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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债的转移和消灭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2014-3-4 10:3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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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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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系列-债的转移和消灭案例分析
1.甲于2004年1月16日向乙借款1万元,约定一年之后偿还,利息参照同期银行利率。一年之后,还款期限已届,甲没有足够的本钱还款。甲的好朋友丙得知后,自愿代替甲偿还该笔欠款,甲欣然同意,双方签订协议。此时,乙已经出外打工,下落不明,于是甲没有将自己与丙之间的协议告知乙。丙于是将1万元款项向当地公证部门提存。乙回乡后,得知该情况,那么:
(1)丙可否以债务人的身份代替甲向乙偿款?
(2)如果丙答应替甲还5000元,甲只将这一协议通知乙,而未取得乙同意,是否发生国家司法考试效力?
(3)如果乙已同意甲丙之间的协议,那么丙的提存行为是否符合国家司法考试规定?
(4)乙最晚应于何时领取该笔钱,提存利息归属如何?
(5)如果,乙尚欠丙8000元,丙能否主张抵销,主张抵销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1)丙不能以债务人的身份代替甲向乙偿款。丙代替甲偿还甲的1万元债务,属于债务的承担。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甲将自己的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丙,应该得到乙的同意方有效,现在由于甲没有将协议通知给乙,因而债务的移转无效,丙不能成为债关系的新债务人。
(2)发生国家司法考试效力。丙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并存的债务人的地位,丙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甲不脱离债务关系,仍为债务人。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无须经过债权人乙的同意,只要债务人甲或者第三人丙通知乙,即可发生国家司法考试效力。
(3)丙的提存行为符合国家司法考试规定。由于乙已经同意了甲丙之间的协议,因而丙已经取代了甲,成为了债的关系中的新债务人。在债务关系已届清偿期时,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可以向提存机关提存标的物。
(4)乙最晚应于2010年1月16日领取该笔钱。根据《合同法》,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在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务人于2005年1月16日,履行期限届满向提存机关提存,债权人乙必须在提存之日起5年内领取标的物。提存利息归乙所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存物的所有权如同债务人给付后一样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因此应该归债权人乙所有。
(5)丙可以主张抵销。丙和乙之间债务抵销,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抵销的规定,具备如下条件:
a.双方之间互负债权债务。
b.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其标的物必须是种类、品质相同。
c.必须是债权债务已届清偿期。
d.必须是依债的性质可以抵销的债务。
2.甲从乙处借了5万元钱。甲的老友丙表示愿意替甲偿还债务,并与甲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但是没有征得乙的同意。那么:
(1)债务承担协议有效吗?
(2)如果乙表示同意,但丙没有实际替甲还款,那么乙应向谁主张责任?
答:(1)该债务承担协议无效。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的,须债权人的同意才有效。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题中,甲丙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没有得到乙的同意,因此无效。
(2)应当由丙承担责任。乙同意债务承担协议后,丙成为债务关系中的新债务人,原债务人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是债的当事人,因此无须再对原债务承担责任。丙作为新债务人,在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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