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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14:51:3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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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1-09-11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0]交他字第11号
发布日期:2001-09-11
执行日期:2001-09-11
湖北省高级人院:
你院鄂高法〔2000〕231号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一、鉴于本案被申请人中国外运南京公司的所有活动都是通过其经纪人丸红公司进行的,因此应当认定丸红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应当受丸红公司代其签订的租船合同的约束。
二、被申请人签发航次指令的行为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有租船合同。
三、因为本案租船合同和租船概要中均含有仲裁条款,所以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本案仲裁裁决不具有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得到承认与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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