能是对所采用模式的机械照办照抄,必须在采纳的基础上进行创新,都必须对以下结论给予深思:
1、人格权应该成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
虽然也有观点对将人格权写进民法典持反对意见,认为人格权应该由宪法进行规定,写进民法典是对人格权的“降格”。但是我们认为对宪法规定的人格权只有写进民法典,才能对人格权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通过对人格权发展历史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人格权虽然由宪法进行规定,但是,自从人格权从古罗马诞生以来,其每一步都同民法的发展有着各种各样的联系。虽然法国民法点在最初鲜有对人格权的规定,但在后来的修改中,将又将合伙、法人、联合组织及其国家纳入到民法主体的范畴中,虽然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持消极的态度,但是实在德国民法典中,法人人格权诞生。人格权成为一部现代民法典的应有部分
2、人格权独立成篇
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篇有过太多的争论,在争论中,认为不应独立成篇的观点认为,人格权作是为民事主体必须包含的内容,其同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并且在各国并没有将人格权单列的先例。而主张独立成篇的观点则认为人格权可以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可以成为一项与人格相分离的民事权利。只有当人格权在立法上被确认为一项民事权利以后,才能够成为侵权法保障的对象。民法才能真正的为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充分救济。同时,作为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中进行规定是一项伟大的创造,因此作为民法典的两项基本权利,应该同物权具有相同的地位,物权可以单列,人格权就应该单列。
3、人格权和财产权同等重要。关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关系问题的争论主要体现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上:其一、人格权优位说,其意指在安排民法典的体例时,应当将人格权置于比物权、债权等财产权优先的位置。其二、财产权和人格权同等地位说。为在民法法典化过程中,不应以所谓的重要性为标准来安排人格权和财产权的顺序,只能以法律自在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为标准。第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民法应当充分尊重人的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体现对市民社会中人的终极关怀,从而将人格权这一相对于财产权更为基础、更为重要的权利放在民法典的突出位置。虽然说第一种观点对人格权的充分尊重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在同一法规法典中,前面规定的内容就一定比后面规定的内容重要吗?如果在实际的法规制定中真是如此的话,那么也是人的惯性思维。客观的情况应该是在同一部法规(法典)中的规定是同一位阶的,因此其相关规范的客体也应该是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认为将人格权放到前面,就能够体现对人格权更有力的保护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对待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问题正确的看法应该是财产权同人格权同等重要,关于物权同人格权的顺序问题不应给予太多的关注,以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和逻辑为准。
参考文献:
1、沈宗灵 《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
2、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10月;
3、[罗马]查士丁尼 《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
4、李世安 《美国人权政策的历史考察》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4月;
5、何勤华 《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
6、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
7、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 《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
8、林榕年 《外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
9、[英]巴理·尼古拉斯 《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
1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
11、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
12、王菲 《中国法制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